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來安法院民二庭王煥東法官違反庭審程序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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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來安法院民二庭王煥東法官違反庭審程序的分析
作者:李維同
來安縣法院民二庭審判員王煥東審理的原告與被告李春虎林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在2016年11月21日第4法庭開庭,庭審中由於被告的證人毛元甲提供了虛假證據,原告書面申請法院要求李春虎的證人毛元甲出庭作證並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同時有新的證據遞交給法庭,於2016年12月8日9時繼續第2次開庭,在庭審過程中王煥東偏向被告代理,有嚴重違反法庭庭審程序和違法違紀的行為,分析如下:
1,本案王煥東是以簡易程序審理該案,原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的適用簡單程序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既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應該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該案。本案事實複雜,訴訟標的和證據的繁雜爭議較大,明顯不適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既然王煥東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了該案,就應該在庭審中遵守簡易程序的法律法規審理,而本案庭審中王煥東擅自幫助被告收集了發包方的談話筆錄和訴爭農場抵押給銀行的證據,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56條規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既可查明事實 ......」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以及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九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申請進行,而本案中被告並沒有申請王煥東為其收集證據,而王煥東卻擅自去搜集證據。王煥東以個人名義找發包方談話筆錄中又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2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按印或蓋章。
2,在2016年11月27號(12月8號開庭之前)原告把《原告意見》和相關證據及請求毛元甲出庭作證並請求法院去公安局調取李春虎和毛元甲口供的《申請書》以挂號信函的方式寄給了王煥東,原告害怕王煥東收不到此信,故在寄出此信後去了來安縣人民法院又親手交給王煥東一份複印件,同時給他看了原件並告知開庭時提供原件且有證人出庭作證。王煥東當時並沒有反對原告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請求,且在以後的時間里王煥東也沒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0條的規定通知原告不予證人出庭作證。(100條規定:......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後來李維同去縣公安局打聽,公安局明確告訴李維同,王煥東沒有去公安局查閱卷宗,所以王煥東在庭審過程中不願意把證人提供的證言證詞給被告質證,並拒絕證人出庭作證及原告申請王煥東去公安局調查事實而王煥東不作為等等是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與《法官法》背道而馳。
3,王煥東提供發包方的談話筆錄以證明沒有備案。王煥東叫原被告對這一證據進行質證,原告對這一證據予以否定,被代質辯后原告要求對被代這一質證意見的辯解進行辯解,明確否定並說明了否定理由而且能提供證據以印證,但王煥東立即阻止原告辯解,不讓書記員把原告辯解的語言記錄在案(見庭審筆錄第10頁倒數第9行),在「被告: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認可」的這一句話的後來沒有記錄原告辯解的話。王煥東的這一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4條的規定。(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4、王煥東在製作判決書時沒有對原被告提供的大量證據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一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和270條的規定,是明顯的包庇被告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製作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四)當事人雙方同意簡化的。很顯然,一審無第270條規定的可以適當簡化製作該判決書的四種情形之一,因此王煥東在製作判決書時沒有明確對原告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違反了第105條和第270條規定。
5、 在2017年3月14日的滁州市法院二審庭審中,發現王煥東故意隱瞞在一審庭審中原告作為證據遞交的證人證言,王煥東在原告上訴后移交一審卷宗時故意把書面證人證言拿下,其目的是想讓原告拿不出證據來證明其違反庭審程序,讓原告在二審中敗訴,從而逃避一審庭審中違反庭審程序的責任,其行為是錯上加錯,是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 綜上所述 ,王煥東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李維同請求紀檢部門對王煥東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查處並給予原告答覆。
附: 證據清單(證明王煥東在一審庭審中違反程序和違法違紀的證據)
1、王煥東在沒有被告申請的情況下擅自幫助被告李春虎搜集許爾東筆錄和訴爭農場抵押給銀行的證據是故意包庇被告的個人行為,違 反程序。2、王煥東在筆錄許爾東時是一個人調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7條的規定:......應當由2人以上共同進行。3、李維同書面郵寄申請書後去法院又當面提出申請,要求楊畢忠出庭作證並要求王煥東去公安局調查毛元甲、李春虎在公安局的口供以查明事實,王煥東當時並沒有反對也沒有書面拒絕原告的申請,但在庭審過程中王煥東沒有履行應盡的職務,不但沒有去公安局閱卷查明事實並且拒絕原告的證人出庭作證是違法違紀行為。4、王煥東在製作判決書時沒有對原被告的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是否採納),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和270條的規定。5、王煥東在庭審中接受了原告遞給他的楊畢忠親筆寫的關於發包方同意李春虎流轉訴爭農場給原告的證言證詞,但沒有叫書記員記錄在案並且沒有給被告質證,是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4條的規定及違反《法官法》的違法違紀的行為。6、王煥東在庭審中不讓書記員記錄原告的質證和辯解,不容許證人出庭作證都是違法違紀的行為。以上所述的王煥東庭審中違反程序和違法違紀的行為不需要李維同提供證據以證明,只要打開一審庭審卷宗材料就可以看出。下面著重闡述並提供王煥東惡意隱藏原告證據的違法違紀行為的證據:
證據一、原告在一審庭審中提供給王煥東一份第2次開庭 提供的新的證據(證據清單),該證據清單上明確寫有提供楊畢忠的證據和系列相片5張共13個圖像。證明一審庭審中原告遞交給了法庭楊畢忠寫的證言證詞的證據。
證據二、庭審攝像可以證明原告當庭遞交給了王煥東2份楊畢忠寫的證言證詞 ,當時李維同是站起來走到王煥東面前遞交給他的,王煥東接到該證據后看了看說:「需要證人到庭作證、、、、、、」
證據三、原告在遞交給王煥東的營業執照、組織代碼證、稅務證的複印件下方空白處寫有同時遞交給了王煥東關於楊畢忠與原告一起去找發包方請求發包方同意轉讓訴爭農場,發包方同意轉讓的字樣。
證據四、楊畢忠願意站出來作證,證明其親筆寫了證言證詞並遞交給了王煥東。
證據五、在二審庭審中發現王煥東惡意隱瞞了楊畢忠提供的一份證明發包方同意訴爭農場轉讓的證據,在王煥東移交中院的一審卷宗中沒有找到該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的若干規定
(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6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以下簡稱《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進一步規範法官職務行為,嚴肅審判紀律,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隊伍,確保司法公正與效率,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職責,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即本規定第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十三種不得有行為),應當受到法律或者紀律的追究。
第三條法官應當熱愛祖國、熱愛人民,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不得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違反本條規定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四條 法官應當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貪污受賄。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訴訟費、執行款物、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財物;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託人的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託人的財物,為其謀取利益;
(四)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
違反上述規定,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五條 法官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在審判和執行工作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決定;
(二)為謀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放棄自己的權利;
(三)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六條 法官應當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權利,不得刑訊逼供。
違反本條規定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開除。
第七條 法官應當忠實於事實真相,不得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毀滅證據;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證人證言。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八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
(二)向當事人及其關係人泄露案情、通風報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體內容;
(三)泄露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記錄或者其他審判、執行工作秘密。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九條 法官應當正確行使權力,依法保障訴訟參与人以及案外人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益,不得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違法侵犯或者剝奪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与人的訴訟權利;
(二)故意違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三)故意違法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与人或者案外人採取拘留等強制措施;
(四)故意違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條 法官應當勤勉敬業,不得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嚴重失職,造成錯誤裁判或者錯誤執行;
(二)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法定職責,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損失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一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不得拖延辦案、貽誤工作。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達、移送;
(二)無正當理由或者未經批准,嚴重超過案件審理或者執行期限。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二條 法官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向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錢、借房,借用交通、通訊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優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級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以及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贈送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
(四)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謀取不正當利益。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三條 法官應當努力做好本職工作,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經商,辦企業;
(二)在經濟實體中兼職;
(三)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四)兼任律師、法律顧問。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四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審判紀律,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
(二)參加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或者中介機構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健身、旅遊等活動;
(三)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的禮品。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五條 法官應當品行端正,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法官違反上述規定,所在單位、部門的領導負有嚴重失職、瀆職責任的,或者對本單位本部門發生的違紀違法問題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法官違反本規定,需要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和辭退的,由政治部門辦理;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由監察部門辦理。
處理和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執行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鑒定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李維同
2017年1月3號
來安縣法院民二庭審判員王煥東審理的原告與被告李春虎林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在2016年11月21日第4法庭開庭,庭審中由於被告的證人毛元甲提供了虛假證據,原告書面申請法院要求李春虎的證人毛元甲出庭作證並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同時有新的證據遞交給法庭,於2016年12月8日9時繼續第2次開庭,在庭審過程中王煥東偏向被告代理,有嚴重違反法庭庭審程序和違法違紀的行為,分析如下:
1,本案王煥東是以簡易程序審理該案,原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的適用簡單程序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既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應該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該案。本案事實複雜,訴訟標的和證據的繁雜爭議較大,明顯不適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既然王煥東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了該案,就應該在庭審中遵守簡易程序的法律法規審理,而本案庭審中王煥東擅自幫助被告收集了發包方的談話筆錄和訴爭農場抵押給銀行的證據,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56條規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既可查明事實 ......」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以及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九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申請進行,而本案中被告並沒有申請王煥東為其收集證據,而王煥東卻擅自去搜集證據。王煥東以個人名義找發包方談話筆錄中又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2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按印或蓋章。
2,在2016年11月27號(12月8號開庭之前)原告把《原告意見》和相關證據及請求毛元甲出庭作證並請求法院去公安局調取李春虎和毛元甲口供的《申請書》以挂號信函的方式寄給了王煥東,原告害怕王煥東收不到此信,故在寄出此信後去了來安縣人民法院又親手交給王煥東一份複印件,同時給他看了原件並告知開庭時提供原件且有證人出庭作證。王煥東當時並沒有反對原告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請求,且在以後的時間里王煥東也沒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0條的規定通知原告不予證人出庭作證。(100條規定:......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後來李維同去縣公安局打聽,公安局明確告訴李維同,王煥東沒有去公安局查閱卷宗,所以王煥東在庭審過程中不願意把證人提供的證言證詞給被告質證,並拒絕證人出庭作證及原告申請王煥東去公安局調查事實而王煥東不作為等等是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與《法官法》背道而馳。
3,王煥東提供發包方的談話筆錄以證明沒有備案。王煥東叫原被告對這一證據進行質證,原告對這一證據予以否定,被代質辯后原告要求對被代這一質證意見的辯解進行辯解,明確否定並說明了否定理由而且能提供證據以印證,但王煥東立即阻止原告辯解,不讓書記員把原告辯解的語言記錄在案(見庭審筆錄第10頁倒數第9行),在「被告:真實性和證明內容均認可」的這一句話的後來沒有記錄原告辯解的話。王煥東的這一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4條的規定。(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4、王煥東在製作判決書時沒有對原被告提供的大量證據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這一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和270條的規定,是明顯的包庇被告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製作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四)當事人雙方同意簡化的。很顯然,一審無第270條規定的可以適當簡化製作該判決書的四種情形之一,因此王煥東在製作判決書時沒有明確對原告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違反了第105條和第270條規定。
5、 在2017年3月14日的滁州市法院二審庭審中,發現王煥東故意隱瞞在一審庭審中原告作為證據遞交的證人證言,王煥東在原告上訴后移交一審卷宗時故意把書面證人證言拿下,其目的是想讓原告拿不出證據來證明其違反庭審程序,讓原告在二審中敗訴,從而逃避一審庭審中違反庭審程序的責任,其行為是錯上加錯,是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 綜上所述 ,王煥東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李維同請求紀檢部門對王煥東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查處並給予原告答覆。
附: 證據清單(證明王煥東在一審庭審中違反程序和違法違紀的證據)
1、王煥東在沒有被告申請的情況下擅自幫助被告李春虎搜集許爾東筆錄和訴爭農場抵押給銀行的證據是故意包庇被告的個人行為,違 反程序。2、王煥東在筆錄許爾東時是一個人調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7條的規定:......應當由2人以上共同進行。3、李維同書面郵寄申請書後去法院又當面提出申請,要求楊畢忠出庭作證並要求王煥東去公安局調查毛元甲、李春虎在公安局的口供以查明事實,王煥東當時並沒有反對也沒有書面拒絕原告的申請,但在庭審過程中王煥東沒有履行應盡的職務,不但沒有去公安局閱卷查明事實並且拒絕原告的證人出庭作證是違法違紀行為。4、王煥東在製作判決書時沒有對原被告的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是否採納),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和270條的規定。5、王煥東在庭審中接受了原告遞給他的楊畢忠親筆寫的關於發包方同意李春虎流轉訴爭農場給原告的證言證詞,但沒有叫書記員記錄在案並且沒有給被告質證,是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4條的規定及違反《法官法》的違法違紀的行為。6、王煥東在庭審中不讓書記員記錄原告的質證和辯解,不容許證人出庭作證都是違法違紀的行為。以上所述的王煥東庭審中違反程序和違法違紀的行為不需要李維同提供證據以證明,只要打開一審庭審卷宗材料就可以看出。下面著重闡述並提供王煥東惡意隱藏原告證據的違法違紀行為的證據:
證據一、原告在一審庭審中提供給王煥東一份第2次開庭 提供的新的證據(證據清單),該證據清單上明確寫有提供楊畢忠的證據和系列相片5張共13個圖像。證明一審庭審中原告遞交給了法庭楊畢忠寫的證言證詞的證據。
證據二、庭審攝像可以證明原告當庭遞交給了王煥東2份楊畢忠寫的證言證詞 ,當時李維同是站起來走到王煥東面前遞交給他的,王煥東接到該證據后看了看說:「需要證人到庭作證、、、、、、」
證據三、原告在遞交給王煥東的營業執照、組織代碼證、稅務證的複印件下方空白處寫有同時遞交給了王煥東關於楊畢忠與原告一起去找發包方請求發包方同意轉讓訴爭農場,發包方同意轉讓的字樣。
證據四、楊畢忠願意站出來作證,證明其親筆寫了證言證詞並遞交給了王煥東。
證據五、在二審庭審中發現王煥東惡意隱瞞了楊畢忠提供的一份證明發包方同意訴爭農場轉讓的證據,在王煥東移交中院的一審卷宗中沒有找到該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的若干規定
(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6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以下簡稱《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進一步規範法官職務行為,嚴肅審判紀律,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隊伍,確保司法公正與效率,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職責,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即本規定第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十三種不得有行為),應當受到法律或者紀律的追究。
第三條法官應當熱愛祖國、熱愛人民,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不得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違反本條規定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四條 法官應當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貪污受賄。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訴訟費、執行款物、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財物;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託人的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託人的財物,為其謀取利益;
(四)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
違反上述規定,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五條 法官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在審判和執行工作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決定;
(二)為謀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放棄自己的權利;
(三)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六條 法官應當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權利,不得刑訊逼供。
違反本條規定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開除。
第七條 法官應當忠實於事實真相,不得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毀滅證據;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證人證言。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八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
(二)向當事人及其關係人泄露案情、通風報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體內容;
(三)泄露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記錄或者其他審判、執行工作秘密。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九條 法官應當正確行使權力,依法保障訴訟參与人以及案外人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益,不得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違法侵犯或者剝奪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与人的訴訟權利;
(二)故意違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三)故意違法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与人或者案外人採取拘留等強制措施;
(四)故意違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條 法官應當勤勉敬業,不得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嚴重失職,造成錯誤裁判或者錯誤執行;
(二)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法定職責,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損失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一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不得拖延辦案、貽誤工作。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達、移送;
(二)無正當理由或者未經批准,嚴重超過案件審理或者執行期限。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二條 法官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向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錢、借房,借用交通、通訊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優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級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以及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贈送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
(四)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謀取不正當利益。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三條 法官應當努力做好本職工作,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經商,辦企業;
(二)在經濟實體中兼職;
(三)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四)兼任律師、法律顧問。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四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審判紀律,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
(二)參加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或者中介機構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健身、旅遊等活動;
(三)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的禮品。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五條 法官應當品行端正,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法官違反上述規定,所在單位、部門的領導負有嚴重失職、瀆職責任的,或者對本單位本部門發生的違紀違法問題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法官違反本規定,需要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和辭退的,由政治部門辦理;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由監察部門辦理。
處理和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執行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鑒定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李維同
2017年1月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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