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聯邦共和國憲法(建議性草案)》
《中華聯邦共和國憲法(建議性草案)》是在”二十一世紀中國基金會”主持的一系列” 未來中國憲政結構”學術討論會的基礎上起草的,它提出了一種未來中國具有邦聯特徵的聯邦制的憲政民主的構想。這部憲草是在嚴家祺教授的主持下,數十位來自大陸、台灣、香港和海外各民族的學者參与討論和起草完成的。
自發表以來,該憲草受到了各界的關注。一九九六年,在本基金會舉辦的第二次”漢族學者和達賴喇嘛對話”中,達賴喇嘛向基金會董事長劉凱申博士以及嚴家祺、張偉國等先生表示,該憲法草案的精神是可以接受的。
國民黨方面的學者從一開始就參与了本基金會的這項研究工作;台灣民進黨有關人士自一九九九年開始參与本基金會舉辦的學術研討會,並開始對該憲法草案進行研究;許多港台和海外的學者在他們的相關論文里提到了本基金會推出的這一憲政構想;在去年本基金會舉辦的第一屆族群領袖研習營上,大家也對此進行了熱烈的討論。在此期間,本基金會不斷收到來自各地各界的意見,其中中國大陸著名思想家吳稼祥、劉軍寧、王力雄、龔祥瑞(已故)等先生都提供了至為寶貴的建議。我們借<>發刊之機,再次向大家推介該憲法草案,期望更廣泛的參与和更深入的討論。
中華聯邦共和國憲法(建議性草案)
———二十一世紀中國基金會
為了結束中國歷史上的專制政治,改變中央集權制,建立法治,保障國民的自由與權利,增進全民福祉,維護各民族各地區的和平與安寧,特制定本憲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為自由、民主、法治的聯邦制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的主權屬於全體國民。
第叄條 具有中華聯邦共和國國籍者為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由自治邦、自治省、自治市及特別區(以下簡 稱:邦、省、市、區)組成。
第五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各民族有保持與發展其文化、宗教及語言的權利。
第二章 國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別、出身、語言、民族、宗教、財產、黨派、政治見解有所差別。
第七條 國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現行犯之逮捕有法律另定外,任何人非司法或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受訊問刑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訊問、刑罰得拒絕並依法追究之。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並在法律規定之期限內移送該主管法院處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請該管法院,於法律規定期限內向拘禁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此項申請,不得拒絕。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獨立公開之審判,並進行辯護的權利。不得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第八條 國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經法律程序不得強行進入或進行搜查。
第九條 國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法審判。
第十條 國民有居住遷移之自由,自治邦與特別區得依據各邦或各區情況,管理本邦或本區之人出境。
第十一條 國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及經營新聞媒體之自由。
第十二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叄條 國民有集會、結社、設計、旅遊、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條 國民有組織政黨,開展政治活動的自由。政黨須合法註冊,政黨的經費來源和財務開支須依法呈報。
第十五條 國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權利。
第十七條 國民有組織工會,參加工會及罷工之權利與自由。
第十八條 國民有依法獲取資訊之權利。
第十九條 國民有請願、申訴之權利,有訴訟之權利。
第二十條 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年滿二十歲有被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 國民的財產權應予以保障。除非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並予以合理之補償,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財產。財產權之行使應無損於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條 國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叄條 國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凡國民之其它權利及自由,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
第二十六條 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七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罰外,應依法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國民可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叄章 聯邦結構
第二十八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包括:
內蒙古自治邦、台灣自治邦、西藏自治邦、新疆自治邦、寧下自治邦、廣西自治邦;山西自治省、山東自治省、四川自治省、甘肅自治省、江西自治省、江蘇自治省、吉林自治省、安徽自治省、河北自治省、河南自治省、青海自治省、陝西自治省、海南自治省、浙江自治省、湖北自治省、湖南自治省、貴州自治省、雲南自治省、黑龍江自治省、福建自治省、廣東自治省、遼寧自治省;上海自治市、天津自治市、北京自治市;香港特別區、澳門特別區。
第二十九條 凡聯邦憲法未規定由聯邦行使之權力,保留各邦、省、市、區和全體國民行使。
第叄十條 各邦自行制定憲法。各省、市、區自行制定基本法,邦憲法及省、市、區基本法均不得抵觸聯邦憲法或侵犯各邦、省、市、區的合法權利。
第叄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聯邦立法並執行之:
(1) 外交、宣戰、和媾和;
(2) 國籍;
(3) 國防與軍事;
(4) 聯邦財政與稅務;
(5) 聯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6) 國民院議員選舉;
(7) 聯邦公務員制度;
(8) 聯邦公安警察制度;
(9) 聯邦海關與出入境管理;
(10) 航天、航空、海運、跨邦、省、市、區之內河航運、國道、國有鐵路的管理;
(11) 聯邦中央銀行之設立和全國貨幣之發行;
(12) 郵政,電訊之管理;
(13) 度量衡及全國性調查統計之監管。
(14) 著作權、專利、商標及其它知識產權之保護。
(15) 其它規邦、省、市、區關係之事項。
第叄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各邦、省、市自行立法並執行:
(1) 法律及司法制度;
(2) 教育制度;
(3) 聯邦院議員產生辦法;
(4) 農、林、牧、魚業、礦業、公業、商業和服務業之管理;
(5) 財政與稅賦;
(6) 土地制度與自然保護;
(7) 勞工、社會福利及社會服務之管理;
(8) 醫療衛生、體育、康樂事業之管理;
(9) 科學、技術、文化、藝術之鼓勵和保護;
(10) 銀行及金融管理;
(11) 公用事業及合作事業之管理;
(12) 慈善及公益事業之管理;
(13) 宗教組織及社會團體之註冊和活動;
(14) 公安警察制度;
(15) 公務員制度;
(16) 域內地方自治制度;
(17) 其它不屬於本憲法規定由聯邦管轄之事項。
第叄十叄條 自治邦有權以「中國某自治邦」名義與外國締結非軍事性協定,有權自行決定參加各種國際組織,設立駐外代表機構。
第叄十四條 聯邦政府可在邦、省、市、區派駐代表和設立機構。
第叄十五條 各邦、省、市、區之間不能締結軍事性同盟或協定。
第叄十六條 各邦、省、市、區之設置須獲聯邦院四分之叄議員同意通過,各邦、省、市、區之變更,須獲得有關邦、省、市、區之立法機關通,並獲得聯邦院叄分之二議員批准。
第叄十七條 香港特別區和澳門特別區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權發行本區貨幣,簽發本區護照,旅行證件及簽證,設立終審法院,管理郵政電訊,保護著作權,專利及其它知識產權,並得以中華聯邦共和國特別區名義與外國締結非政治性、非軍事性協定,參加非政治性、非軍事性國家組織,設置駐外經貿辦事機關。
香港特別區和澳門特別區財政獨立,免征聯邦稅。
香港特別區和澳門特別區經聯邦國會授權管理民航,海運。
香港特別區和澳門特別區之地位於公元月2050由聯邦院依第叄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檢討之。
第叄十八條 台灣自治邦有權發行本邦貨幣,簽發本邦護照,旅行證件和簽證,設立本邦終審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運、郵政、電訊、保護著作權、專利、商標及知識產權。
台灣自治邦財政獨立,免征聯邦稅。
台灣自治邦有權維持武裝部隊,並有權拒絕聯邦駐軍。
第叄十九條 西藏自治邦為國家自然保護區,禁止在其域內進行核子化學和生物武器的試驗及核廢料的儲存。
西藏自治邦財政獨立,免征聯邦稅。
西藏自治邦有權設立本邦終審法庭。
西藏自治邦之地位,在本憲法實施二十五年之後,由其域內公民以投票公決檢討之,不受本憲法第叄十六條之限制。
第四章 國會
第四十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會為聯邦最高立法機關。
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會由國民院和聯邦院二院組成,共同行使立法權。
第四十一條 國民院議員總數五百零一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區,但每邦、省、市、區至少應有一人,國民院議員任期四年,得連任。議員名額分配、選區劃分和議員選舉辦法以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 聯邦院由代表各、省、市,區的議員組成,自治邦各四人,自治省市各叄人,特別區各兩人。產生辦法由各邦、省、市、區自行決定之。
聯邦院議員任期六年,每隔叄年改選二分之一。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民年滿叄十歲始得擔任聯邦院議員。
第四十叄條 國民院和聯邦院各設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產生。
聯邦國會每年自行集會兩次,第一次會期于每年叄月第一個星期一開始;第二次會期于每年九月第一個星期一開始。到會議員過半數即構成議會開會之法定人數。
第四十四條 國民院或聯邦院得依總理之要求,須召開臨時會。國民院或聯邦院各自四分之一以上議員的請求,須召開臨時會。
第四十五條 聯邦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本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議員在國會發表的言論及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條 國會兩院共同行使下列職權:
(1) 憲法第叄十一條所列事項之立法權;
(2) 審查聯邦預算及決算;
(3) 批准聯邦對外條約,決定宣戰、媾和、全國總動員或局部動員;
(4) 決定全國或局部戒嚴;
(5) 決定大赦;
(6) 依總理請求審查自治邦和特別區對外協定是否違反聯邦憲法;
(7) 憲法認可的其它權力。
第四十七條 聯邦院單獨行使下列職權:
(1) 依第叄十六條批准邦、省、市、區之設置與變更;
(2) 批准邦、省、市、區的邊界變動;
(3) 彈劾聯邦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部長及聯邦法官;
(4) 同意任命總理提名之聯邦法官。
第四十八條 聯邦預算提交國會審議時國會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議。
聯邦預算案須先經由國民院通過後提交聯邦院審議,如兩院在預算案提出後叄個月內無法以同一形式通過,須立即回國民院複議,如經國民院半數以上議員支持再次通過後,該項預算案即時通過。
法律案及其它議案均須由兩院以同一形式通過,始完成立法程序。有必要時,兩院議長均得提議,分別指派代表,組織兩院協調委員會,委員會之決議須分別送回各院進行全案表決。
第四十九條 國會議案通過後由總統公布。總統應于收到國會議案十日之內公布。
第五十條 國民院與聯邦院之組織以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章 總統
第五十一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聯邦共和國。
中華聯邦共和國總統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或以國會兩院議員及各邦、 省、市、區行政首長組成之選舉人團選舉產生)。
總統候選人須為中國出生,年滿四十歲以上之國民。
總統(選舉由國民院議長召集),選舉于聯邦總統任期屆滿前六十日或缺位之日起叄十日內進行。
(總統後選人由聯邦議員五分之一提名,經選舉人團投票得過半數支持者當選,若兩次投票無人得半數支持,第叄次投票獲最高者當選。總統當選人須在宣誓就職前退出政黨。)
第五十二條 總統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總統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 簽署頒布國會通過之法律;
(2) 依國民院之決定,任命總理;
(3) 依總理之請,任免副總理、國務委員、部長;
(4) 依第五十六條和五十九條之規定,解散國民院;
(5) 依國會之決定,簽署和廢除對外條約; (6) 依國會之決定,對外宣戰與媾和;
(7) 接受外國使節,依總理之請派遣和召回駐外使節;
(8) 依總理之請, 授予國家榮典;
(9) 依國會之決定, 發布大赦令;依總理之請發布特赦令、減刑 和復權命令;
(10) 依國會之決定或總理之請,發布全國總動員令或局部動員 令,宣布戒嚴和解嚴。
總統頒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國務院總理之附署。
第五十叄條 總統如有違法或失職行為,經兩院聯席會議叄分之一提議,四分之叄通過得彈劾之,被彈劾之總統立即免職。
第五十四條 總統缺位時由聯邦院議長代行職權,代理時間不得超過兩個月,在此期間,由國民院議長主持新總統選舉。
第六章 國務院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為聯邦最高行政機關。
國務院設總理一人,副總理一人,國務委員若干人,部長若干人,共同組成聯邦國務會議。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總理在國務院改選後,或國務院通過對總理不信任案時,或總理因故去職或缺位時,由國民院自行選舉,獲全體議員過半數支持者當選;如無人獲過半數,應就得票最高之兩名候選人進行第二次投票,得全體議員過半數支持者當選;如無人獲得過半數票,則繼續投票選舉;如十日內仍無人獲選,總統應即解散國民院,重新選舉。
第五十七條 國民院副總理、國務委員、部長由總理提請國民院審議通過,並由總統任免之。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總理行下列職權:
(1) 主持國務院會議;
(2) 依聯邦憲法和法律之規定,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3) 向國會提出議案;
(4) 統帥並指揮聯邦軍隊;
(5) 依法任免聯邦官員;
(6) 依法向聯邦院提名聯邦法官候選人。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總理依下列規定對國民院負責:
(1) 總理定期向國民院提出施政報告,總理和國務會議成員在國民院開會期間,有回答議員質問的義務。
(2) 由總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預算案,經國民院否決或作出總理無法接受之修改,得經國務會議作修改,再移請國民院複議。如複議時,有全體議員二分之一議員通過維持國民院原案,總理應提出總辭 職或提請總統解散國民院;
(3) 國民院向國務院總理提出不信任案,須經全體議員四分之一的聯署全體議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國民院在通過不信任案後應立即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選舉新總理。原任總理在新總理選出後,應立即 提出總辭。若國民院無法在不信任案通過後十日內選出新總理,總統應立即解散國民院,重新選舉。
第六十條 國務院議行使下列職權:
(1) 決定向聯邦國會提出之法規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總動員案、局面動員案。
(2) 決定向聯邦國會提出之宣戰、媾和、條約;
(3) 決定特赦、減刑、復權;
(4) 決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項;
(5) 決定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及部長提議之事項;
(6) 制定第叄十一條規定事項之有關政策;
(7) 審議其它涉及全國利益的事項。
第六十一條 在聯邦國會閉會期間,國家如遇有武裝入侵,自然災害或突然發生重大事故,須急速處理時,由總理髮布緊急命令處置,並在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國會追認,如遇國會否決,該緊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之組織以法律規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叄條 司法權屬於聯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區法院。
聯邦設置普通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組織以法律規定之。
第六十四條 聯邦法院法官依據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條 各邦、省、市、區自行立法組織司法機關行使本邦、省、市、區之司法權。各邦、省、市、區應互相尊重司法管理權。
第六十六條 聯邦法院為最高審級。
聯邦國民在各邦、省、市、區除第叄十七、叄十八、叄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訴訟之權利,各邦、省、市、區法院不得對非邦、省、市、區居民加以歧視。
第六十七條 聯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或依下列適格者之申請,解釋聯邦憲法,統一解釋聯邦法律和法令:
(1) 聯邦院或國民院四分之一議員聯署;
(2) 聯邦總理;
(3) 各邦、省、市、區行政首長,最高司法機關;
(4) 聯邦上訴法院及聯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條 聯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權:
(1) 審判聯邦國會選舉,總統選舉和總理選舉之訴訟;
(2) 審判聯邦與邦、省、市、區之間的訴訟;
(3) 審判各邦、省、市、區之間的訴訟;
(4) 審判涉及聯邦法律及國際條約的訴訟;
(5) 受理從各邦、省、市、區法院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的案件;
(6) 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人員之案件;
(7) 以聯邦為當事人之案件;
(8) 裁定邦、省、市、區之間涉及司法管轄權之爭議;
(9) 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轄權之案件。
第六十九條 聯邦法院的判決和裁定,各邦、省、市、區之司法機關有協助執行之義務。
第七十條 聯邦法院法官由聯邦總理提名,經聯邦院同意後任命。
聯邦法院法官終身任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職、或免職。其退休年齡以法律規定之。
第七十一條 聯邦法院法官任職期間不得擔任行政機關之職務或國會議員;不得從事營利事業;不得參与政黨活動。
第七十二條 聯邦司法機關之經費,由聯邦總預算中專項列支。
第七十叄條 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律公開進行。判決必須公布。
第七十四條 國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提起訴訟之權利。民族聚居區的司法文件必須同時使用全國通用和當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憲法的實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條 本憲法于制憲會議批准之日生效。
憲法條文之修改須經國民院或聯邦院叄分之一議員提出,經兩院各自四分之叄議員同意,過半數邦、省、市、區立法機關通過;涉及自治邦和特別區的憲法特定條文之修改,需有關自邦和特別區的立法機關通過。
相關禁書: 高智晟《中華聯邦共和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