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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民孫洪琴“進博會”期間被關黑監獄維權系列報道之二

2019年01月09日 0:11 PDF版 分享轉發

維權網信息中心報道)2019年1月8日,本網獲悉:”期間被關向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超過法定期限未收到立案通知書。孫洪琴已分別向公安部、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靜安區監察委員會、上海市檢察院提出監督或直接立案調查(根據監察法、檢察院刑訴規則相關法規規定),也超過法定期限未收到任何回復。

昨天,孫洪琴又向上海市監察委員會、上海市檢察院提出監督或直接立案的申請。

附:申請監督立案或由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

   

申請人:孫洪琴,女、1954年3月12日生、漢族、手機:15900775907  

聯繫地址:上海市虯江路1226號3號樓1001室、郵編:200071

   

被申請人: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法人:潘子罕局長

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膠州路415號

   

申請監督事項

   

1、監督被申請人立案、或給予不立案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2、請求監察委員會依法立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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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於2018年12月6日去管轄地芷江西路派出所報案並遞交刑事控告狀,警號033746接待警察告知:“被控告人街道是我們的領導,我們不受理,你去我們的上級部門控告”於是控告人當日就將控告狀用挂號信方式郵寄給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潘子罕局長收。根據[公通字(2015)32號《公安部關於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及時審查辦理。……,行政案件受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24小時;疑難複雜案件受案審查期限不超過3日;刑事案件立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日;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7日……。”被申請人於2018年12月7日簽收了申請人郵寄的“刑事控告狀”,至今已超過3日和7日,申請人沒有收到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通知書。

    

被申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和《公安刑事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的規定。

   

2018年12月17日,申請人用挂號信方式已向被申請人上級上海市公安局遞交了“監督立案申請書”,至今沒有收到答覆。同日申請人向靜安區檢察院提請、監督立案或依法由檢察院直接立案的申請。但是,舉報、控告、申訴,立案接待檢察官告知:“我們檢察院只對公安機關出具的立案或不立案的理由書面通知書進行監督,公安機關不肯出具通知書,不歸我們管。你要告公安機關違法歸監察委管轄。”

   

於是,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5日請求靜安區監察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刑事控告狀》不立案也不給予不立案通知書的違法行為予以監督,提出監察建議。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刑事控告》予以立案調查。但是至今沒有收到任何回復。求告無門的申請人只能向上海市監察委提出請求、對被申請人的違法行為予以監督,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的規定對申請人的刑事控告予以立案調查。期待著回復,等待市監察委向申請人獲取全部證據。

附:刑事控告狀、證據的排列與說明、證據7、證據9、證據10

致:上海市監察委員會

       申請人:孫洪琴

        2019年1月7日

申請監督立案或由檢察院直接立案

   

申請人:孫洪琴,女、1954年3月12日生、漢族、手機:15900775907

   

聯繫地址:上海市虯江路1226號3號樓1001室、郵編:200071

   

被申請人: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法人:潘子罕局長

   

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膠州路415號

   

申請事項

   

1、監督被申請人立案、或給予不立案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2、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於2018年12月6日去管轄地芷江西路派出所報案並遞交刑事控告狀,警號033746接待警察告知:“被控告人是街道是我們的領導,我們不受理,你去我們的上級部門控告”於是控告人當日就將控告狀用挂號信方式郵寄給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潘子罕局長收。根據[公通字(2015)32號《公安部關於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及時審查辦理。……,行政案件受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24小時;疑難複雜案件受案審查期限不超過3日;刑事案件立案審查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日;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立案審查期限不超過7日……。”2018年12月7日被申請人簽收了申請人郵寄的“刑事控告狀”至今已超過3日和7日,但是申請人沒有收到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通知書。

被申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和《公安刑事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的規定。因此申請人提請檢察院依據《檢察院刑訴規則(試行)》第五百五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監督。”的規定對本案進行監督於法有據、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檢察院刑訴規則(試行)》第五百六十一條“對於由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的規定,申請人提請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但是、申請人於2018年12月17日被靜安區檢察院舉報控告申訴科的接待檢察官告知:“我們不受理”因此特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上述監督申請,或者直接立案。期待著上海市檢察院回復向申請人獲取全部證據。

附:刑事控告狀,證據的排列與說明,證據7、證據9、證據10。

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孫洪琴

         2019年1月7日

來源:網, 文章轉自網路,文章內容並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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