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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時佳 、李冰鳳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執行異議複議申請書》

2017年09月22日 16:59 PDF版 分享轉發


複議申請人:陳時佳,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5051119570504041X,住北海市銀海區銀灘鎮咸田村後背沙4號。


複議申請人:鳳,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50511195306060421,住北海市銀海區銀灘鎮咸田村後背沙4號。

複議申請人陳時佳、李冰鳳不服銀海區(2017)桂0503執異44號執行裁定,現依法提出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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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中民共和國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院應當再審:(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第九十二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於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在申請人等咸田村、白虎頭村民訴北海市建設委員會(現北海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補償行政裁決系列案中,有一份至關重要的關鍵證據——“關於參与銀灘改造房屋拆遷協商談判工作人員的說明”。該證據形成的時間是2010年3月19日,明顯屬於被告在作出房屋價格裁決書具體行政行為(2009年12月29日)后形成的證據。《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30條規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第六十條也規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然而該案中無論是作出一審判決的銀海區法院還是作出二審判決的北海市中院,都枉法將這份在作出拆遷補償裁決行政行為後收集的證據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此外,這份名單里,這些人並不都是土地儲備中心的工作人員,而參雜有市建委、拆遷辦、銀灘鎮政府的工作人員及白虎頭村、咸田村的村幹部,不具有拆遷單位的資格,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6、38條的規定,拆遷人不得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管理部門對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單位實施拆遷的要追究法律責任(複議申請人已向北海市檢察院實名舉報北海市住建局涉嫌玩忽職守犯罪,北海市檢察院已受理),足以證明符合: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情形,符合“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鑒上,特提請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複議,懇請依法裁判!

此致

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複議申請人:陳時佳  李冰鳳

2017年9月21日

附件:

1、《關於參与銀灘改造房屋拆遷協商談判工作人員的說明》;

2、《關於北海市住建局涉嫌玩忽職守罪的舉報函》;

3、《北海市人民檢察院報案、控告、舉報材料收取清單》。

來源:維權網, 文章取自網路,文章內容並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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