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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崔福芳状告浦东政府对黑监狱追查不作为

2016年02月24日 12:56 PDF版 分享转发

【编者按】崔福芳反抗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扬新村街道在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把访民的住宅打造成“”并实施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依法向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要求追查侵权者的违法责任,予以国家赔偿。但是,浦东新区政府袒护下属部门的违法行为,不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因此,崔福芳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状告浦东新区政府对“黑监狱”追查不作为。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2月24日上午9:30在一中院第二十法庭(上海市虹桥路1200号)开庭审理。
本案属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典型案例,崔福芳的诉讼得到上海法律人、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绍刚的法律援助。明天上午的一审庭审,上海的资深高级律师杨绍刚作为崔福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

身份证:310102195712284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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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孙继伟  区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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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法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对上述违法行径,坚决依法反抗。但原告的反抗行为使非法看守人员恼羞成怒,用红砖砸原告的防盗门,直接威胁原告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直接损毁了原告的私人财产。同时也影响了原告家属及楼内居民的人身安全与正常生活。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之规定,金杨街道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监禁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金杨街道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居住的室内门口非法安装摄像探头,侵犯了公民隐私权。
金杨街道居然采取暴力将原告的房门砸坏损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立法法》第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等法律条款: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
原告不是司法上确认的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任何机关无权对原告实施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是公民享受一切自由的前提和生存最起码的权利,无法律依据不得剥夺或限制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
综上所述,金扬街道作为政府机关,理应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金扬街道居然知法违法,滥用职权,将一个守法公民在无任何法律的依据下,实施非法监禁,禁止原告走出家门,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这显然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触犯法律、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政府工作人员应当绳之以法。

1、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所属工作人员、下属街道及雇用的社区保安人员于2015年3月7日至3月15日,将申请人非法拘禁在其借住的居所内(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189弄10号401室)9天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于10月11日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9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它认为:“你未提供提供上述行为存在且系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相关证据,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而且,原告与金杨街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金杨街道为了维稳指派派出所警察及保安人员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已向被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供许多相关证据,还有在场的金杨新村街道派出所朱副所长(警号013339)、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冯正虎、赵迪迪、朱金安等市民作为证人。
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秉公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行为的职责。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冯正虎见证崔福芳在“两会”期间被非法监禁
3、非法监禁崔福芳的图片证据图片证据
5、2015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告知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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