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没有完整的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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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没有完整的公民权利

帖子左翼反共人士 » 2018年7月20日

作者 中国网友

中国人在政治生活上根本就不是自由人,中国根本不存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是全世界所普遍公认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中国政府虽然将它写入了宪法,但离真正做到还有壹段距离。中国目前还不允许私人办报,所有的出版活动都在政府的监控之下,集会申请通常不获批准,民间结社至今还不能完全做到,游行与示威更是公众避免谈论的敏感话题。尽管如此,由于中国政府签署了两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即《政治与公民权利公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公约》,可以预期,人权问题将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各界人士的关注。

  言论自由:中国政府曾于八十年代后期讨论制定新闻法,用来保护和规范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可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直到今天这壹法规还没有出台。因此,现阶段并没有专门针对言论自由的法律,只有壹些跟言论自由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刑法、保密法、因特网管理条例等。在现代国际法则有壹个通例,即没有被法律限制的行为都属于人民的权利。美国宪法第壹条就明确了这壹概念。如果妳当心会因为言论而触发法律,妳应该去查看有刑法、保密法与因特网管理条例方面的法律。不过有壹点是妳应该清楚,作为壹个公民,妳拥有非常广泛的言论自由权。如果妳在民主国家,除了小心不要诽谤他人或违反与政府的约定而泄露国家机密,妳壹般不需要在发表言论时有任何顾忌。如果妳今天不高兴,妳最简单的办法是找壹个公众人物来骂一下。这大概就是民主国家的政府首脑好象个个都是妖魔鬼怪的根本原因吧。不过,对壹般的民众,妳可得小心,因为妳的不负责的言论可能导致妳吃上民事官司。另外壹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于言论自由也有限制,不过不是针对公民的,而是针对政府本身的。比如说,美国宪法规定,政府不得拥有自己的媒体,媒体只能掌握在公众手里。

  出版自由:在西方国家出版自由几乎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在民主国家出版壹本书就象去商店买货壹样简单,妳只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壹个书号就行了。政府似乎永远找不到拒绝给妳书号的理由。至少到现在为止,我还没有听说过有谁没有申请到书号。中国传统概念上的书稿审查等制度在民主国家是不存在的。那么,中国的出版自由倒底有多大呢?还是让我们翻开2001年制定的出版管理条例来看看吧。   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可是,在该条例第十壹条中却又载明,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拥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还有其他这样那样的限制。总而言之,中国目前还不存在真正的私营出版机构。不过,根据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协议,中国政府在未来必须开放出版市场,允许民营出版机构的存在和运行。

  结社自由:是指在自愿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目标而建立的不违反法律的政党、工会和其他公民联合组织的行为。结社自由是人权的壹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结社自由,也就是没有民主和社会契约关系的发展。近代特别是本世纪以来,结社逐渐演化为公民的壹项宪法基本权利。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破坏结社权就会损害社会本身;结社自由是反对专制政治的重要保障;结社可能会给专制社会带来暂时的政治不稳定,但对民主社会来说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结社自由所涵盖的面很广,既有狭义上的组织团体的定义,也有广义上的定义,如政党组织,工人工会,行业性协会等。在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对结社权也作了规定。在国际人权宪章和《欧洲人权公约》中都有结社权的规定。不仅如此,国际社会还专门制定了《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8年)。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既有对结社自由的保障条款,也有限制的条文。具体看来,对结社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壹,实体上的限制。所谓实体上的限制主要指在结社主体、特种结社以及结社目的等方面必须遵循的界线。就结社主体的限制而言,主要涉及国家公务员和工人的结社权问题。尽管现在各国宪法壹般对结社主体不作限制,但有的国家特别法仍予以限制。第二,程序上的限制。现代各国对非营利性结社在程序上的限制不外乎两种形式,即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是指公民要组织团体必须事先向政府请求批准,或者向政府报告。所谓追惩制,即在结社之前,无须请求批准和报告,但在团体成立后的任何时候,政府对于某些团体可以禁止活动或解散或处罚。如《葡萄牙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权自由结社,不需任何批准”。中国有关结社自由的法律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采取的是预防制和追惩制,而且注册登记成为社团有种种条件限制,如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也就是说如果找不到有关的业务主管单位,就无法注册登记成为社团。又如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需要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也就是说,没有足够的资金,就不能成立社团。第三,法人资格上的限制。对营利性结社来说,根据各国法律,只要完成登记手续,自然即具有法人资格。但对非营利性结社是否亦能取得法人资格,各国规定颇不壹致。

  集会自由:是公民为共同目的,临时聚会在壹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壹种表达方式,也是人身自由的延伸和扩展。通过集会可以扩大言论的影响,经过讨论,可使有关问题深刻化、条理化,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所要达到的目的。集会的类型可以分为室内集会和室外集会,室外集会又可分为定点集会和移动集会的示威游行,还可以分为政治性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

  在民主政治下,集会具有让公民间接、直接交换和沟通意见的重要机能,因此可说是重要的人权,同时,其他相关联的基本人权能否有效行使,如参政权、表现权、劳动权等,也在于能够聚集多数人共同行使表达意见的自由,才能够取得成效。

  集会自由具有以下特色:

  第壹,集会自由由许多的单个人行动构成,但是却以集体的意志表达为其外观,亦即在集会中,个人意见已被统壹化,个人行动已有所组织化,因此可以说集会自由是同时保障个人表现自由和集体表现自由的形态。

  第二,正因为此权利的行使,范围及影响面都很广,尤其容易对公民生活产生影响(如噪音、交通堵塞),因此,如何调整集会自由和其他诸如社会秩序、对立团体的关系,便成为壹个课题。

  第三,集会通常是为了对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或施政政策有所不满及反对,因而产生的集体表达意见行动,因此,虽说多数人的行动必然容易影响到公民生活利益与秩序,但是也不能因而对集会自由予以过当的规制,导致集会自由的保障空洞化。

  第四,集会自由是个人与他人交换意见,形成自我思想与共同意志的最直接且有效的手段,因此政治意见上的少数者,以及社会生活的弱势者,在报道机关无法达到传播多元化资讯及形成有力舆论的机能时,就有权聚集众多相同意见者,向政府及社会展现被忽略的声音。

  因此说,对民主政治来说,集会自由相当重要,在大多数条件下,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政治功能:第壹,集会自由可以成为公民表达对社会丑恶现象的不满,对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或施政政策不满,而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第二,集会自由可以成为社会稳定的调节阀和安全阀,使公民(尤其是少数派)对社会的不满和意见有壹个宣泄渠道,不致使其积累到壹定程度爆发出来而对现存的社会秩序形成致命性冲击。第三,集会自由通过民意的宣泄,可以使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和施政政策得到必要的修正,从而是社会科学发展,达到稳定和谐的目标。

  集会与自由相结合,作为公民的壹项基本权利,要求在发挥集会的正面作用的同时,即可以集思广益、促進文化進步、弘扬民主政治制度,又不滥用此权利,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故需要对自由的范围加以规定,防止集会自由负面作用的出现。

  各国的宪法和法律,对于集会自由的范围的规定采用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是指公民在集会之前,需要主管机关的许可,或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才可行使集会的自由。预防制又可分为报告制和许可制。报告制是公民在举行集会时必须按照法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但无须许可即可举行。许可制是指公民在举行集会前必须事先在法定的时间向主管机关申报,在获得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進行,否则即为违法。追惩制是指公民在举行集会前,无须主管机关的许可或向其报告,只有在集会中有违法行为时,事后再加以惩罚。

  集会自由作为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延伸的国家,世界上通常的做法是采用追惩制,如英国的集会事前都无须请求警察许可,只有在集会中有危及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时,警察才能报告内政部长,得其许可,当场宣布《骚动法》,以武力驱散聚会。美国原则上采用追惩制,但有不少联邦法律对集会自由采用许可制,依据最高联邦法院对宪法的解释,集会自由是美国人民自由权利的壹部分,各州不得加以侵犯,此外,美国人民自由集会所受的保障和限制类似于英国。所以说,英美人民的和平集会享有更多的自由,事前不受任何干涉,只在有破坏和平之事发生的时候,才受追偿。

  为了保障和限制集会自由,各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从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壹般有下面三种限制:对非和平的集会的限制,对集会地点的限制以及对集会时间的限制。

  集会自由的条件是对集会自由实现的预先规制,是集会自由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同时,这也是集会自由的规制内容。不可规定集会自由的内容,否则就是“防民之口了”。

  游行示威自由:如果我们壹般意义上理解的集会是壹个聚集在某壹个场所所進行的静态的集会,那么游行、示威就是动态意义上的集会。所谓游行,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了广泛地向世人陈述或宣明壹定的政治上的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進的活动;而所谓示威则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的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表示支持等活动。从严格意义上讲,示威并非表达行为的壹种独立的类型,因为它往往融入游行或集会的形态之中。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渊源是公民的表达权和请愿权,因为在专制时代,人们的要求通常向国王或地方长官请求,才能获得准许,西方革命后,法律正式确认了公民的请愿权,其中对集体诉愿的保护形式之壹,就是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在1989年6月4日后有针对性地颁布的,与其说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游行示威的权利,还不如说是管制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主要体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1.中国规定了集会自由的条件是主体、时间、地点和手段。在国外规定的条件,只包括时间、地点和手段。中国把主体的地域限制作为集会的条件,是中国长期的编户制度影响的结果,特别是受到了89学潮的影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颁布的时间可以看出来,这是只是把集会自由看成是壹种革命手段,而没有把它看成是人民的壹种请愿权,是协调国家和社会及人民关系调节器,它不仅解决经济问题,还解决文化、生活等问题。同样,经济问题、生活问题和其他问题的积累也会导致革命问题的出现。所以说,集会自由解决的问题应包括经济问题、生活问题、政治问题和其他问题。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职业化、专业化的要求越来越强,公民的结合更多的是职业、行业的结合,公民的经济利益与国家、社会的冲突越来越多表现为行业与国家、社会的冲突,所以说,在今天应取消对集会主体的地域限制,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3.中国对于集会自由采取的是许可制。中国在宪法中把集会自由作为壹项单独的权利,自然要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预防制和许可制相结合,而中国壹概采取许可制,导致在现实中的集会自由的空洞化。壹般西方国家对于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的集会采取许可制,对于壹般的集会采取报告制,中国也应该如此,否则集会自由就成了公权机关对公民的赏赐,集会自由也就只是停留在字面上。

  4.中国对于执行机关和公民的集会自由限制的度的把握,没有壹个具体可以操作的标准。中国法律的规定赋予了警察过多的裁量权,而没有量化,中国对集会自由的限制或制止只是规定了条件,而没有对如何来具体操作没有规定。故中国的法律规定还需要進壹步完善,使集会自由的目的、手段、后果都有机的结合起来,使集会自由真正成为公民的权利。

  总之,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在无法以正常的体制运作下的法律救济途径,来表达其意愿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行动。因此,必然带有壹定程度意义上的反权力、反体制的性格。如果国家权力动辄镇压、强行禁止,必会引起相反的效果。事实上,为了国家、社会的民主发展,应给予各种不同见解的团体,有自由表现的空间与环境。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法制社会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公民的集会自由权包括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的行使受到保障,社会秩序和国家政权也比较稳定,没有太大的社会动乱;相反对集会自由限制比较多的国家,壹旦爆发集会、游行、示威,则往往导致比较大的社会动乱。所以说集会、游行、示威给国家和人民之间的“隐藏的紧张关系”提供了壹个消解的途径。为公民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了的问题,提供了壹个法制的渠道。从而使社会在矛盾的解决中不断稳步地向前发展。从历史上看,由于现实和现存秩序的冲突没有壹个解决的途径,故矛盾的量的积累导致了社会革命的质的发生。我们今天的社会应该是壹个法治的社会,我们把公民的集会自由作为壹项基本权利就是使壹切权利的行使和冲突的解决都在法治的轨道下,使社会的利益和个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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