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中國的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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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中國的制度設計

帖子左翼反共人士 » 2019年8月28日

作者 嚴家祺

中華聯邦共和國憲法

———二十壹世紀中國基金會

為了結束中國歷史上的專制政治,改變中央集權制,建立法治,保障國民的自由與權利,增進全民福祉,維護各民族各地區的和平與安寧,特制定本憲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為自由、民主、法治的聯邦制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的主權屬於全體國民。

第三條 具有中華聯邦共和國國籍者為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由自治邦、自治省、自治市及特別區(以下簡 稱:邦、省、市、區)組成。

第五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各民族有保持與發展其文化、宗教及語言的權利。

第二章 國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民在法律上壹律平等,不因性別、出身、語言、民族、宗教、財產、黨派、政治見解有所差別。

第七條 國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現行犯之逮捕有法律另定外,任何人非司法或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受訊問刑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訊問、刑罰得拒絕並依法追究之。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並在法律規定之期限內移送該主管法院處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請該管法院,於法律規定期限內向拘禁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此項申請,不得拒絕。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獨立公開之審判,並進行辯護的權利。不得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第八條 國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經法律程序不得強行進入或進行搜查。

第九條 國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法審判。

第十條 國民有居住遷移之自由,自治邦與特別區得依據各邦或各區情況,管理本邦或本區之人出境。

第十壹條 國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及經營新聞媒體之自由。

第十二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國民有集會、結社、設計、旅遊、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條 國民有組織政黨,開展政治活動的自由。政黨須合法註冊,政黨的經費來源和財務開支須依法呈報。

第十五條 國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權利。

第十七條 國民有組織工會,參加工會及罷工之權利與自由。

第十八條 國民有依法獲取資訊之權利。

第十九條 國民有請願、申訴之權利,有訴訟之權利。



第二十條 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年滿二十歲有被選舉權。

第二十壹條 國民的財產權應予以保障。除非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並予以合理之補償,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財產。財產權之行使應無損於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條 國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三條 國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凡國民之其它權利及自由,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

第二十六條 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七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罰外,應依法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國民可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聯邦結構

第二十八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包括:

內蒙古自治邦、台灣自治邦、西藏自治邦、新疆自治邦、寧下自治邦、廣西自治邦;山西自治省、山東自治省、四川自治省、甘肅自治省、江西自治省、江蘇自治省、吉林自治省、安徽自治省、河北自治省、河南自治省、青海自治省、陜西自治省、海南自治省、浙江自治省、湖北自治省、湖南自治省、貴州自治省、雲南自治省、黑龍江自治省、福建自治省、廣東自治省、遼寧自治省;上海自治市、天津自治市、北京自治市;香港特別區、澳門特別區。

第二十九條 凡聯邦憲法未規定由聯邦行使之權力,保留各邦、省、市、區和全體國民行使。

第三十條 各邦自行制定憲法。各省、市、區自行制定基本法,邦憲法及省、市、區基本法均不得抵觸聯邦憲法或侵犯各邦、省、市、區的合法權利。

第三十壹條 下列事項由聯邦立法並執行之:

(1) 外交、宣戰、和媾和;
(2) 國籍;
(3) 國防與軍事;
(4) 聯邦財政與稅務;
(5) 聯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6) 國民院議員選舉;
(7) 聯邦公務員制度;
(8) 聯邦公安警察制度;
(9) 聯邦海關與出入境管理;
(10) 航天、航空、海運、跨邦、省、市、區之內河航運、國道、國有鐵路的管理;
(11) 聯邦中央銀行之設立和全國貨幣之發行;
(12) 郵政,電訊之管理;
(13) 度量衡及全國性調查統計之監管。
(14) 著作權、專利、商標及其它知識產權之保護。
(15) 其它規邦、省、市、區關係之事項。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各邦、省、市自行立法並執行:

(1) 法律及司法制度;
(2) 教育制度;
(3) 聯邦院議員產生辦法;
(4) 農、林、牧、魚業、礦業、公業、商業和服務業之管理;
(5) 財政與稅賦;
(6) 土地制度與自然保護;
(7) 勞工、社會福利及社會服務之管理;
(8) 醫療衛生、體育、康樂事業之管理;
(9) 科學、技術、文化、藝術之鼓勵和保護;
(10) 銀行及金融管理;
(11) 公用事業及合作事業之管理;
(12) 慈善及公益事業之管理;
(13) 宗教組織及社會團體之註冊和活動;
(14) 公安警察制度;
(15) 公務員制度;
(16) 域內地方自治制度;
(17) 其它不屬於本憲法規定由聯邦管轄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自治邦有權以「中國某自治邦」名義與外國締結非軍事性協定,有權自行決定參加各種國際組織,設立駐外代表機構。

第三十四條 聯邦政府可在邦、省、市、區派駐代表和設立機構。

第三十五條 各邦、省、市、區之間不能締結軍事性同盟或協定。

第三十六條 各邦、省、市、區之設置須獲聯邦院四分之三議員同意通過,各邦、省、市、區之變更,須獲得有關邦、省、市、區之立法機關通,並獲得聯邦院三分之二議員批准。

第三十七條 香港特別區和澳門特別區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權發行本區貨幣,簽發本區護照,旅行證件及簽證,設立終審法院,管理郵政電訊,保護著作權,專利及其它知識產權,並得以中華聯邦共和國特別區名義與外國締結非政治性、非軍事性協定,參加非政治性、非軍事性國家組織,設置駐外經貿辦事機關。

香港特別區和澳門特別區財政獨立,免征聯邦稅。
香港特別區和澳門特別區經聯邦國會授權管理民航,海運。
香港特別區和澳門特別區之地位於公元月2050由聯邦院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檢討之。

第三十八條 台灣自治邦有權發行本邦貨幣,簽發本邦護照,旅行證件和簽證,設立本邦終審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運、郵政、電訊、保護著作權、專利、商標及知識產權。

台灣自治邦財政獨立,免征聯邦稅。
台灣自治邦有權維持武裝部隊,並有權拒絕聯邦駐軍。

第三十九條 西藏自治邦為國家自然保護區,禁止在其域內進行核子化學和生物武器的試驗及核廢料的儲存。

西藏自治邦財政獨立,免征聯邦稅。
西藏自治邦有權設立本邦終審法庭。
西藏自治邦之地位,在本憲法實施二十五年之後,由其域內公民以投票公決檢討之,不受本憲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第四章 國會

第四十條 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會為聯邦最高立法機關。



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會由國民院和聯邦院二院組成,共同行使立法權。

第四十壹條 國民院議員總數五百零壹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區,但每邦、省、市、區至少應有壹人,國民院議員任期四年,得連任。議員名額分配、選區劃分和議員選舉辦法以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 聯邦院由代表各、省、市,區的議員組成,自治邦各四人,自治省市各三人,特別區各兩人。產生辦法由各邦、省、市、區自行決定之。

聯邦院議員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改選二分之壹。中華聯邦共和國國民年滿三十歲始得擔任聯邦院議員。

第四十三條 國民院和聯邦院各設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產生。

聯邦國會每年自行集會兩次,第壹次會期于每年三月第壹個星期壹開始;第二次會期于每年九月第壹個星期壹開始。到會議員過半數即構成議會開會之法定人數。

第四十四條 國民院或聯邦院得依總理之要求,須召開臨時會。國民院或聯邦院各自四分之壹以上議員的請求,須召開臨時會。

第四十五條 聯邦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本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議員在國會發表的言論及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條 國會兩院共同行使下列職權:

(1) 憲法第三十壹條所列事項之立法權;
(2) 審查聯邦預算及決算;
(3) 批准聯邦對外條約,決定宣戰、媾和、全國總動員或局部動員;
(4) 決定全國或局部戒嚴;
(5) 決定大赦;
(6) 依總理請求審查自治邦和特別區對外協定是否違反聯邦憲法;
(7) 憲法認可的其它權力。

第四十七條 聯邦院單獨行使下列職權:

(1) 依第三十六條批准邦、省、市、區之設置與變更;
(2) 批准邦、省、市、區的邊界變動;
(3) 彈劾聯邦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部長及聯邦法官;
(4) 同意任命總理提名之聯邦法官。

第四十八條 聯邦預算提交國會審議時國會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議。

聯邦預算案須先經由國民院通過後提交聯邦院審議,如兩院在預算案提出后三個月內無法以同壹形式通過,須立即回國民院複議,如經國民院半數以上議員支持再次通過後,該項預算案即時通過。

法律案及其它議案均須由兩院以同壹形式通過,始完成立法程序。有必要時,兩院議長均得提議,分別指派代表,組織兩院協調委員會,委員會之決議須分別送回各院進行全案表決。

第四十九條 國會議案通過後由總統公布。總統應于收到國會議案十日之內公布。

第五十條 國民院與聯邦院之組織以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章 總統

第五十壹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聯邦共和國。

中華聯邦共和國總統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或以國會兩院議員及各邦、 省、市、區行政首長組成之選舉人團選舉產生)。

總統候選人須為中國出生,年滿四十歲以上之國民。

總統(選舉由國民院議長召集),選舉于聯邦總統任期屆滿前六十日或缺位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

(總統后選人由聯邦議員五分之壹提名,經選舉人團投票得過半數支持者當選,若兩次投票無人得半數支持,第三次投票獲最高者當選。總統當選人須在宣誓就職前退出政黨。)

第五十二條 總統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壹次。

總統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 簽署頒布國會通過之法律;
(2) 依國民院之決定,任命總理;
(3) 依總理之請,任免副總理、國務委員、部長;
(4) 依第五十六條和五十九條之規定,解散國民院;
(5) 依國會之決定,簽署和廢除對外條約; (6) 依國會之決定,對外宣戰與媾和;
(7) 接受外國使節,依總理之請派遣和召回駐外使節;
(8) 依總理之請, 授予國家榮典;
(9) 依國會之決定, 發布大赦令;依總理之請發布特赦令、減刑 和復權命令;
(10) 依國會之決定或總理之請,發布全國總動員令或局部動員 令,宣布戒嚴和解嚴。

總統頒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國務院總理之附署。

第五十三條 總統如有違法或失職行為,經兩院聯席會議三分之壹提議,四分之三通過得彈劾之,被彈劾之總統立即免職。

第五十四條 總統缺位時由聯邦院議長代行職權,代理時間不得超過兩個月,在此期間,由國民院議長主持新總統選舉。



第六章 國務院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為聯邦最高行政機關。

國務院設總理壹人,副總理壹人,國務委員若干人,部長若干人,共同組成聯邦國務會議。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總理在國務院改選后,或國務院通過對總理不信任案時,或總理因故去職或缺位時,由國民院自行選舉,獲全體議員過半數支持者當選;如無人獲過半數,應就得票最高之兩名候選人進行第二次投票,得全體議員過半數支持者當選;如無人獲得過半數票,則繼續投票選舉;如十日內仍無人獲選,總統應即解散國民院,重新選舉。
第五十七條 國民院副總理、國務委員、部長由總理提請國民院審議通過,並由總統任免之。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總理行下列職權:

(1) 主持國務院會議;
(2) 依聯邦憲法和法律之規定,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3) 向國會提出議案;
(4) 統帥並指揮聯邦軍隊;
(5) 依法任免聯邦官員;
(6) 依法向聯邦院提名聯邦法官候選人。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總理依下列規定對國民院負責:

(1) 總理定期向國民院提出施政報告,總理和國務會議成員在國民院開會期間,有回答議員質問的義務。
(2) 由總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預算案,經國民院否決或作出總理無法接受之修改,得經國務會議作修改,再移請國民院複議。如複議時,有全體議員二分之壹議員通過維持國民院原案,總理應提出總辭 職或提請總統解散國民院;
(3) 國民院向國務院總理提出不信任案,須經全體議員四分之壹的聯署全體議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國民院在通過不信任案后應立即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選舉新總理。原任總理在新總理選出后,應立即 提出總辭。若國民院無法在不信任案通過後十日內選出新總理,總統應立即解散國民院,重新選舉。

第六十條 國務院議行使下列職權:

(1) 決定向聯邦國會提出之法規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總動員案、局面動員案。
(2) 決定向聯邦國會提出之宣戰、媾和、條約;
(3) 決定特赦、減刑、復權;
(4) 決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項;
(5) 決定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及部長提議之事項;
(6) 制定第三十壹條規定事項之有關政策;
(7) 審議其它涉及全國利益的事項。

第六十壹條 在聯邦國會閉會期間,國家如遇有武裝入侵,自然災害或突然發生重大事故,須急速處理時,由總理髮布緊急命令處置,並在發布命令后壹個月內提交國會追認,如遇國會否決,該緊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之組織以法律規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條 司法權屬於聯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區法院。

聯邦設置普通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組織以法律規定之。

第六十四條 聯邦法院法官依據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條 各邦、省、市、區自行立法組織司法機關行使本邦、省、市、區之司法權。各邦、省、市、區應互相尊重司法管理權。

第六十六條 聯邦法院為最高審級。

聯邦國民在各邦、省、市、區除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訴訟之權利,各邦、省、市、區法院不得對非邦、省、市、區居民加以歧視。
第六十七條 聯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或依下列適格者之申請,解釋聯邦憲法,統壹解釋聯邦法律和法令:

(1) 聯邦院或國民院四分之壹議員聯署;
(2) 聯邦總理;
(3) 各邦、省、市、區行政首長,最高司法機關;
(4) 聯邦上訴法院及聯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條 聯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權:

(1) 審判聯邦國會選舉,總統選舉和總理選舉之訴訟;
(2) 審判聯邦與邦、省、市、區之間的訴訟;
(3) 審判各邦、省、市、區之間的訴訟;
(4) 審判涉及聯邦法律及國際條約的訴訟;
(5) 受理從各邦、省、市、區法院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的案件;
(6) 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權人員之案件;
(7) 以聯邦為當事人之案件;
(8) 裁定邦、省、市、區之間涉及司法管轄權之爭議;
(9) 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轄權之案件。

第六十九條 聯邦法院的判決和裁定,各邦、省、市、區之司法機關有協助執行之義務。

第七十條 聯邦法院法官由聯邦總理提名,經聯邦院同意後任命。

聯邦法院法官終身任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職、或免職。其退休年齡以法律規定之。

第七十壹條 聯邦法院法官任職期間不得擔任行政機關之職務或國會議員;不得從事營利事業;不得參与政黨活動。

第七十二條 聯邦司法機關之經費,由聯邦總預算中專項列支。

第七十三條 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壹律公開進行。判決必須公布。

第七十四條 國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提起訴訟之權利。民族聚居區的司法文件必須同時使用全國通用和當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憲法的實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條 本憲法于制憲會議批准之日生效。



憲法條文之修改須經國民院或聯邦院三分之壹議員提出,經兩院各自四分之三議員同意,過半數邦、省、市、區立法機關通過;涉及自治邦和特別區的憲法特定條文之修改,需有關自邦和特別區的立法機關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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