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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疫苗不良反应者家属曾江诉兴安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2016年07月21日 17:24 PDF版 分享转发

【编者按】疫苗【小编推荐:显微镜学家发表对四家疫苗公司的成分分析】不良反应者家属曾江在2016年3月2日和3月15日两次在地区时,被天安门公安分局警察问讯,并认定曾江是非正常信访行为,给予了两次训诫。4月8日,兴宁公安局传唤了曾江,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书面警告处罚。曾江认为,旅游并不是违法,上访表达诉求是法定权利,没有违法行为;如果构成警告处罚的情形,就不必做训诫处理;既然做了训诫,应该遵照一事不二罚原则,不再次处罚。7月6日,曾江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当下立案,并定于8月22日开庭。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曾江……

被告:兴宁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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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兴宁市公安局黄陂对曾江作出的兴公(陂)行罚决字[2016]第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壹分钱。

   

事实与理由:

被告黄陂派出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其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做出的警告的行政处罚错误,对原告所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

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3月15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旅游被天安门公安定性为非正常信访行为,并训诫。

2016年4月8日,黄陂派出所传唤了原告人曾江,并作出兴公(陂)行罚决字[2016]第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书面警告。

原告认为,原告非正常信访行为的行政及司法处置管辖权,依照《中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有关机关部门才有管辖处罚权。而黄陂派出所并没有法律赋予的异地行政管辖处罚权。

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书并不代表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当地公安所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人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的。这就说明,当地公安是意图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访人员做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训诫书是指当场给予警告,即当时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训诫书的警告处罚,那么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就没有权力再以任何理由对此事进行任何的处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当地公安现在对上访人进行约谈,其目的是为了收集对上访人进行拘留的证据,也就是说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理由“本人陈述”,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8条、第254条、第3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防止和纠正对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打击报复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四、五、七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及民事赔偿责任。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曾江

2016年7月6日

附1、本诉状副本3份

 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来源: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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