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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名跨律師:貴陽李國志牧師泄密案 檢方盡把國法亂

2017年03月20日 22:24 PDF版 分享轉發

楊名跨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此即表示,即使審判不公開,判決也必須公開。

貴陽活石教會牧師李國志故意泄露國家秘密一案,貴陽南明區法院已判處當事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目前正在二審中。

該案的處理,必須面對下列拷問:

1、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公民個體屬於瀆職犯罪的犯罪主體嗎?有權對非國家工作人員以瀆職罪案立案偵查?

2、如果檢察院有權對此立案偵查,那之前警方對此案的立案偵查是否非法?警方之前收集的證據是否有效?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3、同一檢察官,既為偵查員又當公訴人,這已明確違反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禁止性規定。本案的審查起訴程序合法嗎?這樣的起訴有效嗎?

4、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鑒定根據——即國家相關部門規章沒有公開,且法院依法調取也沒有調取到案。這樣的“法律”能夠作為定密的依據?據此作出的密級鑒定能夠作為法院定罪判刑的依據?

5、涉案“秘密文件”已為他人公開發表的文章公開和傳播,它還有秘密性可言?他人公開發表的文章能夠等同於“秘密文件”?

……,……。

在歐美社會及我港台地區,檢察公權多被譽為國家良心,乃因其節制公權、保護民權的卓越擔當和正義守持。回望大陸,刑事偵查能否推進,在於檢察捕或不捕;法院審判要否啟動,在於檢察訴與不訴。故,檢察行止,干係重大。理應審慎而為,不可恣意濫權。

檢察辦案,不該靠亂。身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不應以自己破壞法律程序的作為,來示範社會禍害公民。不該以執法者權力,在無罪公民身上實踐赤裸裸的非法行徑。

貴陽牧師泄密案,無論偵訴程序,還是實體評價,只要司法者尚保有最低的職業良知和做人底線,均不可能得出犯罪的結論。

狄更斯在《霧都孤兒》中說:“法律就是一頭蠢驢”。但願他說的不是本案中這般“法律人”。

鑒於貴陽中院二審已明確告知辯護人本案不再開庭審理,將直接作出二審裁判,故為落實“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律師法》使命,在已向貴陽市檢法兩院、黨委政府、人大政協等正副職領導快遞了50封律師信(含上訴狀)但沒有任何回復的情況下,特公開本案一審判決及上訴狀、律師信等材料。

附一:律師信

附二:上訴狀

附三:一審判決書

偵控程序亂套 犯罪對象錯誤 法律沒有到案

貴陽活石教會牧師李國志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案

簡要律師意見

本人楊名跨,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系貴陽市中級法院正在二審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案上訴人李國志的辯護人。

根據《》第99條:“地方各級人大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律師法》第2條“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中央《黨政主要負責人履行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規定》等要求,特致信貴陽市人大、黨政及司法機關負責人,就本案令人震驚的程序違法,以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的荒唐,向領導陳明案情。希望眾領導知悉南明公檢法如何違法辦案的同時,責令依法糾正本案存在的問題。畢竟,司法辦案不能不擇手段,更不要耍流氓。職守司法的辦案機關也即所謂護法機關,確實不該故意人為地辦理錯案或假案。

一、偵查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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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志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依法不屬於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範圍。在南明公安已偵查3個月辦案期限屆滿時,又將本案改變管轄移送檢察院偵查,這完全是非法而無效的。況且,這還意味著之前公安的偵查因沒有管轄權而構成非法,因此取得的所有證據將歸於無效。

二、審查起訴無效。

知所避諱,當為最起碼的程序常識。南明檢察院同一檢察官張偉,既擔任本案偵查員,又負責本案審查起訴,完全踐踏正當法律程序,公然違反最高檢察院的禁止性規定。置法律設定的後置監督程序如廢紙,如此赤裸裸的破壞國家法律制度。這樣的起訴會合法有效嗎?

三、“秘密”認定非法。

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是典型的行政犯(相對於殺人、放火等自然犯),故秘密的認定必須依循《保守國家秘密法》。具體根據是,該法賦予國家保密局及中央相關職能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章。可是,本案中定密所依據的部門規章根本就沒有頒布,一審法院依法調取也沒有調取到案,故以此根本未公開、也等於根本不存在的規章,鑒定本案所涉事項的秘密等級,並據此定罪判刑,這顯然是非法的。因為它完全違反了“罪刑法定”這一最最基本的刑法帝王條款所要求的公開法、成文法、實定法等ABC一樣的刑事法基礎常識。

四、犯罪對象認定錯誤。

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由有權機構認定,在一定期限內由一定範圍人員掌握,並採取了必要保密措施,一旦公開可能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到損害的有關國家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不適宜公開的重大事項。說白了,它只能是國家機構掌握的文件材料,一旦泄露必將造成巨大危險或危險之虞。

本案中,認定李國志的所謂泄露國家秘密行為,事實上就是在他了解並知悉信教人員名單,且知道該名單冠有“機密”字樣的情況下,事隔兩天後,看到載有名單部分內容的文章被他人網路文章公開發表后,他自己跟著轉發了該文章。

常識性問題是,如果所謂的“秘密”已經被人發表的文章所公開,它還有“秘密性”可言嗎?他人已公開發表的文章本身,能夠等同於“國家秘密”文件嗎?發表的人只有一個,但轉發的人成百上千,按照同樣行為同樣評價之“一準於法”,是不是咱貴陽市南明區公檢法,得把凡是轉發的人,都以泄露國家秘密罪全部抓起來?這不荒唐嗎?

五、當尊重,莫人為製造矛盾。

基督教徒創造了輝煌的大類文明。簡單翻開人類教會史,就能明了基督教信徒佔有全球人口的三分之一,高達21-22億。

信仰自由是國家《憲法》明文確認的公民憲法權利,宗教信徒不是敵對分子,宗教活動不是犯罪活動。上訴人李國志作為牧師所領銜的貴陽活石教會,僅僅是一群自發自願在一起研習聖經的基督徒實踐修行其宗教信仰的家庭教會,其交流聖經心得而在一起的傳經佈道行為,從來沒有妨礙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在相對封閉的室內場域平和、理性的信仰表達,自始至終沒有造成任何公共秩序的混亂。可以大聲而肯定的說:“他們其實都是一些有信仰、不亂來的良善公民”。僅僅因為他們拒絕被改造為官辦教會即不願加入“三自教會”,咱們警方及司法機關就在不敢公然否定公民信仰自由,也沒有任何實質違法行為可供查辦的情況下,以此“泄密”為由抓人問罪,此等醜行當然不恥于為世人所知,但它絕對不配認定為“國家秘密”。

基督教不是邪教,基督徒不是邪教分子。既然《憲法》確認每個人都有信教之自由,一群人在一起的所謂信教人員名單,怎麼就成了“國家秘密”?“醜行爛政”的恥于面世,不等於“國家秘密”的法律保護。有人公開了施之於宗教信徒的不當甚至非法行徑,這能認定為泄露國家秘密而問罪抓人嗎?而且,公開這等醜行的人是李國志嗎?大量傳播這等醜行的人,又僅僅只有李國志嗎?

大數據貴州,大數據貴陽,正在以自己的后發優勢在數字化時代引領著國家的信息化建設,發揮著自己獨特的作用,吸引了國內外眾多的眼球和驚嘆的目光。咱們理應有更高遠的視野,更寬廣的胸懷,接收與吸納不同的思想。對於在國內外都有所影響的教會組織,不該如此“下三濫”以對?請善待他們,也請善待貴州!!

有無法治,“大案”檢驗。既為案件偵辦,必須嚴守程序。既作犯罪指控,當重犯罪構成。咱堂堂貴陽市南明區公檢法機關,不會不懂本案所涉的公理性常識,不當罔顧最起碼的程序規定,更不該公然違反最基本的定罪要求。

懇請領導明鑒,但願貴陽司法能在本案中早日迷途知返!

順致

政安

                               

楊名跨律師 敬啟

2017年2月20日

詳細意見,請看律師代為製作的本案《刑事上訴狀》。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李國志,男,漢族,生於1977年3月28日,身份證號:52242619770328╳
╳ ╳ ╳,住貴陽市雲岩區 ╳ ╳ ╳ ╳ ╳ ╳ ╳。

辯護人:楊名跨,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欣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泄露國家秘密罪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黔0102刑初602號刑事判決,故提出上訴。

請求事項:

依法撤銷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黔0102刑初602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偵查及起訴程序嚴重違法,對非法偵查所獲證據及嚴重違法的審查起訴行為依法只能作出否定性評價,一審判決依法只能予以撤銷。

1、南明區檢察院對本案沒有偵查權,該院對非國家工作人員以瀆職犯罪立案偵查,完全違反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因此,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範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的案件種類及其主體要求。概而言之,除“貪污賄賂犯罪”中可能出現非國家工作犯罪(如行賄罪)依法當由檢察院立案偵查以外,其他如瀆職類犯罪行為的偵查,其涉案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只有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濫權行為,才可能由檢察院立案偵查。

從刑事實體法上而言,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儘管也以泄露國家秘密罪酌情論處,但鑒於其身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故從刑事程序法上而言,其性質因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履行公職行為過程中實施的瀆職犯罪,故只能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對此類非國家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罪,根本沒有偵查權。

對上訴人涉嫌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罪,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是2015年12月9日“依法”立案偵查的,南明區檢察院於2016年1月22日“依法”對李國志批准逮捕。在偵查活動已經開展整整3個月後,南明警方又“依法”於2016年3月10日將本案移送南明區檢察院偵查,南明區檢察院於2016年3月15日“依法”對本案再次進行“立案偵查”。同一部《刑事訴訟法》,同樣的主體和涉案行為,在批捕后2個月的公安機關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時,卻被堂堂公安及檢察機關如此兒戲般地對待。難道咱們貴陽市南明區的警、檢機構,對這等基礎程序法常識都不能正確理解和執行?唯一的解釋只能是“變著法子”折騰上訴人,並踐踏刑事訴訟法。

主管是管轄的前提,管轄則是立案及偵查的基礎。這是基本的國法規定,也是起碼的程序常識。因此,對於沒有偵查權的南明檢察院2016年3月15日以後非法管轄及偵查中所獲取的證據,因其取得主體和程序嚴重違法,故依法不得作為本案定罪證據予以使用(但可以作為它們公然踐踏國法的證據留給正義護法機關和世人評價)。

2、同一檢察官,既當偵查員又當公訴人,公然作廢“審查起訴”這一法定環節和重要制約監督程序,這樣的起訴合法有效嗎?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設置內部機構,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案件受理、立案偵查、偵查監督、公訴、控告、申訴、監所檢察等業務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制約,保證辦案質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十條規定:“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不得承辦本案的審查逮捕、起訴和訴訟監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也作出了類似規定,即:“參与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与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前面所引用的一系列法律規範,均是程序正義的最低要求,其目的在於強調檢察機關等辦案機構內部各部門之間,必須秉持相互制約的原則,獨立行使職權,防止內部監督流於形式,而導致法律不能得到有效實施反遭到人為踐踏。

本案中,南明區檢察院檢察官張偉,既是本案偵查程序中的偵查員,又是審查起訴環節及《起訴書》明確載明的公訴人,並出席法庭參加庭審活動進行犯罪指控。如此明目張胆地違反法律程序,廢弛審查起訴制度。猶如一審法官又作為二審法官審理自己所作一審判決的上訴案件般荒唐。面對此等公然踐踏程序正義的檢察行為,難道咱們負責本案二審的法官,還能作出合法性評價?還能維持一審判決而認定其程序正當??

二、 鑒定機構將沒有公布施行的法律規範作為認定國家秘密等級的依據,且拒絕向法院提供該法律規範,但一審法院卻“法不可知而刑卻可測”,使罪刑法定原則在本案中遭到徹底破壞。

認定本案“犯罪對象”為國家秘密的證據,是貴州省保密局2015年12月9日向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出具的《密級鑒定書》。該《密級鑒定書》將《關於印發貴陽市“活石教會”信教人員名單的通知》認定為“機密級事項”的法律依據,是《宗教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因本案一審辯護人陳建剛、趙永林律師對鑒定人員沒有署名[1]而無法查明其資質及鑒定依據等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專門去函貴州省保密局,要求調取《宗教工作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為此,貴州省保密局於2016年11月16日向一審法院出具了《情況說明》,內容為“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你院來函調取《宗教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收悉。經查,1995年10月25日國家宗教事務局與國家保密局聯合印發的《關於印發<宗教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的通知》(國宗發〔1995〕047號),主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事務局、民宗委(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宗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並對《宗教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標註‘內部文件,注意保管’,要求各受文單位認真貫徹執行,不得擅自擴散和公布。”從而,在本案所有卷宗內,至今沒有看到據以作出密級鑒定的法律依據。

本案中的密級認定依據,不僅人民大眾“法不可知”,甚至堂堂法院也“法不可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及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宗教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屬於典型的部門規章,只有依照《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程序制定並依法公布施行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才可能作為認定具體案件並作出相應行政或刑事處罰的依據。

二審介入本案為上訴人接力辯護的楊名跨、王欣欣律師,應二審承辦法官要求為我補充提交本上訴狀而製作過程中,輸入“宗教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關鍵詞遍查網路,反覆搜索,截止2017年1月16日晚上23點,根本無法搜索到一審判決據以定案的關鍵證據所依據的前述法律規範——《宗教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但卻可以搜到公安工作中、檢察工作中、組織工作中、紀檢監察工作中、司法行政工作中、經濟工作中、水利工作中、地質礦產工作中、檔案工作中、教育工作中、環境保護工作中……等等╳╳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因此本上訴狀可以明確宣告:本案據以作出密級鑒定的法律規範,根本沒有頒布施行,確屬“內部文件…並不得擴散和公布”的“秘密法”。

公元前536年,子產“鑄刑書”,公布成文法。把自己所制定的刑書鑄在鼎器上,開創了古代公布成文法的先例,否定了“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秘密法。

公元2017年即作出本案判決的今天,距離子產“鑄刑書”,公布成文法,已經整整2553年。舉目全球,罪刑法定原則,以1215年英國《大憲章》所定“凡是自由民除經其貴族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褫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為最早淵源,到了17、18世紀,歐洲大陸啟蒙思想家針對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斷、踐踏人權的黑暗現實,更加明確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張,並以三權分立說和心理強制說[2]作為其理論基礎,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為系統,內容更加豐富。法國大革命勝利后,罪刑法定這一思想由學說轉變為法律,在憲法和刑法中得到確認。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在《人權宣言》這一內容的指導下,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4條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

當今正在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也於1997年正式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從而根本否定了罪刑擅斷、踐踏人權的陳腐觀念以及“類推定罪”等老刑法規定。

不得擴散與發布的“內部文件”,能稱其為法律嗎?這種“內部文件”所規定的內容,能夠視作“明文規定”??這種“秘密而未公開的”密級依據所定罪案,二審法院可以無視而維持原判???

三、將公開發布的文章視為國家秘密文件,是本案犯罪對象認定上的根本錯誤;將轉發已發布文章認定為泄露國家秘密,是本案一審定罪的荒唐邏輯。

貴陽市公安局網安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已明確證明,《對外援助新聞網》刊載記者“喬龍”發表題為《貴陽官方“穩控”活石教會
兩百信徒被“一對一”的約談》文章,后附所謂的涉密文件即《關於印發貴陽“活石教會”信仰人員名單的通知》的照片。隨後該文被媒體、推特網民、境內微信公眾號及微博網民轉發。據此可以肯定,就算該文件確屬國家秘密,但是在該文件內容已被多家媒體、推特網民、境內微信公眾號及微博網民大量轉發的情況下,所謂國家秘密的泄露在上訴人轉發該文章之前,事實上已經實施完畢,其秘密性已經不復存在。

一審判決經審理查明的事實是:2015年12月6日,余雷(另案處理)在本市花果園國際中心3號樓“活石教會”處將從王瑤(另案處理)處獲取的貴陽市依法處置貴陽“活石教會”指揮部印發的《關於印發貴陽“活石教會”信教人員名單的通知》(該通知明確註明為機密)的兩張照片調出給李國志、蘇天富(另案處理)觀看。被告人李國志觀看后,要求余雷通過手機藍牙將該機密文件傳送到自己的手機上,並向余雷指出該文件標題左上角有“機密”二字,讓余雷不要外傳。隨後,被告人李國志將自己獲取的機密文件讓蘇天富翻拍。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國志通過手機網路在其微信朋友圈採取分享的方式向公眾散布了含有該機密文件內容的“張坦:請為貴陽活石教會代禱函”和“貴陽官方機密文件‘穩控’活石教會
兩百信徒被‘一對一’約談”的兩篇文章。

從以上一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不難得出如下簡單涉案事實。一是2015年12月6日上訴人與蘇天富從余雷手機上看到所謂機密文件,這顯然不是什麼泄密罪行;二是看到后要求將所謂機密文件傳輸到自己手機上留存,並以存在所謂“機密”二字要求余雷不要外傳,這同樣不屬於什麼泄密罪行;三是李國志將自己獲取的機密文件讓共同觀看過並知悉內容的蘇天富翻拍,這與泄密罪行根本風馬牛不相及;最後才是事隔兩天後的2015年12月8日,上訴人見到涉及所謂機密文件內容的兩篇文章公開發表后,自己也通過手機朋友圈轉發分享相關文章的事實。其所謂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就在於這個轉發行為(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人公開發布的文章,是由於上訴人李國志提供的信息源,且李國志及蘇天富均交待自己在獲得文件當天就已經刪除)。

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由此規定不難判斷,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有關事項哪怕是國家秘密,若所涉內容一旦公諸於世,就不可能再是所謂國家秘密,根本不再具有秘密性可言,這是再淺顯不過的常識。即使是國家專利法保護的發明創造,一旦公布也將喪失其新穎性,難道所謂的保密事項公諸天下后,還有“不再為外人所知”的秘密屬性?還屬於國家保密法所規定一旦公布會造成國家安全和利益可能遭到損害的事項?

另外,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九條所列七項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而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泄露后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從而有必要專門立法予以保護,並規定對情節嚴重者予以刑罰規制。但所列七項中,並沒有專門涉及宗教信仰問題。

宗教信仰自由乃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確認的公民憲法權利,也是每一個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權,該權利並不需要法律、行政法規等再行立法確認和賦予。特殊情況下對此權利的克減或限縮,理應實行憲法保留[3]。因此,任何有關公民宗教信仰的行政執法及司法活動,都須從保障與維護該憲法權利的角度考量。“宗教信仰是私人事務而非公共事務或國家事務,因而,國家也好,政府官員也好,都不應該插手私人的信仰。……政教必須分離,國家和教會都必須劃清自己的權力域限,人們在宗教和信仰問題上應當和平共處,相互寬容”。這是洛克《論宗教寬容》的中心論旨。上訴人所在的貴陽活石教會,所有信徒對基督教的信仰自由並不違法,基於信仰開展的傳經佈道活動等善行,都是在室內這樣封閉的場域平和理性的進行,沒有給任何公共秩序造成絲毫危害,恰恰是政府有關部門的非法干擾和人為阻撓,甚至構陷抓捕才把問題複雜化和擴大化,從而造成非常負面的影響。

國家保密制度,不是爛政“遮羞布”;刑法泄密罪條,不是醜惡“茅廁房”。本案所謂秘密文件及所謂機密內容經他人以網路文章公開發布后,國家政治、經濟、國防和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及利益,至今仍安然無恙,並沒有任何損害後果發生。說得直白點,充其量在宗教信仰自由這一憲法人權所遭受的地方爛政非法干預問題上,有關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醜惡嘴臉,招致世人鄙夷甚至唾罵,而使相關地方黨政部門因此丟人現眼而已。這完全屬於人們言論自由的範圍,也是政府行政必須要承受的監督與批評。

綜上,本案在偵、控環節都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二審法院依法理應將本案發回重審。但是,鑒於本案“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已充分證明所謂國家秘密已經作為網路文章被公開發布,上訴人轉發該文時其秘密性已經根本不復存在,故上訴人的轉發行為根本不存在泄密;據以作出密級鑒定的法律依據,因沒有頒發施行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訴人的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故請二審法院直接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以免因程序違法發回重審而人為浪費司法資源,並繼續折損司法公信及政府形象。

此致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國志

辯護人:楊名跨 王欣欣

2017年2月17日

注:本書面上訴狀是在一審判決宣判時,上訴人明確提出上訴而無具體意見的基礎上,二審辯護人介入並查閱案卷后根據法官的要求及上訴人的意願補充提交。

[1]
一審判決據以駁回律師意見的《密級鑒定工作規定》(國保發〔2013〕5號)第十九條規定“參与密級鑒定的人員與相關案件責任人員存在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密級鑒定公正的,應當迴避。……”鑒定人員不署名不知是誰,該項規定如何執行?

[2]
心理強制說:要求事先明文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後果,從而促使人們作出趨利避害的選擇,以免實施犯罪行為。

[3]
憲法保留:是指由憲法來專門規定某些事項,其他國家機關,甚至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也不得進行規定,這種類型的憲法保留主要體現在對一些帶有絕對性的基本權利的限制上。一般認為,美國憲法第1修正案是憲法保留的典型。該條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減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削減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伸冤之權利等……。

附三:原審判決書

來源: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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