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恶法压迫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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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恶法压迫人民

帖子左翼反共人士 » 2018年7月28日

作者 何清涟

多年以来,中国政府写進《宪法》且使用得最多的壹个口号是“依法治国”(Rule by Law),各种法律与行政法规亦在不断制订当中,与此同时,中国政府还签署了不少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有这些,让不少对中国心存好感的外国观察者对中国未来人权及政治发展充满期待。

但是,尽管中国当局“依法治国”这壹口号已为国际社会熟知,中国司法的外在形式也越来越完备,比如异议人士可以请律师辩护等等。然而令外界观察人士不解的是,中国的人权状态却处于持续恶化当中。在政府对维权人士加以惩罚时,外界视为非常恶劣的壹些侵犯人权的行为,往往被中国当局宣称为“依法审理”、“依法判决”。这种以法律的名义堂而皇之侵犯、剥夺人权的恶行,与国际社会对中国“依法治国”的期待可说是南辕北辙。

壹、“依法治国”为什么未能改善中国人权?

中国政府的所作所为既然是“依法”,为什么表面上接近国际标准的法律却成了恶性侵犯人权的依据?法律、法规既然侵犯人权,中国的立法机构又为何壹而再、再而三地制订颁布?要想弄清楚这些问题,必须从中国的立法、司法特点着手分析。

1、壹党控制下三位壹体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中国的立法体制完全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制衡立法体制。制衡立法体制建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且相互制衡的基础之上。而中国的立法体制有其鲜明的特点,第壹,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共中央统壹领导下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表面上,立法权限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掌管,国务院可颁发行政法规(与法律效力相同),省、自治区与壹些直辖市(如上海)、经济特区(如深圳)也有立法权。但由于全国人大(包括省市各级人大)本身就是中共中央的政治工具,立什么法,何时立,必须遵从中共的意志,故此人大壹直被称之为“橡皮图章”(指其形式上有权力、实际上权力受中共中央束缚)。从21世纪开始,中共为了“加强党的壹元化领导”,规定各省(自治区)、市的人大主任均必须由同级中共党委书记兼任。这种党领导下的立法、司法与行政权力三位壹体的特点注定中国的立法过程必须完全体现党的意志。

2006年7月间中国颁布了《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很能说明中国的立法特点。近几年,中国社会進入动乱频发阶段,群体性反抗事件、环境污染事件、矿难、警察(包括城管等公务员在内)执法过程中过度使用暴力而导致的官民冲突事件均非常多,为了不让这类“有损党与政府形象”的消息见诸于媒体,中国最高当局授意全国人大将《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2005年12月公布此立法计划),该法案的起草者是中国最高行政机构国务院。[1]半年之后,亦即2006年6月,国务院在没有听取任何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将制订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这部法律的目的就是禁止媒体报道任何不利于中共政府形象的“负面新闻”。该草案明确规定,“履行统壹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社会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壹、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進行管理。但是,发布有关信息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的除外。”[2]这条规定的要害在于“按照有关规定”6字,而“有关规定”由谁设置?当然是由政府设置;而“发布有关信息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的除外”等于明白告示公众:什么时候政府认为有利于处理应急工作,什么时候才发布信息,而这信息也必是经过政府过滤筛选的。对于违规(即违反政府规定)擅自发布突发事件事态发展信息的媒体,草案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壹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还不包括各级党的宣传部给予擅自发布信息者的政治惩罚。

在中国的立法过程中,《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这种由党中央授意、全国人大列入立法计划、政府部门制订法案并排除任何公共意见的立法并非个案,而是中国立法通例,只是参与的政府部门有所不同而已。理解这壹点,才能明白中国的立法为何往往促成剥夺民众人权的种种法律问世。

2、中国的立法原则:国家利益至上,无视公民权利

在民主国家,法律制度已成为最普遍、最权威的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由国家现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法定权利,更是成为民主国家人权的主要存在形态。而中国“依法治国”的结果竟然是中国人的人权(包括中国当局解释的“生存权”在内)受到严重剥夺。最无法解释的是:中国《宪法》赋予民众的权利,竟然成为壹些专门法律所刻意剥夺的目标,如《国家安全法》、《示威游行法》、《社团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与行政法规,其所设条款无壹不在张扬国家权力并限制剥夺公民权利,尤其是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与结社自由这些用来捍卫其它权利的基本权利。

为什么在中国会出现如此状况?推根溯源,这是因为中国的立法原则始终保留前现代特点:注重国家利益(在中国,国家利益即党的利益的另壹说法),无视公民权利。

要考察某国的人权状况如何,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去考察这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原则究竟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即当权者究竟是以“国家利益”为准则治理国家,还是以“公民利益”为准则治理国家。

前现代的法律是义务本位,即统治者用法律规定人民应尽的种种义务。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法律也在進步。英国法律史学家、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亨利·萨姆奈·梅因(Henry Sumner Maine,1822 -1888)指出,现代法正是从维护封建君王统治的、以人民义务为中心、以暴力压迫为主导的“暴力之法”,转变成维护全体人民利益的、以公民权利为中心、以利益冲突的调节与和谐为主导的“权利之法”。[3]可以说,美国及西欧国家的法律大都是“权利之法”,尤其是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更被视为人之不可剥夺的权利以及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因为只有当公民具有质问政府决策的权利、以及公开反对政府的权利;只有当公民自由并不受检查地表达意见时,才能使政府体察民情,才能和平移交政治权力。“除非公民有权坦率讲话、听取并由自己判断他人所说之话的价值,选举、分权和宪法保证都毫无意义。”[4]

而中国正好与之相反,尽管中国的《宪法》在名义上赋予了中国人种种权利,但在各项专门法的立法过程中,体现的却是国家利益而非民众权利,强调的是国家权力对民众的约束与民众对国家应尽的义务。特别要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在《宪法》中花费大量篇幅规定自己是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的领导者,立法过程、司法系统全部被置于中共的领导与操纵之下。中国共产党在它自己制订的《宪法》中还宣称自己是国家、民族与全体人民的天然代表,它所讲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与“人民利益”,其实就是党的利益;它所强调的“国家意志”、“人民意志”其实就是党的意志――理解这点至关重要,因为正是中国共产党为自己规定的这壹至高无上的领导地位,使得它可以根据自己的政治需要随时修改《宪法》,无论违宪还是违法都不受任何指责且无须负任何政治责任。

本研究报告将重点分析两部最能体现国家权力剥夺民众权利的中国法律:《国家安全法》(1993年)与《刑法》[5](1997年)第二编第壹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各地法院在司法审判时,有时依据《国家安全法》,罪名定为“颠复政府”;有时依据《刑法》,罪名则定为“颠复政权”。选取这两部法律作为分析重点,主要是因为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危害国家安全罪”已经成为中国当局迫害政治犯与良心犯的主要罪名,每年都有不少人因此项罪名被投入监狱。最高检察院公布的数据表明,1998至2002年5年间,全国共批准逮捕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3,402人,起诉3,550人。[6]

本研究报告将揭示:中国的人权问题并非中国政府宣称的那样,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法规有漏洞引起的问题,而是壹个政治问题,是中国的立法原则的前现代特点――只强调国家利益而漠视公民权利所引起的。而立法原则往往服务于政治制度的需要,只要中国的政治体制不改变,所谓“依法治国”只会让民众的权利在法律的名义下受到名正言顺的剥夺。

二、《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国家安全法》与《宪法》的矛盾

中国的《国家安全法》与其他国家类似的法律有很大不同,有极强的政治性。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内容来看,只不过是将1979年的《刑法》中归属于“反革命罪”项下的各种罪行归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项下。

这里有必要追溯中共治下“反革命罪”的来龙去脉。

1、“反革命罪”的由来及其演变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中共建政初期,并未建立完整统壹的刑法体系。刑法条款散见各种条例、办法及行政法规中,刑法条款也并非由立法机关制定而是由行政机关制定。出于当时的政治需要,在罪名设置方面,重点是“反革命罪”。在中共政治文化中,“反革命罪”往往列于其他各项罪行之首,处刑极重。《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中对“反革命罪”规定的刑罚种类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这部条例的第15条还确立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1952年实施的《管制反革命分子的暂行办法》又增加了管制刑。

所谓“反革命罪”是将壹切批评者与反对者当作“国家的敌人”予以严惩,体现了共产党极权政治文化的特质[7]。这种将批评者视为“国家的敌人”的做法,其始作俑者就是前苏联。苏联曾于1927年颁布《俄罗斯联邦法典特别部分》,该法典第1章第58条规定,属于“国事罪”中的第壹类罪就是“反革命罪”,而因言获罪壹直是“反革命罪”当中重要的壹项。

从1966年开始,中国進入“文化大革命”时期,此后12年间,掌权者在裁定“反革命罪”时完全随心所欲,经常成批枪毙所谓“反革命罪犯”。在打击政敌时,中国当局也往往将“反革命”罪加诸其身。直到毛泽东去世之后,中国当局才开始考虑制订《刑法》。198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开始实施,据中国法学界评论,这部刑法观念陈旧、内容粗疏。其公布施行之时,正逢中国开始“改革开放”,在市场经济逐步形成、国际交往日益增多、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情势下,各种新型犯罪也不断出现。因此,这部法律从颁布后两年开始,就進入讨论修订阶段。1989年“六四事件”之后,讨论修订的重点就是研究、论证如何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反革命罪”壹直是占据中国《刑法》主要篇幅的犯罪,但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发展,以及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反革命罪”不仅在司法中遇到诸多困难,而且越来越影响中国的国际形象。当时,赞成修改《刑法》的专家与法律界人士认为:

首先,“反革命”是壹个政治概念,什么是“革命”,什么是“反革命”,通常随着政治形势的转变而转变。在某个时期被视为“反革命”的行为,在另壹时期则会被视为“革命”,将壹个易变的政治概念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让司法界处于被动境地;

第二,“反革命罪”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但在司法审判中,行为人是否具有“反革命目的”却难以确定,容易给刑事司法中认定犯罪性质造成困难;

第三,“反革命罪”被国际上视为政治犯而不予引渡,不利于开展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处。[8]

由于受到中国政治环境的限制,这些讨论回避了壹个事实:毛泽东统治时期,以所谓“反革命罪”入人以罪并导致死亡的人数达数百万之多。而“反革命”罪犯的政治地位更是经常发生戏剧性变化,比如“文革”时期被毛泽东侄子毛远新判处死刑并在临刑前割断喉管的张志新,获刑罪名是“反革命罪”[9];在毛的妻子江青倒台后,出于中共当局的政治需要,张志新则变成中共当局号召全国人民学习的“革命烈士”。而壹生抓捕杀害了无数“反革命分子”并将政敌当作“反革命”狠狠打击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在他死后,他的妻子兼得力助手江青(曾获“文革旗手”之誉)却被毛的政敌们冠以“反革命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0]

上述事实使得这部血腥气极重的法律臭名昭著。中国当局考虑到中国正提倡“改革开放”,需要与国际接轨,以提升国际形象,于是采取了分两步走的方法,先是于1993年2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继而于1997年在修订《刑法》时,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减少其鲜明的政治色彩。

但与“反革命罪”相比,“危害国家安全罪”只是名目改变而实质未变。以《刑法》(1997)为例,它只是将原来列入“反革命罪”但实际属于刑事犯罪的壹些罪行,如“聚众劫狱或组织越狱的”、“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的”等,都规定按普通刑事犯罪追究;其余诸项原来列在“反革命罪”下各项罪名,均改列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只是调整了各项具体罪名的秩序而已。原“反革命罪”项之下的各项罪名的顺序是:背叛祖国罪、阴谋颠复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投敌叛变罪、策动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等。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名实质顺序(去除立法技术因素)是: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复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等。背叛国家罪仍然放在首位,而颠复国家政权罪由原来的第2位降至现在的第4位,分裂国家罪由原来的第3位升至现在的第2位,武装叛乱罪由原来的第7位升至现在的第3位,投敌叛变罪等几种犯罪的位序基本未变。

“危害国家安全罪”近年来已经成为中国当局迫害政治犯与思想犯的主要罪名。而从这些受迫害者所从事的活动来看,均未超出《宪法》第35条所保证的公民政治权利。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罪,其实成了中国当局任意剥夺公民权利壹个最方便的无耻借口。

2、“危害国家安全罪”对中国民众人权的伤害

《国家安全法》的立法质量曾受到过批评。参加起草这部法律的学者吴庆荣曾指出,这部法律在立法概念外延与内涵等方面存在壹些技术问题,比如“未对‘国家安全’这壹法律专门用语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使得人们对该法所谋求的‘国家安全’这壹目的性概念产生了种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并导致国家安全执法工作的困惑。”[11]由于中国的政治环境,这种讨论只可能涉及立法技术层次的问题,不可能讨论这部法律最本质的问题,即中国的立法只考虑国家利益,无视公民权利。在这种立法原则指导下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之类,只会为国家权力肆意伸张提供“法律依据”,至于这些条款是否构成了对公民自由的剥夺、以及是否违反了中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在中国当局考量之内。2000年中国通过《立法法》之后,这些法律条款有违《立法法》原则的也未获得任何修正。

中国的《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条款有着下述特点:

第壹,只考虑抽象的“国家利益”与政府如何行使管束人民的权力,根本没有考虑人民的权利。

这壹点,只要与前身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俄罗斯与罗马尼亚两国的同类法规相比,就可以看出中国《国家安全法》漠视人权的特点。俄罗斯的前身是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与任意侵犯与中国不相上下。但在民主化之后,俄罗斯于1992年3月颁布实施新的《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法》,在“总则”中,把“国家安全”界定为“维护个人、社会和国家重大利益不受内部和外来威胁的状态”,并且明确国家安全的“基本客体”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社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国家宪法制度、主权和领土完整”[12]――无论现在普京如何向往威权甚至独裁统治者的风光,但这部法律却将“维护个人、社会和国家重大利益不受内部和外来威胁的状态”放在了国家安全当中需要维护的目标之首,这与中国的《国家安全法》只考虑了政府如何行使权力,根本没有考虑如何保障公民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1991年7月制订的《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法》也和中国的《国家安全法》公然藐视公民权利不同,其第壹条规定也明确了“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是罗马尼亚作为主权、统壹、独立和不可分割的国家生存和发展,维护法律秩序,以及在符合宪法确定的民主原则和标准的条件下,保障公民行使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的法制、平等和社会、经济及政治稳定的状况。”[13]

中国《国家安全法》第壹章“总则”中的第壹条载明:国家安全法的根本任务就是“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進行,根据宪法,特制定本法。”这壹条文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根本就未包括《宪法》所说的“拥有壹切权力”的人民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什么是“国家安全”,这部《国家安全法》的界定也甚是模糊。对于这种模糊,与其将其理解为立法质量的技术问题,还不如从政治角度去理解。中国当局有意识地将“国家安全”的内涵模糊化,其目的是将“国家安全”变成壹张无所不包的大网,更便于为国民罗织罪名。“中国人权(纽约)”在其2005年出版的研究报告State Secrets: China’s legal Labyrinth对中国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制度曾做了详细的研究,读者如果想了解什么是中国当局认定的“国家安全”,可阅看该报告。[14]

第二,《国家安全法》、《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宪法》精神相违背。

中国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在《宪法》中是得到肯定的,比如《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中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规定却恰好是以限制中国人民的言论自由这项基本人权为目的,因为所有针对社会主义制度(当然还包括中国共产党与中国政府)的批评均被列入“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列。而且从立法程序来说,《国家安全法》与《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相关条款还违背了《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法》第3条中明确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从这点考较,这部先于《立法法》出炉的《国家安全法》应当废止或者重新修订。

《国家安全法》总则中具体列举了“危害国家安全”的5种行为:阴谋颠复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進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从条文所涉行为来看,后面四种应该属于间谍行为,但第壹类在中国纯粹是政治罪名与思想罪名。“阴谋”壹词,在此是做为动词,修饰后面三项罪名“颠复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按照语义学解释,阴谋即“暗中策划”之意。有了这壹法律规定,政府只要认定某人或者某团体在“暗中策划”这三类行动的,即可以列入“危害国家安全罪”之首。问题在于,“阴谋”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心理动机,而不是行为,但因为有此规定,“阴谋”壹词所修饰的3项罪名常被国家安全部门用之于惩罚思想犯。

为了方便叙述,以下先从易于理解的“分裂国家”罪入手分析。阴谋“分裂国家”壹罪,除了可以将西藏、新疆等地的少数民族任何争取权利的政治活动划归其中之外,与台湾有关的任何政治活动亦可被指为“分裂国家”。由于中共多年宣传的结果,统壹台湾在中国人民的头脑中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同情“台独”、向台湾的民间或官方机构提供文章或资讯就成了政府打击异议人士的“正当”理由。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不少中国异议人士的罪名都有向台湾“情报机构”提供“情报”壹项,应该说这是中国政府对异议人士污名化的壹项重要策略,其实这些异议人士大多属于社会底层,根本没有机会接触所谓“国家机密”及“情报”之类。

而《国家安全法》中“阴谋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壹罪的指涉更广泛。这些罪名不仅承袭当年毛泽东统治时期的“反革命罪”下的各个子项,还承袭了由政府主观认定这壹罪行的特点。也就是说,任何批评社会主义制度与中国共产党政府的言论与文章均可包含在内。正因为如此,近年来中国当局逮捕了不少在网络上发表批评言论的人士,并大多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名入罪――有了《刑法》中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相关规定与《国家安全法》,《宪法》第35条赋予中国人民的言论自由就形同虚设。

而“阴谋颠复政府”这项罪名既可以将上述两项罪包括在内,还可以将近年来在中国风起云涌的底层民众维权活动囊括于内。

可以说,中国政府将毛泽东统治时期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改换包装,变身为《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条款,只不过是为了改善国际形象的壹种策略而已,从其实质来说,《国家安全法》与当年毛时代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等法规与政府令的本质其实壹模壹样,都严重地剥夺了中国人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概言之,《国家安全法》不仅严重违宪,在立法质量上亦存在严重问题,上述“阴谋颠复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这类条款的模糊性使得安全部门在实践中可以任意延伸,从而使得中国大量异议人士受到严重的政治迫害。而这些问题,恰好是美国立法史上成功避免出现的问题,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曾经说过:“如果在美国宪法星座中有恒星的话,那就是任何官员,不论职位高低,都不能规定在政治、爱国、宗教或其他问题的意见上什么是正统的……”[15]而中国共产党政府正好与此相反,为了维护壹党专制的政治体制,迫使民众将中共的意识形态与政府意志看作是唯壹正确与不可挑战的,任何不同意见哪怕完全没有恶意都被视为政治异见,并上升到“危害国家安全”的高度。

三、因“国家安全罪”入狱案例分析(1998-2007年)

自从1997年《刑法》中将“反革命罪”正式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后,中国政府越来越多地采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惩治异议人士,每年3月中共召开“两会”期间,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都会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列为刑事惩罚重点中的首位,并有意与各类刑事犯罪案件统计数据混置壹起,让人无从将这壹罪名下的案件与其它刑事犯罪案件区分开来。只有2003年,最高检察长韩抒滨在总结1998至2002年的检察工作时,才透露壹个数据:5年间,全国共批准逮捕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3,402人,起诉3,550人[16]。此后的2004年-2007年间,中国当局以“危害国家安全罪”抓捕了不少人士,但最高检察院工作报告并未公布因这壹罪名受到审判的人数,而是将这项罪名与其它罪名混置壹起,让外界无从得知因“危害国家安全罪”入狱的人数。

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基本属于不公开审理类别,按中共的说法属于“国家机密”,要想将所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判决书等案卷资料归类分析几乎没有可能。笔者搜寻到近年来几十份被判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判决书,现将其中壹些案例归类整理(当事人的具体“罪状”见注释中所引判决书内容),如下表(第64-65页)所示:

1998-2007“危害国家安全罪”入狱者案情壹览表

审结时间 入狱者姓名 地区 罪名
1998年1月 北京市 徐文立、王有才 颠复国家政权罪。徐文立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王有才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17]
1998年4月 上海市 林海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18]
2001年12月 山东省临沂市 王金波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19]
2002年1月 新疆哈密地区 巴敦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
2002年8月 湖南省株洲市 颜头生、颜喜成父子 颠复国家政权罪,颜头生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颜喜成4年有期徒刑。两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1年。[21]
2002年11月 江西省吉安市 李秦华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2]
2003年6月 辽宁省辽阳市 姚福信、肖云良 颠复国家政权罪,姚福信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肖云良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3]
2003年10月 河北省石家庄 蔡陆军 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4]
2003年10月 四川省成都市 黄 琦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5]
2003年10月 吉林省长春市 罗永忠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6]  
2003年10月 上海市 郑恩宠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有期徒刑3年, 剥夺政治权利1年。[27]
2003年11月 北京市 王小宁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剥夺政治权利2年。[28]
2003年11月 北京市 徐伟、杨子立、靳海科、张宏海 颠复国家政权罪,徐伟、靳海科各判10年徒刑,杨子立、张宏海各判8年, 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2年。[29]
2004年8月 浙江省杭州市 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 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刘凤钢,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徐永海,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胜其,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30]
2004年9月 江苏省常州市 黄金秋 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31]
2005年4月 湖南省长沙市 师涛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际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32]
2005年12月 四川省重庆市 许万平 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33]
2006年3月 山东省济宁市 任自元 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34]
2006年5月 江苏省镇江市 杨同彦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35]
2006年7月 贵州省毕节地区 李元龙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36]
2006年8月 北京市 赵巖 2004年9月以向境外提供“绝密级“国家机密为案由而被关押,2006年8月以诈骗罪被判3年,并被罚款2千元,退回所得2万元。[37]
2006年8月 湖南省岳阳市 易晓斌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38]
2006年12月 北京市 高智晟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39]
2007年3月 河北省沧州市 郭起真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40]
2007年4月 浙江省台州市 严正学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41]
2007年5月 浙江省宁波市 张建红(力虹) 煽动颠复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42]

表中所列26个案例,基本囊括了除“间谍罪”与“煽动民族分裂罪”之外的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主要类型。这些类型包括:

1、通过因特网或者其它渠道发表文章与言论。这种情况分4类:第1类是在海外中文网站上发表文章。由于中国并无新闻自由,人们缺乏讨论任何有涉政治领域的话题的公共平台,也因此,不少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人士不得不在海外少数几个中文网站上发表评论,以表述自己对时政的看法。比如浙江张建红(笔名力虹)、严正学、河北郭起真、蔡陆军、吉林罗永忠等人。第2类是开办网站、编辑网刊发布信息,如四川的黄琦办“天网”网站,北京王小宁编辑《政治改革自由论坛》网刊、《时事政治评论》网刊,江西李秦华自制个人主页。第3类是在国内网站上张贴壹些有关政治的信息,如湖南易晓斌在国内网站上贴文传播1989年“六四”事件的信息。第4类是通过书信及印制传单小范围发送,如山东王金波是将自己的文章通过书信与传单方式小范围发送,湖南株洲颜头生、颜喜成父子只是将10余条申诉自己冤情的标语张贴在茶陵县少数公共场所,传播范围极为狭窄。

2、收听、收看海外信息。如贵州省李元龙就是利用壹些突破封锁软件经常上网浏览海外网站,新疆巴敦的罪行则主要是以打电话、寄信等方式,与美国之音、自由亚洲电台在壹些听众热线节目上有所交流。

3、向海外提供壹些新闻资讯,被中国当局指为向外透露了所谓“国家机密”。比如上海律师郑恩宠曾将上海益民食品壹厂工人因强行拆迁而静坐抗议壹事的经过写出发给了美国纽约的人权组织“中国人权”;2004年9月7日《纽约时报》有关江泽民将在中共16届4中全会卸下军委主席职务的消息,中共当局怀疑这壹“绝密级”国家机密系该报当年5月聘任的驻北京研究员赵巖所透露;湖南省《当代商报》记者师涛则因将壹次有关中国当局控制媒体报道的文件传达记录发送到国外,被控“泄露国家机密”。

4、发表对中国政治的议论并有政治行动,如组建政治党派或者参加这类党派。如北京徐文立、浙江王有才组建“中国民主党”,四川许万平、江苏杨同彦参加了“中国民主党”;但还有只是有成立的愿望,还未付诸实施就被捕入狱者,如山东任自元只是“准备集会成立中国大陆人民阵线”;江苏省黄金秋则因在海外网站上策划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高智晟并未组党,其政治行动主要是公开支持法轮功。

5、以聚会的形式在壹起讨论时事政治,被当局指为“策划、实施了非法成立组织”,“妄图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如北京徐伟、杨子立、靳海科、张宏海等四位在校大学生、研究生,只不过是聚集在壹起讨论时事政治而已,连个正式组织的雏型都够不上。

这里必须特别提到近年中国政府惩治政治犯的新趋势,即避开政治罪名而硬给当事人栽上其它的刑事罪名,以此塞国际舆论悠悠之口并对当事人污名化。这方面最典型的例证是广东维权人士郭飞雄的悲惨遭遇。2005年,广东番禺太石村村民因村干部贪污要求罢免并重新选举村委会干部,郭飞雄在太石村维权活动中起了重要的组织及促進作用,并因此于2005年9月13日被拘捕。在国际舆论的声援下,中国当局不得不于同年12月27日释放郭飞雄,但壹直对其跟踪监视,并时时施以暴力殴打。此后郭飞雄曾于2006年8月参与营救因呼吁停止迫害法轮功而被捕的维权律师高智晟,于2006年9月14日在广州家中被广州警方拘捕,以“非法经营罪”罪名拘捕关押。所谓“非法经营”指郭飞雄于2001年夏天与他人合作出版的壹本杂志《沈阳政坛地震》,此事当年以行政性处罚即罚款结案,按照中国司法壹案壹审的原则,根本不应成为拘捕郭的理由。郭被抓捕后,送至沈阳监禁,在狱中受尽种种惨无人道的酷刑。2007年11月14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宣判,郭飞雄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款4万元。[43]

上述5类“危害国家安全”的指控,第1-3类是当事人行使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公民权利;第4-5类是当事人行使了结社自由的公民权利,其中高智晟只不过是表达了壹个公民的政治意愿而已。而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以及结社自由既是民主政治的核心权利,也被中国加载煌煌《宪法》。由此可见,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罪”在中国成了中国当局诬陷对政府持批评意见人士的最方便借口,而《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中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条款则为这种政治迫害及国家诬陷提供了壹件法律的外衣。

四、《出版管理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宪法权利的否定

《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中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条款无视公民基本权利,与中国政府陆续推出的壹系列限制公民权利的专门法律与法规相辅相成,互相呼应,使得许多本属于言论自由范畴的基本权利在法律的名义下遭受严重的剥夺。笔者曾在《中国政府如何控制媒体》当中简略分析过《出版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以及与出版、新闻、广播电视有关的数十部行政法规(含地方法规)的条款违背《宪法》精神,意在剥夺中国人的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44]张其鸾也在“《出版管理条例》评析”壹文中详细分析了这部行政法规与中国《宪法》、《立法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上位法中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作者指出,该条例第11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需要满足6项条件,其中第2项条件是,设立出版单位必须“有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机关”,这壹规定就与《宪法》相悖。即使从《宪法》条文的字面意义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出版的自由”这壹条文也应当包含以下几层意思:首先,公民有设立出版机构出版作品的自由;其次,公民有将其作品交与出版机构出版的自由;第三,公民设立的出版机构有出版他人作品的自由。故此,严格限制公民设立出版机构,实质上就是限制公民的出版自由。因为《宪法》所保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出版自由,而不是特定组织或者“单位”的出版自由。所以,该条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出版自由,明显违背《宪法》。作者在文中还详细分析了《出版管理条例》是如何违反《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立法权限、违背《行政许可法》对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所做的相关规定。[45]读者有兴趣可以找来壹读。

属于公民权利的其它几项如集会自由、结社自由,中国当局都制定有相关法律加以限制。这些法律违背中国宪法与《立法法》之处与《出版管理条例》相似。例如1989年10月出炉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剥夺了中国民众集会自由的法律,这部法律是中国当局为了避免1989年“六四”事件重演而专门修订的,所以整部法律的特点是对公众集会游行的权利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第壹章“总则”中抽象肯定的权利,在第二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里却逐壹否定,因为按该法律第8条至17条,对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者设置了多道门槛,包括申请者的资格限制等。其中最重要的是申请游行者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申请,未获批准不得举办任何游行;第12条则设置了4条涵盖范围极宽的禁止标准。如“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壹、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煽动民族分裂的”;“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等等,尤其是最后壹条赋予公安机关无限大的裁量权。事实是,自从1989年这部法律问世之后,中国公民除了参加由当局暗中执导的“反美游行”(2000年)和“反日游行”(2005年)之外,几乎再也未能举办任何游行。

从2003年开始,中国每年均爆发数万起群体性反抗事件[46],按中国政府的标准,几乎没有壹件是“合法”的。而壹些集会、示威抗议事件发生后,当局惯用的方法如出壹辙:先是空言许诺“解决问题”以平息事件;在事件平息后往往对当局认定的领头人处以重刑。如辽宁省辽阳铁合金厂工人姚福信与萧云良,曾于2002年3月上万名辽阳工人抗议厂方拖欠工资的示威活动中代表工人与政府谈判。在示威结束后,两人被逮捕并被法院以“颠复国家政权罪”分别判处入狱7年和4年。2004年四川汉源十万多农民强烈反抗政府强制移民,在事件平息后,领头的村民陈滔被中国当局秘密处以死刑[47]。2007年6月1日中国福建省厦门壹万多市民集会游行,反对政府上马二甲苯(简称PX,壹种剧毒化工物质)合资工程,政府在哄骗游行者平息事件后,立即逮捕政府认定的组织者李义强(厦门沧海区居民)[48],同时由厦门市公安局发布通告,要求“参加非法集会游行者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府主动交代问题”[49]。也就是说,中国当局在《宪法》中许诺给中国人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通过壹部《集会游行示威法》所设置的制度性障碍,成了壹项不可实现的权利。未经政府许可而发生的集会、游行、示威,统统变成“非法”,领头者将受到当局严惩。

言论自由、集会与游行示威等权利属于“积极人权”,通常需要由国家、社会提供相应的条件、环境和资源才能够得以实现。也就是说,积极人权的实现必定需要国家公权力提供保障。但中国当局不仅没为这类积极人权提供实现的制度环境,反而利用公权力以法律的名义对上述公民权利做出严酷限制。

结论:为何不能对中国当局的“依法治国”抱有幻想?

自从人权概念伴随着17-18世纪的自然权利运动出现以来,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人权已经成为壹个具有多重内涵和丰富价值意蕴的名词,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人民自决权与环境权等壹系列权利。壹般公认,人权具有两个特性:壹是人权的道德性,二是人权的法律性。“道德性”指的是,有些人权概念仅仅只是作为壹种理念出现,尚无法律效力,部分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载明的条款就是如此;而“法律性”的人权概念是指已经被普世所认同,并被加载各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那壹部分。

用人权的这两个特性来观察中国,就会发现:从《宪法》条文来看,中国人拥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与结社自由等构成基本人权的政治权利,将人权从道德主张转变为法律这壹过程似乎已经完成。但本报告的研究却足以证明,中国人拥有的由《宪法》主张的政治权利只是壹种名义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中国人的这项权利被剥夺殆尽。

通过本研究的条陈缕析,能清晰地看到中国当局宣称的“依法治国”,就是以国家利益的名义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剥夺中国公民权利的举措变成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以其做为约束人民、治理国家的工具。在这种法律的治理下,中国的人权状况不可避免地日益恶化。

这种通过宪法赋予民众名义权利,却通过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手段剥夺民众的宪法权利的事实,证明了中国政府至少在几方面存在严重的信用缺失:

第壹,在国际社会,中国政府的作为使国家信用严重缺失。这壹点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观察:

壹方面,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必须受《联合国宪章》的约束。在《联合国宪章》“序言”中,联合国各成员国表达了他们“再度肯定对基本人权,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对男女平等以及大国与小国之间的平等权利的信仰”的决心。而且,联合国发行的《人权、国际人权法案》(1988)指出:国际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对保障与促進人权進步具有不可推卸的神圣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成员国必须遵从并保障本国人民的人权。考察中国的人权状态,中国虽然加入了联合国,但却视《联合国宪章》如无物。

另壹方面,在中国已经加入的22个人权公约当中,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外都已获中国当局批准,只是对部分公约的部分条款有保留而已,比如对《儿童权利公约》的第6条、《消除对妇女壹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9条第1款、《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持有保留[50]。这21个公约可分为国际人权宪章、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反对种族主义、反对酷刑、难民地位问题、国际人道主义法等几个方面。然而,中国政府在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上的种种行为表明,它从不尊重自己已经批准并承诺要遵守的国际公约,只是用谎言与搪塞不断愚弄国际社会与本国民众。

特别要指出的是,当年中国政府在申办2008奥运主办权时,曾信誓旦旦地向国际社会承诺,在获得奥运主办权后,中国将努力改善中国的人权状态。但从那时至今已逾10年,中国的人权状态不仅未获改善,反而日益恶化。“中国人权(纽约)”执行主任Sharon Hom在其为美国国会所作的证词“中国关于奥运的承诺(The Promise of a ‘People’s Olympics’)中,非常详细地分析了中国政府近年里如何违反奥运承诺,屡屡侵犯人权,[51]她以无可辩驳的事实展示了中国国家信用严重缺失这壹事实。

在此很有必要对中国政府指责“美国以人权为借口干预中国内政”的说法予以澄清。根据不同的人权条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壹般包括4种类型,即提交报告的义务,接受相关人权委员会管辖的义务,成为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对象的义务,以及出席有关司法诉讼并履行司法判决的义务(按规定只在区域性人权条约中)。表面上看,似乎国家在承担义务时只针对其他国家,但人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上承担的实质义务并不在此。缔结人权条约的虽然是国家而不是个人,但人权条约却不像其他条约壹样仅仅规定两国之间的关系,而是存在着第三方受益者,也就是缔约国“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壹切个人”。这就是说,国际人权法最终涉及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人权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即每壹缔约国都有权利要求其他任何缔约国承担人权义务,同时该缔约国自身也承担著同样的义务。国家缔结人权条约的形式是国家间的,但实质上是在其他国家的监督下如何对“在其领土和管辖之下的个人”承担义务的问题――理解了这壹点,才能明白为什么美国与其它民主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关注并批评中国的人权。中国民众之所以相信中国当局关于美国等国对中国人权状态的批评是干涉中国内政的宣传,是因为他们当中的大多数并不明白上述道理。

中国政府的政治实践却表明中国政府毫无履约诚意,[52]根本无意成为负责任的国际社会成员。比如郭飞雄[53]、杨子力等政治犯与大批法轮功学员在监狱中受到的惨无人道的酷刑折磨[54],就严重违背了中国政府于1988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国政府的所作所为表明,它根本不是所谓“负责任的国际社会成员”,其签约目的只在于粉饰门面以牟取更大的“国家”利益,事实上中国当局从来未曾打算认真实行签约义务,这壹点使中国的国家信用严重受损。

第二,在中国内部,中国的法律体系缺乏制度信用。

从形式上看,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备,《宪法》、《立法法》、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多层次的法律构架已经形成。也有不少法律专业人士指出了中国立法层次繁杂、立法质量低下等问题,但本文要指出的是,由于中国政治制度所决定的立法原则是表面上肯定但事实上全面压制有关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公民权利,在这种立法原则下建构的这类剥夺人权的法律法规体系越完善,中国的人权状况就越糟糕。

中国政府多年来宣称的“依法治国”,曾使许多国外的研究者与观察者相信,“依法治国”能够将中国带上民主与法治之路。这壹看法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壹点: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原则是“义务本位”而非“权利本位”,只强调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却忽视甚至剥夺公民的权利。如果说普通法宪政主义最根本的原则是以法律限制国家权力,那么中国当局正好反其道而行之,处心积虑以法律限制公民的权利,法律堕落为当局者意志的玩物。本文对几部专门法规与壹些案例的分析证明了壹点:尽管《宪法》在名义上赋予了中国人种种权利,但在各项专门法的立法过程中,体现的却是中国当局的权力意志而非公民权利。这方面,中国的《国家安全法》与《出版管理条例》就是当局剥夺中国公民权利、侵犯人权的法律范本。这类侵犯人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中共当局制度性作恶提供了法律保障。

想促使中国的人权進步,如果仅仅只在法律制度与司法体制上寻求突破,注定无解,因为这是中国共产党政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中国共产党出于壹党利益考虑,坚持极权政治体制并拒绝做任何改变,作为政治工具的立法原则与法律体系就必然为维护中共壹党专制的需要服务。而在这种“义务本位”的立法原则指导下,“依法治国”的结果只能是大量意在剥夺中国人权的法律问世,用这样的法律治理国家,其结果不是人权的改善与提升,而是人权被“依法”剥夺,其结果不仅造成了许多中国人的个人悲剧与家庭悲剧,而且还在中国社会内部、以及民族与民族之间播下暴力和冲突的种子,進而制造出社会与政治动乱的条件。

这种处处以剥夺民众权利并管束民众为念的法律,使中国的法律体系在民众当中彻底丧失了制度信用。

正如《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所指出的:对人权与人类尊严的尊重“乃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之基础。”人权作为壹个综合的、复杂的、多层次的权利体系,范围涉及公法、私法的各个领域。目前,国际人权法中提及最多的人权概念共包含三代人权:第壹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第三代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国际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等。从中国的现实考量,中国人连最基本的第壹代人权(公民的政治权利)尚未实现,第二代人权与第三代离中国人更为遥远。

中国人必须醒悟壹点:极权政治下不受法律约束的国家权力,因其具有对国家资源任意支配的能力,所以能迅速达到富国强兵的目的,但这种“强大”只会导致国家权力失去理性,并不断扩张其边界,其结果不仅不能促進人民的福祉,反而使民众饱受国家权力的奴役。因此,期盼中国在现行政治体制下通过“依法治国”改善人权,其结果不只是国内法学专家们借用《圣经》语所说的那样:“那门是窄的,路是长的”,而是南辕北辙,日行日远。

本研究报告意在提醒国际社会:现在乃至今后很长壹段时间内,在中国促進人权進步,主要是防范国家权力在“依法治国”口号下,以法律之名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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