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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尼国际法庭》辩论纪实(下)

2017年07月05日 20:46 PDF版 分享转发

作者: Tuesday, April 5, 2016 ,来源:作者博客,文章取自网络,旨在为读者提供多元信息,文章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和观点。

被告辩护人陈弘莘女士袁铁民先生

被告辩护人陈弘莘女士袁铁民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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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 2006-01-19 3:39 AM    标签: 

大纪元1月19日讯】(大纪元者古缘报道)2006年1月14日下午1:30《悉尼国际法庭》第三次庭审准时开始。继续审理由曾铮等19名学员起诉江泽民、罗干、周永康、刘京和610 办公室所犯法人类罪一案,辩论激烈,下面是辩论纪实第二部分:大法官袁红冰

大法官袁红冰

  问题三:江泽民等被告是否应当对中国所发生的针对法轮功的反人类罪行负刑事责任

  陈弘莘女士:一个国家权力的掌握者他对国家利益和本国公民犯下的反人类罪当然应当受到国际司法的干预,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到目前为止五个被告是否被判定犯有反人类罪,目前还没有被定案。在没有被定案的前提之下,没有展开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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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护人陈弘莘女士
被告辩护人陈弘莘女士

  赵远明先生:刚才提到集团犯罪,这四个被告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谈一下看法。共同犯罪是在刑法里存在的一种犯罪行为。而这四个被告是有犯罪行为存在的。江泽民在1999年10月25日对法国费加洛记者谈话,他说法轮功就是邪教。虽然江泽民贵为国家元首,的主席,军事委员会的主席,按照法律程序他没有任何权力宣布某一个人或某一个组织为非法或邪教。

原告辩护人赵远明先生
原告辩护人赵远明先生

因为这个组织或个人在没有被法定机关审核,经过法定程序判决之前没有任何人能够宣布。所以江泽民这个言行是严重违法的,而且也暴露了江泽民作为主犯的犯罪行为。在他宣布法轮共为X教以前,关于法轮功的事件也有立法公开颁布,即我刚才讲的民政部的决定和公安部的六禁止通知。

原告辩护人张澄女士显示证据
原告辩护人张澄女士显示证据

在此之后又有一系列的法规颁布出来。这些法律的颁布绝非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期间,也就是说我们推定这些法规的制定和颁布没有人民代表提议, 而是秉承江泽民等人的意志制定的。当然被告可能要我提供证据,但是本法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以证据应该由被告方提出。这些法规的制定是直接针对法轮功的, 而由此产生的迫害行为就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经过这末多年,迫害又向海外延伸。虽然国内和国际上的迫害形式不同,但事实是存在的。这是一种共同犯罪,是以集团形式发生的。

  是否应当像当年的党一样被确定为刑事犯罪的主体

袁铁民先生:我们接受罗马规约的有效性。但辩论应该集中到610办公室的问题。610办公室是否能作为反人类罪形式的犯罪主体。我们的观点: 我们认为610办公室不能作为犯人类罪的形式犯罪主体。因为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和它的审判实践,组织是不能作为犯罪主体的。因为组织在刑法犯罪中不可能承担最后的法律后果,必须是每个自然人来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辩护人袁铁民先生
被告辩护人袁铁民先生

现在的刑法发展,法人也可以作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因为法人具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与资格,他有可能对刑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承担责任。但610办公室不是作为法人在中国存在。因为在中国不管党内的体系也好,政府的组织体系也好都没有610组织这个组织机构的有关规定。它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对国内某种事件临时控制的一种统治。所以把610办公室作为反人类罪的形式犯罪主体,最后也不可能承担任何罪责。

赵远明先生答:辩护人所提出的610办公室是否能成为反人类罪的刑事主体?当然传统刑法一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够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的处罚大部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但是现代的刑法观点承认组织或法人应该承担有关的刑事责任。因为在现实社会当中有许多法人或组织在进行或实施危害社会,危害人类的行为。所以他们的行为要受到相应的惩罚。但是这里有一个区别,法人本身不具有人的资格,所以你限制它的自由,无所谓,它不是一个正常的自然人,你判它死刑,没有办法枪毙它。

原告辩护人赵远明先生
原告辩护人赵远明先生

所以现在的刑法一般规定对于组织和法人判它有罪是在法律上给它一个违法的认定。处罚也是经济上的处罚,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某些民事上的赔偿,所以说法人或组织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但是在刑法上根自然人是有区别的。刚才辩护人又说610在党的系统和政府系统是没有位子的,它是一种临时的组织,也可以说,它的成立是违法的,是非法的,非法或违法并不证明这个组织不存在,也不能证明这个机构没有实施违法行为。

所以说,虽然在党内,政府内没有它的位子,因为中国共产党有中共中央组织部,统战部等,但是610它不属于中共中央,中国共产党系统的,也不属于行政的,不属于国务院的。但它是一个机构,也就是产生于中国大陆这种国家,也就证明中国大陆整个的国家形式是一个独裁的政体,有许多地方是不依照法律办事的。就连610的成立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我要着重说明的是,610虽然是非法成立的,但它确实存在的。而且由这个组织实施了大量的。证据确凿的破坏,镇压法轮功的行为,所以说我们追究它的刑事责任不能够因为它是非法成立的,或是在政府系统,政府系统没有合法位置而不追究。我们追究它的责任是按照它犯罪的行为以及它是否真实的存在。所以我的理论是,应该追究610办公室的责任。

陈弘莘女士:原告辩护人认为江泽民毫无疑问犯的是反人类罪,你以什么东西裁定他已经犯了反人类罪。你认定610办公室是违法的,非法的,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当你没有法律依据的时候,当没有被法庭最终宣判的时候,我们在说610是非法的,违法的应该都是不合法的。

赵远明先生:我们在这里作为诉讼原告的辩护,我们所讲的是我们的观点,而不是我或我的辩护人的判决,请被告辩护人特别注意。只是我们的观点,判决只有法官和陪审团作出。

我认定只是我认为江泽民如何,而不是我判决,请你不要混淆这两个概念。我刚才讲的610是非法的,不是我创造的,恰恰是袁先生刚才讲的,袁先生刚才讲610是临时的,没有在党内或政府内,是他讲的,所以我也认可,我并不反对,我同意他的观点。

而且事实也确实是这样,你从中国共产党的系列上找不到610办公室, 你从国务院行政系统上也找不到610办公室,但是辩护人你有什么证据显示它不存在呢?我现在还没有听到他说。 
但是我觉得它是确实存在的一个临时机构。它是临时的,是非法的。当然辩护人可以说它不是非法的,你可以举例出来,拿出证据来,我希望辩护人不要曲解我的意思。

另外辩护人刚才说我们情绪化。不是,我们是依据我们的良知,正义对我们的被告,为我们的被告进行辩护。我非常同情我的被害人,对江泽民的犯罪行为感到深恶痛绝。从我个人不是说我有什么情绪或有什么深仇大恨。在这里我们只是着重讲出我们的观点。

当然我们在讲话当中语气可能有些情绪,为什么呢?因为我们辩护当中有两位是亲身受到迫害,在监狱里关押了很长时间。我希望辩护人理解他们。

陈弘莘女士:刚才原告方代表一再强调的610是违法的,610是犯法的。我们提请法庭注意,我们提请陪审团关注,610的犯法和违法在哪里?不能说它是临时的,它就是非法的,临时不等于非法;也不能说它是存在的,它就是犯法的,存在也不等于犯法。所以我们希望原告方当你认定610办公室是违法的,是犯法的前提之下,请提供你们足够的证据。

赵远明先生:我再简单说一下,对610所说的非法,违法,意思都差不多。它涵盖了几个层面。首先,它的违法是在它的成立上,它没有经过政党的法律程序,即使大陆是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一统天下,但是它的成立我没有得到任何证据显示它是经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在行政上也没有看到任何文件显示610是政府或全国人大任命成立的。所以它的产生我不认为是合法的,我质疑它存在的合法性。

第二,说610非法是它的行为,它镇压,迫害法轮功的行为是违法的。即使按照现在中国大陆的法律,它制定的专门针对法轮功的法律都是违法的,或者是在立法上不健全的。所以说610在执行这方面的有关法律,镇压法轮功的行为是违法的。这两个层面我想我是说清楚了。

610是应当承担它的刑事责任的。不管它合法成立或者是非法成立,它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社会危害。我们追究任何人或任何组织的刑事责任,依据就是它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所以刚才袁先生提出这个问题我很奇怪,恰恰这个问题610非法合法是陈女士提出来的,我来回复她,所以才谈到。但是我觉得我谈到也是很正当的,因为我说出了610它成立就是违法的,也是因该承担刑事责任的。

曾铮女士:我们的诉讼请求里有一条:解散610办公室。这个后果它是可以承担的。如果法庭能够裁定它是一个犯罪组织的话,解散它是判决后我们要求能立刻做到的。

原告曾铮女士发言
原告曾铮女士发言

另外作为一个组织,犯罪集团,刑事被告的主体在先前的法律实践上也已经有了。国际军事法庭上,在的法庭上,作为犯罪集团和组织被起诉的组织有的内阁,德国民族社会工人党及纳粹党政治领袖集团,党卫队,盖世太保和保安行为处,德国民族工人党冲锋队,参谋总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最后被纽伦堡法庭被宣布为犯罪组织的有:德国政治领袖集团,秘密警察和保安情卫处等,被纽伦堡宣布取缔的组织有纳粹党等。

我要强调一点对于法轮功的迫害, 610确实是临时成立起来的,它唯一的使命就是专门迫害法轮功。所有对法轮功学员的抓捕,侦查,包括下达劳教的判决都是由这个组织作的。它的权力超越一切党政军,法院系统,而且它现在养着百万人口规模的组织,专门从事犯罪行为。它给所有的中国人民,所有的纳税人带来的只有灾难,所以必须立刻解散。

原告曾铮女士
原告曾铮女士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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