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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对同性婚姻裁决的正反意见

2016年11月28日 19:40 PDF版 分享转发

曹长青网站编者按∶2015年6月26日,美国联邦九位大以5:4的多数裁决,宣布在美国五十个州合法。多数裁决书由大法官肯尼迪(Anthony Kennedy)执笔,讲述他们为什麽认可同性婚姻∶同性婚姻权利像其它权利一样,应该得到认可和尊重,这是的一部分。四位反对的大法官意见,由首席大法官罗伯茨(John Roberts)执笔,主要强调最高法院作为宪法法官,职能是解释宪法条款,而不是立法。美国宪法中没有关於婚姻的条款,对这个问题的裁决是越界的,超越了司法的角色;认可同性婚姻合法,是颠覆了人类传统以来的婚姻是在一男一女之间的常识和文化。本网特此发表这正、反两个意见书。译文为中国政见网(http://cnpolitics.org/》的曹起瞳、张跃然、宿亮、陶郁、归宿、方可成等人翻译,特此致谢!)

四名大法官反对同性婚姻的意见书(罗伯茨执笔)

上诉方提出了许多基于社会政策和公平考量的论点。他们认为同性伴侣,和异性伴侣一样,应该被允许通过婚姻来证明自己的爱和承诺。他们的立场有著无法否认的吸引力∶在过去的六年中,十一个州和华盛顿特区的选民和立法机构都修改了自己的法律允许同性婚姻。

但是最不是一个立法机关。同性婚姻是不是一个好想法与我们无关。根据宪法,法官有权力陈述法律是什麽,而不是法律应该怎样。宪法的缔造者们授权法院行使判断,而不是蛮力或是意愿。

虽然同性婚姻的政策论点也许很强大,但是同性婚姻的法律论点并不是。婚姻的基本权利并不包括强制一个州去改变婚姻的定义。而一个州决定保持自己的婚姻定义,一个在人类历史上每种文化中都延续的婚姻定义,并不是非理性的。一言以蔽之,我们的宪法并没有提出一种婚姻的理论。一个州的人民可以修改婚姻的定义来包括同性伴侣,他们也有自由选择保持历史定义。

但是今天,最高院做出了惊人之举∶强制每个州允许并且承认同性婚姻。许多人会为此感到欢欣鼓舞。但是对于那些相信法治,而不是人治的人来说,多数法官的决定是令人沮丧的。同性婚姻的支持者们通过民主的进程说服其他人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gong。今天这一切结束了。五位法官终结了这些辩论,并且从宪法的角度,强制实行他们对于婚姻的看法。他们把这个问题从人民手中偷了过来,对于许多人来说在同性婚姻问题上笼上了阴云,促使了一个难以接受的剧烈社会变化。

多数法官今天的决定代表著他们的意愿,而非法律判断。他们所宣布的权力在宪法和最高院的先例中都没有根据。多数法官明确拒绝了司法审慎,忽略谦逊,公开依赖于他们想根据自己的“新见解”重塑社会的欲望。因此,最高院宣布超过半数州的婚姻法无效,强制改变一个数百万年来形成人类社会基础的社会制度,一个南非布须曼人,中国汉人,迦太基人,阿兹特克人通行的社会制度。我们到底把自己当成谁了?

对于法官来说,我们很容易混淆自己的偏好和法律的要求。但是正如最高院时刻被提醒的一样,宪法的存在是为了有著完全不同想法的人的。因此,法院并不关注法律的智慧或是政策。多数法官今天忽视了司法角色的局限性。他们,在人民还在激烈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把这个问题从人民的手中剥夺了。他们的决定,不是基于宪法的中立原则,而是基于他们自己对于自由是什麽和应当成为什麽的理解。我必须反对他们的意见。

请理解我的反对意见是什麽∶这不是有关我是不是认为婚姻应该包括同性伴侣。而是有关这个问题∶在一个民主的共和制国家中,这个决定应当属于人民通过他们的民选代表,还是属于五个被授权根据法律解决法律纠纷的律师。宪法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I.

上诉方和他们的amici(法院之友)的论点立足于婚姻权以及婚姻平等。毋庸置疑,在我们的先例中,宪法保护婚姻的权利并且要求各州平等行使婚姻法。本案中的真正问题是——什麽构成了“婚姻”,或者更准确的说,谁决定什麽构成了“婚姻”?

多数法官基本无视了这些问题,把人类多年来对于婚姻的经验降格成了一两段的叙述。即便历史和先例并不能完全决定本案,我不能轻易的无视先例,而不对其表示更多的敬畏。

A.

正如多数法官承认的那样,婚姻已经跨文化存在了数百万年。在所有的数百万年中,在各文化中,婚姻只指代一种关系∶男性与之间的结合。正如最高院两年前阐释的那样,直到近些年来,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男性与女性之间的结合是婚姻这个定义所必不可少的元素。

将婚姻普遍的定义为男性和女性之间的结合并不是一个偶然的历史事实。婚姻的起源不是因为政治运动,发明发现,疾病,战争,宗教,或者任何历史上的时间,当然也不是因为远古时代有意隔绝同性恋【小编推荐:我所知道的地球历史与奥秘篇(十):同性恋与吸毒】的决定。婚姻起源于一个本质性的需求∶保证一对父母在稳定的终生的稳定环境中抚养一个孩子。

婚姻概念的前提如此基本以至于不需要任何的阐述。人类必须繁衍才能生存。繁衍通过男性与女性之间的性行为发生。当性行为导致了孩子的诞生时,一般来说,父母健全的孩子的成长更好。因此,为了孩子以及社会的好处,导致繁衍的性行为只应该发生在忠诚于一段长期关系的男女之间。

社会长久以来都将此关系称作婚姻。通过赋予婚姻一种受尊敬的地位,社会鼓励男女在婚姻之内,而非之外,发生性关系。正如一位杰出的学者说的那样,婚姻是一种社会安排的解决问题方式,解决了让人们愿意发生性行为,愿意有孩子,但是不愿意呆在一起照顾孩子的问题。

这种对于婚姻的认识贯穿了美国的历史。大多数人都接受“在美国建国时,婚姻是一男一女之间的自愿契约。”早期的美国人很相信法律学者如Blackstone,他认为丈夫与妻子之间的婚姻是私人生活中最重要的关系。他们也很相信哲学家如Locke,他认为婚姻是一个男女之间自愿进入的契约,基础在于生育,抚养和支持孩子。对于那些宪法缔约的人来说,婚姻和家庭的观念是毋庸置疑的∶它的结构,稳定,角色和价值被所有人接受。

宪法完全没有提及婚姻,缔约者们而是完全授权州政府调节丈夫与妻子之间的家庭关系。毋庸置疑,在建国时,每一个州——每一个州直到十年多前——都将婚姻的基础放在传统和生物学。本案中的四个州也是同样。他们的法律,在建国前后,都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之间的结合。甚至当州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此的时候,没有人会怀疑婚姻的意思。婚姻的意义无需多言。

当然,很多人试图定义婚姻。在第一本Webster美国字典中,Webster将婚姻定义为“男女之间的法律结合“,目的为“防止两性之间的滥交,促进家庭生活和谐,保证孩子的成长和教育。”19世纪一本婚姻法著作将婚姻定义为“男女之间存在的一种民事结合,目标基于性别之间的不同。”Black法律词典第一版将婚姻定义为“男女终生法律结合的民事状态。”

最高院的先例对于婚姻的描述也与其传统意义相符。早期的先例将婚姻称为“一男一女之间的终生结合”,这种结合构成了社会和家庭的基础。没有这种结合,也就不会有文明和进步。最高院后来将婚姻成为我们生存和存在的基础,这种理解暗含了繁衍的意义。

正如多数法官意识到的,婚姻的一些方面在渐渐改变。包办婚姻慢慢的被基于浪漫之爱的婚姻所取代。州法律取消了coverture(已婚男女成为一个法律个体),而承认婚姻双方各自的地位。婚姻的种族限制被许多州废除并最后被最高院废止。

多数法官认为这些变化并不是表面上的变化,而是深入婚姻结构的内部。但是,这些变化并没有改变婚姻的核心结构∶一男一女。如果在coverture废止前,你问任何一个大街上的人婚姻的定义,没有人会说“婚姻是一男一女的有coverture的结合。”多数大法官也许正确的指出了“婚姻的历史是一个传承和改变皆有的历史”,但是婚姻的核心意义却从来没有改变。

B.

在最高院废除婚姻的种族限制之后不就,明尼苏达州的一对同性恋伴侣申请结婚证。他们认为宪法强制州允许同性婚姻,正如宪法强制州允许跨种族婚姻。明尼苏达最高法院在Baker案中驳回了他们的类比,联邦最高院也同样驳回了上诉。

在Baker案之后的几十年中,更多的同性恋出柜,许多也表达了希望他们的关系被承认为婚姻的愿望。渐渐的,更多人开始将婚姻视为同性也可以获得的东西。最开始,这种对于婚姻的新看法处在少数派的地位。2003年,麻省最高法院认定麻省州宪法强制认同同性婚姻。许多州——包括本案中的四州——通过了州宪法修正案,采取了传统上对于婚姻的定义。

在过去的几年中,对于婚姻的民意快速变化著。2009年,佛蒙特州,新罕布什尔和华盛顿特区率先修改了婚姻定义,允许同性婚姻。2011年,纽约州立法机构也同样跟上。2012年,缅因州的选民们全民公投允许同性婚姻∶而仅仅三年前,他们在全民公投中拒绝了同性婚姻。

总共加起来,十一个州以及华盛顿特区的选民和立法机关改变了他们对于婚姻的定义,囊括了同性伴侣。五个州的最高法院根据州宪法认定同性婚姻。其他州保持了对于婚姻的传统定义。

上诉方提起诉讼,认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强制各州接受并且承认同性婚姻。在一个审慎的意见中,联邦上诉法院承认了同性婚姻的民主“动量”,但是认定上诉方并没有从宪法上阐述为何拒绝同性婚姻违宪,也没有阐述为何应该将此决定从州选民的手中剥夺到法院手中。联邦上诉法院的决定是对于宪法正确的解读。我会确认此意见。

II.

上诉方首先认为本案四州的婚姻法违反了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美国政府首席法律(即司法部长)在口头辩论中清晰地辩驳了此论点,但是多数法官仍然几乎完全根据此条款做出了决定。

多数法官在最高院的正当程序条款先例中找出了四个“原则和传统”支持同性婚姻的基本权利。但是事实上,多数法官的意见在原则和传统上都没有任何根据。他们所依据的所谓传统其实是无原则的传统∶比如已经被驳回的最高院先例Lochner。多数法官的意见,刨去光鲜的外表,其实就是说正当程序条款给予了同性伴侣婚姻的基本权利,因为这对他们和对社会都好。如果我是一个立法者,我也许会根据社会政策来考虑此观点。但是作为一个法官,我认为多数法官的观点是不合宪的。

A.

上诉方的“基本权利”论点是宪法解释中最敏感的一种。上诉方并不认为州婚姻法违反了宪法列举的权利,比如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权。毕竟宪法中没有“伴侣和理解”或者“尊贵和尊严”条款。他们的论点是婚姻法违反了十四修正案的隐含权利,即自由不能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

最高院对于“正当程序条款”的解读也有实体权利的组成部分∶一些自由权利,不管通过什麽样的程序,都是无法被州剥夺的。因为有些自由,如此深的植根于我们人民的传统和良知中,已经成为了基本的权利。这样基本的权利除非有极具说服力的原因不然不能被剥夺。

允许未经选举产生的法官来选择哪些权利是“基本的”——然后根据此来废除州法律——造成明显的司法角色的困扰。我们的先例因此坚持法官应“极度审慎”的选择哪些是基本权利,以避免正当程序条款无形中变成最高院法官的政策倾向。

正当程序条款是一剂狠药。最高院在痛苦的经验中,也学会了使用正当程序条款时所需要的克制。最高院第一次使用正当程序条款下的实体权利是在臭名昭著的DredScott案中。最高院废止了密苏里州的一条废奴的法律,认为此法律违反了奴隶主的隐含基本权利。最高院判案时,依赖于自己对于自由和财产的意识。最高院认定“如果法律,仅仅因为公民将此财产带到了某一个州,而剥夺他的财产,那麽此法律与正当程序是不相符的。”在反对意见中,Curtis法官解释道∶当固定的法律解读规则被抛弃,当个人的意见控制著宪法的意义时,“我们失去了宪法;我们的政府是人治的,被那些暂时有权利解释宪法的人统治著。”

DredScott在南北战争的战场和第十三到十五修正案中被驳斥了,但是其对于正当程序条款的解读又重新出现了。在一系列20世纪初的案件中,其中最著名的是Lochner,最高院驳回了一系列干预公民自由缔约权利的州法律。在Lochner中,最高院认定纽约州限制烘培店雇员每周最高工作时间的法律违宪,因为“在我们的判断中,这条法律作为一条卫生法律不必要也不恰当。”

Lochner的反对法官们认为这条法律可以被视作对于烘培店雇员健康问题的恰当回应。多数法官的结论意味著我们的宪法必须接受一种特殊的美国大多数人都不接受的经济理论。正如Holmes大法官说的,“十四修正案并没有实施Spencer的社会达尔文主义著作《社会统计学》。”宪法并不是体现某一种特别的经济理论的。宪法的目的是所有有著完全不同见解的人们。我们认为一些见解或自然或熟悉或新颖或震惊并不能让我们直接得出这种见解是否违宪的结论。

在Lochner之后的几十年中,最高院认定接近200多条法律妨碍个人自由,因此违宪。通常这些案中的反对法官都在重申“违宪的标准并不是我们认为法律是否符合公众利益。”Lochner及其之后的案例,让法官将自己的政策偏向上升到了宪法保护自由的地位上。我们不得不把法院看作是一个立法机关。

终于,最高院认识到了错误,并且发誓不再犯错。我们后来解释道∶“我们已经长久抛弃了这样的见解∶即正当程序条款允许法院因立法机关的决定不明智而认定法律违宪。我们已经回到了原始的宪法理论,即法院不应越俎代庖,用自己的社会和经济信念来代替立法机关的观念。”我们同样说道“我们并不是一个超级立法机关,我们也不应考量立法的智慧。”因此,我们的规则是∶法院并不会仅仅因为一个法律不明智,或者不符合某种特别的理论,而认定此法律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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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斥Lochner当然不意味著完全抛弃隐含基本权利理论,而最高院也没有这麽做。但是为了防止Lochner这样的将个人偏好变为宪法要求的错误,最高院现代的实体正当程序理论强调了“司法自我克制”的重要性。我们的先例要求隐含基本权利必须是“客观并且深深植根于国家的历史和传统,”并且“隐含于有规则的自由概念下,以至于如果这些权利被牺牲,那麽自由和正义都不复存在。”

最高院在Glucksberg案中最清晰的指出了在认定隐含基本权利中,历史和传统的重要性。许多其他案例也采取了同样的标准。

对于历史和传统的依赖迫使我们不止局限于被挑战的法律。因为在此领域中标准存在之少,植根于历史的方法逼迫法院更加克制。突然剧烈的增加一个权利会使得此权利脱离自己的根系。在这个寻找隐含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唯一能够保证克制的方法便是“不断的坚持对于历史的尊重,对于社会基本价值的认识,以及对于联邦主义和三权分立的敬畏。”

B.

多数法官完全没有意识到上述的背景。原因很简单∶他们对于实体性正当程序条款的侵略性的使用和我们数几十年的先例脱节,并且让最高院回到了Lochner时代没有原则的判决。

1.多数法官的主题是∶婚姻是令人向往的,上诉方向往婚姻。多数法官的意见描述了婚姻的极度重要性,并且强调上诉方并没有想要对此制度表示不敬。这些毋庸置疑。的确,上诉方以及许多和他们一样的人们的对于婚姻的向往正是为什麽许多美国人转念支持同性婚姻。但是,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上诉方向往之真诚无关。

当多数法官触及法律的时候,他们通常依赖讨论婚姻的基本权利的判例。但是这些判例并没有说任何想要结婚的人都有结婚的宪法规定的权利。而是要求州,在对于婚姻传统理解的制约下,解释对婚姻设置的壁垒。在Loving案中,最高院认定种族限制违宪。在Zablocki中,债务限制违宪。在Turner中,对囚犯的限制违宪。

先例中没有一个涉及到婚姻的核心定义∶一男一女的结合。Zablocki和Turner中被挑战的法律并没有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的结合,其中两方都未入狱。”Loving中被挑战的法律也没有将婚姻定义为“同种族中一男一女的结合。”去除婚姻的种族限制并没有改变婚姻的意义,正如去除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没有改变学校的意义一样。正如多数法官承认的一样,婚姻,作为一种制度,在上述判例中,隐含了一男一女的关系。

一言以蔽之,上述判例代表的是一个重要但具有局限性的结论∶对于传统定义下婚姻的某些限制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判例并没有提及一种强迫州修改婚姻定义的权利,而这正是上诉方在本案中所需要的。上诉方和多数法官都没有列举一个判例支持此中宪法权利。这样的判例不存在,而这已经足够驳回他们的上诉。

2.多数法官认为“还有许多其他的判例”涉及结婚的基本权利。虽然并不完全清楚,但是他们似乎指的是基本隐私权利。在基本隐私权利的第一个判例中,最高院认定禁止使用的刑法违宪。最高院强调此禁令侵入个人隐私,使得警方可以搜查夫妇的神圣居所。最高院认为这样的法律违反了隐私最基本的含义∶独处的权利。

最高院在2003年的Lawrence案中同样运用隐私权利认定德克萨斯州的鸡奸禁令违宪。Lawrence案中,最高院认为针对鸡奸的刑法,正如针对避孕药的刑法一样,侵入个人隐私,进入到了最私人的人类行为,性行为,在最私人的地点,家中。

Lawrence和其他隐私权的一系列判例都并不支持上诉方所说的。和禁止避孕药和鸡奸的刑法不一样,这里的婚姻法并不涉及政府侵入私人空间。婚姻法没有创造任何的罪名,也没有施加任何的惩罚。同性伴侣可以自由的生活在一起,进行亲密行为,并且建立家庭。没有任何人因为现行的婚姻法而必须孤独终生。同时,这些法律也没有妨碍独处的权利。

因此,隐私权的判例并不支持多数法官的意见,因为上诉方并不寻求隐私。相反,他们寻求的是对他们关系的公众承认,以及相应的政府福利。我们的判例一贯拒绝诉讼方打著宪法自由的幌子,向州政府要求福利。因此,虽然隐私权判例的确保护了同性伴侣之间的亲密行为,它们并没有提供一个正面的权利要求政府重新定义婚姻,或者要求我们认定传统婚姻法违宪。

3.也许意识到了先例对于他们论点的有限支持,多数法官放弃了最高院在Glucksberg中规定的对于隐含基本权利的审慎态度。多数法官今天的意见事实上逼迫我们驳斥Glucksberg,最高院最重要的实体正当程序的判例。

只有一个判例支持多数法官今天的方法∶Lochner。多数法官的意见开始提及上诉方“定义和表达他们的身份“的权利。多数法官后来解释道∶“婚姻的个人选择权利隐含于个人自由独立的概念中。”这种对于个人自由的理解让我们回想起了Lochner中的“每个人个体自由的基本权利。”

公平的来说,多数法官并没有说个体自由是完全无限度的。他们所设的边界是和他们所谓的“理性考量”一致的,来源于他们对于“不公正的内涵”的“最新见解。”事实上,今天的决定完全基于多数法官自己对于同性婚姻支持的信念,认为“否认他们的权利会让他们作为一个人感到缺失。”不管这个论调在伦理学上是不是站得住脚,在宪法上来看,它的基础和Lochner中裸露的政策偏好毫无两样。

多数法官意识到了今天的判例并不是第一次最高院被要求审慎的来决定一个基本权利。我们同意。最高院在Lochner溃败之后就意识到了对于隐含基本权利的审慎的重要性。今天,多数法官再次忘记了这点,将Lochner时代的巨大错误又重新犯了一遍。

今天多数法官的意见很快产生的问题就是,州是不是可以保持婚姻是两个人之间结合的定义。虽然多数法官随机的把“二”这个数词家了进来,但是他们完全没有解释为什麽“二”这个婚姻的核心定义可以被保持,而“男女”的核心定义却不能。从历史和传统的角度来看,从异性变成同性的跨越比从两个人变成许多人的跨越更大,毕竟后者在世界许多文化都存在。如果多数法官愿意做比较大的跨越,很难看出为什麽他们不愿意做小的那个跨越。

我们会很震惊的发现,多数法官的大多数论断同样可以用在群婚上。如果“两个男人或者两个女人结婚在一起的结合有著同样的尊严,”为什麽三个人的就没有了呢?如果同性伴侣有宪法赋予的结婚权利因为他们的孩子会少一些意识到自己家庭缺失的折磨,同样的推断难道不适用于三个或者更多群婚的家庭麽?如果没有结婚的机会是对于同性恋伴侣的不尊重,那为什麽这样的剥夺机会对于群婚家庭就不是不尊重呢?

我并没有想要在所有角度上等同同性婚姻和群婚。也许会有些区别使得两者变得不同。但是如果有的话,上诉方并没有指出这些不同。在口头辩论中,被问到群婚的时候,上诉方说因为州“没有这样的制度。”这正是我想说的∶本案中的州同样也没有同性婚姻的制度。

4.最后,多数法官提供了也许是判决中最清晰的见解。多数法官认为同性婚姻不会“对他们自己或者是对外界产生任何的伤害。”这个论点和Lochner再一次惊人相似。

在Lochner时代和现在,伤害原则在哲学中比在法律中更多出现。在道德哲学中,将个人充分自我实现放在社会法律制约之上是否吸引人值得争论。仅仅因为一个法官相信伤害原则就将此原则,打著“正当程序”的幌子,赋予特殊的道德、哲学或者社会意义是不足够的。在本案的问题上,的确有一种正当程序——民主程序。因此,法院必须跟随法律,而并不是某种社会理论。正如Friendly法官,跟随Holmes大法官在Lochner中说的那样,十四修正案并没有实行Mill的《论自由》正如它没有实行Spencer的《社会统计学》。它也当然没有实行一种对于婚姻的观念。

多数法官对于正当程序的理解给最高院的未来铺上了一层难熬的远景∶如果一个经历了所有人类可记载历史的社会制度都不能阻挡司法政策制定,那什麽可以?但是多数法官的方法对于法治同样危险。坚持所有隐含基本权利都必须植根于历史和传统的目的在于保证当未经民选的法官废除代表人民意愿的法律时,他们基于一些超越了他们自己想法的东西。最高院今天不仅忽视了我们国家的全部历史和传统,还积极的诋毁它,只愿生存在当下的世界中。我同意多数法官的观点,不公正的本质在于我们在当下不一定能看出来。正如上诉方所说的∶时代可能看不清真相。但是如果看不清历史,这就是自负且不明智的。“过去永远不会死去。过去甚至都不曾过去。”

III.

在正当程序论点外,上诉方还认为平等保护条款强制州承认同性婚姻。多数法官并没有认真对待此论点。他们对此的讨论,说实话,很难看懂。中心论点似乎是平等保护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之间存在著协同作用,因此一个条款的先例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另一个条款。除此之外,判决中没有任何接近最高院同样判决平等保护条款的案例中的分析。法学院的案例汇编中都明确的写著“现代最高院平等保护条款的分析基于手段—目标分析∶法官询问政府的区分性标准是否与其所追求目的足够相连。”多数法官今天的方法完全不同。他们写道∶“正当程序条款下的权利和平等保护下的权利也许基于不同的理念,并不永远相同,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它们都是相同的。在特定情况下,一个条款的解读可以认为更精确的阐释了另一个条款的解读。”

多数法官接下来草率的做出结论,认为平等保护条款同样支持他们的判决。但是多数法官甚至没有写哪怕一句话,平等保护条款到底是不是提供了一个独立的理由。但是不管怎样,本案中的婚姻法并没有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因为区分异性和同性伴侣与州“保持传统婚姻架构”的合理政府利益有相关性。

我们同时需要意识到上诉方挑战的是哪些法律条款。虽然他们讨论了一些与婚姻相关的附带法律权利,比如探视权,但是上诉方诉讼的核心是总体对于婚姻的定义,而非那些特定的条款。依我来看,如果上诉方挑战的是一些附带法律权利,那麽平等保护的分析可能有所不同。当然如果挑战的只是那些权利,我们也就不需要处理同性婚姻的问题了。

IV.

最高院的合法性最终建立于人们对于它判断的尊重。这种尊重来源于人们的感觉——以及事实——最高院在根据宪法和法律给出判决时谦虚而克制。多数法官今天所预想的最高院的角色,和谦虚而克制正好相反。不断的,多数法官赞美司法机关在带来社会变革中的作用。在多数法官的心目中,是法院,而不是人民,应该创造“新的自由”,应该提供社会问题上的话语体系,应该保证中立的讨论,而非鄙夷的评论

最体现多数法官令人震惊的司法霸权的便是他们对于同性婚姻公众讨论的描述以及不屑。的确,多数法官承认在一边是数千年的不同文化的人类历史。但是在另一边,有著许多的诉讼,许多深入的地区法院判决,无数的研究、报告、书籍和学术论文,以及超过100份法院之友。为何我们要让此民主进程继续下去?现在就是凭借五个律师“更好的理解”,让最高院来决定婚姻的意义的时候了?

建国的人们一定会看到多数法官对于最高院角色的认识感到吃惊。毕竟他们冒著生命和财产的危险为了自治的权利而奋勇斗争。他们从来都不会想到将此社会政策的决定权让渡给未经选举的法官。他们也不会对一个赋予法官基于讨论驳回立法机关政策决定的制度感到满意。“宪法并没有将立法或是行政机关放在一个电视答题节目参赛选手的位置上,如果时间到了他们还没答题,并不意味著司法机关就可以去抢答。”正如去年多数法官在Schuette案中阐述的“假定选民们不能理智的做出选择是一种对于民主过程的践踏。”

最高院权力的累积并不是在真空中进行,而是有代价的。多数法官很清楚这一点。在这里以及在很多地方,人们都在进行严肃和深入的关于同性婚姻的公共讨论。他们看到选民们仔细的思考同性婚姻议题,投同意或反对票,有时候改换主意。他们看到政治家们同样不断的去思考自己的立场,有时改换方向,有时坚持己见。他们看到政府和企业修改自己有关同性伴侣的政策,并且积极参与讨论中。他们看到了其他国家民主接受剧烈的社会变动,或者拒绝这麽多。这样的民主思辨的过程让人们仔细思考一些他们之前都不会认为是问题的问题。

当我们通过民主手段做出决定时,有些人当然会对于结果感到失望。但是那些失败的人们至少知道他们有自己的发声权利,并且因此,在我们的政治文化中,甘愿接受这样的失败。同时,他们可以准备再次提出此问题,希望说服足够多的人重新思考这个问题。“这就是我们政府系统的工作方式。”

但是今天的最高院停止了这一切。通过宪法解决这个问题将此问题从民主决策中完全剥夺了。在如此重要的问题上终结民主进程时会带来严重的后果的。终结辩论会带来闭塞的思想。被阻碍发声的人们更加难以接受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判决。正如Ginsburg大法官曾经观察到的∶政治进程在移动著,也许并不足够快,但是立法机关正在倾听并且改变著。拙劣的司法干预只会带来,而不是解决,纠纷。的确,不管今天同性婚姻的支持者们多麽的欢欣鼓舞,他们应该意识到他们永远失去的东西∶一个真正获得承认的机会,这种承认只能来自于说服其他公民他们的提倡的争议性。正当改变的清风轻抚过他们的发髻的时候,他们已经失去了这一切。

在创造权利这件事情上,联邦法院一贯很笨拙。联邦法院的宪法权力仅限于解决具体的纠纷;他们不像立法机关一样可以解决人们的各种隐忧以及预判可能存在的问题。比如,今天的判决,就提出了许多关于宗教自由的问题。许多正派好人从宗教的角度反对同性婚姻,而他们的宗教自由的权利——和多数法官想像出来的婚姻权利不一样——是受到宪法的明确保护的。

对于宗教信仰的尊重驱使在每一个民主实行同性婚姻的州的选民和立法机关都同时实行了对于宗教活动的特殊照顾。但是多数法官今天的同性婚姻的判罚却没有任何此类的特殊照顾。多数法官暗示道有宗教信仰的人可以继续鼓吹并且教授他们的婚姻观。但是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却是人们“行使”宗教的自由。不幸的是,“行使”并不是多数法官用的词。

当行使宗教的自由和新创造的同性婚姻的权利冲突时,会产生许多的问题。比如,当一个教会学校只向异性结婚双方提供住宿,或者当一个宗教收容机构拒绝同性伴侣收养小孩时。毋庸置疑,这些问题很快就会出现在最高院面前。不幸的是,有信仰的人很难从今天多数法官的判决中得到任何安慰。

也许今天判决最令人沮丧的一点便是多数法官对于辩论对方的攻击。多数法官虚伪地说道他们不会贬低那些因为良知不接受同性婚姻的人。但是紧接著另一句,他们便说传统婚姻定义的必然后果便是贬低同性伴侣。这样的不一发生了很多次。根据多数法官的意见,那些只不过是信仰我们全部的历史中对于婚姻的定义的美国人——特别是那些数千万投票支持传统定义的美国人们——他们贬低,鄙视,并且给他们的同性恋邻居们带了尊严上的伤害。这样的攻击会在社会,在法庭上都产生严重的后果。多数法官即便可以认定宪法保护同性婚姻的权利,也不应该把每一个不持有多数法官的“更好的理解”的人归结为顽固派。

在所有这些面前,我们可以构想一个完全不同的最高院的职责。这个构想更加的谦逊和克制。这个构想怀疑法官的法律能力同样代表著他们的道德和哲学能力。这个构想意识到法官是非民选的,因此他们的合法性依托于他们自我的限制。这个构想更加符合历史的经验,以及大法官们越界给最高院和国家带来的问题。这个构想并不自负,不会认为一个全世界各地的人数千年所认定的一个社会制度,只在一朝一夕,就会被现在这一代,就会被最高院,瓦解。

如果你是赞成同性婚姻的美国人,不管你是什麽性向,请庆祝今天的判决。庆祝你们终于达成了一个渴望已久的目标。庆祝你们获得一种新的表达忠诚的方式。庆祝你们所获得的新的福利。但是请不要庆祝宪法的成gong。宪法和同性婚姻完全无关。

我持异议。

2015年5月26日

五名大法官支持同性婚姻的裁决书

肯尼迪法官宣布本院意见。

宪法保障其所及领域内全员之自由,此种自由包含诸项具体权利,以允许人民在合法范围内阐述及彰显其身份认同。所呈诸案中的申诉人寻求的正是这一自由。为此,他们希望得以与同性成婚,并使其婚姻可在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条件下获得合法承认。

I

所呈诸案分别来自密歇根、肯塔基、俄亥俄、等州,其法律均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之结合。申诉人为14对同性伴侣,及另外两位同性伴侣各已逝世的男性;被告人为负责执行上述法律的州政府官员。申诉人称,被告人否认其婚姻权或拒绝完全承认其于其它州合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就此,申诉人于其各所在州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各法院均判决其胜诉。被告人后于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该院将所有上诉案件予以合并审理,并推翻了各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一州并无宪法义务允许同性婚姻,或承认于其它州缔结的同性婚姻。

申诉人请求最高法院调阅卷宗。本院随后批准对不多于两个问题进行复审。其一(由密歇根和肯塔基两案所呈)是第十四修正案是否要求一州许可两名性别相同者成婚;其二(由俄亥俄、田纳西、肯塔基三案所呈)是第十四修正案是否要求一州承认缔结于许可该权利的其它州的同性婚姻关系。

II

在讨论所呈诸案适用的原则和判例之前,有必要在庭前提及关于这一主题的历史。

A

亘古及今的人类历史揭示了婚姻非比寻常的重要性。一男一女的终身结合作为一份承诺,始终向赋予著崇高和尊严的精神,而不论其社会地位的高低。对于践行宗教信仰的人,婚姻是神圣的;对于在世俗领域求得生活意义的人,婚姻提供了独特的成就感。婚姻的源动力使两个人得以寻求一种独处无法实现的生活,因为这一结合让两人大于彼此本身。婚姻来源于人类最为基本的需要,而它对我们最为深远的希望和追求又不可或缺。

由于婚姻在人类处境中的中心地位,这一制度得以绵延数千年、跨越各文明而存在,实不足为奇。有史以来,婚姻让陌生人得以成亲,从而即让家庭和社会得以凝聚。孔子曰,“为政先礼。礼,其政之本欤。”数百年后的西塞罗在这一智慧上所见略同,“世之所系者,一曰婚,二曰子,三曰家。”不同时期、不同文化、不同信仰的宗教和哲学经典对婚姻之美的论述多不胜举,而文学艺术对婚姻的表现形式亦是五彩缤纷。

有必要说明,这些论述所理解的婚姻,皆将其视作不同性别两人的结合。

上述的历史是所呈诸案的起源,而被告人认为这也同样应该是所呈诸案的结局。他们认为,倘若婚姻的概念及法律地位延伸至性别相同的两人,这项永恒习俗的尊严便会蒙受损毁。依其所见,婚姻的本质即为男女之间由性别差异构成的联合体。这种观念长期在我国及举世范围内为诸多明智而忠实的人所真诚信奉,从古至今,一如既往。

申诉人承认这一段历史,但他们声称所呈诸案不能止步于此。假使他们的动机是诋毁婚姻的尊严和现实,其所提出主张的性质将与如今大相径庭。但诋毁婚姻的尊严和现实既不是他们的目的,也不是他们的主张。相反,申诉人所主张的一切恰恰根植于婚姻恒久的重要性——据他们所言,其全部诉求,盖因婚姻于其之至关重要。申诉人不仅不想贬低婚姻的价值,他们对婚姻的追求本身,即来源于他们对这一制度所赋予之责任及权利的尊重和需要,而他们坚定的本性亦向我们宣告,同性婚姻是允许他们实现这一份深刻承诺的唯一现实途径。

在此仅述所呈诸案中之三例,以证申诉人所求之迫切。James Obergefell,俄亥俄案中的一名原告,于20多年前遇见了John Arthur。两人随后相爱,生活在一起,建立了一段长久而真挚的感情。然而,2011年,Authur经诊断罹患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这一绝症逐步恶化,令其愈发虚弱。两年前,两人决定在Arthur去世前结婚。为了实现这一共同的诺言,他们从俄亥俄一路跋涉至同性婚姻合法的马里兰。Authur移动不便,因而两人乘坐医用传输机,于巴尔的摩机场柏油碎石铺设的飞机跑道上成婚。三个月后,Authur离世。俄亥俄州的法律不允许Obergefell在Arthur的死亡证明上被列为其遗属。依照法令,他们即使在死亡面前也必须形同陌路。Obergefell认为这一州法强加的分离“将在余下的日子中永久伤害自己的感情”。因而他提起诉讼,要求在Authur的死亡证明上注明自己的遗属身份。

April DeBoer和Jayne Rowse是密歇根案的共同原告。她们于2007年举行了承诺仪式,以纪念其永久的感情。两人都是护士,DeBoer负责新生儿护理,而Rowse负责急诊。2009年,DeBoer和Rowse收养了一个男婴。同年,两人又欢迎了一个新的男孩进入其家庭,这个新生儿生母早产而将其抛弃,需要日夜不停护理。一年后,一个具有特殊需要的女孩也加入了这个家庭。然而,密歇根州仅允许异性婚姻伴侣或单生者进行领养,所以DeBoer和Rowse每人仅能合法地分别领养这些孩子。若发生紧急情况,学校和医院只得将这三个孩子当做单亲子女处置。此外,即使DeBoer和Rowse其中一人不幸往生,另一人对其未被批准领养的孩子将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这对伴侣寻求摆脱她们的未婚状态给生活带来的持续不确定性。

陆军预备役军士一等兵Ijpe DeKoe和他的伴侣Thomas Kostura是田纳西案的共同原告。两人相爱后,2011年,DeKoe接获命令前往阿富汗。离家前,他同Kostura在纽约结婚。一周后,DeKoe奔赴战场,部署近一年之久。归国后,两人定居于田纳西,DeKoe在此全职为陆军预备役部队工作,但一当他们跨越州际线,踏上田纳西的土地,两人的合法婚姻即被剥夺。为国奉献以守护宪法保障之自由的DeKoe本人,却不得不忍受如此沉重的负担。

所呈本院之诸案还涉及其他的申诉人,每人都有自己的经历。他们所经历的种种往事,证明他们并非希图抹黑婚姻的尊严,而是希望加入这一尊严的联结,以享有自己所求的生活,或表达对其配偶的怀念。

B

婚姻的核心要义固然为其远古起源所确定,但亦难免受到法律与社会发展的影响。婚姻的历史见证了延续与嬗变,即便异性之间的婚姻制度也总在与时俱进。

例如,婚姻曾被视为由双方父母依据政治、宗教和财务状况考量而做出的一种安排;然而,至我们民族形成之日,它已被认为是一位男子与一位女子自愿订立的契约。 随著妇女角色和地位的变化,婚姻制度进一步演化。根据数百年来关于夫妇关系的传统信条,国家将一对已婚男女视为一个由男性主导的单一法律实体。然而,随著妇女获得法律、政治与财产权利,也随著社会开始意识到妇女应当与男子享有同等尊严,该法条已被废止。上述以及其他发生在过去数百年间关于婚姻制度的变革,并非微不足道的表面文章。相反,它们深刻改变了婚姻的结构,影响到被许多人长期视为婚姻核心要义的各个方面。

这些新的洞见强化而非削弱了婚姻制度。事实上,对婚姻的理解不断发生变化,这正折射出了我们民族的品质——在我国,始于请愿与抗争,而最终被纳入政治和司法进程的观念,常让自由的新维度在新一代人眼中变得显而易见。

此种动态亦体现在我国关于同性恋权利的经历之中。20世纪中叶以前,在许多西方社会中,国家常将同性之间的亲密关系斥责为不道德的行为,并将这种态度体现在刑法之中。出于上述缘故以及其他原因,许多人未将同性倾向视为自己独特身份认同中值得自豪的部分。许多同性伴侣无法将深藏心中的真挚情感诚恳地昭示天下。二战后,人们在更大程度上意识到了同性恋者同样身心健全;但即便在那个时代,同性恋者享有同等尊严的观点依然与法律以及普遍的社会习俗存在冲突。同性之间的亲密关系在许多州中仍属犯罪。同性恋者不得从事绝大部分政府公职、禁止加入军队、也被排除在移民许可之外。他们遭到警察的追捕,结社权利也受到压迫。

不仅如此,20世纪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同性恋都被视作疾病。美国精神医学学会1952年发布的第一版《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就将同性恋归列为一种精神疾病,这种情况1973年才得以扭转。直至近年,精神病医生与其他人士方才意识到,性取向是人类性本能的自然表达,不可改变。

20世纪晚期,伴随著深刻的文化变革和政治发展,同性伴侣的生活开始变得更公开,并开始组建家庭。在上述转变发生之前,公私部门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大量讨论,公众对同性亲密关系的看法也更趋容忍。在这种情况下,很快,同性恋者权利问题便被提交法庭,于正式的法律对话中加以探讨。

本院在Bowers v. Hardwick一案中首次对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详尽考虑。该案中,对佐治亚州一条为某些同性恋行为定罪的法律,本院判定其合宪。十年后,在Romer v. Evans一案中,本院裁定科罗拉多州宪法的一条修正案无效,该修正案试图禁止该州各辖区保护那些因性取向而受到歧视的个人。此后,本院于2003年推翻了对Bowers案的判决,认为那些将同性亲密关系定位犯罪的法律“损害了同性恋者的生活”。

在此背景下,关于同性婚姻的法律问题浮出了水面。1993年,夏威夷州最高法院裁定,该州将婚姻关系限定于异性伴侣之间的法律会造成不同性向的不平等,因而须依照该州宪法严格审查。虽然上述裁决并未直接批准同性婚姻,但出于对其影响的顾虑,许多州在其法律中加强了关于婚姻应限于异性伴侣之间的规定。同样,国会于1996年通过了《捍卫婚姻法案》,将所有联邦法律中的“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依法结为夫妻”。

对上述新兴议题的广泛讨论,却在其他一些州引发了不同的结果。2003年,麻省最高法院裁定该州宪法授予了同性伴侣结婚的权利。在此判决之后,其他一些州也通过立法或司法程序,将婚姻权授予同性伴侣。本院于两年前的开庭期在United States v. Windsor一案中裁决《捍卫婚姻法案》禁止联邦政府承认各许可州所缔结之同性婚姻的部分无效。本院认为,《捍卫婚姻法案》贬损了那些“希望在其子女、家庭、朋友和社区面前确认对彼此承诺”的同性伴侣的权利,因而不应被允许存续。

最近几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收到的与同性婚姻有关的案子不可胜数。遵照司法责任,各法庭将裁决建基于原则性理由和中立性讨论之上、避免发表任何带有轻慢与蔑视色彩的评论,起草了涉及同性婚姻问题各个方面的大量法律文件。这些案例法有助于解释并系统表述本庭如今必须考虑的潜在原则。除本案和另外一桩案件(Citizens for Equal Protection v. Bruning)之外,上诉法院都裁决将同性伴侣排除在婚姻之外的规定违宪。许多深思熟虑的联邦地区法院也决定处理同性婚姻问题,其中大部分法院裁决同性伴侣必须被允许结婚。此外,许多州的最高法院也通过阐释本州宪法的方式,参与到了这一仍在进行的讨论当中。

经历了数年的诉讼、立法、公决以及针对这些公共行为的讨论,各州如今在同性婚姻问题上的差异分明。

III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在不经过法定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条款所保护的基本自由,包括权利法案(第一至十修正案)中列举的大部分权利。同时,这些自由也涵盖了对个人尊严和独立性极为重要的个人选择,包括足以定义个人身份和信仰的亲密关系选择。

司法部门对于宪法的解读的一项重要使命,就是要厘清和保护基本权利。然而,“没有任何确定的公式”来决定这种使命应该如何实现。司法机构必须通过理性而严谨的判断,来厘清那些对于个体来说极为基本的、国家机构必须尊重的权利。指导这一过程的原则,在我们分析宪法中其他概括性、纲领性、不具体的条款时,也同样适用。历史和传统为这项工作提供参考,但不能束缚它的边界。我们尊重历史、借鉴历史,但决不能完全让过去来决定现在。

在我们当下生活的时代,我们有时可能察觉不到某些不公正的存在。《权利法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起草者并不认为自己谙熟“自由”一词在所有维度的所有涵义,因此他们给后人提供了一份宪章,允许其在不断发现“自由”的新含义的过程中保护每个人享受这种自由的权利。每当宪法保护的原则和既有法律限制之间的矛盾在新的视角之下昭彰之时,我们就必须著手解决“人们是否享受著自由”的问题。

循著这样的宗旨,本院自多年前就一直认定,婚姻权受宪法所保护。在Loving v. Virginia一案中,本院法官一致认为婚姻对于追求幸福的自由人而言,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因此裁定所有禁止跨种族通婚的法案违宪。在Zablocki v. Redhail一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这一立场,并且裁定,威斯康星州禁止未尽到养育子女责任的父亲们结婚的法律,是对婚姻权的侵犯。在Turner v. Safley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应用了这一原则,认为限制狱中囚犯结婚的法规践踏了婚姻权。长久以来,在不同的情境下,最高法院一次又一次重申,婚姻权是一项受到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基本权利。

我们不能否认,在这前列举的这些案例中,依然隐含著“婚姻权存在于异性伴侣之间”的假设。就像其他各种各样的机构一样,最高法院做出的许多假设受到当时社会环境和时代的局限。这种局限性在Baker v. Nelson案的一句话判决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这一判决认为,将同性伴侣排除在婚姻制度之外,于联邦层面并无不妥。

但是,历史上也存在一些更具指导意义的判例,其中体现的宪法原则有著更为广泛的实用性。在定义婚姻权的过程中,这些判例基于历史、传统和婚姻关系中自然存在的其他基本自由,定义了婚姻权的基本性质。当最高法院考虑这些判例的约束力和思考方式是否适用于同性伴侣时,我们必须认真思考,漫漫司法史中,婚姻权缘何得以获得长期保护。

这一思考指向的结论是,同性伴侣可以行使婚姻权。以下讨论的四项原则和传统,说明了“婚姻是一项被保护的基本权利”这一宪法原则为何同样适用于同性伴侣。

本院之前相关判例中体现的第一个基本预设是∶婚姻中的个人选择权是个体自主性的内在组成部分。婚姻和自由之间的这种联系,正是最高法院在Loving一案(“婚姻权对于所有个体具有根本的重要性”)中认定跨种族通婚禁令违反正当程序条款的原因。如同有关节育、家庭关系、生育和子女抚养等均受宪法保护的选择一样,婚姻是对个体意义最为重大的选择之一。本院曾经指出∶“承认并保护家庭生活中各方各面的私密权利,但不承认、保护选择缔结婚姻关系——这可是家庭生活的基石——的选择自由,这种做法无疑自相矛盾”。

有关婚姻的选择塑造了每个人的命运。就像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解释的那样(注∶2004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裁定禁止同性婚姻的做法违宪,使得马萨诸塞州成为全美第一个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州),正因为婚姻制度满足了人们对安全感和共通人性的渴求,这一制度是受人尊敬的,而有关是否结婚、和谁结婚的决定,恰恰是每个人进行自我定义的关键方式。

婚姻的本质,是使得两个人在持久的纽带中,发现诸如自我表达、亲密情感、高尚灵性等更多的自由。这一本质对所有人都成立,无关性取向。当两位男士或者女士结婚时,其所缔结的纽带及其做出这一重大选择时自主选择的决心,无不体现著婚姻的尊严。(就婚姻的自主性,本院已于Loving一案判决中所言,“与种族相异者结婚或是不结婚的自由取决于个人,一州不得干涉。”)

最高法院在先前判例中体现的第二个原则是,婚姻权之所以如此根本,是因为它所支持的那种二人结合方式,其重要性是其他任何结合方式都无法比拟的。这也是Griswold v. Connecticut一案的核心论点。在这一判例中中,最高法院认定已婚夫妇使用节育手段的权利受到宪法保护。此案的判决书中认为,婚姻是一项“比《权利法案》本身更加古老的”权利,并以如下方式形容婚姻∶

“婚姻是历经沧桑、矢志不渝的结合,其亲密感已充盈到神圣的程度。这种结合是为了追逐某种生活方式、而非追逐某些特定的诉求;它是生活的和谐,而非政治信仰;它是相互的忠诚,而非商业性或社会性的算计。这一结合有著极为神圣的目标。”

在Turner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承认了这一被婚姻权所保护的亲密关系,认为囚徒的婚姻权不应被剥夺。婚姻权使得那些“希望通过对对方的责任与忠诚来定义自身”的伴侣获得尊严。婚姻回应了人们对于孤独的普遍恐惧。婚姻给人们以相互陪伴与相互理解的希望,它让人们确信,只要双方还活在世上,两人就会相互挂念、扶持。

恰如本院在Lawrence一案的判决中所言,同性和异性伴侣同样享受亲密关系的权利。该判决废除了所有将同性亲密行为视为犯罪的法律,并承认“亲密的性关系仅是某种更为深远的个人纽带的一个部分”。虽然Lawrence一案的判决确认了人们拥有建立并维持亲密关系的权利而免受刑事迫害,但这不能让我们做出“自由的涵义仅止于此”的推论。非罪化是一项进步,但这并没有实现自由的全部可能性。

保护婚姻权的第三个理义基础是,婚姻权保护了儿童和家庭,因此抚养、生育、教育等相关权利都赋予婚姻权以意义。本院曾经将这些权利加以整体表述,而这无疑昭示著本院承认了这些权利相互之间的联系∶“‘结婚、成家、养育子女’的权利是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自由的关键部分”。许多州的法律都对婚姻关系提供了儿童与家庭层面上的物质保护。但婚姻同样有更深远的作用。通过对父母之间的关系给予法律认可与保护,婚姻使得子女们“得以理解其自身家庭的完整与亲近,并推己及人,理解他们日常所见的其他家庭”。婚姻同样提供了对子女们至关重要的长久稳定的生活环境。

各方均承认,许多同性伴侣为其子女(不论亲生或是领养)提供了温暖而充实的家庭生活。成千上万的子女目前即与同性伴侣父母生活在一起。如今,大多数州允许同性恋人士以个人或伴侣的名义领养孩子,而且许多孩子确实是被同性父母领养的。这恰恰有力地确认了,同性恋人士可以营造温暖幸福的家庭生活。

因此,将同性伴侣排除在婚姻之外的做法和婚姻权的一项核心预设相冲突。当这些伴侣无法享受婚姻提供的社会认可和长期稳定时,他们的子女受困于一种否定自己家庭的羞辱感中。被非婚父母抚养,同样要付出巨大的物质代价,这些子女自己没有做错任何事,却要被抛到一种更加艰难、不确定的家庭生活中去。因此,本案所审理的婚姻法实际上是危害并羞辱了同性伴侣所抚养的子女。

当然,这不是说婚姻权对那些不能或不愿拥有子女的人们来说就没有意义。在任何州,生育的能力和意愿从来就不是合法婚姻的先决条件。我们已经有了判例来保护已婚夫妇不生育孩子的权利,因此绝不能说本院和各州将婚姻权建立在生育的能力和意愿之上。宪法意义上的婚姻权有许多面向,养育子女只是其中的一个。

第四,本院之前的判例,和这个国家的传统,都共同告诉我们∶婚姻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石。托克维尔在他两个世纪之前游历美国时,就发现了这一事实∶

“世界上没有一个比美国更重视婚姻纽带的国家┅┅当一个美国人从动荡的公共生活中撤出、回到他的家庭时,他在家庭中发现了秩序与和平的图景┅┅接下来,他又将这一图景带回到公共生活之中。”

在Maynard v. Hill一案中,本院的看法与托克维尔异曲同工——婚姻是“家庭与社会的基石,如果没有婚姻,就不会有文明和社会进步”。本院在这一判例中表示,婚姻“是一项伟大的公共习俗,它定义了整个公民政治生活”。虽然婚姻制度发生了许多巨大变化,许多与父母许可、性别和种族有关的婚姻规则都被废除,但这一观点依然被不断重申。 婚姻是整个社会的基础构件。

因此,当一对伴侣起誓一生照拂彼此时,社会事实上也在承诺支持这对伴侣,给予他们像征性的认可和物质上的福利。虽然各州有决定给婚姻伴侣何种福利的自由,但事实上,各州政府一直不断地问婚姻伴侣提供更多的权利和福利。婚姻所享受的政策保护包括∶税收、继承权与财产权、证据法中的伴侣特权、探视权、医疗决定权、领养权、各项和烈属有关的权利、出生与死亡证明、职业道德法则、竞选注资限制、劳动报酬福利、医疗保险、儿童抚养与探视权。各州所规定的合法婚姻同时也在联邦层面享有一千多项福利。通过将婚姻制度至于许许多多法律与社会秩序维度的中心,各州强化了婚姻权的根本性地位。

在这一原则面前,同性和异性伴侣没有区别。但当同性伴侣被排除于婚姻制度之外时,他们无法享受那些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福利。这一伤害不仅仅是物质层面上的。同性伴侣不得不承受一种异性伴侣所无法忍受的不稳定性。当国家机构为婚姻附加上更多意义、使之更加宝贵的时候,将同性恋人士排除于婚姻之外,实际就表明了他/她们所获得的待遇是与其他人不平等的。将他/她们所在我国社会一项中心制度之外,无异于是在羞辱他/她们。同性伴侣完全有权追求婚姻的高尚目的、实现婚姻的全部意义。

长期以来,将婚姻限于异性伴侣之间也许看上去是自然而公正的,但现在,这种做法与婚姻权的中心内涵之间的抵 w然十分明显。当我们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必须承认,将同性伴侣排除于婚姻权之外的做法,无异于向其强行施加了违背我国基本宪章的耻辱与伤害。

而被告人不认为以上视角是对这一议题的合理解读。辩方援引了Washington v. Glucksberg这一判例所呼吁的原则——我们受宪法保护的各项基本权利,必须进行“仔细而严谨的描述”。他们坚称,诉方所寻求的目标,并非是行使婚姻权,而是行使一种新的、并不存在的“同性婚姻权”。Glucksberg判例确实认定,我们对于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必须进行极为仔细而克制的定义,并在很大程度上参考具体的历史实践。然而,虽然这一做法对于Glucksberg案所牵涉的具体权利议题(安乐死)来说是合适的,但它与本院讨论其他包括婚姻与亲密关系在内的权利时所一贯采用的方法并不一致。Loving夫妇不是在寻求“跨种族婚姻权”,Turner寻求的不是“囚犯结婚的权利”,Zablocki寻求的也并不是“未交子女养育费的父亲结婚的权利”。恰恰与此相反,这些案例中诉方所追求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婚姻权,他们问出的问题是∶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将一部分人排除在婚姻权之外?

这一原则在本案中同样适用。如果权利是被历史所定义的,那麽这种实践就为自己的存在提供了持续不断的合理化依据,而一旦新的群体被排除在一项权利之外,他们就永远不能再祈求这一权利。本院已经否定了这一思路,不管是在婚姻权的问题上,还是在同性恋人士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上。

从历史和传统的视角看,婚姻的权利是最为根本的,但是这一权利并不仅仅来自于古源。他们同样来自于在我们这个时代同样重要的,由宪法规定的自由。很多人基于善良而正直的宗教或哲学假设,认为同性婚姻是错误的。我们在此无意贬低这些人及其观念。但是当这些基于个人的反对意见成为法律或是公共政策,其必然导致的结果是某些公民由宪法保障的权利遭到损害。在宪法之下,同性伴侣在婚姻方面与异性伴侣有著同样的法律待遇。如果否定他们的权利,就意味著他们选择的权利与人格遭到伤害。

同性伴侣结婚的权利不仅是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之自由的一部分,同时也来源于该修正案对法律面前平等保护的保障。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虽然各自陈述了独立的原则,但两者间也蕴含了深远的联系。自由中内含的权利同平等保护条款保障的权利有时可能基于不同的认识,范围也并非完全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一者也会启迪我们更好地认识另一者的意义和范围。而尽管这两个条款在对权利的辨识和定义上可能交汇,但在任何个案中,其中一个条款可能会被视作更准确而全面地抓住了某项特定权利的精髓。这两项原则的交互作用进一步拓展了我们对自由概念和范围的理解。

所呈本院之诸案涉及的婚姻权即反映了此种动态。在Loving一案中,本院同时根据平等保护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废除了一项对跨种族婚姻的禁令。本院首先宣布该禁令由于不平等地对待跨种族伴侣而无效。判决书说,“仅凭种族分类而限制婚姻自由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的核心要义。”接著,本院基于平等保护同自由之间的联系,宣称该禁令同时也违反了对自由的核心认识∶“此等法案中所提及的种族分类极为直接地颠覆第十四修正案中平等这一核心原则。因为如此不堪一击的理由而否认(婚姻权)这项基本自由,毫无疑义地属于在法律正当程序的缺失下,剥夺了各州公民的自由。”在充分认识并理解禁止跨种族联合的法律所造成之伤害的基础上,婚姻得以成为一项基本权利的理由则更显清晰,令人信服。

这两项保护的协同增效作用在Zablocki一案中体现得更为明显。本院援引平等保护条款作为基础,废除了案情所涉之法律。该条法律禁止未完全缴纳儿童抚养费的父亲不经司法核准而结婚。基于平等保护对此案所做的分析,其核心环节在于该法律为一项具有“根本重要性”的自由附加了负担。正是由于婚姻权的必要性,该法律与平等要求相违背之处方才得以彰显。自由的要义让我们更好地理解了平等保护的概念,反之亦然。

在解释平等保护条款时,本院意识到∶社会中产生新的理解和洞见能够揭露出我们最基础的制度中的不公平,在此之前,这些不公平未曾被留意,也未曾被挑战。仅援一例,1970和1980年代的婚姻制度就见证了这一现像。尽管传统信条逐渐销蚀,婚姻中不合理的基于性别的分类依然存在于整个20世纪中叶。这种分类否认了男人和女人的平等尊严。例如,某州1971年的法律规定,“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臣服于他;她的合法民事身份被合并在丈夫之中,除非法律出于对她的保护和利益,另行认可她的独立身份。”出于对一种新意识的回应,本院援引平等保护条款,裁决这种在婚姻中施加基于性别的不平等的法律无效。如同Loving和Zablocki等案所示,平等保护条款可以帮助发现和纠正婚姻制度中的不平等,彰显宪法的自由和平等原则。

其他一些案例也确认了自由和平等之间的这种关系。在M. L. B. v. S. L. J.案中,本院基于公平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裁决一项法令违宪,其要求贫困母亲必须交费才能对抚养权中止的决定提出上诉。在Eisenstadt v. Baird案中,本院援引这两项原则,裁决一项关于禁止向未婚人士发放避孕用具而不禁止向已婚人士发放的法令违宪。在Skinner v. Oklahoma案中,本院援引这两项原则,裁决一项允许对惯犯进行绝育的法令违宪。

在Lawrence案中,本院认为,在关于同性恋群体的法律中,这些宪法保护措施是相互关联的。尽管Lawrence案根据公平程序条款进行了详细阐述,它也承认并尝试修复那些视同性恋亲密行为为非法的法律带来的不平等。该案认为,各州“不能通过将私人的性行为判为非法来贬低他们的存在、控制他们的命运”。这种情况同样适用于同性婚姻。现在可以明显看到,这些被挑战的法律给同性伴侣带来了负担。还必须承认的是,它们违背了公平原则。这些婚姻法律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性伴侣无法享受异性伴侣拥有的所有福利,无法行使一项基本权利。特别是,由于他们的关系在很长一段历史内都没有得到承认,这种对同性伴侣婚姻权利的否认造成了重大而持续的伤害。这种对同性恋者的权利剥夺是对他们的不尊重和矮化。平等保护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都禁止这种对基本婚姻权利的侵犯。

上述考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婚姻权是个人自由中固有的基本权利。基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同性伴侣的婚姻权利和自由不得剥夺。本院认为,同性伴侣得以施行婚姻之基本权利,此项自由不得继续否认。即日起推翻Baker v. Nelson之判决,申诉人所在各州涉及此案之法律,就其排除同性伴侣享有与异性伴侣同等婚姻权之部分,亦即宣告无效。

IV

相关案例中,法院最初的倾向都是谨慎行事,即等待进一步的相关立法、判例和讨论。在对婚姻等基本概念作出定义时,往往被指存在公开民主讨论不足的情况。在案件上诉到本院之前,多数上诉法院作出意见是,让案件相关方所在州政府在批准同性婚姻之前,等待更进一步的公共讨论和政治措施。

然而,其实早已存在对于相关议题更加详尽的思考,例如投票、立法讨论、草根运动,以及无数的研究、论文、书籍等大众及学术论述。联邦和各州法庭已经审议了大量相关诉讼。就这一问题的各类司法意见反映了近来各政党和法律人士的争论,以及过去数十年里引发针对同性婚姻及其意义的大范围的社会讨论。就像百余法律顾问(amici)所说明的那样,不少美国社会的相关机构都对这一问题表达了实质性的关注,例如州和地方政府、军方、大小企业、工会、宗教团体、司法机构、社会团体、专业组织及大学。这样的讨论使得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不断加深,也在如今宪法框架下作出的司法决定中得以体现。

当然,宪法认定民主是作出改变的正确途径,只要这一过程不侵犯基本人权。上一任期,本院多数裁决重申了在Schuette v. BAMN一案中强调民主原则的重要性——“公民有辩论的权力,这样他们才能加深了解并作出决定,然后通过政治途径,尝试协调一致塑造他们时代的进程。”的确,在我们这个时代,自由往往是通过民主得到保护和延续。不过,正如Schuette所说,“宪法所保证的自由权利,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个人权利不应因政府非法使用职权而受到伤害。”因此,无论决策过程是否符合民主的大原则,一旦个人权利遭侵犯,“宪法即要求法院进行纠正”。就算保护个人权利影响到更为重要和敏感的因素,这一原则依旧成立。我国法院基于保护个人权利的基本原则,永远为意在证明自己受到伤害的个人敞开大门。个人受到损害时,纵使其他更广大的公众更不同意他的立场,或立法机构拒绝采取行动,其亦有权寻求宪法保护。宪法“把特定事件从政治纠葛中剥离,让它们超越多数人和官员所及范围,并把他们当做法院执行的司法原则”。这就是为什麽“基本权利可能不适合用投票来决定,他们依赖的是不需投票的结果。”同性婚姻的提倡者在当前的民主过程中是否具有动力并不重要。最高法院面对的是一个司法问题——宪法是否保护同性伴侣的婚姻权。

最高法院在认可和保护基本人权的过程中面临要采用更加谨慎方法的呼声已经不是第一次。在Bowers案中,一个勉强的多数决定通过法律将同性亲密行为视为犯罪。因为当时社会刚刚开始讨论同性恋男女的权利,那个决定可能被看成是民主过程作出的谨慎决定。然而,从效果上看,那一判例导致同性恋男女的基本权利被否决,导致他们的痛苦和羞辱。而该案的反对意见揭示,这些对正确判决甚为必要的事实和原则早已为当时的最高法院所了解。这就是为什麽劳伦斯认定Bowers案件“从作出决定是就是错误的”。尽管Lawrence一案最终推翻了Bowers的判决,但在此期间诸多男女业已受到伤害,这种伤害在案件决定被否决之后依旧延续了很久。对自尊的伤害并非总能通过一笔勾销而愈合。

反对同性伴侣的判决将导致同样的效果——如同Bowers案件一样,在第十四修正案面前无可辩解。申诉人的种种经历证明了其提请本院复审之议题的紧迫性。如今James Obergefell质问俄亥俄州是否会永久抹去自己与John Arthur的婚姻。April DeBoer和Jayne Rowse质问密歇根州是否会一再否决母亲保护孩子的渴望,让她们和孩子共同的童年时光过快消逝。Ijpe DeKoe和Thomas Kostura质问田纳西州是否会拒绝一个为国效力的军人维护自己在纽约所缔结婚姻的尊严。最高法院在听取了申诉人的情况后,有义务回应他们的诉求,回答它们的问题。

上诉法庭意见并不统一,这种不统一导致了联邦法律在不同地域的意义产生了无法允许的差异,因而本院许可了此次复核,以决定同性夫妻是否可以运用结婚的权利。倘若本院坚持这些禁止同性婚姻的争议性法律符合宪法,无异于向整个国家宣称这些法律符合我们社会最基本的契约。倘若最高法院继续不置可否,允许依照具体情况而缓慢决定同性伴侣是否得以享有某些特定福利,仍无异于否认了同性恋男女诸多与婚姻紧密交织的权利和责任。

被告人同时认为,允许同性结婚会导致异性结婚数量减少,伤害婚姻这一社会制度。他们声称允许同性结婚会伤害人类的自然繁衍和婚配。然而,这种论调对异性夫妻如何就婚姻和为人父母作出决定的观点是违反常识的。是否结婚和抚养子女基于一系列或浪漫、或实际的个人考量,认为仅仅因为同性伴侣选择结合,异性伴侣就会选择不结婚的想法是脱离实际的。(引用Kitchen v. Herbert判例中的陈述∶“认为承认同性伴侣之间的和承诺会改变异性伴侣最为亲密和个人化决定的想法完全不合逻辑。”)反对者没有提供同性婚姻会造成他们所说后果的证据。尽管我们尊重那些反对同性婚姻的观点,但合理的解释是,相互钟意的两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不会对他们自己或第三方造成任何风险。

最后,必须强调,恪守各类宗教原则之人可以继续以最为诚挚的信念主张其信仰,认为同性婚姻在神学认识上不可宽恕。第一修正案保障了宗教组织及个人于传播教义时得以享有正当保护,以达成他们人生和信念居于中心地位的需求,给予他们的渴望,延续他们长久以来尊重的婚姻结构。对于其他以各种理由反对同性婚姻的人,这一点也同样适用。认为不论从宗教还是世俗理由上看同性婚姻皆为合理的人,可以同其反对者进行公开而彻底的辩论。然而,宪法不批准一州禁止同性享有与异性条件相同的婚姻权利。

V

这些案件同样提出一个疑问,即宪法是否要求一个州承认在另一个州结合的同性婚姻。当然,从Obergefell和Arthur的案例,以及Dekoe和Kostura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很清楚,如果不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将继续对同性伴侣造成持久的伤害。

一州缔结婚姻关系不为另一州所承认,无疑是涉及国内法中“最为混乱和最令人沮丧的症状”。这种情况无疑会造成很多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对于一些伴侣来说,即便是开车到邻州走亲访友,或是配偶在州境线另一边住院,都有可能导致很大的麻烦。鉴于许多州已经允许同性婚姻,而事实上也有很多同性伴侣已经正式结合,部分州仍拒绝承认同性婚姻这一点造成的阻碍极为巨大,并仍在不断升级。

辩方律师承认,如果美国宪法要求各州允许同性婚姻,则拒绝承认其他州的同性婚姻的理由亦会削弱。本院做出如下判决,同性伴侣间的婚姻是基本权利,得以在各州施行。因此,本院同时判决,一州基于婚姻双方性别相同而拒绝承认于其它州合法缔结的同性婚姻毫无法律依据。

***

没有任何一种结合比婚姻更为深远,因为它像征了对爱情、忠诚、奉献、牺牲和家庭最为崇高的理想。一段姻缘缔结的纽带使双方超越了彼此本身。诚如部分申诉人于诸案中所证,婚姻所体现的爱情甚至可以横跨生死而永存。认为追求同性婚姻的男女缺乏对婚姻的尊重,这是对其意图的误解。他们的抗辩内容彰显著对婚姻的尊重,而恰恰是这份强烈尊重,激励他们追寻亲身实现婚姻的价值。他们不愿茕茕孑立,终身孤立于人类文明最为悠久的习俗之外。他们在法律面前寻求平等的尊严。宪法给予他们此项权利。

本院撤销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之判决。

是为令。

2015年6月26日 http://www.caochangqi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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