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来安法院民二庭王焕东法官违反庭审程序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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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来安法院民二庭王焕东法官违反庭审程序的分析

帖子李维同 » 2017年4月18日

作者:李维同

来安县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王焕东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李春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2016年11月21日第4法庭开庭,庭审中由于被告的证人毛元甲提供了虚假证据,原告书面申请法院要求李春虎的证人毛元甲出庭作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有新的证据递交给法庭,于2016年12月8日9时继续第2次开庭,在庭审过程中王焕东偏向被告代理,有严重违反法庭庭审程序和违法违纪的行为,分析如下:

1,本案王焕东是以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的适用简单程序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既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本案事实复杂,诉讼标的和证据的繁杂争议较大,明显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既然王焕东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该案,就应该在庭审中遵守简易程序的法律法规审理,而本案庭审中王焕东擅自帮助被告收集了发包方的谈话笔录和诉争农场抵押给银行的证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6条规定:“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既可查明事实 ......”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申请进行,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申请王焕东为其收集证据,而王焕东却擅自去搜集证据。王焕东以个人名义找发包方谈话笔录中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按印或盖章。

2,在2016年11月27号(12月8号开庭之前)原告把《原告意见》和相关证据及请求毛元甲出庭作证并请求法院去公安局调取李春虎和毛元甲口供的《申请书》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寄给了王焕东,原告害怕王焕东收不到此信,故在寄出此信后去了来安县人民法院又亲手交给王焕东一份复印件,同时给他看了原件并告知开庭时提供原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王焕东当时并没有反对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且在以后的时间里王焕东也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不予证人出庭作证。(100条规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后来李维同去县公安局打听,公安局明确告诉李维同,王焕东没有去公安局查阅卷宗,所以王焕东在庭审过程中不愿意把证人提供的证言证词给被告质证,并拒绝证人出庭作证及原告申请王焕东去公安局调查事实而王焕东不作为等等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与《法官法》背道而驰。

3,王焕东提供发包方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没有备案。王焕东叫原被告对这一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这一证据予以否定,被代质辩后原告要求对被代这一质证意见的辩解进行辩解,明确否定并说明了否定理由而且能提供证据以印证,但王焕东立即阻止原告辩解,不让书记员把原告辩解的语言记录在案(见庭审笔录第10页倒数第9行),在“被告: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的这一句话的后来没有记录原告辩解的话。王焕东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王焕东在制作判决书时没有对原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和270条的规定,是明显的包庇被告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二百七十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很显然,一审无第270条规定的可以适当简化制作该判决书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王焕东在制作判决书时没有明确对原告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违反了第105条和第270条规定。

5、 在2017年3月14日的滁州市法院二审庭审中,发现王焕东故意隐瞒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作为证据递交的证人证言,王焕东在原告上诉后移交一审卷宗时故意把书面证人证言拿下,其目的是想让原告拿不出证据来证明其违反庭审程序,让原告在二审中败诉,从而逃避一审庭审中违反庭审程序的责任,其行为是错上加错,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综上所述 ,王焕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李维同请求纪检部门对王焕东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原告答复。


附: 证据清单(证明王焕东在一审庭审中违反程序和违法违纪的证据)

1、王焕东在没有被告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帮助被告李春虎搜集许尔东笔录和诉争农场抵押给银行的证据是故意包庇被告的个人行为,违 反程序。2、王焕东在笔录许尔东时是一个人调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3、李维同书面邮寄申请书后去法院又当面提出申请,要求杨毕忠出庭作证并要求王焕东去公安局调查毛元甲、李春虎在公安局的口供以查明事实,王焕东当时并没有反对也没有书面拒绝原告的申请,但在庭审过程中王焕东没有履行应尽的职务,不但没有去公安局阅卷查明事实并且拒绝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是违法违纪行为。4、王焕东在制作判决书时没有对原被告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是否采纳),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和270条的规定。5、王焕东在庭审中接受了原告递给他的杨毕忠亲笔写的关于发包方同意李春虎流转诉争农场给原告的证言证词,但没有叫书记员记录在案并且没有给被告质证,是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的规定及违反《法官法》的违法违纪的行为。6、王焕东在庭审中不让书记员记录原告的质证和辩解,不容许证人出庭作证都是违法违纪的行为。以上所述的王焕东庭审中违反程序和违法违纪的行为不需要李维同提供证据以证明,只要打开一审庭审卷宗材料就可以看出。下面着重阐述并提供王焕东恶意隐藏原告证据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给王焕东一份第2次开庭 提供的新的证据(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上明确写有提供杨毕忠的证据和系列相片5张共13个图像。证明一审庭审中原告递交给了法庭杨毕忠写的证言证词的证据。
证据二、庭审摄像可以证明原告当庭递交给了王焕东2份杨毕忠写的证言证词 ,当时李维同是站起来走到王焕东面前递交给他的,王焕东接到该证据后看了看说:“需要证人到庭作证、、、、、、”
证据三、原告在递交给王焕东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证的复印件下方空白处写有同时递交给了王焕东关于杨毕忠与原告一起去找发包方请求发包方同意转让诉争农场,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字样。
证据四、杨毕忠愿意站出来作证,证明其亲笔写了证言证词并递交给了王焕东。
证据五、在二审庭审中发现王焕东恶意隐瞒了杨毕忠提供的一份证明发包方同意诉争农场转让的证据,在王焕东移交中院的一审卷宗中没有找到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职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即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纪律的追究。
第三条法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四条 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贪污受贿。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违反上述规定,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五条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决定;
(二)为谋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放弃自己的权利;
(三)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六条 法官应当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得刑讯逼供。
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开除。
第七条 法官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毁灭证据;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证人证言。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八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泄露案情、通风报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体内容;
(三)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法官应当正确行使权力,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二)故意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三)故意违法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
(四)故意违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严重失职,造成错误裁判或者错误执行;
(二)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房,借用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优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在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四)兼任律师、法律顾问。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
(二)参加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或者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三)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的礼品。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品行端正,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官违反上述规定,所在单位、部门的领导负有严重失职、渎职责任的,或者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需要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的,由政治部门办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办理。
处理和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李维同
2017年1月3号
李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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