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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磊律師:越是黑夜,越要閃耀——楊茂東(郭飛雄)被指控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辯護

2015年11月27日 20:25 PDF版 分享转发

表現得如此粗暴和野蠻的,審判長,審判員:

以下是我的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本案檢察員楊帆、公訴人王宇、劉力駿涉嫌構成徇私枉法罪

本人再次以楊茂東辯護人的身份,正式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報案、控告本案在起訴書上署名的檢察員楊帆、出庭的公訴人王宇、劉力駿觸犯《刑法》第 399條,對明知無罪的楊茂東、孫德勝而使他們受到刑事起訴,涉嫌構成徇私枉法罪。本人報案、控告的證據是本案公訴機關向法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理由 是:任何一個稍有法律常識,具備基本良知的人,在認真審查過這全部的案卷材料之後,在經歷了今天的法庭調查之後,都只能得出一個結論:楊茂東、孫德勝無 罪。

請天河區人民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三款的規定受理。

第二部分:本案程式嚴重違法,辦案機關藐視法律尊嚴,踐踏程式權利,破壞法律實施,侵犯基本人權。

一、違法管轄

本案從一開始立案,管轄就是錯誤的、違法的。起訴書稱《南方週末》報社門口的人群聚集時間是2013年1月6日至9日,地點是廣州市越秀區廣州大道 中289號周邊,則依法應當由越秀區公安分局立案管轄,但是本案卻是天河區公安分局在2013年1月7日即立案,這就表明,本案是對人不對事,根本就是以 《南方週末》報社門口的人群聚集事件為藉口,行非法打壓迫害楊茂東之實。

二、偵查階段非法剝奪楊茂東與律師會見的權利

楊茂東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的第一次訊問筆錄的第一句話,就是要委託律師,並提供了要委託的隋牧青律師和藺其磊律師的聯繫方式,並要求立即會見律師, 但是辦案單位未予理睬,也沒有依法通知律師。在偵查階段,隋牧青律師和藺其磊律師也多次到天河區依法要求會見楊茂東,但均被天河區看守所和天河區公 安分局以各種藉口非法拒絕。

三、不能放風,監室擁擠,構成酷刑

自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羈押到天河區看守所,直到今天,楊茂東已經連續470餘天不能放風,如此羈押違反了《看守所條例》第二十五條明確規 定的“每日應當有一至兩小時的室外活動”。另外,楊茂東長時間與30餘人同時被羈押在只有30平方米左右面積的監室,非常擁擠,違反公安部《看守所條例實 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居住的監室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米”。以上兩項,給楊茂東造成肉體和精神的痛苦,構成酷刑,違反已經對中國生效的聯合國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四、押解虐待、酷刑

天河區法院法警在三次押解楊茂東前往天河區法院參加庭前會議、開庭的往返途中,包括這次來開庭的路上,故意反銬、戴腳鐐、戴黑頭套,並且故意將手銬 腳鐐緊戴使鐵條陷進手、腳的肉裡,這是喪失人性的虐待、酷刑,違反了已經對中國生效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五、將本應同案審理的案件分案審理

案卷材料中多處法律文書將湖北赤壁法院受理的袁兵、袁小華、黃文勳三人被指控煽動巔覆國家政權案件(有時罪名又變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廣州天 河法院受理的劉遠東被指控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案件稱為另案處理的同案。既然是同案,就應當一案審理。人為分開,是何用意?又有何事實及法律依據?

六、證人不出庭,證人被旅遊,證人被綁架

在一個基本依靠相關利害關係人或者員警的證言來支撐指控的案件中,公訴人卻沒有提請一個證人出庭作證,而在辯護人向法庭申請通知多名控方證人出庭, 並已經說明這些證人證言自相矛盾、與其他證據互相矛盾的情況下,法庭卻沒有通知一名證人出庭作證,甚至至今沒有對於辯護人的申請給予任何答覆。而本來準備 出庭的三名辯方證人劉四仿、區少坤(廣州區伯)、吳楊偉(野渡),卻在昨天被旅遊、被綁架、被失蹤。究竟是誰如此懼怕證人出庭作證?一個不讓證人出庭作證 的法庭,會是一個公正的法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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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河區檢察院在對本案審查起訴時,曾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但卻在補充偵查沒有增加任何實質補充證據的情況下直接起訴,即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強行起訴,涉嫌徇私枉法。

八、不准辯護律師複製視聽資料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可以複製案卷材料,起訴書亦標明“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6、視聽資料”,但是天河區法院卻不憚以 最壞的惡意來理解和執行法律,百般藉口,就是不准辯護律師複製視聽資料,嚴重侵犯當事人和辯護律師的辯護權利,嚴重影響辯護律師的有效辯護。

九、庭審中剝奪當事人及辯護人發言權利

本案審判長鄭昕在庭審中濫用指揮庭審的權力,多次強行非法打斷被告人、辯護人的正當發言,連被告人、辯護人要求審判人員和公訴人回避的法律依據、事 實和理由都不讓說完,就聲稱聽清楚了,就強行中止被告人、辯護人完全正當的發言;強行剝奪被告人自我辯護機會,強行不准被告人發表自我辯護意見(不准楊茂 東說完自我辯護意見),令法警搶劫了楊茂東的辯護詞和最後陳述,非法剝奪了楊茂東最後陳述的權利,踐踏訴訟程式,破壞法律實施。

十、秘密審判,非法審判

公開審判的意義就在於讓人能夠旁聽,但是本案,法院外面有大量的人想要旁聽卻被擋在了離法院大門還有幾百米的大道路口之外,而審理卻使用了一個非常 小的法庭,兩名當事人的親屬一共只獲得了三張旁聽證,其餘十五名不知道從哪兒來的、由天河區法院提供午餐和晚餐的不明身份男女佔據了法庭絕大部分的旁聽 席,但是庭審過程中他們卻多人多次地在睡覺!在辯護人多次要求更換更大的法庭,以使外面想要旁聽的人能夠旁聽,以使本案真正公開審判,以使本案真相昭告天 下,但是法庭卻拒不安排,這是對公開審判這一基本法律精神的粗暴踐踏。

而法庭強行連續審理近18個小時,嚴重侵犯了當事人和辯護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獲得休息的基本人權,對當事人構成疲勞審判(也是一種酷刑),因而審判完全是非法的,也是無效的。

在一個案件中,公權力如此多的違法行為,踐踏法律,破壞法治,肆意侵犯當事人和辯護人的訴訟權利,踐踏公民基本人權,觸目驚心,令人髮指。

第三部分:本案不存在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犯罪事實

一、憲法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憲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這是《憲法》對於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的法律保障。

即便《憲法》不規定這樣具體的內容,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等自由也是一個國家和社會公民天然應當享有的權利。

發生在2013年初的“”中《南方週末》報社門口的人群聚集聲援《南方週末》報社及其編輯記者,就是中國的公民們自發地行使公民言論、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是完全合法的公民憲法權利、政治權利的行使、實踐。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礎,一切法律與《憲法》抵觸都無效。所以,《刑法》第291條以及其他類似的條文,當然受到《憲法》的規 制,即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這一罪名的指向,不得妨礙公民憲法權利的行使,公共場所的日常秩序,在必要的時候,必須讓位于公民言論、集會、遊行、示威自由 等憲法權利、政治權利的行使,不得以《刑法》291條及類似的條文,來限制、阻止、妨礙、懲罰公民行使憲法權利和政治權利。

二、公共場所,秩序

《刑法》第291條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是指符合公共場所應 用目的的一種有序。此條所指稱的公共場所,其中的公園、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除了其日常的使用目的(比如運動場主要用來開辦運動會、舉行運動賽、公 園主要用來供人們休閒遊樂)之外,其應當還具有一個重要的功能,就是用以滿足公民行使言論、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權利的需要,當這些場所用於行使上述憲法 權利的時候,其秩序就不再是其日常的秩序,而是進入到一種新的狀態中的新的秩序,即發表言論、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此時的秩序與這些場所日常的秩序顯 然不同。

廣州大道中289號《南方週末》報社門口兩側的人行道,在2013年1月6日至9日這段時間,其功能已經不再是單純的人行道,而是公民自發聚集的一 場集會、遊行、示威的進行場地,此時其人行道的法律地位應當適當地讓位于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場地的法律地位,其供人行走的人行道的功能應當適當地讓位于 集會、遊行、示威的功能。所以,在一個正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人行道中,人們的行走通行只是受到了較輕影響、人行道並沒有被阻斷、人們還能行走通行的 情況下,顯然不能認為人行道的秩序受到了情節嚴重的擾亂。

而進出《南方週末》報社大門口的通道,與人行道是交叉重疊的,此時的通行原則是相互禮讓,一方使用時另一方避讓,那麼,當報社大門口關閉沒有車輛進出時,交叉地帶就屬於人行道,人們在此地帶的活動,也應依前述情形進行評判。

三、起訴書本身所描述的事實就表明本案不具備犯罪要件

根據《刑法》第291條條文的規定,以及權威刑法理論通說,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犯罪必須同時具備三點:第一,聚眾擾亂的行為;第二,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第三,以上兩項均需要情節嚴重。

而起訴書對於第一起事實《南方週末》報社門口的“聚眾擾亂”的事實描述,缺少“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事實。

起訴書對於第二起事實“八城快閃”以及南寧、的“街頭舉牌”的描述,只陳述“在岳陽還阻礙民警執法,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岳陽這一次後面專 門說,此處只說起訴書如此描述,本身就表明了在其他七個城市、以及南寧、上海,並無“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四、起訴書將網路宣傳指稱為犯罪事實,是在顛覆國家法律,是在破壞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則

起訴書在描述《南方週末》報社門口人群聚集的事實時,稱“事後,被告人楊茂東在境外媒體發表多篇對‘南方週末新年獻辭事件’的評論”;在描述“八城快閃”活動的事實時,稱“先後在上述八個城市‘街頭舉牌’、拍照,並將照片上傳至互聯網,營造虛假表像”。

起訴書將“發表多篇評論”、“拍照、並將照片上傳至互聯網”列為楊茂東、孫德勝的犯罪事實,這是典型的文字獄,是對言論自由的思想迫害,也完全違背我國刑法規定:現行有效的《刑法》所稱的公共場所,必須是現實的物理空間,而不可能、也不能是虛擬的網路空間。

五、“南周事件”

1、“南周事件”事出有因。

其起因是曾經擁有卓著名望的《南方週末》報紙2013年新年獻詞出來前後,該報編輯記者曝出新年獻詞被行政官員違規、非法篡改,引爆民眾憤怒,從而成為公共事件,無數熱愛《南方週末》的讀者自發前往《南方週末》報社門口表達對於《南方週末》報社以及其編輯、記者的支援。

2、楊茂東參與2013年1月5日、6日的聚餐,不是預謀集會。

起訴書將2013年1月5日、1月6日的兩次聚餐混同為一次,連基本的事實都沒有查清。這兩次聚餐都是朋友之間的聚會;這種聚餐在廣州以及其他任何 一個城市都是再正常不過的朋友相聚;關心時政的人們討論正在發生的重大公共事件是完全正常的;席間有已經到過現場舉牌聲援的人士分享舉牌經歷;有人自發提 出要去舉牌;楊茂東表示認同,在場也沒有人會有異議;每個人完全都是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要去聲援《南方週末》,說楊茂東策劃鼓動他人前往舉牌、演講與事實不 符,與證據相左。

3、聲援現場無擾亂秩序之情形。

當庭播放的經過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精心剪輯的視頻(這種經過大量剪輯、拼接的已經不能保證真實性和完整性的視聽資料顯然是不能做為指控證據使用 的)——有理由認為這已經是公訴機關能夠拿得出手的最能夠用來指控楊茂東的證據——恰恰就是能夠證明楊茂東完全無罪的證據,在這些視頻中,顯示雖然有不少 人聚集,但是人群完全是多中心的,即使在楊茂東演講時,也只是有二、三十人圍著他聽,其他大部分人並沒有以他為中心,這就足以否定楊茂東是聚眾的“首要分 子”;現場有多輛警車、多名警員出現在視頻中,但是沒有任何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要求聚集人員離開的記載、反映;現場人行道上雖然有一定程度的擁擠,但是 行人通行完全沒有任何問題;公訴人以有一輛自行車從主幹道上騎行為由認為人行道的通行受到了影響,這是顯然不能成立的,因為自行車當然不能在人行道上騎 行,它本來就應當在主幹道的邊上騎行。

南方報業集團出具一份情況說明欲證實其大門口秩序在2013年1月6日至9日受到影響,封閉了大門,另開了小門出入。而根據這一份情況說明,其是 2013年1月6日或者7日上午就自行封閉了大門,另開了小門,這個時候,楊茂東根本就還沒有到過現場(楊茂東是1月7日下午三點左右才到達現場的),則 南方報業集團因門口秩序受到影響而封閉大門的後果與楊茂東何干?並且,從視頻、現場照片可以看出,南方報業集團大門口的通行並沒有受到任何嚴重的影響,首 先是在大院裡面上班的人可以自由進出;其次,所有證據沒有顯示車輛通行受阻,並不能排除南方報業集團如果不過度反應封閉大門、在保持大門正常使用的情況 下,人們會讓行進出車輛,從而使其車輛進出通行不會受到影響;第三,也正是因為南方報業集團自行關閉了大門,才使得有一些人站到了大門口,這時因為沒有車 輛通行,所以不可能對其大門口的秩序造成擾亂。

另外,公訴機關沒有出示一份證據用以證明起訴書所稱的“受楊茂東指使的”袁兵、袁小華二人的舉牌行為對現場的秩序造成了擾亂。

六、“八城快閃”

1、“快閃”。

“快閃”是網路時代所誕生的一種新的宣傳方式,其運行方式是現場迅速出現迅速離場,拍下照片或者視頻上傳網路進行宣傳。“快閃”這種方式本身就註定不會給現場的秩序造成破壞,更不會造成嚴重的破壞。

2、“八城快閃”活動旨在敦促全國人大批准中國政府已經簽署十五年有餘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呼籲、要求官員公示財產,這是公民在行使言論自由、表達自由的憲法權利,是公民在依法監督政府官員。

3、“八城快閃”活動,除了岳陽之外,其餘七個城市,以及孫德勝在南寧,均是選擇人流較少、場地開闊空曠的地點,快閃快離,拍照上網,對現場秩序沒 有造成任何損害。上百人的證人證言,都表明快閃活動只是在現場停留了不長的時間,並無多少人圍觀聚集,公訴人出示的上百張活動的照片均顯示拉橫幅時都只有 幾人在現場,場地空曠,人跡稀少,沒有一張照片顯示人群聚集秩序破壞。即便是明顯是要做假證配合公安構陷楊茂東、孫德勝等人的少量的證人證言,其證言內 容、用詞也只是“有幾十人圍觀”、“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亂”,“一定的影響、一定程度的混亂”就充分表明現場秩序只是稍受影響,哪 裡又能夠夠得上《刑法》第291條所要求的“情節嚴重”呢?

4、岳陽。

多名證人證實,孫德勝和袁兵在岳陽步行街拉橫幅宣傳的時候,橫幅剛剛拉開一半,都還沒有來得及拍照,就被員警制止,要傳喚孫德勝等人,在這個過程 中,岳陽市公安局東茅嶺派出所有多名員警出警處置,據孫德勝當庭陳述,現場有多個攝像頭,出警的幾名警員也攜帶了執法記錄儀,但是現在出現在案卷材料中的 有關岳陽這一次活動的所有指控證據,竟然全部都只是岳陽市公安局東茅嶺派出所的員警、協警、超市的保安的不出庭的證人證言,竟然沒有任何視聽資料!現場明 明有監控攝像頭,出警員警明明攜帶了執法記錄儀,如果孫德勝袁兵他們具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和後果,視聽資料不是最有力的證據嗎?為什麼不把視聽資料 拿出來?就憑這一點,公訴機關的證據誠信就已經完全破產,其拋開視聽資料而只舉示的證人證言不具有可採信,其指控不能成立。而且辯護人也有充分理由相信, 被偵查機關或者公訴機關隱匿的或者故意不調取的岳陽活動現場的視聽資料,就是能夠證明楊茂東、孫德勝無罪的直接證據。

5、上海。

孫德勝在上海進行的拉橫幅宣傳,是在一個餐廳裡面進行的,餐廳根本就不屬於《刑法》第291條所規定的公共場所,所以這一次活動,與本案完全沒有任何關係。

第四部分:結語

一、本案是一個可恥的迫害

在公訴人向法庭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存在大量的證明楊茂東、孫德勝無罪的證據——證明事實本來面目的證據就是楊茂東、孫德勝無罪的證據。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卻置這些大量的無罪證據於不顧,強行羅織,肆意構陷,悍然起訴,蓄意迫害。

二、楊茂東行為的性質

不管是聲援《南方週末》報社、捍衛及爭取包括《南方週末》報社編輯記者在內的所有中國人的新聞自由、言論自由,還是採取街頭“快閃”拉橫幅並進行網 路宣傳的方式督促全國人大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呼籲、要求官員公示財產,楊茂東的行為,都是在行使公民言論自由、集會、遊行、示威自由、 監督政府官員的憲法權利,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其行為法律上有依據,道義上有高度,行動平和、理性、節制,無罪于國家,有功於社會,致利於人民。

三、結語

社會的轉型,時代的進步,總是需要最優秀的人付出慘痛的代價。今天,在這個狹小的法庭上,你們審判楊茂東,但是,更大的,更高的法庭,存在于世人的 心中,存在於不遠的未來,在那個法庭,楊茂東已經獲得並將持續獲得無上的榮耀。楊茂東是這個時代的巨人,你們的審判,只會增加他的能量,讓他更加光芒萬 丈,猶如黑夜裡閃耀的明星。

今天,楊茂東以非凡的勇氣和擔當付出自由的代價,明天,中國人終將收穫自由的喜悅。

楊茂東的辯護律師:張磊

2014年11月29日

(据维权律师关注组)

来源:新公民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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