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社會的制度設計
1 篇帖子
• 分頁: 1 / 1
中國社會的制度設計
作者 中國網友
說明:這部憲法是為結束中共專制統治之後,建立憲政民主的新中國所設定的。中共垮台之後的國號就叫「中國」,沒有任何贅詞。
序言
為了結束中國歷史上的專制政治,建立法治,保障公民的自由與權利,增進全民福祉,維護各民族各地區的和平與安寧,特制定本憲法。
第一章 總綱
(一)中國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國。
(二)中國的主權屬於全體公民。
(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人權是一切國家權力的義務。
(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公民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 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人和任何機構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五)凡具有中國國籍的人都是中國公民。國籍的擁有和放棄由法律規定。
(六)中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七)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八)公民在行使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權利 。
(九)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十)國家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都必須服從公民投票的決定。
(十一)憲法和法律沒有規定禁止的都屬於公民的權利。國家機構的任何權力都需要憲法和法律的授權。
(十二)軍隊屬於全體公民,其使命是履行保衛國家領土和保衛國家安全的義務。軍隊遵守政治中立,現役軍人不得加入政治類組織。軍隊永遠不得介入國內事務,但是搶險救災除外。
(十三)中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①全國分為省、直轄市和特別行政區;
②省分為縣和市;
③縣分為鄉和鎮。
較大的市分為區和縣。
(十四)香港和澳門是中國永久性的特別行政區。中央不得干涉香港和澳門除外交和防務之外的其他任何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事務。特別行政區由基本法規定。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一)公民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二)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對公民實施監禁、拘留、審訊和處罰。 公民因為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的時候,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的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親友,並最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管轄法院審問。
本人或者其本人指定的親友也可以要求管轄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的機關提審。法院不可以拒絕此類要求,法院也不可以先命令逮捕拘禁的機關再一次檢查。逮捕拘禁的機關不可以拒絕或者延遲法院的提審。
公民受到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的時候,其本人或者親友有權向法院要求追究,法院不可以拒絕此類追究,法院應該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的機關追究此事,依法處理。
公民在拘留或者拘禁后被判無罪時,可依法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三)在中國受刑事控告的任何人,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都必須被視為無罪。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者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法律不構成刑事罪的,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四)任何人已經依照中國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者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五)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六)公民有居住、遷徙和出入國境的自由。
(七)國家永遠不得剝奪公民的國籍。公民有主動放棄中國國籍的權利。
(八)公民的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九)公民有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
除對公民的生命安全產生明顯且當下的威脅的言論之外,其他的言論都屬於公民的自由。
(十)公民有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十一)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十二)公民有獲取和發布信息的自由。
(十三)公民有秘密通訊的自由。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十四)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國家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十五)公民有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的權利。國家永遠不得干涉公民的生育的事物。
(十六)公民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公民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每一個工作的公民,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其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公民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公民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十七)公民有享有休息和閑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十八)公民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障。未成年人和母親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未成年人,無論婚生或者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十九)公民都有受免費的基礎教育的權利。公立高等教育必鬚根據成績而對全體公民平等開放。
(二十)公民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公民對由於其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
(二十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國家議會議員和地方各級議會議員的選舉權。
(二十二)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國家議會議員和地方各級議會議員的被選舉權。
(二十三)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罷免各級議會現任議員的權利。
(二十四)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修改現行法律的權利。
(二十五)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權利。
(二十六)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銷現行法律的權利。
(二十七)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銷議會和政府的決議的權利。
(二十八)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罷免中央政府現任主席或者地方各級政府首長的權利。
(二十九)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發布特赦令的權利。
(三十)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結束戰爭的權利。
(三十一)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廢除同外國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權利。
(三十二)每一位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在一次選舉、罷免和公民投票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三十三)當公民參与公民投票的權利被國家機構非法剝奪的時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國家機構的權利。
(三十四)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考試擔任公務員的權利。
(三十五)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三十六)監獄在押罪犯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參与公民投票的權利。
(三十七)現役軍人沒有被選舉權和參与公民投票的權利。軍人退役后,十年內沒有被選舉權和擔任公務員的權 利。
(三十八)國家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親屬,優待軍人親屬。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總統
(一)總統是國家元首。
(二)總統和副總統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三)總統根據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中央政府主席,任免憲法法院大法官,任免最高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最高檢察院檢察長,任免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發布戒嚴令,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發布特赦令,派遣或者召回駐外使節,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四)副總統根據地方各級議會的決定,任免地方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
(五)總統根據公民投票的決定公布法律,宣布結束戰爭,罷免中央政府主席,發布特赦令,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 約和重要協定。
(六)副總統根據公民投票的決定,免去地方各級政府首長。
(七)總統根據國家議會或者中央政府主席的決定,解散國家議會。
(八)副總統根據地方各級議會或者各級地方政府首長的決定,解散地方各級議會。
(九)總統和副總統根據中央政府的決定,代表國家出訪外國。
(十)總統代表國家接受外國使節。
(十一)總統和副總統不得擔任其他公職。
(十二)總統和副總統不受刑事和民事的訴究。
(十三)副總統協助總統工作。副總統受總統的委託,可以代行總統的部分職權。
(十四)總統和副總統由全國大會選舉產生,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被選舉權。
全國大會由國家議會議員和各省省議會依比例代表制原則選舉與國家議會議員同數的代表組成。
全國大會由國家議會議長召集。
獲得全國大會代表過半數票者當選為總統和副總統。
全國大會的組織和選舉規定由法律規定。
(十五)總統缺位的時候,由副總統繼任總統的職位。
副總統缺位的時候,由全國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國家議會副議長暫時代理副總統職位。
總統和副總統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國家議會議長暫時代理總統職位,由國家議會副議長暫時代理副總統職位。
(十六)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總統和副總統。
國家議會開會期間,國家議會經由全體議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總統或者副總統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后,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如果由全體議員五分之四以上贊成,總統或者副總統應該於十日內辭職。罷免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總統或者副總統再提罷免案。
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總統或者副總統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候,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如果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五分之四以上贊成,總統或者副總統應該於十日內請辭。罷免案如果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總統或者副總統再提罷免案。
第二節 國家議會
(一)國家議會是最高國家立法機關。
(二)國家議會的常設機關是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
(三)國家議會由省、直轄市和特別行政區選出的議員組成。
議員依照普通、直接、自由、平等的秘密選舉法選舉產生。
議員當選人必須獲得超過過半數的普選票。
議員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每位議員代表的人口必須大體一致。
(四)國家議會每屆議員任期不得超過五年。
國家議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必須完成下屆國家議會議員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委員的五分之四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國家議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后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國家議會議員的選舉。
(五)國家議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國家議會議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國家議會會議。
(六)國家議會行使下列職權:
①提出修憲案;
②監督憲法的實施;
③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④根據總統的提名,決定中央政府主席、憲法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的人選。
⑤根據中央政府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秘書長的人選;
⑥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委員的人選;
⑦根據最高法院院長的提名,決定最高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的人選;
⑧根據總統的提名,決定最高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根據最高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最高檢察院副檢察長、檢 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並且批准省和直轄市的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⑨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⑩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⑪改變或者撤銷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
⑫批准省和直轄市的建置;
⑬決定和平和戰爭的問題;
⑭應當由最高國家立法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七)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國家議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國家議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 止。
(八)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①提出憲法修正案;
②監督憲法的實施;
③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國家議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④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對國家議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⑤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⑥監督中央政府、最高檢察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中央銀行委員會的工作;
⑦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根據總統的提名,決定中央政府主席、最高法院院長、憲法法院大法官、最高檢察院檢察 長、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的人選;
⑧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政府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的人選;
⑨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的人選;
⑩根據最高法院院長的提名,決定最高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的人選;
⑪根據最高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最高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 批准省和直轄市的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⑫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⑬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
⑭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⑮決定特赦;
⑯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 態的宣布;
⑰決定全國總動員動員;
⑱決定全國的戒嚴;
⑲撤銷中央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⑳國家議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九)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議長,
副議長,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國家議會選舉並有權罷免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數量大致等於國家議會議員數量除以三。
(十)國家議會議長主持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議長、秘書長協助議長工 作。
(十一)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對國家議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十二)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 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必須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三)國家議會議員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別提出屬於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十四)國家議會議員在國家議會開會期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中央政府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十五)國家議會議長管轄議場並在議場內執行警察權。在國家議會議場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索或者扣押。
(十六)國家議會決定其議員是否喪失議員資格。不服國家議會的決定,可以向憲法法庭提出抗告。審查選舉由法律規定。
(十七)國家議會議員在國家議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十八)國家議會議長代理總統職權的時候,由副議長代行議長的職權。
(十九)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二十)國籍、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重要事務由特殊法律規定。特殊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由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二十一)法律和其他議案的制定和修改,由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二)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將重大爭議性議案交付全體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的權力。
國家議會開會期間,重大爭議性議案的公民投票需經國家議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發起,然後提交憲法法院審議。憲法法院認定議案沒有違反憲法之後,最終交由全體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
國家議會閉會期間,重大爭議性議案的公民投票需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議員發起,然後提交憲法法院審議。憲法法院認為議案沒有違反憲法之後,最終交由全體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
(二十三)公民累計擔任國家議會議員不得超過二十年。
(二十四)國家議會議員不得兼任除中央政府之外的其他機構的公職。
(二十五)公民累計擔任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秘書長的時間不得超過十年。
第三節 中央政府
(一)中央政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二)中央政府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
副主席,
國務委員一人或者若干人,
各部部長,
秘書長。
中央政府實行主席負責制。各部實行部長負責制。
中央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三)主席領導中央政府的工作。副主席、國務委員協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中央政府常務會議。
主席召集和主持中央政府常務會議和中央政府全體會議。
(四)中央政府每屆任期同國家議會每屆任期相同。
(五)中央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①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②規定各部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的工作,並且領導不屬於各部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③領導全國性的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
④編製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⑤領導和管理財政、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環境、資源、公安、僑務和城鄉建設工作;
⑥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⑦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⑧改變或者撤銷各部發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⑨審定行政機構的編製,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⑩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六)各部部長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根據法律和中央政府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七)中央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對中央政府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中央政府主席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八)中央政府主席由總統在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經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成員同意后,由總統任命。
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的人選由中央政府主席提名,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成員同意后,由中央政府主席任命。
中央政府主席有權免去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的職務。
(九)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中央政府主席。
①在國家議會開會期間,國家議會得經全體議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對中央政府主席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候,國家議會全體議員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投票表決,罷免案由國家議會全體議員過半數贊成后通過。
如果罷免案通過,總統應該於十日內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大部分議員的意見后,向國家議會提名一位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獲得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后,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主席的職務,然後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主席。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沒有獲得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主席的職務,然後宣布解散國家議會。同時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代理主席,中央政府代理主席的任期制止中央政府下一任主席就職為止。國家議會解散后,應該於九十日內舉行國家議會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選舉具體舉行的日期由國家議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同意后決定。
②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中央政府主席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候,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投票表決,罷免案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贊成后通過。
如果罷免案通過,總統應該於十日內陸續徵求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的意見后,向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提名一位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獲得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后,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主席的職務,然後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主席。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沒有獲得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總統應該立刻免去現任中央政府主席的職務,然後宣布解散國家議會。同時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代理主席,中央政府代理主席的任期制止下一任中央政府主席就職為止。國家議會解散后,應該於九十日內舉行國家議會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選舉具體舉行的日期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后決定。
罷免案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十)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
①在國家議會開會期間,國家議會經由全體議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對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后,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投票表決。如果由國家議會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應該於十日內辭職。如果罷免案未獲得過半數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部長和秘書長再提罷免案。
②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經由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對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后,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投票表決。如果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應該於十日內辭職。如果罷免案未獲得過半數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部長和秘書長再提罷免案。
(十一)本屆國家議會議員任期超過四年之後,中央政府主席有權要求總統解散國家議會。國家議會解散后,應于兩個月內舉行國家議會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
(十二)
①在國家議會開會期間,中央政府主席在任內死亡或者辭職的時候,其職位由副主席暫時代理。中央政府主席和副主席如果都缺位的時候,由各部部長和秘書長在國務委員中推選一人代理主席的職務。中央政府副主席或者國務委員暫時代理主席的時間不得超過十日。
總統應該於代理主席出任十日內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大部分議員的意見后,向國家議會提名一位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獲得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后,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代理主席的職務,然後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主席。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沒有獲得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代理主席的職務,然後宣布解散國家議會。同時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代理主席,中央政府新任代理主席的任期制止中央政府下一任主席就職為止。國家議會解散后,應該於九十日內舉行國家議會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選舉具體舉行的日期由國家議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同意后決定。
②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中央政府主席在任內死亡或者辭職的時候,其職位由副主席暫時代理。中央政府主席和副主席如果都缺位的時候,由各部部長和秘書長在國務委員中推選一人代理主席的職務。中央政府副主席或者國務委員暫時代理主席的時間不得超過十日。
總統應該於代理主席出任十日內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常務委員會全部委員的意見后,向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提名一位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獲得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后,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代理主席的職務,然後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主席。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沒有獲得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代理主席的職務,然後宣布解散國家議會。同時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代理主席,中央政府新任代理主席的任期制止中央政府下一任主席就職為止。國家議會解散后,應該於九十日內舉行國家議會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選舉具體舉行的日期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后決定。
(十三)中央政府有權要求總統、副總統代表國家出訪外國。
(十四)公民累計擔任中央政府主席職務不得超過十五年。
(十五)擔任中央政府主席職務累計超過八年的人,卸任中央政府主席后不得再擔任公職。
(十六)中央政府主席不得兼任除國家議會議員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之外的其他公職。
第四節 憲法法院
(一) 憲法法院由十五名大法官組成,大法官由總統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由國家議會二十分之十一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批准后,由總統任命。
(二) 憲法法院大法官的任期為十二年,不得連任。
(三) 憲法法院的職能包括:
①解釋憲法;
②裁決議會或者公民投票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
③接受公民的違憲申訴,對政府或者法院與公民之間發生的政治性爭議進行司法審查並做出裁決;
④裁決各級議會和各級政府之間因為法律理解或者許可權爭持而發生的矛盾;
⑤審判國家議會和地方各級議會的選舉訴訟案件。
(四)憲法法院的決策由過半數大法官投票決定。
(五)憲法法院院長、副院長由憲法法院法官互選產生。
(六)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和各省省議會依法罷免憲法法院大法官。
三分之一以上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提出罷免案,經過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復交全國各 省省議會表決,全國各省省議員總數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同意后通過。罷免案通過後,大法官應該於十日內向總統請辭。罷免案如果未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大法官再提罷免案。
(七)憲法法院大法官卸任后,不得擔任其他公職。
(八)憲法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五節 法院
(一)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二)國家設立最高法院、地方各級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法院。
法院院長和法院法官任期十年,不得連任。
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三)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四)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法官根據憲法和法律,憑 其良心獨立審判。
(五)最高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六)最高法院院長由總統在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經國家議會議員二十分之十一 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三以上多數同意后,由總統任命。 最高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經國家議會議員二十分之十一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三以上多數同意后,由總統任命。
(七)地方各級法院院長由副總統徵求該級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經該級議會五分之三以上議員贊成后,由副總統任命。
地方各級法院法官由地方法院院長提名,經該級議會五分之三以上議員贊成后,由副總統任命。
(八)最高法院專門法院院長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經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三以上成員同意后,由最高法院院長任命。
地方各級法院專門法院院長由地方本級法院院長提名,經地方本級議會五分之三以上議員同意后,由地方本級法院院長任命。
最高法院專門法院法官由專門法院院長提名,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地方議會五分之三以上議員同意后,由專門法院院長任命。
地方各級法院專門法院法官由地方本級法院專門法院院長提名,經地方本級議會五分之三以上議員同意后,由專門法院院長任命。
(九)法院院長和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職。
(十)國家議會議員、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各級議會依法罷免本級別法院院長和法官。議會經由全體成員五分之 二以上連署,對法院院長或者法官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后,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如果由議會全體成員四分之三以上贊成,法院院長或者法官應於十日內辭職。罷免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法院院長或者法官再提罷免案。
第六節 檢察院
(一)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二)國家設立最高檢察院、地方各級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
檢察院檢察長和檢察官每屆任期和本級議會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十年。
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三)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四)最高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的工作,上級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的工作。
(五)最高檢察院對國家議會負責。地方各級檢察院對本級議會和上級檢察院負責。
(六)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七)檢察院檢察長、檢察官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第七節 中央軍事委員會
(一)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軍隊。
(二)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名譽主席,
主席,
副主席兩人或者三人,
委員若干人。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四)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國家議會每屆任期相同。
(五)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六)總統擔任中央軍事委員會名譽主席。
(七)中央政府主席擔任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八)除軍事訓練和搶險救災外,在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沒有決定國家進入戰爭狀態下,中央軍事委 員會主席不得調動軍隊。
(九)國家議會閉會期間,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提名,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通過後,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任命。 國家議會開會期間,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提名,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通過後,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任命。
第八節 中央銀行
(一)中央銀行負責國家的貨幣政策制定、法定貨幣發行、金融機構監管的事務,維護經濟與金融系統的穩定。
(二)中央銀行委員會是中央銀行的執行機關。
委員會共設十五位委員。 委員長和副委員長由委員互選產生,委員任期六年,不得連任。
(三)中央銀行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
(四)國家議會閉會期間,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由總統在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國 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通過後,由總統任命。
(五)國家議會開會期間,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由總統在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常務委員會委員的意見后提名,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通過後,由總統任命。
(六)中央銀行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七)國家議會議員、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議會經由全體成員五分之二以上連署,對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后,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如果由議會全體成員五分之三以上贊成,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應於十日內辭職。罷免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再提罷免案。
第十節 地方各級議會和地方各級政府
(一)地方各級議會是地方國家立法機關。
(二)地方各級政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三)地方各級議會由公民根據普遍、平等、直接的原則,以秘密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地方各級議會議員名額和選舉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地方各級議會議員的選區必須小於該地區國家議會議員的選區。
每位議員代表的人口必須大體一致。
議員當選人必須獲得超過過半數的普選票。
(四)地方各級議會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五年。
(五)地方各級議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和法律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議會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省、直轄市的議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國家議會備案。
設區的市的議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議會批准后施行。
(七)地方各級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政府都是中央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 政機關,都服從中央政府。
(八)地方各級議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必須完成下屆議會議員的選舉。
(九)地方議會議員選舉產生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十)地方各級議會議決其會議的結束與再開。議會議長得提前召開會議。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一或者本行政區域政府首長要求時,議會議長有義務提前召開會議。
(十一)地方各級議會議長管轄議會議場並在議場內執行警察權。在議會議場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十二)審查選舉為議會之責。議會決定其議員是否喪失議員資格。不服議會的決定,得向憲法法庭提出抗告。審查選舉由法律規定。
(十三)地方各級議會應公開舉行會議。但如果全體議員十分之一建議或者因地方本級政府的請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數決議舉行秘密會議。此項建議的決議應以秘密會議決定。
(十四)地方各級議會及其委員會有權要求地方政府任何人員列席。地方政府人員,必須列席議會及其委員會的一切會議。上述各人有隨時陳述之權。
(十五)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議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政府和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
(十六)地方各級政府實行政府首長負責制。
(十七)省政府的政府首長是省長;市政府的政府首長是市長;區政府的政府首長是區長;鄉政府的政府首長是鄉長;鎮政府的政府首長是鎮長。
(十八)地方各級政府首長由副總統在徵求本級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經本級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后,由副總統任命。
(十九)地方各級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議會每屆任期相同。
(二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鎮的政府執行本級議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二十一)省、直轄市的議會決定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二十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二十三)地方各級政府對本級議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二十四)地方各級議會有權依照當地公民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各省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國家議會批准後生效。各縣、各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議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國家議會備案。
(二十五)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地方政府自主地安排使用。
(二十六)地方各級議會有權決定同行政區域進入戒嚴狀態。
(二十七)地方各級議會依法罷免地方政府首長。
地方各級議會得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本級地方政府首長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候,地方本級議會全體議員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投票表決,罷免案由地方本級議會全體議員過半數贊成后通過。 如果罷免案通過,副總統應該於十日內陸續徵求地方本級議會大部分議員的意見后,向地方本級議會提名一位地方政府首長繼任人。
如果地方政府首長繼任人獲得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后,副總統應該立刻免去現任政府首長的職務,然後任命政府首長繼任人為新任政府首長。
如果政府首長繼任人沒有獲得地方本級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副總統應該立刻免去現任政府首長的職務,然後宣布解散地方本級議會。同時任命政府首長繼任人為代理政府首長,代理政府首長的任期制止下一任政府首長就職為止。地方各級議會解散后,應該於三個月內舉行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選舉具體舉行的日期由地方各級議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同意后決定。
罷免案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二十八)地方本屆議會議員任期超過三年之後,政府首長有權要求總統解散議會。議會解散后,應于兩個月內舉行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
(二十九)公民累計擔任地方政府首長職務不得超過十五年。
(三十)累計擔任地方政府首長超過八年的人,不得繼續擔任該級國家機構的任何公職。
(三十一)公民累計擔任地方各級議會議員不得超過二十年。
(三十二)地方各級議會議員不得兼任除同級政府之外的其他機關的公職。
(三十三)公民累計擔任地方各級議會議長和副議長不得超過十年。
(三十四)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是基層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區級或者鄉級政權的相互關係和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三章 憲法的修改
憲法的修改有四種方式:
①三分之一多數以上國家議會議員提議,經過國家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公告半年之後,復交公民投票決定。公民投票過半數同意後生效。
②全體年滿十八歲公民的人數的百分之五的聯署,公告半年之後,復交公民投票決定。參与公民投票的人數不比少於最近一屆國家議會選舉參与投票的人數,公民投票過半數同意後生效。
③三分之一以上國家議會議員提議,經過國家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復交全國各省省議會表決,全國各省省議員總數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同意後生效。
④三分之一以上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提議,經過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復交全國各省省議會表決,全國各省省議員總數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同意後生效。
第四章 附則
(一)公立教育必須佔據國家教育資源的主導地位。
(二)中國軍隊採取志願兵役制,國家永遠不得強制要求公民加入軍隊。
(三)國家鼓勵中國軍隊參加世界範圍內的維護和平和反對恐怖主義的行動,這是中國軍人應盡的國際義務。
(四)少數民族佔據人口多數的地區的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必須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五)國家保護在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國家對於因為政治 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六)國家安全會議是負責國家安全事務的機關,決策外交、國防和國家重大變故的相關事項。
總統擔任國家安全會議名譽主席,中央政府主席擔任國家安全會議主席。
國家安全會議由主席召集。
國家安全會議下設國家安全局。
國家安全會議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七)中國各級顧問委員會是國家的各級議會和各級政府的政策諮詢機構。
中國設立國家顧問委員會和地方各級顧問委員會。
顧問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顧問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議會每屆任期相同。
各級顧問委員會委員由本級議會議員和本級政府首長任命。
顧問委員會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八)現任議員不得參加除本職務連任之外的其他選舉。擔任議員的公民如果辭去議員職務,辭職后十年內不得擔任其他公職。
(九)總統、副總統、國家議會議員、中央政府人員、憲法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院檢察官、地方各級議會議員、地方各級政府人員、地方各級法院法官、地方各級檢察院檢察官、中央軍事委員會成員、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和國家安全會議成員沒有發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十)總統、國家議會、中央政府、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所在地是北京市;憲法法院的所在地是上海市;最高法院的所在地是廣東省廣州市;最高檢察院的所在地是天津市;中央銀行的所在地是廣東省深圳市。
說明:這部憲法是為結束中共專制統治之後,建立憲政民主的新中國所設定的。中共垮台之後的國號就叫「中國」,沒有任何贅詞。
序言
為了結束中國歷史上的專制政治,建立法治,保障公民的自由與權利,增進全民福祉,維護各民族各地區的和平與安寧,特制定本憲法。
第一章 總綱
(一)中國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國。
(二)中國的主權屬於全體公民。
(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人權是一切國家權力的義務。
(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公民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 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人和任何機構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五)凡具有中國國籍的人都是中國公民。國籍的擁有和放棄由法律規定。
(六)中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七)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八)公民在行使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權利 。
(九)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十)國家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都必須服從公民投票的決定。
(十一)憲法和法律沒有規定禁止的都屬於公民的權利。國家機構的任何權力都需要憲法和法律的授權。
(十二)軍隊屬於全體公民,其使命是履行保衛國家領土和保衛國家安全的義務。軍隊遵守政治中立,現役軍人不得加入政治類組織。軍隊永遠不得介入國內事務,但是搶險救災除外。
(十三)中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①全國分為省、直轄市和特別行政區;
②省分為縣和市;
③縣分為鄉和鎮。
較大的市分為區和縣。
(十四)香港和澳門是中國永久性的特別行政區。中央不得干涉香港和澳門除外交和防務之外的其他任何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事務。特別行政區由基本法規定。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一)公民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二)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對公民實施監禁、拘留、審訊和處罰。 公民因為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的時候,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的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親友,並最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管轄法院審問。
本人或者其本人指定的親友也可以要求管轄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的機關提審。法院不可以拒絕此類要求,法院也不可以先命令逮捕拘禁的機關再一次檢查。逮捕拘禁的機關不可以拒絕或者延遲法院的提審。
公民受到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的時候,其本人或者親友有權向法院要求追究,法院不可以拒絕此類追究,法院應該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的機關追究此事,依法處理。
公民在拘留或者拘禁后被判無罪時,可依法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三)在中國受刑事控告的任何人,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都必須被視為無罪。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者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法律不構成刑事罪的,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四)任何人已經依照中國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者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五)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六)公民有居住、遷徙和出入國境的自由。
(七)國家永遠不得剝奪公民的國籍。公民有主動放棄中國國籍的權利。
(八)公民的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九)公民有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
除對公民的生命安全產生明顯且當下的威脅的言論之外,其他的言論都屬於公民的自由。
(十)公民有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十一)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十二)公民有獲取和發布信息的自由。
(十三)公民有秘密通訊的自由。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十四)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國家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十五)公民有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的權利。國家永遠不得干涉公民的生育的事物。
(十六)公民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公民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每一個工作的公民,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其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公民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公民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十七)公民有享有休息和閑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十八)公民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障。未成年人和母親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未成年人,無論婚生或者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十九)公民都有受免費的基礎教育的權利。公立高等教育必鬚根據成績而對全體公民平等開放。
(二十)公民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公民對由於其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
(二十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國家議會議員和地方各級議會議員的選舉權。
(二十二)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國家議會議員和地方各級議會議員的被選舉權。
(二十三)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罷免各級議會現任議員的權利。
(二十四)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修改現行法律的權利。
(二十五)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制定法律的權利。
(二十六)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銷現行法律的權利。
(二十七)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撤銷議會和政府的決議的權利。
(二十八)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罷免中央政府現任主席或者地方各級政府首長的權利。
(二十九)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發布特赦令的權利。
(三十)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結束戰爭的權利。
(三十一)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廢除同外國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權利。
(三十二)每一位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在一次選舉、罷免和公民投票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三十三)當公民參与公民投票的權利被國家機構非法剝奪的時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國家機構的權利。
(三十四)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通過考試擔任公務員的權利。
(三十五)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三十六)監獄在押罪犯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參与公民投票的權利。
(三十七)現役軍人沒有被選舉權和參与公民投票的權利。軍人退役后,十年內沒有被選舉權和擔任公務員的權 利。
(三十八)國家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親屬,優待軍人親屬。
第三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總統
(一)總統是國家元首。
(二)總統和副總統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三)總統根據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中央政府主席,任免憲法法院大法官,任免最高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最高檢察院檢察長,任免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發布戒嚴令,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發布特赦令,派遣或者召回駐外使節,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四)副總統根據地方各級議會的決定,任免地方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
(五)總統根據公民投票的決定公布法律,宣布結束戰爭,罷免中央政府主席,發布特赦令,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 約和重要協定。
(六)副總統根據公民投票的決定,免去地方各級政府首長。
(七)總統根據國家議會或者中央政府主席的決定,解散國家議會。
(八)副總統根據地方各級議會或者各級地方政府首長的決定,解散地方各級議會。
(九)總統和副總統根據中央政府的決定,代表國家出訪外國。
(十)總統代表國家接受外國使節。
(十一)總統和副總統不得擔任其他公職。
(十二)總統和副總統不受刑事和民事的訴究。
(十三)副總統協助總統工作。副總統受總統的委託,可以代行總統的部分職權。
(十四)總統和副總統由全國大會選舉產生,年滿十八歲的公民有被選舉權。
全國大會由國家議會議員和各省省議會依比例代表制原則選舉與國家議會議員同數的代表組成。
全國大會由國家議會議長召集。
獲得全國大會代表過半數票者當選為總統和副總統。
全國大會的組織和選舉規定由法律規定。
(十五)總統缺位的時候,由副總統繼任總統的職位。
副總統缺位的時候,由全國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國家議會副議長暫時代理副總統職位。
總統和副總統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國家議會議長暫時代理總統職位,由國家議會副議長暫時代理副總統職位。
(十六)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總統和副總統。
國家議會開會期間,國家議會經由全體議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總統或者副總統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后,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如果由全體議員五分之四以上贊成,總統或者副總統應該於十日內辭職。罷免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總統或者副總統再提罷免案。
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總統或者副總統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候,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如果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五分之四以上贊成,總統或者副總統應該於十日內請辭。罷免案如果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總統或者副總統再提罷免案。
第二節 國家議會
(一)國家議會是最高國家立法機關。
(二)國家議會的常設機關是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
(三)國家議會由省、直轄市和特別行政區選出的議員組成。
議員依照普通、直接、自由、平等的秘密選舉法選舉產生。
議員當選人必須獲得超過過半數的普選票。
議員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每位議員代表的人口必須大體一致。
(四)國家議會每屆議員任期不得超過五年。
國家議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必須完成下屆國家議會議員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委員的五分之四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國家議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后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國家議會議員的選舉。
(五)國家議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國家議會議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國家議會會議。
(六)國家議會行使下列職權:
①提出修憲案;
②監督憲法的實施;
③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④根據總統的提名,決定中央政府主席、憲法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的人選。
⑤根據中央政府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秘書長的人選;
⑥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委員的人選;
⑦根據最高法院院長的提名,決定最高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的人選;
⑧根據總統的提名,決定最高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根據最高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最高檢察院副檢察長、檢 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並且批准省和直轄市的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⑨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⑩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⑪改變或者撤銷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
⑫批准省和直轄市的建置;
⑬決定和平和戰爭的問題;
⑭應當由最高國家立法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七)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國家議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國家議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 止。
(八)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①提出憲法修正案;
②監督憲法的實施;
③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國家議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④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對國家議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⑤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⑥監督中央政府、最高檢察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中央銀行委員會的工作;
⑦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根據總統的提名,決定中央政府主席、最高法院院長、憲法法院大法官、最高檢察院檢察 長、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的人選;
⑧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政府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的人選;
⑨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的人選;
⑩根據最高法院院長的提名,決定最高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的人選;
⑪根據最高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最高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 批准省和直轄市的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⑫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⑬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
⑭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⑮決定特赦;
⑯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 態的宣布;
⑰決定全國總動員動員;
⑱決定全國的戒嚴;
⑲撤銷中央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⑳國家議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九)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議長,
副議長,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國家議會選舉並有權罷免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數量大致等於國家議會議員數量除以三。
(十)國家議會議長主持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議長、秘書長協助議長工 作。
(十一)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對國家議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十二)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 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必須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三)國家議會議員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別提出屬於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十四)國家議會議員在國家議會開會期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中央政府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十五)國家議會議長管轄議場並在議場內執行警察權。在國家議會議場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索或者扣押。
(十六)國家議會決定其議員是否喪失議員資格。不服國家議會的決定,可以向憲法法庭提出抗告。審查選舉由法律規定。
(十七)國家議會議員在國家議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十八)國家議會議長代理總統職權的時候,由副議長代行議長的職權。
(十九)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規定。
(二十)國籍、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重要事務由特殊法律規定。特殊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由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二十一)法律和其他議案的制定和修改,由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二)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將重大爭議性議案交付全體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的權力。
國家議會開會期間,重大爭議性議案的公民投票需經國家議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發起,然後提交憲法法院審議。憲法法院認定議案沒有違反憲法之後,最終交由全體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
國家議會閉會期間,重大爭議性議案的公民投票需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議員發起,然後提交憲法法院審議。憲法法院認為議案沒有違反憲法之後,最終交由全體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
(二十三)公民累計擔任國家議會議員不得超過二十年。
(二十四)國家議會議員不得兼任除中央政府之外的其他機構的公職。
(二十五)公民累計擔任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秘書長的時間不得超過十年。
第三節 中央政府
(一)中央政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二)中央政府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
副主席,
國務委員一人或者若干人,
各部部長,
秘書長。
中央政府實行主席負責制。各部實行部長負責制。
中央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三)主席領導中央政府的工作。副主席、國務委員協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中央政府常務會議。
主席召集和主持中央政府常務會議和中央政府全體會議。
(四)中央政府每屆任期同國家議會每屆任期相同。
(五)中央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①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②規定各部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的工作,並且領導不屬於各部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③領導全國性的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
④編製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國家預算;
⑤領導和管理財政、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環境、資源、公安、僑務和城鄉建設工作;
⑥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⑦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⑧改變或者撤銷各部發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⑨審定行政機構的編製,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⑩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六)各部部長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根據法律和中央政府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七)中央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對中央政府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中央政府主席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八)中央政府主席由總統在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經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成員同意后,由總統任命。
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的人選由中央政府主席提名,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成員同意后,由中央政府主席任命。
中央政府主席有權免去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的職務。
(九)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中央政府主席。
①在國家議會開會期間,國家議會得經全體議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對中央政府主席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候,國家議會全體議員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投票表決,罷免案由國家議會全體議員過半數贊成后通過。
如果罷免案通過,總統應該於十日內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大部分議員的意見后,向國家議會提名一位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獲得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后,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主席的職務,然後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主席。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沒有獲得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主席的職務,然後宣布解散國家議會。同時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代理主席,中央政府代理主席的任期制止中央政府下一任主席就職為止。國家議會解散后,應該於九十日內舉行國家議會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選舉具體舉行的日期由國家議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同意后決定。
②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中央政府主席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候,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投票表決,罷免案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贊成后通過。
如果罷免案通過,總統應該於十日內陸續徵求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的意見后,向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提名一位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獲得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后,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主席的職務,然後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主席。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沒有獲得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總統應該立刻免去現任中央政府主席的職務,然後宣布解散國家議會。同時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代理主席,中央政府代理主席的任期制止下一任中央政府主席就職為止。國家議會解散后,應該於九十日內舉行國家議會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選舉具體舉行的日期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后決定。
罷免案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十)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
①在國家議會開會期間,國家議會經由全體議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對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后,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投票表決。如果由國家議會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應該於十日內辭職。如果罷免案未獲得過半數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部長和秘書長再提罷免案。
②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經由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對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后,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投票表決。如果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和秘書長應該於十日內辭職。如果罷免案未獲得過半數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中央政府副主席、國務委員、部長和秘書長再提罷免案。
(十一)本屆國家議會議員任期超過四年之後,中央政府主席有權要求總統解散國家議會。國家議會解散后,應于兩個月內舉行國家議會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
(十二)
①在國家議會開會期間,中央政府主席在任內死亡或者辭職的時候,其職位由副主席暫時代理。中央政府主席和副主席如果都缺位的時候,由各部部長和秘書長在國務委員中推選一人代理主席的職務。中央政府副主席或者國務委員暫時代理主席的時間不得超過十日。
總統應該於代理主席出任十日內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大部分議員的意見后,向國家議會提名一位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獲得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后,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代理主席的職務,然後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主席。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沒有獲得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代理主席的職務,然後宣布解散國家議會。同時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代理主席,中央政府新任代理主席的任期制止中央政府下一任主席就職為止。國家議會解散后,應該於九十日內舉行國家議會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選舉具體舉行的日期由國家議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同意后決定。
②在國家議會閉會期間,中央政府主席在任內死亡或者辭職的時候,其職位由副主席暫時代理。中央政府主席和副主席如果都缺位的時候,由各部部長和秘書長在國務委員中推選一人代理主席的職務。中央政府副主席或者國務委員暫時代理主席的時間不得超過十日。
總統應該於代理主席出任十日內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常務委員會全部委員的意見后,向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提名一位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獲得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后,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代理主席的職務,然後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主席。
如果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沒有獲得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總統應該立刻免去中央政府現任代理主席的職務,然後宣布解散國家議會。同時任命中央政府主席繼任人為中央政府新任代理主席,中央政府新任代理主席的任期制止中央政府下一任主席就職為止。國家議會解散后,應該於九十日內舉行國家議會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選舉具體舉行的日期由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后決定。
(十三)中央政府有權要求總統、副總統代表國家出訪外國。
(十四)公民累計擔任中央政府主席職務不得超過十五年。
(十五)擔任中央政府主席職務累計超過八年的人,卸任中央政府主席后不得再擔任公職。
(十六)中央政府主席不得兼任除國家議會議員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之外的其他公職。
第四節 憲法法院
(一) 憲法法院由十五名大法官組成,大法官由總統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由國家議會二十分之十一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批准后,由總統任命。
(二) 憲法法院大法官的任期為十二年,不得連任。
(三) 憲法法院的職能包括:
①解釋憲法;
②裁決議會或者公民投票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
③接受公民的違憲申訴,對政府或者法院與公民之間發生的政治性爭議進行司法審查並做出裁決;
④裁決各級議會和各級政府之間因為法律理解或者許可權爭持而發生的矛盾;
⑤審判國家議會和地方各級議會的選舉訴訟案件。
(四)憲法法院的決策由過半數大法官投票決定。
(五)憲法法院院長、副院長由憲法法院法官互選產生。
(六)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和各省省議會依法罷免憲法法院大法官。
三分之一以上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提出罷免案,經過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復交全國各 省省議會表決,全國各省省議員總數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同意后通過。罷免案通過後,大法官應該於十日內向總統請辭。罷免案如果未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大法官再提罷免案。
(七)憲法法院大法官卸任后,不得擔任其他公職。
(八)憲法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五節 法院
(一)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二)國家設立最高法院、地方各級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法院。
法院院長和法院法官任期十年,不得連任。
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三)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四)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法官根據憲法和法律,憑 其良心獨立審判。
(五)最高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六)最高法院院長由總統在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經國家議會議員二十分之十一 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三以上多數同意后,由總統任命。 最高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經國家議會議員二十分之十一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三以上多數同意后,由總統任命。
(七)地方各級法院院長由副總統徵求該級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經該級議會五分之三以上議員贊成后,由副總統任命。
地方各級法院法官由地方法院院長提名,經該級議會五分之三以上議員贊成后,由副總統任命。
(八)最高法院專門法院院長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經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三以上成員同意后,由最高法院院長任命。
地方各級法院專門法院院長由地方本級法院院長提名,經地方本級議會五分之三以上議員同意后,由地方本級法院院長任命。
最高法院專門法院法官由專門法院院長提名,經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地方議會五分之三以上議員同意后,由專門法院院長任命。
地方各級法院專門法院法官由地方本級法院專門法院院長提名,經地方本級議會五分之三以上議員同意后,由專門法院院長任命。
(九)法院院長和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職。
(十)國家議會議員、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各級議會依法罷免本級別法院院長和法官。議會經由全體成員五分之 二以上連署,對法院院長或者法官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后,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如果由議會全體成員四分之三以上贊成,法院院長或者法官應於十日內辭職。罷免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法院院長或者法官再提罷免案。
第六節 檢察院
(一)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二)國家設立最高檢察院、地方各級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
檢察院檢察長和檢察官每屆任期和本級議會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十年。
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三)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四)最高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的工作,上級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的工作。
(五)最高檢察院對國家議會負責。地方各級檢察院對本級議會和上級檢察院負責。
(六)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七)檢察院檢察長、檢察官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第七節 中央軍事委員會
(一)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軍隊。
(二)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名譽主席,
主席,
副主席兩人或者三人,
委員若干人。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四)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國家議會每屆任期相同。
(五)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國家議會和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六)總統擔任中央軍事委員會名譽主席。
(七)中央政府主席擔任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八)除軍事訓練和搶險救災外,在國家議會或者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沒有決定國家進入戰爭狀態下,中央軍事委 員會主席不得調動軍隊。
(九)國家議會閉會期間,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提名,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通過後,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任命。 國家議會開會期間,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提名,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通過後,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任命。
第八節 中央銀行
(一)中央銀行負責國家的貨幣政策制定、法定貨幣發行、金融機構監管的事務,維護經濟與金融系統的穩定。
(二)中央銀行委員會是中央銀行的執行機關。
委員會共設十五位委員。 委員長和副委員長由委員互選產生,委員任期六年,不得連任。
(三)中央銀行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
(四)國家議會閉會期間,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由總統在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國 家議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通過後,由總統任命。
(五)國家議會開會期間,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由總統在徵求國家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常務委員會委員的意見后提名,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通過後,由總統任命。
(六)中央銀行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七)國家議會議員、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議會經由全體成員五分之二以上連署,對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后,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如果由議會全體成員五分之三以上贊成,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應於十日內辭職。罷免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位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再提罷免案。
第十節 地方各級議會和地方各級政府
(一)地方各級議會是地方國家立法機關。
(二)地方各級政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三)地方各級議會由公民根據普遍、平等、直接的原則,以秘密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地方各級議會議員名額和選舉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地方各級議會議員的選區必須小於該地區國家議會議員的選區。
每位議員代表的人口必須大體一致。
議員當選人必須獲得超過過半數的普選票。
(四)地方各級議會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五年。
(五)地方各級議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和法律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議會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省、直轄市的議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國家議會備案。
設區的市的議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議會批准后施行。
(七)地方各級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政府都是中央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 政機關,都服從中央政府。
(八)地方各級議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必須完成下屆議會議員的選舉。
(九)地方議會議員選舉產生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十)地方各級議會議決其會議的結束與再開。議會議長得提前召開會議。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一或者本行政區域政府首長要求時,議會議長有義務提前召開會議。
(十一)地方各級議會議長管轄議會議場並在議場內執行警察權。在議會議場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十二)審查選舉為議會之責。議會決定其議員是否喪失議員資格。不服議會的決定,得向憲法法庭提出抗告。審查選舉由法律規定。
(十三)地方各級議會應公開舉行會議。但如果全體議員十分之一建議或者因地方本級政府的請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數決議舉行秘密會議。此項建議的決議應以秘密會議決定。
(十四)地方各級議會及其委員會有權要求地方政府任何人員列席。地方政府人員,必須列席議會及其委員會的一切會議。上述各人有隨時陳述之權。
(十五)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議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政府和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
(十六)地方各級政府實行政府首長負責制。
(十七)省政府的政府首長是省長;市政府的政府首長是市長;區政府的政府首長是區長;鄉政府的政府首長是鄉長;鎮政府的政府首長是鎮長。
(十八)地方各級政府首長由副總統在徵求本級議會議長、副議長和部分議員的意見后提名,經本級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后,由副總統任命。
(十九)地方各級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議會每屆任期相同。
(二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鎮的政府執行本級議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二十一)省、直轄市的議會決定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二十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二十三)地方各級政府對本級議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二十四)地方各級議會有權依照當地公民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各省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國家議會批准後生效。各縣、各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議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國家議會備案。
(二十五)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地方政府自主地安排使用。
(二十六)地方各級議會有權決定同行政區域進入戒嚴狀態。
(二十七)地方各級議會依法罷免地方政府首長。
地方各級議會得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本級地方政府首長提出罷免案。罷免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候,地方本級議會全體議員應該於四十八小時內投票表決,罷免案由地方本級議會全體議員過半數贊成后通過。 如果罷免案通過,副總統應該於十日內陸續徵求地方本級議會大部分議員的意見后,向地方本級議會提名一位地方政府首長繼任人。
如果地方政府首長繼任人獲得國家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后,副總統應該立刻免去現任政府首長的職務,然後任命政府首長繼任人為新任政府首長。
如果政府首長繼任人沒有獲得地方本級議會過半數議員同意,副總統應該立刻免去現任政府首長的職務,然後宣布解散地方本級議會。同時任命政府首長繼任人為代理政府首長,代理政府首長的任期制止下一任政府首長就職為止。地方各級議會解散后,應該於三個月內舉行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選舉具體舉行的日期由地方各級議會三分之二以上議員同意后決定。
罷免案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二十八)地方本屆議會議員任期超過三年之後,政府首長有權要求總統解散議會。議會解散后,應于兩個月內舉行議員選舉,其任期重新計算。
(二十九)公民累計擔任地方政府首長職務不得超過十五年。
(三十)累計擔任地方政府首長超過八年的人,不得繼續擔任該級國家機構的任何公職。
(三十一)公民累計擔任地方各級議會議員不得超過二十年。
(三十二)地方各級議會議員不得兼任除同級政府之外的其他機關的公職。
(三十三)公民累計擔任地方各級議會議長和副議長不得超過十年。
(三十四)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是基層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區級或者鄉級政權的相互關係和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三章 憲法的修改
憲法的修改有四種方式:
①三分之一多數以上國家議會議員提議,經過國家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公告半年之後,復交公民投票決定。公民投票過半數同意後生效。
②全體年滿十八歲公民的人數的百分之五的聯署,公告半年之後,復交公民投票決定。參与公民投票的人數不比少於最近一屆國家議會選舉參与投票的人數,公民投票過半數同意後生效。
③三分之一以上國家議會議員提議,經過國家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復交全國各省省議會表決,全國各省省議員總數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同意後生效。
④三分之一以上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提議,經過國家議會常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復交全國各省省議會表決,全國各省省議員總數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同意後生效。
第四章 附則
(一)公立教育必須佔據國家教育資源的主導地位。
(二)中國軍隊採取志願兵役制,國家永遠不得強制要求公民加入軍隊。
(三)國家鼓勵中國軍隊參加世界範圍內的維護和平和反對恐怖主義的行動,這是中國軍人應盡的國際義務。
(四)少數民族佔據人口多數的地區的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必須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五)國家保護在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國家對於因為政治 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六)國家安全會議是負責國家安全事務的機關,決策外交、國防和國家重大變故的相關事項。
總統擔任國家安全會議名譽主席,中央政府主席擔任國家安全會議主席。
國家安全會議由主席召集。
國家安全會議下設國家安全局。
國家安全會議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七)中國各級顧問委員會是國家的各級議會和各級政府的政策諮詢機構。
中國設立國家顧問委員會和地方各級顧問委員會。
顧問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顧問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議會每屆任期相同。
各級顧問委員會委員由本級議會議員和本級政府首長任命。
顧問委員會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八)現任議員不得參加除本職務連任之外的其他選舉。擔任議員的公民如果辭去議員職務,辭職后十年內不得擔任其他公職。
(九)總統、副總統、國家議會議員、中央政府人員、憲法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院檢察官、地方各級議會議員、地方各級政府人員、地方各級法院法官、地方各級檢察院檢察官、中央軍事委員會成員、中央銀行委員會委員和國家安全會議成員沒有發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十)總統、國家議會、中央政府、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所在地是北京市;憲法法院的所在地是上海市;最高法院的所在地是廣東省廣州市;最高檢察院的所在地是天津市;中央銀行的所在地是廣東省深圳市。
1 篇帖子
• 分頁: 1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