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思想与中共建立的党国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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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思想与中共建立的党国的本质

帖子左翼反共人士 » 2018年8月2日

作者 蒋玉忠

自序

以前,我看过壹部描述壹条狗帮助、拯救人类的故事的电影,这条狗非常的具有灵性,甚至可以说是具有了人的思想、性质了。我当时就想,对于这样狗,虽然它不是人,但是,我们是否可以把它当做壹个人或者是在法律上把它当作壹个人,也就是把它当作壹个“法人”,在法律上给与它壹个真正切实的“公民”的身份呢?这也是我对“法人”概念的最初认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后来,在看到中共官僚们的腐败及壹些残害压迫民众的罪行却又还以“国家”、“人民”的名义自居的时候,我就觉得太为这个背黑锅的“国家”和“人民”感到愤愤不平了!无意间我把之前的“法人”概念应用到“国家”、“人民”等这些政治观念里,由此,便逐渐形成了现在的这个思想理论。
现在关于中国的政治,存在着两方面的力量。壹方面是中共,另壹方面是主要存在于国外的以民主、人权为目的反共力量。中共在中国的状况是众所周知、众所能感的。我也坚定的相信,中共在中国的统治是必定会结束的。
为了广泛地了解各方面不同的声音,我也经常收听、收看国外的壹些电台和网站上的媒体信息。算起来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了吧。从中我也了解、学到了不少的东西。但是,听得多了,知道其中所讲、所述的大部分无非都是壹些关于中共的历史或现实行为的事。就总觉得其与听中共电视、电台的新闻评论似乎有壹种非常相似的感觉。
这些倒也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从这里面可以看出来,国外的反对共产党的各方面所倡导的基本上都是以“民主、人权”为主要内容的。然而,实际上中国的广大人民群众根本上就不像在国外生活过的人那样理解及关注“民主、人权”的发展。所以,这样的倡导根本就不可能在广大人民群众的范围上起到大的作用。
那么,要什么样的倡导才能在中国起到决定作用呢?这当然就需要壹个能够让中国广大的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的倡导了。这也就是我创立这个思想理论的目的所在。
《我的法人思想》壹共分为六个部分。第壹部分是我的法人思想最基本的思想理论,它是《我的法人思想》的核心,也是其他部分理论的基础。第二部分是法人思想对“国家”的解释,做出了对“民主”与“专制”、“独裁”与“共和”的重新解释。第三部分是法人思想对“政党”的解释,提出了“窃国党”与“执政党”的不同,并進行了重新解释和状态阐述。第四部分是法人思想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解释,重新解释了“国有制”、“共有制”、“公有制”、“私有制”等的存在状态及其关系。第五部分是法人思想对“共产主义”的解释,重新定义、并解释了“共产主义”、“社会主义”,指出了马克思共产主义理论的错误。第六部分是法人思想对“社会形态”的分析,对社会形态理论方面有所新的发展。
我们要消灭壹个东西,就必须要先了解它存在的最大凭借。而中国共产党存在的最大凭借,就是“以国家的名义”。比如以国家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称为“国有制”,这是中共存在的最大经济支柱之壹;以国家的名义占有国家权力自诩为“国家领导”;常把“党和国家”挂在嘴边大肆宣传要求;要求人们的“爱国主义”、“国家利益高于壹切”,等等诸如此类的。其表面上把国家放在了“神圣不可侵犯的最崇高”位置上,实际上“不可侵犯”的要求对象却只是广大的人民群众!而他们——中共专制集团,却肆意地把国家踩在脚下,占据了本应属于国家的所有权力!甚至于还把他们的壹些罪行都强加到了“国家”的身上。我们的“国家”,巳经被他们强奸得壹无是处、面目全非了!
壹个国家也是壹个组织,国家这个组织,会因为被国内其他的组织的占据,而失去其独立性。这就犹如壹个人成了别人的奴隶,失去了自由壹样。中共“以国家的名义践踏国家”的行为,巳为世人所不耻。我们必须要争取国家的独立,使其不再为中共专制集团所控制和压迫。任何可称为真正的人的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为国家的独立尽壹份应有的力量!我们深爱着我们的祖国,我们决不会允许她被别人所占据、肆意践踏,不管这个“别人”是国外的别国集团还是国内的某个集团,都不行!我们将会以我们的壹切,乃至我们的生命去争取我们祖国的独立,让她获得真正的自由!我们也深爱着我们的人民,就犹如深爱着我们的父母妻儿,但是,我们也深深地了解:只有我们的国家获得了独立、自由,才能使我们的人民、我们的父母妻儿、我们的兄弟姐殊都获得我们应有的权力、利益和自由!
所以,我们现在的倡导应该要有所改变:由倡导的民主、自由、人权,转变到倡导国家的独立上来!
既然中共把国家践踏到了如此地步,我们就应该重申国家的正义、要求国家的独立。中共以国家的名义占据、强奸国家,我们就以国家的名义要求国家独立、消灭中共专制。我们就是要在全国范围上构建壹种“要求国家的独立,要求中国共产党放弃对国家的控制”的思想、愿望。進而引发国家上层的主动改革或是国家下层的主动革命。其作用就是利用“国家”的名义,宣判中国共产党的“死刑”。从而,它要么就主动的改革、放弃对国家的专制、控制,要么就被动的通过斗争而结束它对国家的专制、控制,其二者必为其壹!我们需要的是壹种团结的精神:于中国而言,我们需要的是建立“中国国家独立促進会”,邀请各方面的力量乃至中国台湾方面、中国共产党方面对我们这个组织的认同和加入;于世界而言,我们需要的是建立“世界正义国家独立促進会”,我们可以邀请世界各国的政治组织包括政府组织对我们这个组织的认同和加入。这就是我们的目标!
总而言之,我的这个思想理论,是基于中国现行的马克思、共产党的思想理论和中国的现实状况,在不断的矛盾和思考的当中,而逐渐建立完成的。我创建这个思想理论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改变当前中国的社会状况。我生长在中国、生活在中国,看过、听过和亲身经历过现实社会中很多罪恶的现象,而究其根源,这些社会现象基本上都是与中国共产党的团党专制独裁的国家政治制度所分不开的,因此,要改变当前中国的社会状况,就必须要改革中国当前的国家政治制度,而这就必须要有壹种新的思想理论作为指导。我认为,《我的法人思想》就可以作为这种指导!不管是在中国当政的共产党,还是在国内外反对中共专制独裁的其他组织、人士,都可以用此为指导而進行改革或斗争。因为无论如何,能够使中国社会变得更加美好,都是每壹个真正关心中国发展進步的人的唯壹目标!
其实,我个人并不是壹个专业的理论研究者,所以,这个思想理论的创立,并没有很强的专业性和严谨性,而只是想说明问题,具有壹定目的性。如果有什么问题或建议,欢迎各位提出来。

第壹部分 我的法人思想

壹、“法人”概念
1、我对“法人”概念的最初认识
我最初知道“法人”这个概念,大概是在读高中二年级的时候,什么情况下知道的,也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时也没有去用词典之类的去查究这个词的含义,而只是自认地拆分理解为应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人’”吧。也就是说,我们在壹般情况下是“人”(自然人),放到法律上去的话,就成为了“法人”。当时的想法也就如此。
后来到了大学壹年级,那时,学校开设了壹门<法律基础>的课程,我从中才了解到“法人”这个概念的完整含义。但是,或许因为观念在头脑里太久了就不易改变的原因吧,我还是无法抛弃原来的观念而接受新学的观念。以至于壹直以来我都没有接受现行的对“法人”概念的定义。
这或许也就成为了我后来批判现行的壹些政治社会理论、建立自己不同于其的思想理论的最初来源吧。
2、当前中国对“法人”概念的定义
在中国现行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也就是说,“法人就是合法的组织”。这个定义的作用,就是把“组织”抽象化为壹个“人”,从而使其在法律上有与自然人相等的权力。相对于以前的把组织设定高于或低于自然人的观念而言,这种观念无疑是壹种進步。但是,我们可以这样思考:既然可以把“组织”抽象化为“法人”,那么,为何不把自然人也抽象化为“法人”呢,这样“法人”对“法人”的话,岂不是更显平等了吗?
3、与“法人”概念相关的两个概念:“权”和“法”
“什么叫‘权’呀?”妳如果用这个问题去问普通民众的话,恐怕大多数人都会说“就是那些当官的人的东西呀”。由于受到长久专制的影响,人们是把“权”(权力)看作是政治上或某些人所“特有”的东西了,这其实是极为不正确的。这样的话,就等于是在潜意识里默认、肯定了专制、特权的存在。所以说,为什么专制会在我们的社会里存在?就是因为它首先就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头脑里!因此,我们想要消灭社会里的专制,就必须先要消灭我们头脑里的专制思想。对于“权”(权力)这个概念,我们就不能再把它看作是官僚们、有权势的人所特有的东西,而应该对其進行广泛化、大众化的重新定义:就是人的行为能力或影响行为能力(也可称为被行为能力)的抽象化。这样的定义是具有非常广泛的内容的:每个人的行为、每个人的能力,甚至包括著每个人的思想,都成为了壹种“权”(权力)。尤其是“每个人的思想”都是壹种“人的权力”的观念,就更加能够使人了解到“权力”的真谛。
“什么叫‘法’?”在古、近代的时候,专制者、专制集团的意志、官僚们的意志就是“法”,“法”只是被当作是专制者们所特有的东西了。普通民众就只能按照他们的“法”去行为。到了近现代,出现了书面上的“法律”、“法规”,但似乎这些又成为了“法”,普通民众又只能也按照这样的“法”去行为。而这样的“法”却仍是专制集团、专制政党的意志和秩序而已。难道正如共产党、马克思的理论观念所言,“法”真的就只能是所谓“统治阶级”的意志吗?难道被统治的普通民众就永远都没有自己的“法”吗?事实并非如此。其实,“法”应该并不是仅指书面上的法律、规范和习惯等,也并不是仅指专制者、专制集团、专制政党或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而应该是指:“对权力(行为)的秩序、规则、原则的确定或认为”。比如,表面上的法律、规范、习惯等是壹种“确定”的“法”;人思想里对权力的秩序、规则、原则的“认为”同样也是壹种“法”。只不过法律、规范、习惯这些较为明确、明显,而人思想的“认为”却很不明确、不明显。但是,这种“认为”,又的确是壹种“法”,而且,是制定的或其它的“法”的基础和源泉。因此,凡是对权力的“认为”是壹种“法”,就决定了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法”,每个组织(包括国家)也都有自己的“法”。而人的行为、组织法人或单体法人的行为,就是各自“法”的“实施”。

4、我对“法人”概念的新定义
现行中国对“法人”这个概念的定义,其实也就是指“合法的组织”,其范围仅限于“合法组织”这个范围之内。我对“法人”概念的新定义,也就是扩大了其定义的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合法的组织”,而且适用于所有的行为活动主体,包括合法的组织、非法的组织、自然人等壹切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
“法人”概念的新定义:就是以相应的权力(行为)为依存的抽象载体。通俗的来说,“法人”就是权力的载体。这个“载体”,并不是实实在在的“自然人”或“组织”,而是壹个抽象化的主体。虽然,它最终还是与某些自然人或组织联系在壹起的,但是,我们在研究它时,只需考虑其以“权力”为依存的这壹事件内容。
“法人”的新定义,使“法人”这个概念不但适用于任何的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也适用于任何的权力职位,还适用于自然人。因此,这样的定义是非常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适用性的。
5、“法人”的确立
法人与权力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有法人就必然有其所拥有的权力,有权力就必然有拥有这个权力的法人。
所以,我们在研究某个权力的时候,就必须先要弄清楚拥有此权力的主体,更准确的来说,就是确立或确定拥有此权力的法人。同理,我们在研究某个主体的时候,就必须先要弄清这个主体是属于何种法人、此法人拥有哪些权力。这样,在研究某个权力、权力主体或其与其它者的关系时,才能获得正确的方向。
在研究主体、确立“法人”的时候,这个原则是最为重要的:有权力的存在,就必然有其法人的存在。这也就是确立法人的基本原则。


二、“组织法人”的存在
1、“组织”与“部门”的概念
现行中国新华字典对“组织”的定义是:壹有目的、有系统、有秩序地结合起来;二按照壹定的政治目的、任务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③有机体中由形状、性质和作用相同的若干细胞结合而成的单位。在此,我只谈论第二种的定义。我认为,壹个组织的存在,也许是有目的、有系统、有秩序的,但是,这些并不是“组织”存在的真正本质。壹个组织要存在,就必须要有其行为能力或影响行为能力,这才是“组织”存在的真正本质。所以,定义“组织”这个概念,也应该以此为内容。我对“组织”的新定义为:就是在整体上形成了壹个具有行为能力或影响行为能力(也即权力)主体的主体之间的共存关系。
“组织”是壹种“主体之间的共存关系”,是壹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但却不是壹个拥有权力的主体(也即不是壹个“法人”),也不是什么主体的“集合体”。所以,其与权力相关时,就只能是以组织的“部门”的身份存在。
“部门”的概念,其定义就是:组织内以权力为载体而存在的法人主体。“部门”与“组织”是两个相对的概念,“部门”是壹种权力主体、法人,而“组织”则是壹种主体之间的存在关系。“部门”是属于“组织”内的权力主体,“组织”是“部门”的依存关系。
“部门”可分为两种:单体部门和多体部门。单体部门即为只有单个主体存在的部门。组织里的每壹个组织成员就都是壹个单体部门,组织里的每壹个职位法人也都是壹个单体部门。多体部门即为有多个主体或多个分支部门存在的部门。在后面要提出的组织法人、组织公法人、现实中的各种各个部门就都是多体部门。
“军队”、“政府”、“警察”等这些国家机构是“组织”吗?我的观点是:“军队”、“政府”、“警察”等这些国家机构,它们是“国家”这个组织的壹些“部门”,是壹种“公法人”,所以,它们并不是“组织”。
2、“组织法人”的确立
壹个“组织”的形成,同时也就在其“组织”内形成了“壹个具有行为能力或影响行为能力(也即权力)主体”。这个主体在整体上拥有“组织”的权力,因此它是壹个“法人”,我们可称这个主体为“组织法人”或“组成法人”。它与“组织”内的其他主体(也是“法人”)具有独立、平等、“共存关系”。
“组织法人”是个通用的概念,可适用于任何的组织。
“组织”是“组织法人”存在的前提和必然,有“组织”的存在,就必然有“组织法人”的存在。
"组织权力"是"组织法人"存在的基础和必然,有"组织权力"的存在,就必然有"组织法人"的存在。
“组织法人”,就是“组织”在整体上做为壹个主体,而拥有独立的相应权力的“法人”。作为壹个组织法人,它有两个特征:第壹,它已成为壹个权力行为的“主体”,并且这个主体是独立、平等存在的;第二,它是以其自身所拥有的独立的相应权力的存在为基础的。
在世界社会中,依据不同的“组织名称”可确定不同范围的“组织”、“组织法人”及其权力的存在。
3、组织的“三者共存”
成立或存在着壹个“组织”,就必然会有这个组织主体的行为的存在,这也就意味着这个组织主体的“权力”的存在;有“权力”的存在,也就必然有拥有此权的“组织法人”的存在。
因此,可以说,“组织”、“组织权力”、“组织法人”这三者是“三者共存”的。只要有壹者存在,就必然三者都存在。绝不可能有缺少其壹者的存在。就算有权力被别的主体侵占了的情况,也不能说此组织权力或此组织法人就不存在。
4、“组成法人”
“组织”是壹个整体,“组织法人”是壹个主体。这个作为整体的“组织”,是由所有“组织成员”所组建完成的。因此,可以认为:“组织法人”就是由所有的组织成员所形成的壹个“共同体”。因而,“组织法人”也可称为“组成法人”。“组成法人”的概念用于解释“组织法人”的主体组成,是更为明确的。


三、“组织公法人”的存在
1、“组织法人”的主体
“组织法人”,是“组织”在整体上形成的壹个具有行为能力或影响行为能力(也即权力)的主体。因为“组织”并不是拥有权力的主体,所以,由“组织”而形成的权力,原理上都是由“组织法人”这个主体所拥有。“组织法人”这个主体的具体组成,应该是“所有的组织成员形成的共同体”。
2、“组织法人”的雇佣体制
壹般来说,很多组织的成员都是非常多的。这也就造成了组织法人的“多体性”。也就是因为“组织法人”是由许多个主体所组成的,所以,不可能所有的“组织权力”全部都由“组织法人”的所有的单个主体来共同施行。由此,也就产生形成了壹个“雇佣”的体制。
这个“雇佣”体制的主要内容就是建立壹个独立、平等于“组织法人”的,称为“组织公法人”的权力主体,从而对“组织权力”(广义)進行“分化”:壹部分关系着“组织”重大问题、能够由“组织法人”的所有主体共同施行的权力,就由“组织法人”拥有;而另壹部分可以委托别人代理施行的权力,就由另壹个法人——“组织公法人”拥有。那么,前壹部分权力仍称为“组织权力”(狭义),而后壹部分权力在“分化”出来后,就不再是“组织权力”了,而称为“组织公权力”了。
可以说,“组织公法人”是由“组织法人”(广义)所组织建立的,并且,其权力也是逐渐从“组织权力”(广义)中分化出来的。
3、“组织决公权”的产生
因为是“组织法人”雇佣了“组织公法人”,所以,“分化”以后,组织公法人的身份、职位都已设置好后,“组织权力”(狭义)中就有了壹个“决定公法人由谁担任的权力”,可称为“组织决公权”。这个权力,也就是民主、选举、民主制度、选举制度的权力来源和基础。
4、“组织公法人”的确立
因而,在壹个“组织”中,存在着“组织法人”和“组织公法人”。“组织法人”拥有“组织权力”(狭义),“组织公法人”拥有“组织公权力”。“组织权力”(狭义)和“组织公权力”统称为“组织权力”(广义)。但壹般情况下,我们所讲的“组织权力”都是指狭义的。
任何“组织公法人”的存在,都是以其“组织”、“组织法人”的存在为基础、为依存的。那么,“组织公法人”,就是由“组织法人”所组建产生的,但又完全独立于“组织法人”之外的,拥有着“组织公权力”的法人。
5、组织的“四位壹体”
在壹个组织中,组织法人和组织公法人是必然存在的。所以,我们可以把“组织法人”和“组织权力”、“组织公法人”和“组织公权力”这四位必然共同存在的状态,称为组织的“四位壹体”。
6、组织公法人职位的“担任”原则
壹个组织形成稳定后,实际上就会有很多个公法人的职位,而能够担任这些公法人职位的主体,就必须先要是这个组织的成员。否则,并非这个组织的成员,或者并非以这个组织的成员的身份担任这组织公法人的,即可认为是对这组织公法人、组织公权力的侵占。


四、公私法人的区分
1、“公法人”的确立
每壹个组织都必然存在着“组织法人”和“组织公法人”。“组织公法人”是由“组织法人”所建立、雇佣的。“组织法人”是壹个由全体组织成员所形成的抽象主体,是壹个多体部门。“组织公法人”同样也是壹个从整体上而言的抽象主体,也是壹个多体部门。其具体的组成是包括了很多分支多体部门和单体部门的。那么,这些部门就全都统称为“公法人”。“公法人”这个概念具有通用性质,可适用于任何的组织。
2、当前的公私法人区分理论
当前的理论,是以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作为依据而对法人所作的分类。其认为,凡是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如:行政法所设立的“国家管理机关”;凡是私法设立的法人则为“私法人”,如:商法所设立的“公司、企业”。我认为这样的定义是不正确的。第壹,这种对“法人”概念的定义仅局限于“组织法人”的范围,所以,这种分类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第二,我认为这样的定义标准是不适当的。法人的存在或产生,应该是以权力(行为)为基础的,而并不是以“法”为基础的,所以,用“法”去确立或划分“法人”的方法是不正确的,应该用“权力”(行为)去确立或划分“法人”。
3、“公法人”、“私法人”的区分
“公法人”是“组织公法人”的分支多体部门和单体部门的统称。那么,“公法人”的概念就是来源于“组织公法人”的更具体的存在和划分,其内容也应是以“组织公法人”为主。我对“公法人”概念的新定义就是:依据壹定的组织,凡是隶属于“组织公法人”(包括组织公法人本体)的多体法人或单体法人都统称为“公法人”。所以,任何的组织都必定有“公法人”的存在,而且,组织规模越大,“公法人”规模也越大。

“私法人”的概念则是与“公法人”相区别的,可定义为:不隶属于“公法人”范围的多体法人或单体法人。
由此我们就可以把“法人”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在实际确定法人身份的时候,我们遵循“非公即私”的这个原则,就是说,壹个法人,不管是否组织法人、不管是多体法人还是单体法人,如果他不是“公法人”的话,那就壹定是“私法人”。
4、公私法人区分的意义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对“公有制”与“私有制”的区分有直接的关联。甚至可以说,马克屎、共产党类的理论以及现实行为的形成,都是与此直接相关的。所以,我的这个“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的理论,对马克思、共产党理论的重新正确认识是有壹定用处的。
用“法人”去定义“所有制”,这是最为清楚、也是最为正确的方法:“公法人所占有的,即为公有制”、“私法人所占有的,即为私有制”。


五、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
自然人是自然产生的,是形象的、具体的,而“法人”则是抽象的、理论的。每个自然人,都是由多个“法人身份”和相应的“法人权力”所组成的。自然人对“法人身份”的具有与否,是受时间、地点和其它条件等因素的影响而变化的。
“法人”是壹种抽象的载体。与实实在在的“自然人”相比,“法人”表现出来的较为抽象,但是,“法人”的存在又是根源于自然人的,而且,最终还是要与自然人联系在壹起的。“法人”是对自然人的抽象化,它与“权力”相对应,并且最终必然是与自然人相关联或同壹的。只是,抽象出来的权力载体,能够更清楚地说明或判定权力、人存在的各种状态。
“法人”是以相应的权力为依存的。之所以确立“法人”这个概念,就是为了说明或判定“权力”存在的状态,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是正义的、还是罪恶的。这有利于决定某些权力是否应该存在、应该怎样存在。
“法人”的确立,是正义的法律存在的基础。在专制社会中,法律壹直是被确立为壹些人对另壹些人的专权或特权的工具,如若用“法人”的相关理论去确立法律,则专制者们、专制权力或特权则无所适从,这有利于法律的正义化、正确化。
法人、法人权力、法人理论的确立,对于具体的事件而言,能够更清楚、更正确地说明和解决问题。
利用“法人”及其“权力”的理论,可以更好、更清楚地说明社会、国家中的壹些关系和存在状态。

第二部分 法人思想对“国家”的解释

壹、“国家组织”的存在
在当代,"国家"已普遍的被认为是壹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我认为,国家是壹个"组织",这个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它完全满足“组织”的条件特征,就算它再盘大、再特殊,也不可能超脱出“组织”的范围。
壹个组织的存在必然是“三者共存”的,也必然是“四位壹体”的。国家这个再特殊的组织也不可能出于此理。于“国家”这个组织而言,其“三者共存”的名称可称为“国家组织”、“国家组织法人”(或国家组成法人)(可简称为国家法人)、“国家组织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组权);其“四位壹体”的名称可称为“国家组织法人”(或国家组成法人)(可简称为国家法人)、“国家组织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组权)、“国家组织公法人”(可简称为国家公法人)、“国家组织公权力”(可简称为国家公权)。
二、“国家组织法人”的存在
“国家”应该是壹个由全体公民(全民)所组建起来的“组织”,我们可确立这个组织名为“国家组织”。那么,这个“组织”的“法人”,也就是“国家组织法人 ”,就应该是由这个组织的“所有的组织成员所形成的共同体”。可称其为“全民共同体”(“全民”)。其权力可定称为“国家组织法人权力”,可简称为“国家权力”。这个权力,是国家组织法人——“全民”所共同拥有的权力。
三、“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存在
国家组织公法人是由国家组织法人所建立或雇佣的。其具体的法人主体应由国家组织法人所决定。
“国家公法人”的存在是以“国家组织”、“国家组织法人”的存在为基础、为前提、为依存的。
在“国家组织”中,存在着“国家组织法人”和“国家组织公法人”。“国家组织法人”拥有“国家组织权力”(狭义),“国家组织公法人”拥有“国家组织公权力”。 “国家组织权力”(狭义)和“国家组织公权力”统称为“国家组织权力”(广义),也就是“国家权力”(广义)。
四、国家建立的解释
马克思共产党理论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其意思也就是说:“国家”是由壹个阶级所建立起来的,用来统治另壹个阶级的。如果用法人理论去解释这壹观点,就是:“国家”这个组织,是由“国家组织公法人”所创建的,用来统治除“国家公法人”外的其他“国家组织法人”的。我的观点并不是这样的,任何壹个组织,其组建、维持其存在的“法人”,只能是“所有参加组建的主体所形成的共同体”,因此,组建、维持“国家”这个组织的就不是“国家组织公法人”,而应该是“国家组织法人”。无论是在古代、近代还是现代,这个观点都是适用的,也许在古代或近代由于受到思想理论局限的影响,会让人认为国家是由某个人或某些人通过战争的胜利而建立起来的,但这只是表面的现象,实质并非如此。我们可以这样解释:某个人或某壹些人通过战争而建立起“国家”的时候,他们只具有“自然人”或“公民”的法人身份,而“国家”建立起来后,才形成“国家公法人”,他们才担任起了“国家公法人”的法人身份。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从“国家”这个组织建立开始,也就存在着了“国家组织法人”这个多体法人,“国家组织”和“国家组织法人”的产生、存在或灭亡是同壹的;而“国家公法人”则是“国家”建立起来后才产生形成的,然后才是确定哪些人担任“国家公法人”的身份、职位。(在理论上是可以这样认为、这样分析的。)用这个观点对现代的情况解释就更好了:“国家”这个组织是由全国的公民所共同组建的,“国家组织法人”就是“全民”,而“国家公法人”的建立则是逐渐改变和完善的,确定哪些人担任“国家公法人”的身份、职位,就是通过“选举制度”。所以,也可以说,在现代社会,“国家公法人”的建立、确定是变动的,可按选举年限,大概是三四年确立壹次。
五、“国家类法人”与“民间类法人”的区分
在“国家”这个组织中,“国家公法人”就是指隶属于“国家组织公法人”(包括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多体法人或独体法人的统称。而除国家组织之外的属“民间” 的其他组织,也必然有其“公法人”的存在,这些都可以统称为“民间公法人”。(因此,壹个政党的“组织公法人”,是属于“民间公法人”的。)所以,“公法人”也可以区分为“国家公法人”与“民间公法人”。“公权”,可区分为“国家公权”和“民间公权”。
另外,我们依据“国家”这个组织的成立,可以把由“国家”确立而形成的“国家组织法人”和“国家组织公法人”统称为“国家类法人”,除此之外的就都可以统称为“民间类法人”。那么,在对“法人”進行分类时,就可以多壹种方法,把“法人”分为“国家类法人”和“民间类法人”。其关系如下图:
六、国家组织法人的两种主体“担任”状态
壹个国家组织是必然存在国家组织权力的,但是,在历史现实中实际掌握国家组织权力的却并不壹定就是理应拥有权力的“全民共同体”。那么,我们可以把这两种不同主体对国家组织权力的“掌握”,称为是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
“民主”与“专制”到底是什么?有人认为中国现在已经是民主社会了,也有人说中国现在仍然还是专制社会,那么,到底谁说的才是正确的呢?
有的人用了毕生的精力去倡导民主运动,也有的人写了长篇大部头的书去论述民主问题。但是,其实是他们都没有明白“民主”的真谛。其实,“民主”与“专制” 就是国家组织法人的两种不同的担任状态:国家组织法人由“全民共同体”担任,则为“民主”;否则,国家组织法人由除此之外的主体(非“全民共同体”)担任,则为“专制”。
按道理来讲,壹个国家的国家组织法人,理所应当是“全民共同体”。所以,“全民共同体”担任国家组织法人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别的主体担任国家组织法人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丧失。由此,我们可知,“民主”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的存在状态;“专制”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的被侵占的存在状态。
看壹个国家是民主的还是专制的,就是要看其国家组织法人是否独立自主地存在。如若壹个国家的国家组织法人是独立自主的,那么,这个国家也就是民主的、独立自主的。反之,这个国家也就是专制的、非独立自主的。那么,这个国家组织的存在就是非正义的,破坏这个国家组织存在的行为也就并非壹定是罪恶的。
国家这个组织的“民主”只有壹种状态,就是“全民共同体”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国家这个组织的“专制”却有两种状态,壹种是国外(这个国家组织之外)的主体对这个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另壹种是国内的其它主体(非“全民共同体”)对这个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
七、国家组织法人的“专制”存在状态
“专制”是国家组织法人由非“全民共同体”的其他主体担任的状态。这种状态又可分为两种:单体名义的担任和组织名义的担任。单体名义的担任状态在现实中所形成的就是“君主专制”;而以组织名义的担任在现实中所形成的可称其为“团党专制”。
以历史现实而言,在国家组织产生,人类進入国家社会后,在壹个稳定的国家组织中,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这些都是以“君主”的名义实现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是为“君主专制”;阶级制国家(如资产阶级专制)、团党制国家(如纳粹党、国民党、共产党制)这些都是以集团或政党的名义实现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 是为“团党专制”。
八、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对国内的体现
“民主”是国家组织法人由“全民共同体”担任的状态,是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体现。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对此国外而言,就是要不受国外任何主体的侵占、控制;对国内而言,就是要不受国内其他任何主体、任何法人的侵占、控制。所以,“民主”并不是仅指对国内的状态,也还包括了对国外的状态;“国家独立 ”并不是仅指对国外的状态,也还包括了对国内的状态。
壹个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必然是通过其壹定的权力来体现的。“国家主权”,就是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对国外的状态的体现;“国家决公权”,就是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对国内的状态的体现。
“国家决公权”,通俗的来讲,就是决定国家公法人职位由谁担任的权力。在壹个国家中,“国家决公权”是极为重要的,可以说,它是国家法人----全民共同体作为壹个法人行使其权力的最为重要的表现权力,它也是“国家独立自主”的对国内而言的具体、体现权力。
在壹个国家中,会有许许多多的国家公法人职位,也就是有很多个国家公法人需要决定由谁担任。这些国家公法人的担任的决定,不可能全部都由国家组织法人—— 全公民共同体去决定。所以,就选择了那些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职位(国家各级的最高行政者,国家各级的议会议员),由各同级的全体公民普遍的共同决定。这些权力就称为“国家主要决公权”。这样,也就形成了“公民选举”。此种在国家中由国家公民按照壹定的方式進行“选举”,从而决定国家公法人的制度,就是 “公民选举制度”。由此,从行政管理方面而言,就可以选举出国家各级政府的主要国家公法人(各级长官);从议政决策方面而言,就可以选举出国家各级议会的主要国家公法人(各级议员)。而其他的国家公法人职位,则由各级国家主要公法人或各上壹级国家公法人的推荐和以公开招聘的形式选出决定。这些权力就称为“ 国家次要决公权”。
“国家决公权”划分为“国家主要决公权”和“国家次要决公权”这两种权力的理论,也就是国外人们所讲的“政务官”和“事务官”的分离的理论基础。但是,对于“议会”而言,其“议员”只能是全部都由各同级的全体公民普遍的共同决定。当然,如果是作为议会这个国家机关的事务工作人员则与“议员”不同。
九、国家组织公法人的两种“担任”状态
国家组织公法人是由国家组织法人所雇佣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是主体对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俗话说,“无理不足以行”,就是说,没有道理的话就不能够去施行。做壹个人应该按照道理去施行自己的行为,做为壹个被雇佣的国家组织公法人就更应该如此。否则,如果国家组织公法人都不按照道理去行为,那么,这个国家组织的存在就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认为:国家公法人应该分为两类,壹种是“理”类,另壹种是“行”类。“理”类国家公法人,其权力主要就是做出理之所在的规则、秩序、法律,在现实中,就是议政、决策、立法等方面的事务。“行”类国家公法人,其权力主要就是按照理之所在的规则、秩序、法律,去施行自己的行为,在现实中,就是行政、管理、执法、审判等方面的事务。所以,对于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应该把它分为两个完全独立的部分:壹部分是理类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另壹部分是行类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

壹、“国家组织”的存在
在当代,"国家"已普遍的被认为是壹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我认为,国家是壹个"组织",这个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它完全满足“组织”的条件特征,就算它再盘大、再特殊,也不可能超脱出“组织”的范围。
壹个组织的存在必然是“三者共存”的,也必然是“四位壹体”的。国家这个再特殊的组织也不可能出于此理。于“国家”这个组织而言,其“三者共存”的名称可称为“国家组织”、“国家组织法人”(或国家组成法人)(可简称为国家法人)、“国家组织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组权);其“四位壹体”的名称可称为“国家组织法人”(或国家组成法人)(可简称为国家法人)、“国家组织权力”(可简称为国家组权)、“国家组织公法人”(可简称为国家公法人)、“国家组织公权力”(可简称为国家公权)。
二、“国家组织法人”的存在
“国家”应该是壹个由全体公民(全民)所组建起来的“组织”,我们可确立这个组织名为“国家组织”。那么,这个“组织”的“法人”,也就是“国家组织法人 ”,就应该是由这个组织的“所有的组织成员所形成的共同体”。可称其为“全民共同体”(“全民”)。其权力可定称为“国家组织法人权力”,可简称为“国家权力”。这个权力,是国家组织法人——“全民”所共同拥有的权力。
三、“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存在
国家组织公法人是由国家组织法人所建立或雇佣的。其具体的法人主体应由国家组织法人所决定。
“国家公法人”的存在是以“国家组织”、“国家组织法人”的存在为基础、为前提、为依存的。
在“国家组织”中,存在着“国家组织法人”和“国家组织公法人”。“国家组织法人”拥有“国家组织权力”(狭义),“国家组织公法人”拥有“国家组织公权力”。 “国家组织权力”(狭义)和“国家组织公权力”统称为“国家组织权力”(广义),也就是“国家权力”(广义)。
四、国家建立的解释
马克思共产党理论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其意思也就是说:“国家”是由壹个阶级所建立起来的,用来统治另壹个阶级的。如果用法人理论去解释这壹观点,就是:“国家”这个组织,是由“国家组织公法人”所创建的,用来统治除“国家公法人”外的其他“国家组织法人”的。我的观点并不是这样的,任何壹个组织,其组建、维持其存在的“法人”,只能是“所有参加组建的主体所形成的共同体”,因此,组建、维持“国家”这个组织的就不是“国家组织公法人”,而应该是“国家组织法人”。无论是在古代、近代还是现代,这个观点都是适用的,也许在古代或近代由于受到思想理论局限的影响,会让人认为国家是由某个人或某些人通过战争的胜利而建立起来的,但这只是表面的现象,实质并非如此。我们可以这样解释:某个人或某壹些人通过战争而建立起“国家”的时候,他们只具有“自然人”或“公民”的法人身份,而“国家”建立起来后,才形成“国家公法人”,他们才担任起了“国家公法人”的法人身份。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从“国家”这个组织建立开始,也就存在着了“国家组织法人”这个多体法人,“国家组织”和“国家组织法人”的产生、存在或灭亡是同壹的;而“国家公法人”则是“国家”建立起来后才产生形成的,然后才是确定哪些人担任“国家公法人”的身份、职位。(在理论上是可以这样认为、这样分析的。)用这个观点对现代的情况解释就更好了:“国家”这个组织是由全国的公民所共同组建的,“国家组织法人”就是“全民”,而“国家公法人”的建立则是逐渐改变和完善的,确定哪些人担任“国家公法人”的身份、职位,就是通过“选举制度”。所以,也可以说,在现代社会,“国家公法人”的建立、确定是变动的,可按选举年限,大概是三四年确立壹次。
五、“国家类法人”与“民间类法人”的区分
在“国家”这个组织中,“国家公法人”就是指隶属于“国家组织公法人”(包括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多体法人或独体法人的统称。而除国家组织之外的属“民间” 的其他组织,也必然有其“公法人”的存在,这些都可以统称为“民间公法人”。(因此,壹个政党的“组织公法人”,是属于“民间公法人”的。)所以,“公法人”也可以区分为“国家公法人”与“民间公法人”。“公权”,可区分为“国家公权”和“民间公权”。
另外,我们依据“国家”这个组织的成立,可以把由“国家”确立而形成的“国家组织法人”和“国家组织公法人”统称为“国家类法人”,除此之外的就都可以统称为“民间类法人”。那么,在对“法人”進行分类时,就可以多壹种方法,把“法人”分为“国家类法人”和“民间类法人”。其关系如下图:
六、国家组织法人的两种主体“担任”状态
壹个国家组织是必然存在国家组织权力的,但是,在历史现实中实际掌握国家组织权力的却并不壹定就是理应拥有权力的“全民共同体”。那么,我们可以把这两种不同主体对国家组织权力的“掌握”,称为是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
“民主”与“专制”到底是什么?有人认为中国现在已经是民主社会了,也有人说中国现在仍然还是专制社会,那么,到底谁说的才是正确的呢?
有的人用了毕生的精力去倡导民主运动,也有的人写了长篇大部头的书去论述民主问题。但是,其实是他们都没有明白“民主”的真谛。其实,“民主”与“专制” 就是国家组织法人的两种不同的担任状态:国家组织法人由“全民共同体”担任,则为“民主”;否则,国家组织法人由除此之外的主体(非“全民共同体”)担任,则为“专制”。
按道理来讲,壹个国家的国家组织法人,理所应当是“全民共同体”。所以,“全民共同体”担任国家组织法人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别的主体担任国家组织法人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丧失。由此,我们可知,“民主”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的存在状态;“专制”即为国家组织法人的被侵占的存在状态。
看壹个国家是民主的还是专制的,就是要看其国家组织法人是否独立自主地存在。如若壹个国家的国家组织法人是独立自主的,那么,这个国家也就是民主的、独立自主的。反之,这个国家也就是专制的、非独立自主的。那么,这个国家组织的存在就是非正义的,破坏这个国家组织存在的行为也就并非壹定是罪恶的。
国家这个组织的“民主”只有壹种状态,就是“全民共同体”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国家这个组织的“专制”却有两种状态,壹种是国外(这个国家组织之外)的主体对这个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另壹种是国内的其它主体(非“全民共同体”)对这个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
七、国家组织法人的“专制”存在状态
“专制”是国家组织法人由非“全民共同体”的其他主体担任的状态。这种状态又可分为两种:单体名义的担任和组织名义的担任。单体名义的担任状态在现实中所形成的就是“君主专制”;而以组织名义的担任在现实中所形成的可称其为“团党专制”。
以历史现实而言,在国家组织产生,人类進入国家社会后,在壹个稳定的国家组织中,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这些都是以“君主”的名义实现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是为“君主专制”;阶级制国家(如资产阶级专制)、团党制国家(如纳粹党、国民党、共产党制)这些都是以集团或政党的名义实现对国家组织法人的担任, 是为“团党专制”。
八、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对国内的体现
“民主”是国家组织法人由“全民共同体”担任的状态,是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体现。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对此国外而言,就是要不受国外任何主体的侵占、控制;对国内而言,就是要不受国内其他任何主体、任何法人的侵占、控制。所以,“民主”并不是仅指对国内的状态,也还包括了对国外的状态;“国家独立 ”并不是仅指对国外的状态,也还包括了对国内的状态。
壹个国家组织法人的独立自主,必然是通过其壹定的权力来体现的。“国家主权”,就是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对国外的状态的体现;“国家决公权”,就是国家组织法人独立自主的对国内的状态的体现。
“国家决公权”,通俗的来讲,就是决定国家公法人职位由谁担任的权力。在壹个国家中,“国家决公权”是极为重要的,可以说,它是国家法人----全民共同体作为壹个法人行使其权力的最为重要的表现权力,它也是“国家独立自主”的对国内而言的具体、体现权力。
在壹个国家中,会有许许多多的国家公法人职位,也就是有很多个国家公法人需要决定由谁担任。这些国家公法人的担任的决定,不可能全部都由国家组织法人—— 全公民共同体去决定。所以,就选择了那些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职位(国家各级的最高行政者,国家各级的议会议员),由各同级的全体公民普遍的共同决定。这些权力就称为“国家主要决公权”。这样,也就形成了“公民选举”。此种在国家中由国家公民按照壹定的方式進行“选举”,从而决定国家公法人的制度,就是 “公民选举制度”。由此,从行政管理方面而言,就可以选举出国家各级政府的主要国家公法人(各级长官);从议政决策方面而言,就可以选举出国家各级议会的主要国家公法人(各级议员)。而其他的国家公法人职位,则由各级国家主要公法人或各上壹级国家公法人的推荐和以公开招聘的形式选出决定。这些权力就称为“ 国家次要决公权”。
“国家决公权”划分为“国家主要决公权”和“国家次要决公权”这两种权力的理论,也就是国外人们所讲的“政务官”和“事务官”的分离的理论基础。但是,对于“议会”而言,其“议员”只能是全部都由各同级的全体公民普遍的共同决定。当然,如果是作为议会这个国家机关的事务工作人员则与“议员”不同。
九、国家组织公法人的两种“担任”状态
国家组织公法人是由国家组织法人所雇佣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是主体对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俗话说,“无理不足以行”,就是说,没有道理的话就不能够去施行。做壹个人应该按照道理去施行自己的行为,做为壹个被雇佣的国家组织公法人就更应该如此。否则,如果国家组织公法人都不按照道理去行为,那么,这个国家组织的存在就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认为:国家公法人应该分为两类,壹种是“理”类,另壹种是“行”类。“理”类国家公法人,其权力主要就是做出理之所在的规则、秩序、法律,在现实中,就是议政、决策、立法等方面的事务。“行”类国家公法人,其权力主要就是按照理之所在的规则、秩序、法律,去施行自己的行为,在现实中,就是行政、管理、执法、审判等方面的事务。所以,对于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应该把它分为两个完全独立的部分:壹部分是理类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另壹部分是行类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

第三部分 法人思想对“政党”的解释

壹、政党组织对国家组织的“担任”

国家是壹种组织,政党也是壹种组织。政党是壹种社会上的民间组织。政党组织与国家组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组织,其关系是相互独立、平等的。国家组织法人或国家组织公法人的担任只有是国家公民且只能以国家公民的身份去担任才行,否则就是其他主体对国家组织的侵占。

所以,以政党组织或政党组织成员的身份去担任国家组织法人或国家组织公法人,就是政党组织对国家组织的侵占。

国外理论界普遍认为,政党存在的唯壹理由就是参加选举,政党组织除了致力于参加竞选并力争使其所支持的候选人获胜以外,就别无其他重要作用了。这其实也就是说,政党的存在,并不是为了其本身能够拥有国家公权力。就算竞选获胜了,担任国家公法人、获得国家公权力的,也只能是作为国家公民参选的、其所支持的候选人。而这个政党,却并没有因此而获得任何的权力!

所以,“领导国家”、“制定国家政策、大政方针”等,这些也都是国家公法人的事、国家公法人的权力,任何壹个政党都无此权力!

任何壹个政党都不能拥有任何的国家公权力,而只能拥有作为壹个社会组织的属于自己本身的权力。如果壹个政党拥有着国家公权力,那么,这就只能是侵占权力的犯罪行为,我们就可称这个政党为“窃国党”。

二、窃国党、窃国集团的存在

窃国党存在于团党专制的国家中,它占据了国家组织法人和国家组织公法人的身份和权力,是国家公权造成罪恶的源泉。因此,其存在亦是罪恶的,必须得到消除。

窃国党是壹个政党,但是,并不是全部的党员都占据了国家公法人和国家公权。实际上有大部分党员只是有个党员身份而已。所以,那些占据了国家公法人和国家公权的人才是形成了壹个集团,我们就把这个集团称为“窃国集团”。

“窃国集团”,指的就是在壹个国家中实质上占据国家组织法人和国家公法人的那些人所形成的集团。

三、执政党与在野党

在我国现在的理论界,“执政党”的概念是指:“执掌国家政权的政党”。用法人思想去解释,就是:“担任国家组织公法人、拥有国家公权力的政党”。法人思想认为,壹个政党组织不能占据国家组织的权力或公权力,否则,就是对国家组织的侵占。这个政党也就成为了“窃国党”。所以,所谓“执掌国家政权的政党”并不是“执政党”,而只能是“窃国党”。

因此,我提出壹观点,就是:执政党的概念,只适用于民主国家,而不适用于专制国家。也就是说,在民主国家才存在执政党,在专制国家是不存在执政党的,它只能存在窃国党。

在民主国家中,是不可能存在以政党的身份掌握国家政权的状况的,也就是不可能存在政党担任国家公法人身份的情况,否则,那就是专制国家了。所以,把“执政党”定义为“执掌国家政权的政党”是不适当的。下面,就谈壹下“执政党”概念的定义。

从权力方面看,这里的“政”这个字,人们大多理解为“政权”(国家政权),实际上这也是不适当的,其实这也是对“政权”(国家政权)的理解错误或是对它的权力分类范围的不确定。“政权”(国家政权)所指的应该是包括行政执法权、议政立法权、司法审判权等在内的壹个作为整体范围的国家公权力,而我们这“执政党”里的“政”字应该只是指行政方面的权力,更确定的来讲,应该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权。

从实质、意义方面看,“执政党”的实质意义就在于其党的候选人在国家最高行政权的民主选举中获胜,从而使其党主张的与此权相关的行政策略、对内外政策、法规等,由于国家最高行政掌权人的采纳而能够在国家中得以实行(政治上讲“执行”)的政党。

“执政党”的概念,基本上是从政党的作用、意义上去说的,从权力上讲,执政党它仍然是壹个民间组织,其机关也是民间机关(民间公法人)。它绝不可能具有国家公法人的身份,也不可能拥有国家公权力,所以,它仍然没有任何区别于其它政党的特殊权力。

那种说执政党“制定政策”、“执行政策”、“执掌政权”、“执掌行政权”等都是不正确的。既然是“政党”,就只能“执掌”政党自己的权力(政党的政治权力),怎么能够“执掌”国家公权力呢?说“执政党”是政党执掌国家政权,把政党和国家公法人及其权力混淆在壹起,说政党能制定国家政策、法规,这些都是窃国党掩盖自己窃取国家组织的身份和权力的卑劣行径。这其实也说明了当前的团党专制的国体本质。

“在野党”的概念是与“执政党”的概念相对而言的。“在野党”,指的是其以前作为过“执政党”或其选举中的实力与“执政党”相当,但却在国家最高行政权的选举中失败了,从而其党主张的与此权相关的行政策略、对内外政策、法规等,不被国家最高行政掌权人所采纳,但却仍然拥有相当大的政治支持力的政党。

“在野党”与“执政党”是相对和互存的。壹般而言,在现实国家中,没有“在野党”,就不会存在“执政党”。因为在真正的民主选举当中,壹般不会有哪个人是“众望所归”的,就算是再小的国家至少也会有几个人适合担任国家最高行政者的职位。公平的竞争,在民主国家是必然存在的。而在专制国家中,所存在的只有壹个“窃国党”,不存在“执政党”,也不存在 “在野党”,因为它不存在民主选举,根本就不会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选集团。

第四部分 法人思想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解释

壹、“私在状态”与“占有”
宇宙中的万物都是壹种“存在”, 每壹物都有其存在的“状态”,如果我们把每壹物都看作是壹个“体”(物体、主体),那么,每壹物就都有壹种“界别”于外界或他物的“存在状态”。如果只是把每壹物都作为“物体”而言,那么,这种“存在状态”就是“自然存在”的状态;如果把每壹物都作为“主体”而言,那么,这种“存在状态”就是“自我存在”的状态。这两种情况,都可以说是“自在状态”。每壹物的“自在状态”,也可以说是每壹物的“私在状态”。所以,宇宙万物中,每壹物界别于外界或他物的存在状态,就是“私在状态”。那么,这里的“私”字的含义,就是壹物对于外界或他物的“界别状态”。这个“私”,我们可称其为广义“私”。
每壹个动物或人都有壹种界别于外界或他物的“私在状态”,如果壹个动物把外界的壹个食物吃進肚里,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这动物与食物合而为壹体了,但也可以认为,是这动物对这食物的“占有”。其实,“占有”,是对“自在”或“私在”的破坏,是壹物对另壹物的“自在”或“私在”的占据。但是,因为我们都是人类,所以,壹般我们就只把人对物的占有称为“占有”或“所有”,而由此而形成的制度,就称为“占有制”、“所有制”或“私有制”(广义)。
二、“占有”的两种分类
因为“占有”或“所有”(“占有制”或“所有制”)都是与人相关、相对应的,所以,在理论上就可以认为是与“法人”相关、相对应的,或者也可以说,“占有”或“所有”(“占有制”或“所有制”)是完全与“法人”相对应的。“占有”也可以说是壹种“权力”,即为“占有权”,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权力。因此,我们在对“所有制”的类型進行分类区分的时候,就完全可以依照对应“法人”的区分形式。
“法人”可以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狭义),那么,“所有制”就可以区分为“公法人所有制”和“私法人所有制”(“私有制”和“公有制”)。“公法人”又有“国家公法人”和“民间公法人”之分,那么,“公有制”就又可以区分为“国家公法人所有制”和“民间公法人所有制”。“国家公法人所有制”,也就是政府、法院、议会等这些国家机关所占有的财物;“民间公法人所有制”,也就是公司或企业的办公用具等,这些可以认为是其公司或企业的“组织公法人”所占有的财物。
“法人”也可以区分为“共法人”(多体法人)和“单法人”(独体法人),那么,所有制就也可以区分为“多体法人共有制”(简称“共有制”)和“独体法人单有制”(简称“单有制”)。另外,人对物的任何形式的“占有”或“所有”,也就是壹种广义的“私有”。那么,其间关系如下图:
三、共有制与私有制的冲突是如何形成的?
“共有制”是从法人可分为多体法人和独体法人这壹“法人”的分类方法而来的,是与“单有制”相对的。“私有制”是从法人可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这壹“法人”的分类方法而来的,是与“公有制”相对的。这两种“法人”的分类方法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把“共有制”与“私有制”作为两个相对的概念,这是错误的。那么,这个错误又是怎么来的呢?比如说,有壹物由全国人民或某壹地区的所有的人共同占有的,这就是“共有制”。但是,这壹物的管理却是由公共机关去实施的,所以,在壹般人的思想观念里,都会称其为“公共资产”、“公有资产”(公共财产),甚至有些人会称其为“公家的东西”。于是,“共有制”便与“公有制”混淆在了壹起,甚至被认为是同壹的了。更有趣的是,有人竟然把这壹观点转变成了“主张‘共有制’、反对‘私有制’”的理论,继而又转化为了“主张‘公有制’、反对‘私有制’”的理论!于是,以此为基础,就逐渐形成了现行的“共产主义”理论了。
壹物由全国人民或某壹地区的所有的人共同占有,这的确是属于“共有制”的。关键在于,这壹物却又由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所指定的人去管理,有了利润、收益又由国家机关去分配或是基本上都分配给了国家机关。这就造成了表面上是打着“共有制”的旗帜,而实质上却成为了“公有制”(更明确的讲应该是“国家公有制”)的东西了。所以,壹般民众才会把这些东西称为是“公家”的东西。
本来,“共产主义”是主张“共有制”的,如此壹来,弄成“公有制”和“共有制”的混淆状态后,“共产主义”就变成了主张“公有制”了!本来,应该是“公有制”与“私有制”的相对、相区别的,结果,却变成了“共有制”与“私有制”的相对、相区别了!实质上,“共有制”和“私有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分类方法所产生出来的概念,其二者基本上是没有什么关系的。
四、“共有”也是壹种“占有”,也是壹种“私有”
有的人认为:“共有”了,就不是“占有”的状态了,就既不是“公有”、也不是“私有”的了,这是错误的。其实,壹些人的“共有”,对于其他人而言,就是这些人的“私有”。即使是壹个地区所有的人的“共有”,对于其他地区的人而言,也是那个地区人的“私有”;即使是壹国之全国人的“共有”,对于外国人而言,也是那国人的“私有”。这也就是----广义“私有”。广义“私有”并不是与“共有”相对、相区别的,而是包含着“共有”的存在状态在内的。而狭义“私有”则是与“公有”相对、相区别的。由此,也可以说明:用“私有”、“私有制”作为与“共有”、“共有制”相对、相区别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五、“国有制”是如何变成“公有制”的?
什么是“国有制”?对于这个概念的理解,最好的方法就是用法人理论对其進行补充,“国有制”可以补充为“国家法人所有制”或者“国家公法人所有制”。因此也可以说,“国有制”可分为两种,壹种是“国家法人所有制”,另壹种是“国家公法人所有制”。“国家法人所有制”,也就是“全民”所有制,它的占有权是属于全民共同体的。“国家公法人所有制”,就是占有权属于“国家公法人”这壹类型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凡是国家机关的办公楼、办公用品等这些就都可以说是属于“国家公法人所有制”的。
什么是“公有制”?同理,我们也可以补充其为“国家公法人所有制”或“民间公法人所有制”这两种形式。“民间公法人所有制”,就是占有权属于“民间公法人”这壹类型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壹般公司、企业等的办公用品等这些都可以说是属于“民间公法人所有制”的。
资产与财产是不同的,资产是用来進行经营生产的。对于资产的占有,“公有制”(包括“国家公法人所有制”和“民间公法人所有制”)的存在是没有必要的。“国家公法人”是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其职能就是管理国家事务,其经费的来源是国家的税收,所以,要其对资产進行占有并進行经营,这根本就不符合它的职能范围,也是完全没有必要存在的。这样的弊端要远远大于利端。其弊端有:第壹,“国家公法人”的职能是处理国家事务,各种、各个国家公法人都有自己应有的职权和事务,不能在自己的职权之外再去做占有、经营管理资产的事务。第二,如若“国家公法人”占有、经营管理资产的话,这样“既做裁判、又做运动员”,就很容易出现利用“国家公权”而進行不公平、不公正的管理的情况。第三,“国家公法人”占有、经营管理资产,这样是极其容易出现利用职权贪污资产公款、浪费资产公款的腐败行为。(现实中的很多事实就足以证明这壹点。)第四,“国家公法人”的维持其运行的经费来源是国家的税收,国家税收的目的也就在于此,所以,国家定税收率的时候就应该已经考虑到维持“国家公法人”的运行了。也就是说,国家的税收应该已经足以维持“国家公法人”的运行了,那么,“国家公法人所有制”的对资产占有、经营生产又有什么必要存在呢?那其利端呢?无非也就是使“国家”拥有了更多的利益、更多的钱,而这些究竟会是用到哪里去了呢?谁才是最大的受益者呢?只能是“国家公法人”!只能是那些腐败的官僚们!
大家都知道“国有资产”这个概念吧,这个就不用我说了,但是,“国有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到底是什么呢?是“公有制”、是“全民所有制”、还是“国有制”?其实,说到底“国有资产”的所有制状态,不可能是“民间公有制”,只有可能是“国家法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或者“国家公法人所有制”这两种状态。因为国家公法人是由国家法人所建立或雇佣的,原本属于国家法人的壹些权力,大多都“分化”给国家公法人去掌握和实施了,而且,“国家法人”----全民共同体,是壹个松散、甚至可以说是虚拟化的法人,事实也证明了如此,它很容易被别的主体利用成为表面上占有或行为的主体,所以,从表面的占有去说明根本不能说明所有制的真正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资产的收益使用状况或资产的直接使用状况去判断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如果资产是“国家法人”的,就是属于“全民共同体”的,那么,资产的每壹点壹滴都是属于“全民”共同所有的——“全民”的任何壹部分都无权占有它的壹点壹滴,同理,资产收益的使用或资产的直接使用,其壹点壹滴都必须使用在“全民”的身上,缺少任何壹部分或任何壹个人的使用的做法,都只能说明壹个问题:这资产根本就不是属于国家法人——全民共同体的。那么,那些“国有资产”,它的收益使用或直接使用的状况是怎样的呢?从现实中我们可以知道,这些资产的收益或资金都是收入到其公司、企业的“公款”名下,或是收入到“国库”名下(其实就是国家公法人名下),它们的使用完全是用于公司、企业或国家机关的“公款”开销,就算是有些用于公共建设的,那也是用于国家公法人的开支,而不能算是用在国家法人——全民共同体身上的开支,(其实,国家的壹些建设,如公路、桥梁、办公楼、山林等的建设,都不能算是用于国家法人的开支,而只能算用于国家公法人的开支。)“国库”的,就更是用于国家公法人的开支了。所以,总而言之,这些资产的收益使用或直接使用都是用于公司、企业的“公法人”(民间)或国家公法人的,因此,其所有制性质当然是属于“公有制”的。当然,用于公司、企业的“公法人”的,也可以算是其公司、企业的“公法人”使用的,这与其资产的占有无关。所以,这些“国有资产”其最终的所有制性质,就是只能是“国家公有制”。

我们当前的社会所说的“公有制”,其实就是壹些资产的“国家公有制”。它的存在主要有两大方面的作用。第壹方面,它是“公款腐败”的源泉。妳别看电视、报纸上的官方意识、官员们表现出来的都是对腐败、对公款腐败的痛心疾首。其实呢,盛行“公款腐败”对官员们而言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只有官员们才能够真正感受到“公款”给他们带来的巨大利益。所以呢,他们都是“口头上反对公款腐败,行动物质上支持公款腐败”的。如果没有“国家公有制”的来源,哪会有那么多、那么大的“腐败”呀。第二方面,也是最为主要的,“公有制”(国家公有制)是团党专制集团统治的巨大的经济支柱。“国家公法人”“有钱”了,各方面的国家机关的开支才能行得通,首先是军队就稳定了,军队才会支持政权,其次是行政方面才会有人愿意去做事,再次是司法、议政、立法、媒体等方面,只要自己有舒适的生活,它们就只管闭着眼睛说瞎话了。这样,团党专制统治才能够得以维持下去。
所以,“公有制”(国家公有制)所造成和维持的,就只是壹个腐朽、罪恶的团党专制政权而已。我敢断言:“公有制”(国家公有制)存,则专制政权存;“公有制”(国家公有制)除,则专制政权亡!

第五部分 法人思想对“共产主义”的解释

壹、“共有制”与“共产主义”
所有制类型按照其所有的法人的主体的多少,可分为多主体所有制和单主体所有制,依照法人而言,就是“共有制”和“单有制”。所以,“共有制”,就是多个主体共同占有的所有制形式。其占有的特征是,占有物的每壹点壹滴都是属于所有的主体所共同占有的,每壹个主体或壹部分主体都无权单独占有占有物的壹点壹滴。其占有物的利益分配也必须关照到每壹个主体,并且每壹个主体的分配都必须是完全平等的。
对物的占有可分为对资产、财产和其他物的占有。对资产的占有,就是对有关社会生产方面的资料的占有。国外有些人在提到“共产主义”时,说“共产主义”提倡共有财产、甚至是“共妻制”,这些都是误解。对财产的“共有制”,只有在壹个家庭或家族里才能实现,“共妻”就更不可能实现,否则的话就又回到原始氏族社会了。所以,我们在提到“共有制”、“共产主义”的时候,就必定是讲对“资产”的共有。“共产主义”的实质,就是主张对社会资产的多主体共同占有,就是主张对社会资产的“共有制”。
“共有制”,可以分为国家法人共有制和民间法人共有制。国家法人共有制,就是“全民所有制”。它是“共有制”的形式之壹,也是“共产主义”的所有制形式之壹。按照“共有制”有国家法人共有制和民间法人共有制之分,“共产主义”,也可有“国家共产主义”和“民间共产主义”之分。“国家法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就是“国家共产主义”所主张的资产所有制形式。“民间共产主义”所主张的是民间的多个主体的法人共同占有资产的所有制形式。人们常说的“集体所有制”,如果的确是为某“集体”所共有,而不是由国家公法人所占据的话,那么,这样的集体所有制就是“民间共产主义”所主张的所有制形式。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占有资产的形式,就是“民间共产主义”的所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也是壹种“共有制”,它具有“共有制”的特征,“集体”所占有的壹点壹滴占有物,都是单个主体所共同占有的,每单个主体或壹部分主体都无权占有集体所有制资产的壹点壹滴。
总之,无论是“国家共产主义”还是“民间共产主义”,我们先抛开其它的意义或作用,要弄清楚它们的所有制形式。由上可知,其所主张的所有制形式都是“共有制”的。而且,有关“国家”而言的,就必定只有“国家法人所有制”这唯壹的壹种才是符合的,“国家公法人所有制”是绝不符合的;有关“民间”而言的,这根据主体对象的范围的不同,只要满足多主体共有的条件就是符合的,但也绝不能与国家公法人发生关系。当然,作为壹种“××主张”,所注重的应该是它的作用和意义,但如果不先明白它的实质和实际中的存在方式,那么,这种“主义”就往往会“变质”,变成了另外壹种实际存在,从而它的作用和意义也就因此而改变了。由此,原来是壹种好的想法、主张,后来却逐渐演变成欺骗、压迫、伤害人民和阻碍社会发展的罪恶力量。如:“国有制”、“集体所有制”就演变成了“国家公有制”的实际存在,“共产主义”就演变成了“公产主义”,从而,这些就成为了作为“国家公法人”的团党专制集团统治、欺骗和压迫人民的巨大的经济支柱。
二、共产主义
“共产主义”这个词,我们谈论了壹百多年,我们的社会受到“共产主义”的影响也百多年了,但是,我认为至今还没有壹个人能够真正的理解“共产主义”到底是什么。我呢,也就对“共产主义”说壹下自己的理解。“共产”,也就是“共有资产”的意思,就是对资产占有的“共有制”的实质内容。这里我们首先要理解,共产主义说的只是对“资产”的占有,而不是对财产、对人身的占有,所以,提倡“大锅饭”、大家都吃在壹起、甚至住在壹起、共同拥有生活用品,这些都是错误的。那么,共产主义资产的性质是什么呢?从法人主体的多少来看,它是“共有制”的,从法人公私性质来看,它所有的法人单个主体都是非公性质的,即它是属于“私有制”的。“单有制”与“共有制”、“公有制”与“私有制”是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区分方法,“共有制”与“公有制”或“私有制”根本就没有任何的冲突、矛盾。所以,共产主义倡导资产的“共有制”,只是倡导对社会资产的“共有制”的发展,而并没有反对、阻止、不允许“单有制”、“公有制”、或“私有制”的存在或发展的含义。当前的所谓“共产主义理论”中倡导“公有制”、反对“私有制”,其实质,是团党专制集团把它的“公有制”披上“共有制”(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外皮,以便与“私有制”相对,从而提升“公有制”的特权,贬低民间的“私有制”的平等存在和公平竞争,以使“公有制”有更高的地位,能更利于其发展,从而也使专制集团能有更多的获利。按理来说,“共有制”是属于“私有制”性质的,它怎么反而会反对“私有制”呢?那岂不等于是“自己反对自己的存在”了?共产主义只是倡导某壹些资产的“共有”,而并不是要求所有的社会资产都“共有”,共产主义资产的产生、发展与人对资产的占有、发展的情况是壹样的。人对资产的占有、发展,只能通过继承遗产、自己劳动赚钱转化这两种方法实现,而不能去抢占别人所占有的资产。现在,共产主义资产的占有、发展,也只能“继承遗产”——也就是所谓“公有制”的国有资产的转变。通过排除国家公法人的占有、实现国家法人的真正占有来实现,也可以“自己劳动赚钱转化”——把国家的收入的剩余部分转化为“国家法人所有制”资产。共产主义资产的产生、发展,绝不能像五十年代的时候那样,搞“全部共产”,说是跟别人联合经营,实质上根本就是逐步吞并、蚕食别人的资产!
所以,共产主义资产的存在和发展是与社会上其他的资产是完全平等、公平的,在经济政策上没有任何额外的要求。共产主义在政治方面,对政治制度、政策方针等方面也没有任何要求,说什么共产主义要求建立“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呀,要求什么“国家专卖”呀,这些都是团党专制集团弄出的“鬼扯蛋”,那只是适合团党专制集团的要求,而不是共产主义的要求,共产主义与国家政治基本上是毫无任何关系的。共产主义对人民、人们的日常生活方面也没有任何的要求,说搞共产主义就要吃“大锅饭”、建立“人民公社”、大家都吃壹样的、穿壹样的、住壹样的,这些都是错误的,共产主义怎么会有这么愚蠢的要求呢?历史的事实也证明了这是行不通的。
共产主义资产主要是两大部分:国家法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由于这两者都是很多主体的“共有制”,而且这些单个主体都很分散,很难聚成壹股力量,每单个主体占有的实际情况很难表现出来,所以,这就必须需要壹个“公正”的主体来代为管理他们的资产,于是,“国家公法人”这个主体就“理所当然”地担当了这壹任务。但是,国家公法人这壹主体在与国家法人、与集体法人没有明确区分开来,并且还被团党专制集团所掌握的情况下,就把共产主义资产与“国家公法人所有制”资产混而为壹了,表面上是共产主义资产,实质上却变为了国家公法人——也就是专制集团所占有的“公有制”资产了。“共产主义”也就转变为了“国家公产主义”。现实也正证明了如此。
所以说,“公有制”(国家公法人所有制)、“国家公产主义”,是“共有制(国家法人所有制和民间共有制)”、“共产主义”的最大敌人,要倡导“共有制”、“共产主义”,就必须要警惕“公有制”、“公产主义”的入侵。现在而言,要建成“共有制”、“共产主义”,就必须要先消除当前存在的社会资产的“(国家)公有制”,把它们转化为真正的“国家法人所有制”资产,其管理由专门的民间公法人施行,国家公法人只有监督的权力。最重要的是,其资产的收益,国家公法人不能占用壹分壹毫,由“全民”决定其使用的方向。只有这样,先形成“共产主义资产”。然后,才能形成“共产主义”。
何谓“共产主义”?我的观点,“共产主义”,就是通过人人都能够分享到“共产主义资产”所带来的财富和价值,使人人都能够拥有最基本的生活(住房、吃、穿等)和发展(学习、研究、思考等)的物质保障,从而使人人都能够不受物质生活的限制和控制,不为生活所困扰,可以去做自己想做的事,使人人都能够为了自己的理想、志向和愿望而生存和奋斗,人人都可以最大能力地发展自己的兴趣、特长,人人都可以有最大的发展!(为每个人提供最大的发展空间。)这也就是“共产主义”的目的、作用和意义所在。
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
“共产主义社会”,是共产主义的内容、目的在社会中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我们就可以把这个社会称为“共产主义社会”。当前“共产党国家”的社会状态,都是团党专制独裁的社会,“共产主义资产”被国家公法人——团党专制集团所侵占了,其收益使用或直接使用都是用于国家公法人的开支,所以,表面上说是“共产主义”,实质上却是“公产主义”、“公有制”、“专制独裁主义”。因此,这种社会状态根本就不是“共产主义社会”,甚至都与真正的“共产主义”毫无关系。
那么,如果我们進行改革,排除国家公法人——专制集团对“共产主义资产”的侵占和使用,真正实现“由全民占有国家共产主义资产”、“由全体成员占有民间共产主义资产”之后,“共产主义的内容和目的是否就能实现或达到了呢?明显,在当前世界的生产力技术状况下,要通过“共产主义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充分满足或实现“人人都能够拥有基本的生活和发展的物质保障”的共产主义目的,是根本就不可能的。这只有在社会生产力技术水平极为发达的状况下才能实现。所以,就有必要提出从产生、发展“共产主义资产”,到实现了“共产主义社会”这段时期。我们可以把这段时期称为实现“共产主义”而進行的“过渡时期”。另外壹种观念,也可以把这段时期认为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所以,何谓“社会主义”?我的观点是:“社会主义”,就是在“共产主义”在当时的社会状况下还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把“共产主义资产”的收益使用于“社会”中每壹个“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的表现意义。当不能满足所有的社会成员的需要时,就先满足那些“特别”需要的社会成员,这就是在共产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时期的“共产主义资产”的存在目的。我们在提到“社会”两个字,其实就是把它作为了壹个“整体”,把每壹个社会成员都作为是“社会”这个“整体”的不可缺少的、平等的壹部分,因而也就要求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分享到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财富,尤其是在壹些社会成员特别困难、特别需要得到帮助的情况下,这种表现就尤为突出了。由此可以看出“社会”这个概念,与“共产主义”的内容和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壹致的,所以,定义出“社会主义”这个词,把它作为“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无疑是非常正确的。

“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所以,“共产主义资产”同样也是“社会主义”的物质前提和经济基础,如果不存在“共产主义资产”也就不存在“社会主义”。当前的“共产主义国家”中所存在的都是“公有制”资产、“公产主义”资产,这些资产为国家公法人、团党专制集团所占据,名义上虽是“共产主义资产”,但实质却大部分都用在了团党专制集团的各项“公款”开支。因此,首先必须把这些资产都转化为“共产主义资产”,然后才有资格谈“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社会主义”与共产主义同样的在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等方面都没有任何的政策要求或关系。那些所谓的政策、要求、关系等,都只是适应团党专制集团的独裁统治而建立、存在的,都是我们所必须要抛弃的。
由此,从“社会主义”的内容和目的,我们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意义有点像“社会救济”、“社会福利”方面的内容。所以,也可以说,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其实质就是利用“共产主义资产”及其收益,为社会中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无偿资助的福利、慈善理念。因此,我们也可以把“共产主义资产”称为是壹种“福利资本”,把“共产主义”、“社会主义”称为“福利资本主义”。
四、马克思思想共产主义理论的根源错误
马克思理论在世界近现代中所起的作用力无疑是非常巨大的。因为它对当时人们的行为和思想上的推动力是巨大的。这种推动力壹方面来源于对现实社会的不满,另壹方面来源于对未来社会的梦想。而马克思理论恰恰就对在两方面都使人们得到了满足:资本论、阶级斗争理论就对现实社会做出了解释;共产主义理论就对未来社会做出了解释。不管这些解释是否是正确的,至少,对于当时的人们来说,的确是这些给与了他们梦想、希望和动力。从而也就造就了近现代世界的壹些巨变。所以说,共产主义理论给与了马克思理论壹半的地位,是马克思理论的支柱之壹。如果这根大支柱倒下的话,那马克思理论就壹定会崩溃了。
马克思理论的共产主义理论部分的最大作用就是造成了近现代的“共产党国家”。在这些国家中,其主要特征就是政治上的团党专制、独裁和经济上的“公有制”存在状况。那么,形成这主要特征的根源是什么呢?就是四个字——“共公不分”。在政治上,具体表现就是把“国家法人”这个由全体公民组成的“共”法人(多体法人)与国家公法人这些个“公”职法人整合在壹起。另壹方面,在宪法、法律中规定“壹党专政”,也就是“党”组织对国家政权、国家公权的专制、独裁,实质上就是把专制集团、窃国党与国家公法人整合在了壹起。从而,这两方面加起来,也就形成了政治上的“团党专制”、“团党独裁”。在经济上,具体表现就是“共产”的存在状态,把全体公民“共”有(国家法人所有)的资产解释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而又把“国家”等同于“国家公法人”,“壹党专政”又使“党”担任了“国家公法人”,这也就是把国家法人所有的资产等同为了国家公法人所有的资产,就是把“全民所有制”资产等同为了(国家)“公有制”资产。从而,这样也就形成了经济上的“公有制”存在状况。另外,所谓的“集体所有制”,也是集体的“共”与集体或国家的“公”不分的状况。
“国家”本身就是壹个“组织”,可以说是壹个特殊的组织。在这个特殊的组织中,“国家法人”和“国家公法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国家法人”是由这个国家全体公民所形成的主体,“国家公法人”是由这个国家的公职人员(公务员)所形成的主体,这两者是完全不同的范围。这两者的整合(混合),只能造成壹种情况,就是对国家权力(狭义)和国家公权力的“专制”。其占有权力的主体是以个人的形式存在的,就形成“个人专制”(君主专制);其权力的主体是以集团或政党的形式存在的,就形成“团党专制”。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理论并没有把“国家法人”和“国家公法人”区分开来,所以,它所造成的国家形式就只能是“团党专制”的。
我们把“国家法人”与“国家公法人”区别开来以后,就会明白,“国家权力”(狭义)(包括著国家建公权、国家决公权)是属于“国家法人”——全体公民的,而不是属于“国家公法人”——政府、国家公务机关的。更不是属于某个政党或政党机关的。由此,专制集团对人民的专制便会暴露出来,继而,专制集团对国家公法人的专制也会显现出来。如果人们能够普遍了解这壹点,那么,“团党专制”也就到了该灭亡的时候了!这样,“民主”才能够真正的降临到我们的国家。由此,属于国家法人——全民的“国家法人所有制”便与“公有制”(国家公法人所有制)区别开来了,专制集团利用“公有制”聚敛巨大财富以维护其专制独裁统治秩序的经济支柱便崩溃了,“团党专制”、专制集团没有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它们灭亡的时候也就来到了!
总而言之,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理论从其根源开始,就存在着壹个巨大的错误,就在于没有把“国家法人”与“国家公法人”区别开来,所以,其理论从根本上讲就是不正确的。它只是被作为了“团党专制”的国家形式存在的壹种思想理论寄托而已。因此,马克思的“共产主义”并不是真正的“共产主义”,而只能是“伪共产主义”。
虽然,人在创作理论学说的时候,基本上是不会想做出错误的理论学说的,但是,他所创的理论却可能会成为后人利用的工具。马克思学说理论就是这样的,创作者他们的本意应该是不满当时的社会状况,想构造出好的或者是完美的社会,于是为了与当时社会的权威势力斗争就创出了“反私有制倡导共有制的理论”、“反资产阶级专制倡导劳工阶级专制的理论”,同时也构想了当时人们期望的社会——共产主义社会理论,这些理论在人们反对资产阶级专制的过程中的确是起到了壹定的作用,但是,它却也造就了另外的壹种不同于“阶级专制”的专制形式——“政党专制”,它的“反资产阶级专制倡导劳工阶级专制的理论”造就了共产党专制,它的“反私有制倡导共有制的理论”构造了表面上的“共有制”、实质上的“公有制”(国家公法人所有制),其实质也就是政党专制集团的所有制。这也就是造成了现代世界上的专制国家的存在。
五、生产资料的划分及剥削的根源
在马克思理论的社会生产观点当中,壹切在社会生产中起到壹定作用的都是生产因素,而起到重要作用的,则是生产要素,那么,生产要素就包括了生产资料和人身劳动两方面。在这些当中,前面的无疑是正确的,但后面那点“生产要素包括生产资料和人身劳动两方面”就值得考虑了。我认为这样的分法不正确,因为这样分的话,就等于是把“人身劳动”作为是与“生产资料”相对、脱离于“生产资料”之外的壹种事物了。而我认为“生产资料”的概念,应该是等同于“生产因素”的,因为我们在理论研究时,必须把“社会生产”这壹过程作为壹个客观的物质运动过程来研究,而不能主观地把“人身劳动”抽脱出来,作为是超脱于客观物质运动的壹种事物。所以,“人身劳动”应该是归属于“生产因素”的,也应该是归属于“生产资料”的。
马克思理论把“人身劳动”超脱出“生产资料”的观点;其根源可能还是在于他认为“社会价值的来源是人类劳动在物质上的凝结”这壹理论。这壹点其实是错误的。社会上万事万物的价值,并不是“人类劳动的凝结”,而是万事万物对人类的作用,这与人类劳动毫无任何的关系。人类劳动作为壹种价值在事物中的体现,实质就是在生产或变化过程中,对事物的生产变化起到了壹种生产因素的客观作用。其作用与其它生产资料从理论上来说是等同的。但是,事物的原本价值或生产变化后的价值,其根源还是基于事物本身对人类的作用,而与人类劳动无关。
我认为在壹个社会生产过程中,客观地来说,我们可以把生产中的壹切因素,都作为是“生产资料”,而生产资料又可分为两种,壹种是“静态生产资料”,它包括了生产的对象、生产的工具(厂房、机器等),以及静态科技等;另壹种是“动态生产资料”,它包括了人身劳动以及集于人身的科技等。这样划分的好处,壹方面是肯定了人身劳动归属于生产资料这壹观点,另壹方面也肯定了人身劳动、集于人身的科技与静态的生产资料的区别研究,但却又肯定了静态生产资料与动态生产资料的同等地位。从而既排除了资本家把静态生产资料的地位凌驾于劳动力之上的观念,也排除了劳动力把人身劳动抽脱于生产资料之外、凌驾于生产资料(静态)之上的观念。
这样的话,还有壹个巨大的作用,那就是对“生产资料私有制是剥削的根源”问题的重新解释、解决。马克思理论的观点,就是说剥削的根源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那么,其解决剥削的方法,就是把生产资料全都变成“公有制”。通过上面的阐述,我们知道生产资料包括著壹切的生产因素,静态生产资料、人身劳动这些都是属于生产资料范围的。如果全部都“公有制”的话。第壹是人身劳动的公有制是绝不可能实现的,人身劳动是属于人身的,每个人的人身都“公有制”,那又会回到奴隶制国家了,而且还“全民皆为奴隶”;第二是静态生产资料的完全“公有制”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也许真到了生产力“高度发达”的社会状态下,每个人都可以没有任何差距地享有壹切社会的资源,比如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航空母舰、航天飞机,甚至是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单独拥有的地球的时候,也就是到了“生产资料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没有任何本质区别的作用、价值”的时候,人们才会放弃对生产资料的追求和占有,生产资料的完全公有制才能实现!苏联和中国的历史也证明了这壹点。对于这壹问题,我们要了解“公有制”在现实社会中的真正作用,实质上“公有制”只是作为了团党专制的独裁统治方式产生和存在着的壹个巨大的经济支柱而已!其次,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或公有制都不是剥削的根源。剥削的根源在于——“专制”和“独裁”!地主对农民的剥削在于地主掌握了对土地劳动成果分配的“专制独裁”;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在于资本家掌握了对工厂劳动成果分配的“专制独裁”;同样,团党专制集团对农民、工人的剥削也在于他们对土地、工厂、公司的“公有制”占有,对国家的占有,从而形成的对资产利润、对经济利益、对税收的“专制独裁”。要不然,哪有那么多的“公款”可以贪污、可以浪费呀,这么壹个庞大的团党专制独裁集团,又何以维持呢?那么,由此,我们就可以知道,如果说“生产资料私有制是剥削的根源”,那也可以说“生产资料公有制同样也是剥削的根源”!

所以说,剥削的根源的实质与生产资料的私有或公有毫无任何的关系,剥削的根源就是“专制独裁”!要消除剥削,唯壹的办法就是消除壹切形式的专制独裁,形成“公正、公平、民主的生产秩序、经济秩序。作为我国来说,首先就是要消除共产党对国家的团党专制独裁,否则的话,根本就毫无任何的公正、公平以及民主而言!

第六部分 法人思想对“社会形态”的分析

壹、人类时期划分
地球按是否有生物存在,可分为非生物时期与生物时期。在人类产生后,又可按是否有人类存在,分为非人类时期与人类时期。继而,在人类时期中,可按是否为“社会”,可分为非社会时期和社会时期。原始社会,其实是非社会时期向社会时期转化的过渡时期,但我们把它归入社会时期,作为社会时期的原来、初始、开始时期,故称之为“原始社会”。再而,在人类社会时期,按是否存在、是否为“国家”,可分为非国家社会时期与国家社会时期。其界线就是“国家”的产生、形成。国家产生、形成的标志就是“国家公法人”的产生、形成。非国家社会时期其实也就是原始社会时期。
“形态”之说,无非也就是说明在某壹段时期中所存在的形式、状态。不仅是在人类社会时期,在非社会时期或是在非生物时期,“形态”的存在仍然是适用的。对于时期、社会的研究而言,“形态”的划分和确定无疑是极为重要的。非社会时期的形态研究在此似乎并不重要,因此,我只研究社会时期的形态。社会时期的形态,当然就可称之为“社会形态”。在人类社会進入国家时期后,“社会形态”有时候称为“国家形态”更妥切。
关于社会形态的划分,我认为并不能用所谓的“社会历史壹段壹段的发展、变化、進步”之类的方法而去把人类社会截成壹段壹段的,然后再给这壹段段的社会强加上壹个个的定义。我们应该把整个人类社会作为壹个整体,然后再用某壹个共同的“尺度”(划分标准)去划分、确定社会形态。比如说,把人类社会说成是从原始社会发展到奴隶社会,再发展到封建社会,再发展到资本社会,再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这就是错误的。其主要错误就在于它们没有壹个共同的划分标准。
二、以国家组织法人存在状态划分的社会形态
在此,以国家组织法人存在状态作为划分社会形态的标准。作为壹个国家来说,国家组织法人存在状态是说明这个国家的状态特征的壹个重要因素。因此,我们壹般都把国家组织法人存在状态称为“国家性质”或“国体”,把它作为壹个国家状态特征的主要指标。
国家组织法人的存在状态有两种:独立和非独立。这也是国家组织法人的两种主体“担任”状态专制和民主。那么,按此而言,整个人类社会就可分为:专制社会和民主社会两种。这两种社会形态是从国家组织法人存在状态来定性的,古今中外的任何壹个国家,其国家形态都不可能出于这两种状态之外。另外,专制社会又可分为君主专制社会和团党专制社会两种。在君主专制社会中包括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这并不是以国家组织法人存在状态去确定的社会形态,而只是用社会的壹个重要的特征去确定的社会形态。如此,据以上列出关系情况如下:
由此可以看出把社会形态划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的理论观点也的确是在某壹部分上有壹点是符合正确理论的。但是,“某壹部分有壹点符合正确”并不是正确,而是错误。解释如下。“原始社会”可以说是无国家组织法人的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包含于君主专制社会的,也是包含于专制社会的。“资本主义社会”,其实也就是资产阶级专制社会,它是包含于团党专制社会中的。“共产主义社会”,或者是“社会主义社会”,其实也就是共产党专制的社会,它也是包含于团党专制社会中的。这与德国的纳粹党专制社会、中国的国民党专制社会时期是壹样的道理。
三、以国家组织公法人存在状态划分的社会形态
在此,以国家组织公法人存在状态作为划分社会形态的标准。国家组织公法人存在状态,其实也就是国家公法人性质,有时也可称其为国家公权性质或国家政权性质。因此,以国家组织公法人存在状态划分的社会形态,其所表现出来的也就是人类社会各个不同阶段的国家公法人、国家公权或国家政权的性质、状态。我们有时所说的“政体”,其实也就是国家组织公法人存在状态的表现。
国家组织公法人的存在状态有两种:独裁和共和。这也是国家组织公法人的两种主体“担任”状态。所以,以国家组织公法人存在状态作为划分标准,整个人类社会可分为独裁社会和共和社会两种。独裁社会又可分为个人式独裁社会和集团式独裁社会两种。独裁社会也是专制社会,因为专制是独裁的本质,独裁是专制的表现形式。国家组织公法人存在状态与国家组织法人存在状态是密切相关的。所以,其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形态也是壹壹对应的。与独裁社会相对应的国家组织法人存在状态确立的社会形态就是专制社会,包括了君主专制社会和团党专制社会。与共和社会相对应的国家组织法人存在状态确立的社会形态就是民主社会。
以国家组织公法人存在状态确立的社会形态关系如下:
四、以社会特征确立的社会形态
社会特征是壹个社会阶段特有的、区别于其它社会阶段的性质表现。所以,只要壹个社会特征是这个或这种社会独壹无二的社会特征,那么,就可以用这个社会特征来确立这个社会为“××社会”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军阀社会、国民党社会、共产党社会、共产主义社会等,这些都是以社会特征确立的社会形态。奴隶社会的特征是奴隶与奴隶主关系的存在;封建社会的特征是其特有的封建政治构架和思想上的壹统表现;军阀社会的特征是军阀割据的政治格局;国民党社会、共产党社会的特征是国民党或共产党的团党专制和团党独裁。共产主义社会的特征是“共产主义”在社会中的实现(存在)。
以社会特征只能“确立”或“区分”社会形态,而不能“划分”社会形态。所以,对于社会历史的发展、人类社会的划分问题,都是以国家法人性质或国家公法人性质对社会形态的划分的研究为主。而以社会特征确立的社会形态则壹般只能作为单个的对象進行研究,对于历史的发展或社会的划分则作用不大。
五、当前中国的社会状况及其发展
按照马克思理论,对中国近现代所做出的社会形态的评定其实都是不正确的,因为其关于社会形态划分的理论是错误的。在近现代中,首先是满清末代时期,是君主专制、个人专制这是肯定的;其次是军阀时代,这仍然是个人专制,虽是“军主”专制,与君主专制却仍是适用的;第三是国共时期,这时的状态已到了团党专制时期,也就是国民党或共产党的团党专制;第四是毛泽东时期,这是共产党的团党专制时期,是无疑的;第五是78年后到现在,可称为现代,当局自称49年后就已到了“民主”社会,其所谓的“选举”、所谓的“民主”,实际上明显是虚假的,其实,“壹党专政”就是“壹党专制”,也就是“团党专制”的社会形态。
当前的中国社会,其状况应是较为复杂的。从经济上看,现实状况以及其发展前景是按照西方国家的发展模式,也就是所谓的“走资本主义道路”、“发展资本主义”。有些人说中国已经被西方“和平演变”了,其所看到的就是中国经济上的变化。的确,中国自78年后经济上的发展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从大体上看,其所建立的经济秩序并不是公平、公正、合理的,它的弊端主要是与政治上的团党专制独裁体制相关联并由其决定的。从政治上看,共产党“壹党专政”的团党专制独裁的国家政治体制是实质上存在的,而当局官方所宣扬的完全是虚伪的、错误的。这壹点在当前的社会思想文化被专制独裁集团控制禁锢的条件下,是较难为人们所了解和确定的,在另壹方面也可以说是当前的社会政治思想理论还没有达到進壹步的发展的缘故。在思想文化上,专制独裁集团凭借着其掌握的国家机关和壹些民间组织(如电视、报刊、学校等)勉强强制维持着马克思共产党壹套的所谓正统的思想。而在实际上,官员们的腐败堕落已成为了普遍的现象,社会上的自私自利主义也极为盛行。表面上所讲的壹套与现实中的所作所为已完全脱节,由此也造成了社会思想和理论上的巨大危机的存在。现在,中国社会所存在的很多矛盾和问题都已经达到了共产党当局所无法解决的地步。
总而言之,中国社会现在所存在的很多矛盾和问题,其根源症结最终归结于壹点——共产党的团党专制和独裁。也就是国家组织法人的专制和国家组织公法人的独裁的存在状态。按照社会发展的规律,人类社会必定会由专制社会发展到民主社会,无论是君主专制社会还是团党专制社会,最终都将灭亡。所以,共产党的团党专制也必定会灭亡!
自古以来,任何的专制者、专制集团都不会心甘情愿、自动地放弃自己掌握着的专制独裁权力,所以,专制者、专制集团的解除,只有通过两条途径才能得到实现。壹就是通过武装斗争,用暴力解除专制集团的权力,这可称为“暴力”方式;二就是通过部分暴力威胁、民众社会的普遍压力迫使专制集团不得不接受解除其专制权力的改革,这种方式虽然也可用到武装暴力,甚至还可能会存在规模性的战争,但是,其专制集团的专制权力的最终解除还是通过迫使专制集团妥协而实现的,所以,可称这种方式为“非暴力”或“和平”的方式。对于当前的中国,共产党的团党专制是必定要灭亡的,是“暴力”方式的实现,还是“和平”方式的实现,在事情尚未发生之前谁也不知道。用“暴力”方式的话,必须要在国民经济达到崩溃的时候,人们逐渐起来反抗专制统治,才能慢慢的形成壹股强大于共产党专制集团的武装力量,最终击败共产党专制集团,解除其专制权力,建立民主的国家社会。用“和平”方式的话,就必须先要形成壹种新的政治思想理论,它必须要能证明马克思共产党理论的错误,并对此做出正确的解释,由此也能对当前的社会做出正确的评定,且对今后的发展做出预测和希望。然后,第二步,就是要使人民、全社会能够普遍的了解到和赞同、支持这种政治思想理论,把它作为理论指导,甚至要使共产党专制集团其本身也不得不承认、不得不肯定此政治思想的正确性,从而使其不仅在官方政治上,也在民间政治上,都处于“领导地位”。从而,才能使共产党专制集团不得不妥协、不得不接受、不得不支持解除其团党专制权力的改革!最终,改革完成,我国才能由团党专制社会進步为“民主社会”。当然,使用第二种方式的时候,也可以建立暴力武装,其目的是更有效地迫使专制集团接受解除其专制权力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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