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思想界的自由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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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思想界的自由觀
作者 鄧嗣源
壹,盧梭心目中的自由
盧梭說:「社會公約壹旦遭到破壞,每個人就立刻恢復了他原來的權利,並在喪失約定的自由時,就又重新獲得了他為了約定的自由而放棄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六章)在這裏,提請注意兩點,壹是,盧梭把自由區分為兩種:「天然的自由」和「約定的自由」;二是盧梭說到,「重新獲得」了「天然的自由」,也就是「恢復了他原來的權利」,表明他談的自由也是指壹種權利。
稍後,他對此又作進壹步說明:「人類由於社會契約喪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企圖的和所能得到的壹切東西的那種無限權利;而他獲得的,乃是社會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享有的壹切東西的所有權。為了權衡得失時不致發生錯誤,我們必須很好地區別僅僅以個人的力量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與被公意所約束著的社會的自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八章)在這裏,同樣提請注意兩點,壹是,盧梭提到「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把剛才說的「天然的自由」也稱之為「自然的自由」,把「約定的自由」也稱之為「社會的自由」,並進壹步確定,所謂「社會的自由」是指「被公意所約束的自由」;二是盧梭解釋了,「自然的自由」作為壹種權利,是指「所企圖和所能得到壹切東西的無限權利」,特別要注意他強調的「壹切」和「無限」(沒有限制、沒有約束),由此可以看出,盧梭說的「自然的自由」作為壹種權利,是沒有限制的、企圖得到壹切的那種權利,也就是說,盧梭所說的「自然的自由」,是指「在壹切事情上隨己之願而行事」的那種「自由」,是指「沒有約束」的那種「自由」。簡而言之,盧梭認為有兩種自由,即「沒有約束的自由」(自然的自由)和「被約束的自由」(社會的自由)。
在盧梭的心目中,他所說的兩種自由是「非此即彼」的,就是說,人類在享有「社會的自由」時即喪失了「自然的自由」。所以盧梭會這樣說:「自由的人民啊,請妳們記住這條真理:人們可以爭取自由,但卻永遠不能恢復自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八章)他說的「永遠不能恢復」的自由,指「自然的自由」(沒有約束的自由),而「可以爭取」的自由,則指「社會的自由」(被約束的自由)。在盧梭看來,自從組成社會以來,人類只能爭取「被約束的自由」。那麼,怎麼爭取?這就是政治的根本問題,是歷來沒有人解決好、只有他盧梭才能解決的根本問題,解決的辦法在於盧梭所創造的「社會契約」。
二,盧梭的《社會契約》與「自由」
盧梭說:「要尋找出壹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衛護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並且由於這壹結合而使每壹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象以往壹樣的自由。這就是社會契約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六章)他要創造壹種「結合的形式」,來組織社會,並使每個人得以「自由」。
盧梭所說的這壹「結合的形式」,就是通過訂立「社會契約」來使全體成員結合成為共同體的形式。訂立「社會契約」,這不是盧梭的發明,在他出生以前,英國的霍布士、洛克等人早已「尋找出」這壹形式,盧梭的發明在於:參与結合的每個人「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象以往壹樣的自由」,要做到這壹點,關鍵在於契約的內容,他寫道:「這些(契約的)條款無疑地也可以全部歸結為壹句話,那就是:每個結合者及其自身的壹切權利全部都轉讓給整個的集體。」又寫道:「社會公約可以簡化為如下的詞句:我們每個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於公意的最高指導之下,並且我們在共同體中接納每壹個成員作為全體不可分割的壹部分。」(《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六章)
盧梭所創造的「社會契約」,有兩條重要原則,第壹,每個人將自身及其壹切權利、全部力量都轉讓給集體,這「壹切」當然包括個人的生命、財產和自由等等;第二,服從公意的最高權威,接受公意的約束。盧梭要向人們指出,做到這兩條,每個人就會像「服從自己」那樣得以自由。可是,人們不禁要問:為什麼必須把自身的「全部」、「壹切」都奉獻給集體,才能得到自由?為什麼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為什麼必須服從公意、接受約束才能得到自由?對於這些問題,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翻來複去地從理論上來加以論證。在討論盧梭的這些理論以前,為了更清楚地看到問題的實質,有必要把洛克的觀點跟盧梭作壹番比較。
三,盧梭與洛克的分歧
洛克在《政府論》中寫道:自由「是在他所受約束的法律許可範圍內,隨其所欲地處置或安排他的人生、行動、財富和他的全部財產的那種自由。」,這裏的「法律許可」是指自然法和國家法,隨後洛克馬上就這樣寫道:「這壹點在壹個人所受約束的壹切法律中都可適用,不論是自然法或國家法。」,(第六章)
洛克也談到「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他寫道:「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間任何上級權力的約束,不處在人們的意志或立法權之下,只以自然法作為他的準繩。處在社會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經人們同意在國家內所建立的立法權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權的支配;除了立法機關根據對它的委託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統轄或任何法律的約束。」,在另壹處他又寫道:「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壹切成員所共同遵守,併為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所制定。這是在規則未加規定的壹切事情上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壹人的反覆無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斷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約束那樣。」
仔細閱讀以上幾段文字,人們可以看到以下幾點:壹,洛克所說的自由,作為壹種權利,是「隨己之願而行事」的權利,他說到「隨其所欲地處置或安排……的那種自由」,他還說到「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這都是在強調「隨己之願而行事」的意思,不管是「自然的自由」還是「社會的自由」,這壹點是相同的。二,在洛克看來,凡是自由的權利,都必須以法律為準繩,「自然的自由」以自然法作為準繩,「社會的自由」以「長期有效的規則(法律)作為生活的準繩」,所以洛克又說「沒有法律,就沒有自由」,主要就是這個意思。三,洛克所說的自由要以法律為準繩,其意思是指,在法律規定的事情上應該承受約束的義務,而「在規則未加規定的壹切事情上」擁有自由的權利。所以,我們清楚地看到,洛克對於「壹切事情」劃出了壹條清晰的界線,在界線的壹邊是自由的權利,而另壹邊則是約束的義務,或者說,壹邊是法律保護的自由的權利,另壹邊是法律規定的約束的義務。洛克的《自由觀》,根本否認「在壹切事情上都可以隨意行事」的那種所謂的「自由」,卻肯定了「在規則(法律)未加規定的壹切事情上」的自由;區別在於,前者的「壹切事情」未加限制,後者的「壹切事情」則由法律來劃定。四,洛克指出,這種「在規則未加規定的壹切事情上」擁有自由的權利,是「不受另壹人的反覆無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斷的意志的支配」的,是「不受其他約束」的,就是說,自由權利壹經法律劃定(除非法律作出新的劃定),就是不容限制的、不容約束的、不容支配的,洛克否定所謂的「受約束的自由」。五,洛克進壹步強調說:「這種不受絕對的、任意的權力約束的自由,對於壹個人的自我保衛是如此必要和密切聯繫,以致他不能喪失它,除非連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都壹起喪失。」(第四章)請注意,洛克強調,個人的自由權利必須牢牢地抓在手裡,決不能放棄,如果這種權利喪失了或被轉移了,那麼,「連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都壹起喪失」了,面對任何侵害行為,只能乖乖地承受欺凌、壓迫、奴役和殺戮。在洛克的政治理論中,這壹點十分重要,他決不同意讓人民把「壹切權利」都轉移出去,特別是自衛的權利,人民必須保留它,壹旦政府或統治者侵害人民的利益,就可以奮起反抗。
現在,我們可以來比較壹下洛克和盧梭的自由觀。他們之間的區別不但是明顯的,而且是嚴重的分歧:
第壹,洛克談到「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但他說此二者有共同點,即都是以法律為準繩的,都是指「隨己之願而行事」的權利,都是「不受其他約束」的;他說此二者的區別在於,壹個以自然法為準繩,另壹個以國家法為準繩。所以在洛克那裡,不存在「沒有約束的自由」和「被約束的自由」的說法。盧梭不這麼認為,他說的「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二者沒有共同點,而且是「非此即彼」的,他只強調此二者的區別:他說的「自然的自由」,是要得到壹切、不受限制、不受約束的自由,而「社會的自由」則是「被約束的自由」。
這壹區別非同小可!盧梭正是通過對「自然的自由」與「社會的自由」的論述,製造出了「非此即彼」的「兩個自由」的概念:「沒有約束的自由」和「被約束的自由」,而且把它們灌輸到人們的頭腦里;進而,他繼續引導人們,在人類社會中,「沒有約束的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要得到壹切、不受限制的權利」是不可能存在的;在人類社會裡只能擁有「被約束的自由」,自由必須受約束,我們要反對「暴政的約束」,我們應爭取「公意的約束」,只有「被公意約束的自由」,才是每個人應該擁有的自由。
關於「兩種自由」的說法,在《我的自由觀》壹文中已經說的很清楚,不管是「沒有約束的自由」還是「被約束的自由」,實際上二者都不存在,都是子烏虛有的東西,製造這種論調的目的,只是為了對個人自由施加限制、約束和壓制。
第二,洛克認為,自由的權利壹經法律劃定,就不但不受約束,而且是不可轉移(讓渡)的,每個人必須牢牢地保留著,否則「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都壹起喪失」了。盧梭則認為,每個人必須把自身及其「壹切權利」和「全部力量」都轉移出去,奉獻出去,並服從公意的指導、約束和支配,才能得以自由。這壹區別更是非同小可!當個人的「壹切權利」和「全部力量」都交出去的壹剎那,他就喪失了自由,他只有唯命是從、聽任擺布了。
四,盧梭的「公意」與「自由」
盧梭為了讓人們相信他的理論,費了不少的心思來論證:為什麼說「服從公意就是自由」?這種論證貫穿于在他的著作,從中可以看到有壹條線索,這條線索所依據的邏輯是:前提壹:服從自己就是自由;前提二: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推論:服從公意就是自由。
先來討論《前提壹》:「服從自己就是自由」。上文已經提到,盧梭說過,「要尋找出壹種結合的形式,……使每壹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象以往壹樣的自由。」請注意,這裏盧梭說的是「個人服從自己本人」。盧梭還寫道:「唯有服從人們自己為自己規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八章)在另壹處,盧梭寫道:「只要臣民遵守這樣的約定(指社會公約),他們就不是在服從任何人,而只是在服從他們自己的意志。」(《社會契約論》第二卷第四章)再請注意,這裏盧梭說的是「人們服從人們自己」,「他們服從他們自己」。可見,盧梭壹而再、再而三地在強調「服從自己就是自由」。
在「服從自己就是自由」這個提法中,用「服從」二字來描述「自由」,是不妥當的。因為,「服從」壹般用來描述個體對外力(他物、他人)的服從,描述被約束的這種狀態,於是這壹提法很容易引起錯覺:似乎「服從」與「自由」是壹回事,似乎約束與自由可以混同,這樣壹來,把概念攪混了,把思想搞亂了。但盧梭卻偏偏要這麼說,其意圖是什麼?無非是要向人們灌輸這種觀念:服從就是自由,約束就是自由。
還不止於此,盧梭不但把這個提法用到個人行為的描述,還把個人行為換成公共行為,來描述如「制定法律」,「服從法律」或「遵守公約」等公共事務中「人們」的行為,那就更不妥當了。諸如「人們服從人們自己」,「他們服從他們自己」等提法,對於人們共同參与的公共行為而言,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在社會的共同生活中,社會成員之間存在著意見分歧和利益衝突,凡是公共的規則、公約、法律等等,在其制定的過程中,只能按多數規則,以大多數人的意見來作出決定,以大多數人的意志作為整體的意志,所以,「人們」所服從的,不是「人們自己的意志」,既不壹定是個人自己的意志,也不是全體完全壹致的意志,而是「人們中大多數人的意志」。只有當公約、法律是在「人們」全體壹致的、沒有任何分歧的情況下制定的,人們服從的才是「人們自己」,但這種情況在社會的公共事務中是不可能出現的情況。
再來討論第二個前提:《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
盧梭在《紐沙代爾手稿》中寫道:「人是自由的,儘管是屈服於法律之下。這並不指服從某個個人,因為在那種情況下我所服從的就是另壹個人的意志罷了,而是指服從法律,因為這時候我所服從的就只不過是既屬於我自己所有、也屬於任何別人所有的公共意志。」這就是說,公意(公共意志)既是「我自己」的意志,又是「任何別人」的意志,也就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
盧梭又寫道:「法律乃是公意的行為;……法律只不過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記錄。」(《社會契約論》第二卷第六章)盧梭這裏又把「我自己」的意志換成了「我們自己」的意志,把公意說成是「我們自己」的意志。
「事實上,每個個人作為人來說,可以具有個別的意志,而與他作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八章)盧梭是在說,每個人的都有兩個意志,壹是個別意志,二是公意,公意在每個人的心中。他還是在強調,公意是「我自己」的意志。
「公意也就是他們自己的意志」(《社會契約論》第四卷第二章)剛才看到,盧梭把「我自己」的意志換成了「我們自己」的意志,此處,又換成了「他們自己」的意志,總之,到處強調:公意是自己的意志。
「公意永遠是穩固的、不變的;甚至於是為了金錢而出賣自己選票的時候,他也並未消滅自己內心的公意。」(《社會契約論》第四卷第壹章)盧梭是在說,公意存在於每個人的「自己內心」,永遠不變。
盧梭為了論證公意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還把「人的天性」當作依據,他說:「如果不是把每個人這個詞都當成自己,並且在為全體投票時所想到的只是他自己本人的話;公意又何以總是公正的,而所有的人又何以能總是希望他們之中的每個人都幸福呢?這壹點證明了,權利平等及其所產生的正義概念乃是出自每個人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社會契約論》第二卷第四章)盧梭說,公意就是公正,就是平等,就是正義,這些概念都出自偏私這種天性,每個人都有偏私的天性,所以公意也就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
盧梭正是這樣論證了公意就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的意志,由此論證了《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這第二個前提。基於前兩個前提,盧梭引導人們接受這壹觀念:服從公意就是自由。
問題在於,盧梭所說的公意究竟是什麼?它存在於人世間嗎?它正像盧梭所說,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而且存在於每個人的心中嗎?
筆者在《真假民主的區分之二——公意從何而來?》壹文中,比較詳細地回答了這些問題,這裏簡單說說:盧梭所說的公意,是壹種「理性存在」或「思維中的存在」,它「永遠不變」、「普遍存在」,它就像柏拉圖的「絕對理念」那樣,是壹種脫離了具體人事卻又真實存在的實體;人民是盲目的群眾,他們看不到這個客觀而真實存在的理性實體,只有具有最高智慧的、神明般的非凡人物才能洞見公意、把握公意;只有通過最高智慧的教導和帶領,人民才勉強懂得「我自己心中」的公意。
在柏拉圖去世已經兩千多年的今天,恐怕,少有人會認同所謂「理性實體」的真實存在,也少有人會認同盧梭所說的公意之真實存在。恐怕,人們會認可如下的說法:公意作為壹種概念,它只能存在於人的頭腦里,這個概念指稱具體的公共意志(公意),也就是指稱在種種公共事務中反映出來的公共意志。公共事務多種多樣,有選舉議員的,有選舉總統的,有制定稅收制度的,有制定醫療保險制度的等等。在每壹項公共事務中作出的決定,反映出了具體的公意,在這壹決定尚未作出以前,人們還不知道這具體的公意是什麼,它還沒有產生出來。在多種多樣的公共事務中反映出來的具體的公意,在人們頭腦里形成了「公意」這個概念。只有具體的公意才是真實的存在,作為概念的公意不可能獨立於人腦以外而真實存在。而具體的公意都是通過討論、協商、最後按多數原則產生出來的,因而不可能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也不是全體壹致的意志。
盧梭所說的公意,不再是具體的公意反映在頭腦里所形成的概念,而是獨立於人而存在的「理性實體」,它只能是盧梭個人想象的產物,它不是像有些人說的是「神秘的」東西,而是壹種虛構的東西,不管盧梭用什麼邏輯來論證它,也無法得出「服從虛構的東西就是服從自己」的結論。
可是,盧梭卻正是以它為核心建立起自己的政治理論,而且用他自己的邏輯「雄辯地」征服過很多人。盧梭之所以能夠對人們產生其影響,虛構的公意所呈現的「神秘性」只起到迷惑的作用,另外有壹個重要的原因,是他提出了誘惑人心的所謂「美好社會」的理想,他所謂的公意,只是他在頭腦中設計這壹理想社會的產物。
盧梭要創建壹個「美好的社會」,他認為社會的壹切罪惡和災禍都是產生於「不平等」,他心目中的「美好社會」是平等的社會,即每個人在政治上、經濟上、及壹切權利上都是平等的社會。他認為,沒有平等就沒有自由,沒有平等就沒有博愛,只有實現了他所設計的平等,壹個平等、自由、博愛的社會就此建立起來了。
但是,在壹個不平等的社會裡,在人們的財產、地位、名聲、權力等等都有差距的社會裡,盧梭怎麼才能實現他的平等社會的理想?
首先,他要創建壹套理論,為此要提出壹個概念,能把他的思想、理想濃縮于其中,這壹概念就是公意(公共意志)。公意這個詞,容易使人聯想起「大家的」、「共同的」、「壹致的」、「每個人的」、「公平正義的」等等,所以,用這個詞對盧梭來說相當有利,他由此可以把他自己的觀念,即有關平等、自由、全體幸福、公共利益等等觀念,統統捆綁在壹起,輕而易舉地灌輸到大眾的頭腦中去。然後他論證公意的絕對權威,諸如:「公意是每個人的意志」,「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服從公意就是自由」,「公意的目標指向全體最大的幸福」(注意,盧梭從不提「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這種說法)、「公意永遠是正確的、公正的」,「公意就是政治共同體的靈魂」等等。當他在人們的思想中灌輸了公意的絕對權威性以後,他將「尋找壹種形式」,在事實上確立這種權威。
其次,他要設定壹項成為基本法律的社會公約(結合的形式),來確立公意的絕對權威。該社會公約規定,每個人必須上交自身及其壹切權利和全部力量,並置於公意的指導和支配之下,即在公意的指導下給每個人平等分配應得的財產和自由。為什麼要上交「壹切」和「全部」呢?盧梭舉出的理由是:「轉讓既是毫無保留的,所以聯合體也就儘可能地完美,而每個結合者也就不會再有什麼要求了。因為,假如個人保留了某些權利的話……自然狀態便會繼續下去,而結合就必然地變為暴政或者空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六章)盧梭是在說,只有上交「壹切」和「全部」,才能使每個人徹底地平等,任何引起爭執、爭鬥、競爭、暴政、災禍的那種不平等條件將被根除;只有上交「壹切」和「全部」,才能使每個人除了服從公意以外「不會再有什麼要求了」,從而使「結合的形式」儘可能地完美。如果有人反對或不服從,怎麼辦?盧梭說,該公約必須有壹條規定,沒此條款將使公約變成壹紙空文,即:反對公約者、不服從公意者,「全體就要迫使他服從公意。這恰好就是說,人們要迫使他自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八章)如何「迫使」?即採用剝奪公民資格、驅逐、流放、判刑、處死等手段。盧梭創立的公約(法律)或「結合的形式」,是要通過對個人的剝奪來維護他所謂的公意之絕對統治,用公意來約束個人的自由,通過對個人的「迫使」來賜以「自由」。
再次,要創建壹種社會制度,來保證公意的絕對統治地位。盧梭闡述了該社會制度的基本原理,他說:「良好的社會制度是善於改變人性的制度,它剝奪人的絕對生命,賦予他以相對關係的生命,把所謂『我』移植在共同的單壹體中,也就是說移植在社會的『我』之中;這樣,他就不再以為自己是壹個單壹體,而是整體的壹部分,只有在共同體之中才感覺到自己的存在。」(《愛彌兒》第壹卷)盧梭的社會制度,要讓每個人不但「不再以為自己是壹個單壹體」,而且不再「感覺到自己的存在」。
他還說:「最善於使人非自然化的、最能抽除人的絕對生存並把自我轉移到共同體之中的社會制度,才是最好的社會制度。」(《愛彌兒》第壹卷)
他又說:「必須抽掉人類本身固有的力量,才能賦於他們以他們本身之外的、而且非靠別人幫助便無法運用的力量。這些天然的力量消滅得越多,則所獲得的力量也越大、越持久,制度也就越鞏固、越完美。從而每個公民若不靠其餘所有的人,就等於無物,就會壹事無成。」(《社會契約論》第二卷第七章)
以上簡要的說明,或許有助於人們思考並弄明白以下問題:盧梭要創建的是什麼樣的「美好社會」?盧梭為什麼要創建「公意」這個概念,為什麼要建立「公意」的絕對權威?他怎麼來樹立並保證「公意」的絕對權威?
再回過頭來看看盧梭的《自由觀》,人們或許會提出以下問題:壹個「被抽除人的絕對生存」的人,壹個被「抽掉人類本身固有的力量」的人;壹個離開了公意的約束,就不再「感覺到自己的存在」的人,就「不再以為自己是壹個單壹體」的人,就變成「等於無物」、「壹事無成」的人,他還有什麼個人的自由嗎?
在共產主義制度統治下生活過的人,對於盧梭所說的這種自由,是有刻骨銘心之切身體會的,西方壹些為盧梭辯護的學者恐怕沒有這方面的經驗,這種差異會反映在所謂「盧梭問題」的探討之中。
壹,盧梭心目中的自由
盧梭說:「社會公約壹旦遭到破壞,每個人就立刻恢復了他原來的權利,並在喪失約定的自由時,就又重新獲得了他為了約定的自由而放棄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六章)在這裏,提請注意兩點,壹是,盧梭把自由區分為兩種:「天然的自由」和「約定的自由」;二是盧梭說到,「重新獲得」了「天然的自由」,也就是「恢復了他原來的權利」,表明他談的自由也是指壹種權利。
稍後,他對此又作進壹步說明:「人類由於社會契約喪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企圖的和所能得到的壹切東西的那種無限權利;而他獲得的,乃是社會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享有的壹切東西的所有權。為了權衡得失時不致發生錯誤,我們必須很好地區別僅僅以個人的力量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與被公意所約束著的社會的自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八章)在這裏,同樣提請注意兩點,壹是,盧梭提到「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把剛才說的「天然的自由」也稱之為「自然的自由」,把「約定的自由」也稱之為「社會的自由」,並進壹步確定,所謂「社會的自由」是指「被公意所約束的自由」;二是盧梭解釋了,「自然的自由」作為壹種權利,是指「所企圖和所能得到壹切東西的無限權利」,特別要注意他強調的「壹切」和「無限」(沒有限制、沒有約束),由此可以看出,盧梭說的「自然的自由」作為壹種權利,是沒有限制的、企圖得到壹切的那種權利,也就是說,盧梭所說的「自然的自由」,是指「在壹切事情上隨己之願而行事」的那種「自由」,是指「沒有約束」的那種「自由」。簡而言之,盧梭認為有兩種自由,即「沒有約束的自由」(自然的自由)和「被約束的自由」(社會的自由)。
在盧梭的心目中,他所說的兩種自由是「非此即彼」的,就是說,人類在享有「社會的自由」時即喪失了「自然的自由」。所以盧梭會這樣說:「自由的人民啊,請妳們記住這條真理:人們可以爭取自由,但卻永遠不能恢復自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八章)他說的「永遠不能恢復」的自由,指「自然的自由」(沒有約束的自由),而「可以爭取」的自由,則指「社會的自由」(被約束的自由)。在盧梭看來,自從組成社會以來,人類只能爭取「被約束的自由」。那麼,怎麼爭取?這就是政治的根本問題,是歷來沒有人解決好、只有他盧梭才能解決的根本問題,解決的辦法在於盧梭所創造的「社會契約」。
二,盧梭的《社會契約》與「自由」
盧梭說:「要尋找出壹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衛護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並且由於這壹結合而使每壹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象以往壹樣的自由。這就是社會契約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六章)他要創造壹種「結合的形式」,來組織社會,並使每個人得以「自由」。
盧梭所說的這壹「結合的形式」,就是通過訂立「社會契約」來使全體成員結合成為共同體的形式。訂立「社會契約」,這不是盧梭的發明,在他出生以前,英國的霍布士、洛克等人早已「尋找出」這壹形式,盧梭的發明在於:參与結合的每個人「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象以往壹樣的自由」,要做到這壹點,關鍵在於契約的內容,他寫道:「這些(契約的)條款無疑地也可以全部歸結為壹句話,那就是:每個結合者及其自身的壹切權利全部都轉讓給整個的集體。」又寫道:「社會公約可以簡化為如下的詞句:我們每個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於公意的最高指導之下,並且我們在共同體中接納每壹個成員作為全體不可分割的壹部分。」(《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六章)
盧梭所創造的「社會契約」,有兩條重要原則,第壹,每個人將自身及其壹切權利、全部力量都轉讓給集體,這「壹切」當然包括個人的生命、財產和自由等等;第二,服從公意的最高權威,接受公意的約束。盧梭要向人們指出,做到這兩條,每個人就會像「服從自己」那樣得以自由。可是,人們不禁要問:為什麼必須把自身的「全部」、「壹切」都奉獻給集體,才能得到自由?為什麼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為什麼必須服從公意、接受約束才能得到自由?對於這些問題,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翻來複去地從理論上來加以論證。在討論盧梭的這些理論以前,為了更清楚地看到問題的實質,有必要把洛克的觀點跟盧梭作壹番比較。
三,盧梭與洛克的分歧
洛克在《政府論》中寫道:自由「是在他所受約束的法律許可範圍內,隨其所欲地處置或安排他的人生、行動、財富和他的全部財產的那種自由。」,這裏的「法律許可」是指自然法和國家法,隨後洛克馬上就這樣寫道:「這壹點在壹個人所受約束的壹切法律中都可適用,不論是自然法或國家法。」,(第六章)
洛克也談到「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他寫道:「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間任何上級權力的約束,不處在人們的意志或立法權之下,只以自然法作為他的準繩。處在社會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經人們同意在國家內所建立的立法權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權的支配;除了立法機關根據對它的委託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統轄或任何法律的約束。」,在另壹處他又寫道:「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壹切成員所共同遵守,併為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所制定。這是在規則未加規定的壹切事情上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壹人的反覆無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斷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約束那樣。」
仔細閱讀以上幾段文字,人們可以看到以下幾點:壹,洛克所說的自由,作為壹種權利,是「隨己之願而行事」的權利,他說到「隨其所欲地處置或安排……的那種自由」,他還說到「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這都是在強調「隨己之願而行事」的意思,不管是「自然的自由」還是「社會的自由」,這壹點是相同的。二,在洛克看來,凡是自由的權利,都必須以法律為準繩,「自然的自由」以自然法作為準繩,「社會的自由」以「長期有效的規則(法律)作為生活的準繩」,所以洛克又說「沒有法律,就沒有自由」,主要就是這個意思。三,洛克所說的自由要以法律為準繩,其意思是指,在法律規定的事情上應該承受約束的義務,而「在規則未加規定的壹切事情上」擁有自由的權利。所以,我們清楚地看到,洛克對於「壹切事情」劃出了壹條清晰的界線,在界線的壹邊是自由的權利,而另壹邊則是約束的義務,或者說,壹邊是法律保護的自由的權利,另壹邊是法律規定的約束的義務。洛克的《自由觀》,根本否認「在壹切事情上都可以隨意行事」的那種所謂的「自由」,卻肯定了「在規則(法律)未加規定的壹切事情上」的自由;區別在於,前者的「壹切事情」未加限制,後者的「壹切事情」則由法律來劃定。四,洛克指出,這種「在規則未加規定的壹切事情上」擁有自由的權利,是「不受另壹人的反覆無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斷的意志的支配」的,是「不受其他約束」的,就是說,自由權利壹經法律劃定(除非法律作出新的劃定),就是不容限制的、不容約束的、不容支配的,洛克否定所謂的「受約束的自由」。五,洛克進壹步強調說:「這種不受絕對的、任意的權力約束的自由,對於壹個人的自我保衛是如此必要和密切聯繫,以致他不能喪失它,除非連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都壹起喪失。」(第四章)請注意,洛克強調,個人的自由權利必須牢牢地抓在手裡,決不能放棄,如果這種權利喪失了或被轉移了,那麼,「連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都壹起喪失」了,面對任何侵害行為,只能乖乖地承受欺凌、壓迫、奴役和殺戮。在洛克的政治理論中,這壹點十分重要,他決不同意讓人民把「壹切權利」都轉移出去,特別是自衛的權利,人民必須保留它,壹旦政府或統治者侵害人民的利益,就可以奮起反抗。
現在,我們可以來比較壹下洛克和盧梭的自由觀。他們之間的區別不但是明顯的,而且是嚴重的分歧:
第壹,洛克談到「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但他說此二者有共同點,即都是以法律為準繩的,都是指「隨己之願而行事」的權利,都是「不受其他約束」的;他說此二者的區別在於,壹個以自然法為準繩,另壹個以國家法為準繩。所以在洛克那裡,不存在「沒有約束的自由」和「被約束的自由」的說法。盧梭不這麼認為,他說的「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二者沒有共同點,而且是「非此即彼」的,他只強調此二者的區別:他說的「自然的自由」,是要得到壹切、不受限制、不受約束的自由,而「社會的自由」則是「被約束的自由」。
這壹區別非同小可!盧梭正是通過對「自然的自由」與「社會的自由」的論述,製造出了「非此即彼」的「兩個自由」的概念:「沒有約束的自由」和「被約束的自由」,而且把它們灌輸到人們的頭腦里;進而,他繼續引導人們,在人類社會中,「沒有約束的自由」是不可能存在的,「要得到壹切、不受限制的權利」是不可能存在的;在人類社會裡只能擁有「被約束的自由」,自由必須受約束,我們要反對「暴政的約束」,我們應爭取「公意的約束」,只有「被公意約束的自由」,才是每個人應該擁有的自由。
關於「兩種自由」的說法,在《我的自由觀》壹文中已經說的很清楚,不管是「沒有約束的自由」還是「被約束的自由」,實際上二者都不存在,都是子烏虛有的東西,製造這種論調的目的,只是為了對個人自由施加限制、約束和壓制。
第二,洛克認為,自由的權利壹經法律劃定,就不但不受約束,而且是不可轉移(讓渡)的,每個人必須牢牢地保留著,否則「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都壹起喪失」了。盧梭則認為,每個人必須把自身及其「壹切權利」和「全部力量」都轉移出去,奉獻出去,並服從公意的指導、約束和支配,才能得以自由。這壹區別更是非同小可!當個人的「壹切權利」和「全部力量」都交出去的壹剎那,他就喪失了自由,他只有唯命是從、聽任擺布了。
四,盧梭的「公意」與「自由」
盧梭為了讓人們相信他的理論,費了不少的心思來論證:為什麼說「服從公意就是自由」?這種論證貫穿于在他的著作,從中可以看到有壹條線索,這條線索所依據的邏輯是:前提壹:服從自己就是自由;前提二: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推論:服從公意就是自由。
先來討論《前提壹》:「服從自己就是自由」。上文已經提到,盧梭說過,「要尋找出壹種結合的形式,……使每壹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象以往壹樣的自由。」請注意,這裏盧梭說的是「個人服從自己本人」。盧梭還寫道:「唯有服從人們自己為自己規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八章)在另壹處,盧梭寫道:「只要臣民遵守這樣的約定(指社會公約),他們就不是在服從任何人,而只是在服從他們自己的意志。」(《社會契約論》第二卷第四章)再請注意,這裏盧梭說的是「人們服從人們自己」,「他們服從他們自己」。可見,盧梭壹而再、再而三地在強調「服從自己就是自由」。
在「服從自己就是自由」這個提法中,用「服從」二字來描述「自由」,是不妥當的。因為,「服從」壹般用來描述個體對外力(他物、他人)的服從,描述被約束的這種狀態,於是這壹提法很容易引起錯覺:似乎「服從」與「自由」是壹回事,似乎約束與自由可以混同,這樣壹來,把概念攪混了,把思想搞亂了。但盧梭卻偏偏要這麼說,其意圖是什麼?無非是要向人們灌輸這種觀念:服從就是自由,約束就是自由。
還不止於此,盧梭不但把這個提法用到個人行為的描述,還把個人行為換成公共行為,來描述如「制定法律」,「服從法律」或「遵守公約」等公共事務中「人們」的行為,那就更不妥當了。諸如「人們服從人們自己」,「他們服從他們自己」等提法,對於人們共同參与的公共行為而言,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在社會的共同生活中,社會成員之間存在著意見分歧和利益衝突,凡是公共的規則、公約、法律等等,在其制定的過程中,只能按多數規則,以大多數人的意見來作出決定,以大多數人的意志作為整體的意志,所以,「人們」所服從的,不是「人們自己的意志」,既不壹定是個人自己的意志,也不是全體完全壹致的意志,而是「人們中大多數人的意志」。只有當公約、法律是在「人們」全體壹致的、沒有任何分歧的情況下制定的,人們服從的才是「人們自己」,但這種情況在社會的公共事務中是不可能出現的情況。
再來討論第二個前提:《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
盧梭在《紐沙代爾手稿》中寫道:「人是自由的,儘管是屈服於法律之下。這並不指服從某個個人,因為在那種情況下我所服從的就是另壹個人的意志罷了,而是指服從法律,因為這時候我所服從的就只不過是既屬於我自己所有、也屬於任何別人所有的公共意志。」這就是說,公意(公共意志)既是「我自己」的意志,又是「任何別人」的意志,也就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
盧梭又寫道:「法律乃是公意的行為;……法律只不過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記錄。」(《社會契約論》第二卷第六章)盧梭這裏又把「我自己」的意志換成了「我們自己」的意志,把公意說成是「我們自己」的意志。
「事實上,每個個人作為人來說,可以具有個別的意志,而與他作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相反或者不同。」(《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八章)盧梭是在說,每個人的都有兩個意志,壹是個別意志,二是公意,公意在每個人的心中。他還是在強調,公意是「我自己」的意志。
「公意也就是他們自己的意志」(《社會契約論》第四卷第二章)剛才看到,盧梭把「我自己」的意志換成了「我們自己」的意志,此處,又換成了「他們自己」的意志,總之,到處強調:公意是自己的意志。
「公意永遠是穩固的、不變的;甚至於是為了金錢而出賣自己選票的時候,他也並未消滅自己內心的公意。」(《社會契約論》第四卷第壹章)盧梭是在說,公意存在於每個人的「自己內心」,永遠不變。
盧梭為了論證公意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還把「人的天性」當作依據,他說:「如果不是把每個人這個詞都當成自己,並且在為全體投票時所想到的只是他自己本人的話;公意又何以總是公正的,而所有的人又何以能總是希望他們之中的每個人都幸福呢?這壹點證明了,權利平等及其所產生的正義概念乃是出自每個人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社會契約論》第二卷第四章)盧梭說,公意就是公正,就是平等,就是正義,這些概念都出自偏私這種天性,每個人都有偏私的天性,所以公意也就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
盧梭正是這樣論證了公意就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的意志,由此論證了《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這第二個前提。基於前兩個前提,盧梭引導人們接受這壹觀念:服從公意就是自由。
問題在於,盧梭所說的公意究竟是什麼?它存在於人世間嗎?它正像盧梭所說,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而且存在於每個人的心中嗎?
筆者在《真假民主的區分之二——公意從何而來?》壹文中,比較詳細地回答了這些問題,這裏簡單說說:盧梭所說的公意,是壹種「理性存在」或「思維中的存在」,它「永遠不變」、「普遍存在」,它就像柏拉圖的「絕對理念」那樣,是壹種脫離了具體人事卻又真實存在的實體;人民是盲目的群眾,他們看不到這個客觀而真實存在的理性實體,只有具有最高智慧的、神明般的非凡人物才能洞見公意、把握公意;只有通過最高智慧的教導和帶領,人民才勉強懂得「我自己心中」的公意。
在柏拉圖去世已經兩千多年的今天,恐怕,少有人會認同所謂「理性實體」的真實存在,也少有人會認同盧梭所說的公意之真實存在。恐怕,人們會認可如下的說法:公意作為壹種概念,它只能存在於人的頭腦里,這個概念指稱具體的公共意志(公意),也就是指稱在種種公共事務中反映出來的公共意志。公共事務多種多樣,有選舉議員的,有選舉總統的,有制定稅收制度的,有制定醫療保險制度的等等。在每壹項公共事務中作出的決定,反映出了具體的公意,在這壹決定尚未作出以前,人們還不知道這具體的公意是什麼,它還沒有產生出來。在多種多樣的公共事務中反映出來的具體的公意,在人們頭腦里形成了「公意」這個概念。只有具體的公意才是真實的存在,作為概念的公意不可能獨立於人腦以外而真實存在。而具體的公意都是通過討論、協商、最後按多數原則產生出來的,因而不可能是「每個人自己的意志」,也不是全體壹致的意志。
盧梭所說的公意,不再是具體的公意反映在頭腦里所形成的概念,而是獨立於人而存在的「理性實體」,它只能是盧梭個人想象的產物,它不是像有些人說的是「神秘的」東西,而是壹種虛構的東西,不管盧梭用什麼邏輯來論證它,也無法得出「服從虛構的東西就是服從自己」的結論。
可是,盧梭卻正是以它為核心建立起自己的政治理論,而且用他自己的邏輯「雄辯地」征服過很多人。盧梭之所以能夠對人們產生其影響,虛構的公意所呈現的「神秘性」只起到迷惑的作用,另外有壹個重要的原因,是他提出了誘惑人心的所謂「美好社會」的理想,他所謂的公意,只是他在頭腦中設計這壹理想社會的產物。
盧梭要創建壹個「美好的社會」,他認為社會的壹切罪惡和災禍都是產生於「不平等」,他心目中的「美好社會」是平等的社會,即每個人在政治上、經濟上、及壹切權利上都是平等的社會。他認為,沒有平等就沒有自由,沒有平等就沒有博愛,只有實現了他所設計的平等,壹個平等、自由、博愛的社會就此建立起來了。
但是,在壹個不平等的社會裡,在人們的財產、地位、名聲、權力等等都有差距的社會裡,盧梭怎麼才能實現他的平等社會的理想?
首先,他要創建壹套理論,為此要提出壹個概念,能把他的思想、理想濃縮于其中,這壹概念就是公意(公共意志)。公意這個詞,容易使人聯想起「大家的」、「共同的」、「壹致的」、「每個人的」、「公平正義的」等等,所以,用這個詞對盧梭來說相當有利,他由此可以把他自己的觀念,即有關平等、自由、全體幸福、公共利益等等觀念,統統捆綁在壹起,輕而易舉地灌輸到大眾的頭腦中去。然後他論證公意的絕對權威,諸如:「公意是每個人的意志」,「服從公意就是服從自己」,「服從公意就是自由」,「公意的目標指向全體最大的幸福」(注意,盧梭從不提「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這種說法)、「公意永遠是正確的、公正的」,「公意就是政治共同體的靈魂」等等。當他在人們的思想中灌輸了公意的絕對權威性以後,他將「尋找壹種形式」,在事實上確立這種權威。
其次,他要設定壹項成為基本法律的社會公約(結合的形式),來確立公意的絕對權威。該社會公約規定,每個人必須上交自身及其壹切權利和全部力量,並置於公意的指導和支配之下,即在公意的指導下給每個人平等分配應得的財產和自由。為什麼要上交「壹切」和「全部」呢?盧梭舉出的理由是:「轉讓既是毫無保留的,所以聯合體也就儘可能地完美,而每個結合者也就不會再有什麼要求了。因為,假如個人保留了某些權利的話……自然狀態便會繼續下去,而結合就必然地變為暴政或者空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六章)盧梭是在說,只有上交「壹切」和「全部」,才能使每個人徹底地平等,任何引起爭執、爭鬥、競爭、暴政、災禍的那種不平等條件將被根除;只有上交「壹切」和「全部」,才能使每個人除了服從公意以外「不會再有什麼要求了」,從而使「結合的形式」儘可能地完美。如果有人反對或不服從,怎麼辦?盧梭說,該公約必須有壹條規定,沒此條款將使公約變成壹紙空文,即:反對公約者、不服從公意者,「全體就要迫使他服從公意。這恰好就是說,人們要迫使他自由。」(《社會契約論》第壹卷第八章)如何「迫使」?即採用剝奪公民資格、驅逐、流放、判刑、處死等手段。盧梭創立的公約(法律)或「結合的形式」,是要通過對個人的剝奪來維護他所謂的公意之絕對統治,用公意來約束個人的自由,通過對個人的「迫使」來賜以「自由」。
再次,要創建壹種社會制度,來保證公意的絕對統治地位。盧梭闡述了該社會制度的基本原理,他說:「良好的社會制度是善於改變人性的制度,它剝奪人的絕對生命,賦予他以相對關係的生命,把所謂『我』移植在共同的單壹體中,也就是說移植在社會的『我』之中;這樣,他就不再以為自己是壹個單壹體,而是整體的壹部分,只有在共同體之中才感覺到自己的存在。」(《愛彌兒》第壹卷)盧梭的社會制度,要讓每個人不但「不再以為自己是壹個單壹體」,而且不再「感覺到自己的存在」。
他還說:「最善於使人非自然化的、最能抽除人的絕對生存並把自我轉移到共同體之中的社會制度,才是最好的社會制度。」(《愛彌兒》第壹卷)
他又說:「必須抽掉人類本身固有的力量,才能賦於他們以他們本身之外的、而且非靠別人幫助便無法運用的力量。這些天然的力量消滅得越多,則所獲得的力量也越大、越持久,制度也就越鞏固、越完美。從而每個公民若不靠其餘所有的人,就等於無物,就會壹事無成。」(《社會契約論》第二卷第七章)
以上簡要的說明,或許有助於人們思考並弄明白以下問題:盧梭要創建的是什麼樣的「美好社會」?盧梭為什麼要創建「公意」這個概念,為什麼要建立「公意」的絕對權威?他怎麼來樹立並保證「公意」的絕對權威?
再回過頭來看看盧梭的《自由觀》,人們或許會提出以下問題:壹個「被抽除人的絕對生存」的人,壹個被「抽掉人類本身固有的力量」的人;壹個離開了公意的約束,就不再「感覺到自己的存在」的人,就「不再以為自己是壹個單壹體」的人,就變成「等於無物」、「壹事無成」的人,他還有什麼個人的自由嗎?
在共產主義制度統治下生活過的人,對於盧梭所說的這種自由,是有刻骨銘心之切身體會的,西方壹些為盧梭辯護的學者恐怕沒有這方面的經驗,這種差異會反映在所謂「盧梭問題」的探討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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