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對宗教的壓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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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對宗教的壓迫
作者 劉同蘇
近日,成都青羊區民政局發布了取締「秋雨聖約教會」的公告,原文抄錄如下:成都市青羊區民政局取締非法社會組織公告/成青民公(2018)1號/經調查,「成都秋雨聖約歸正長老教會[(成都)秋雨之福歸正教會]」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的名義進行活動,違反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屬於非法社會組織,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決定予以取締。特此公告。/成都市青羊區民政局(印章)。為了清楚該法令所依據的法律,特將所涉及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 法律條文也抄錄如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該法令第三十二條所管轄的對象只限於該法令第三條所授權(批准)的對象;並且依據第三十二條所取消的權利只能是第三條所授予的權利。秋雨聖約教會既沒有依據該法令第三條申請登記,而且按照該法令第三條也無法予以登記,那麼,按照第三十二條明確指明針對申請並被批准之社會團體的處罰,如何可能落到了未曾申請登記也不會予以登記的秋雨聖約教會的頭上?第三十二條的處罰僅僅限於取消按照該法令第三條所予以的登記,而秋雨聖約教會根本就沒有申請也沒有獲得過該法令第三條所授權的登記,成都市青羊區民政局如何可能取消壹個未曾登記過的登記呢?成都市青羊區民政局對秋雨聖約教會的這壹取締令全然是法律意義上自我矛盾:就管轄對象而言,其依據第三十二條所針對的處罰對象,正處在其訴諸的第三條所規定的管轄範圍之外;而論及其實際處罰,其依據第三十二條取消的恰恰是按照第三條根本不存在的東西。
能夠發布出法律意義上如此自相矛盾的荒謬法令,說明發布者根本無意認真對待法律。這個在法律上怎麼說也說不通的法令,只是政府非法行為的法律包裝而已。不談邏輯上荒謬的自我矛盾,就算按照這個法令,未予登記或者被取消登記的社會團體就是非法組織了?誰說在壹個法規之下未予登記的社會團體就不是社會團體了?壹個法令說其不作為社會團體存在,這個社會團體就不存在了?取消壹個社會團體的登記或者不予壹個社會團體登記,是否就可以授權國家強制力用暴力拘捕該社會團體成員,搗毀該社會團體活動場所,沒收該社會團體的財產呢?在這個邏輯上自相矛盾的法令背後卻是壹個邏輯上自我統壹的社會治理模式——違憲的政府強權模式。
上述治理模式的本質就是取消憲法。從肯定的意義上講,憲法就是對個人基本權利的確立;就其否定意義說,憲法就是對政府以及法律的設限。憲法規定了:保障個人自由的基本權利是至上的,不容任何人侵犯,限制或剝奪;政府以及法律的權力止於保障個人自由的基本權利。就當下涉及的事例來說,結社是憲法授予個人的基本權利,結社自由高於政府及其法律,所以,結社是個人自由活動的領域,結社的個人自由活動不需要政府或者法律的批准。若結社還需要政府或法律的先行批准,它還是個人的自由嗎?自由是壹個人終極自主的存在狀態;如果壹個人在最終的意義上都不能自主的話,他還是壹個人嗎?引申而言,若個人必須被批准了才可以從事結社活動,那種「官」制的結社還是個人的自由活動嗎?在壹個國家裡面,只有政府及其法律批准,才有結社活動出現,那麼,這個國家就根本沒有個人的結社自由。如果在壹個國家裡面,未被政府及其法律批准的結社活動都是非法社會團體的話,那麼,這個做此規定的政府及其法律就剝奪了憲法規定的結社自由;由於低於憲法的政府及其法律取消了憲法規定的結社自由,它們就超出了憲法授予它們的權力範圍,在結社領域失去了行使權力的法律正當性(即合憲性)。
自由的行使也會涉及多層次的具體活動,於是,因著其具體活動也會牽扯壹些具體的法律,但是,其所涉及的法律只限於規定具體的行為,而不允許針對具體活動所攜帶的個人基本權利。比如,在美國,壹些教會也會到政府部門註冊。這種註冊不是批准教會的結社本身,更不是允不允許教會存在,而是授權教會從事某種與教會的宗教信仰性質本身無關之活動的資格,這種限於某種活動資格的授權也不影響教會的結社本身。壹般註冊的教會涉及兩種註冊。壹是公司法人註冊。由於教會有金錢的奉獻並用奉獻的金錢支持信仰活動的事情和工作,所以,教會也有財政行為。為了作為結了社的信仰共同體從事財政活動,教會也到政府申請法人的資格。不過,這類註冊並不是教會結社與否的前提條件,甚至也不是教會從事財政活動的前提條件,而僅僅是教會以法人資格從事財政活動的前提條件。另壹種註冊是非贏利組織註冊。教會的奉獻或捐款都用於非贏利的信仰活動。由於政府的稅收是針對贏利性的收入,對於非贏利的慈善和宗教活動的收入,政府便實施免稅的鼓勵政策。教會到政府註冊非贏利組織只是為了在其財政活動中具有免除納稅的資格,也與教會的結社本身無關。以筆者(作為基督教和憲政方面的學者和牧師)的親歷,北美的教會在註冊事務上有三類。壹是全然沒有註冊。許多小型教會,獨立的團契和查經班,基督教機構,由於基本沒有財政活動,或者財政活動的金額較小,或者出於主內的絕對信任,沒有註冊為公司法人(更不用說非贏利組織了),只使用私人的薄記或銀行戶頭。二是只註冊公司法人資格而未申請註冊非贏利組織。少數教會認為奉獻是向著上帝的,若還考慮免稅,就降低了虔誠度。另壹些教會是認為不值得或者不知道如何進行申請後者的法律程序。三是既註冊了公司法人資格,也註冊為非贏利組織。壹般的過程是:先以私人賬戶管理教會的財政,然後,申請註冊為公司法人,再申請註冊非贏利組織。以此實例可以看出,在壹個正常的憲政結構之下,教會和其它社會團體的結社本身是完全自由的,與法律的登記和政府的批准全然無關。
總之,目前中國政府的基本治理模式是以具體法律法令取消憲法所規定的個人基本權利,而背後的思維套路仍然是政府和法律高於憲法及其規定的個人自由。就本題而言,「只有經過政府及其法律批准,才可以成為社會團體」是當下中國政府在結社領域的基本治理模式,但是,若非經政府及其法律批准,就不能夠結社,此結社就無自由可言。此前加拿大弗雷澤研究所公布了「2018年人類自由指數」,於162個國家和地區裏面,中國排在第135位;在評定中國的諸項自由時,結社集會自由獲分最低,在十分制的評分中僅獲1.5分。可見在當下的中國,實踐結社自由是確立憲政的核心領域。秋雨聖約教會案和諸家庭教會被逼迫案都不是壹些個別事例,也不僅僅涉及信仰與宗教事務,在這壹領域裏面的衝突決定著憲政在中國社會文化裏面展開的幅度。
近日,成都青羊區民政局發布了取締「秋雨聖約教會」的公告,原文抄錄如下:成都市青羊區民政局取締非法社會組織公告/成青民公(2018)1號/經調查,「成都秋雨聖約歸正長老教會[(成都)秋雨之福歸正教會]」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的名義進行活動,違反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屬於非法社會組織,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決定予以取締。特此公告。/成都市青羊區民政局(印章)。為了清楚該法令所依據的法律,特將所涉及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 法律條文也抄錄如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 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該法令第三十二條所管轄的對象只限於該法令第三條所授權(批准)的對象;並且依據第三十二條所取消的權利只能是第三條所授予的權利。秋雨聖約教會既沒有依據該法令第三條申請登記,而且按照該法令第三條也無法予以登記,那麼,按照第三十二條明確指明針對申請並被批准之社會團體的處罰,如何可能落到了未曾申請登記也不會予以登記的秋雨聖約教會的頭上?第三十二條的處罰僅僅限於取消按照該法令第三條所予以的登記,而秋雨聖約教會根本就沒有申請也沒有獲得過該法令第三條所授權的登記,成都市青羊區民政局如何可能取消壹個未曾登記過的登記呢?成都市青羊區民政局對秋雨聖約教會的這壹取締令全然是法律意義上自我矛盾:就管轄對象而言,其依據第三十二條所針對的處罰對象,正處在其訴諸的第三條所規定的管轄範圍之外;而論及其實際處罰,其依據第三十二條取消的恰恰是按照第三條根本不存在的東西。
能夠發布出法律意義上如此自相矛盾的荒謬法令,說明發布者根本無意認真對待法律。這個在法律上怎麼說也說不通的法令,只是政府非法行為的法律包裝而已。不談邏輯上荒謬的自我矛盾,就算按照這個法令,未予登記或者被取消登記的社會團體就是非法組織了?誰說在壹個法規之下未予登記的社會團體就不是社會團體了?壹個法令說其不作為社會團體存在,這個社會團體就不存在了?取消壹個社會團體的登記或者不予壹個社會團體登記,是否就可以授權國家強制力用暴力拘捕該社會團體成員,搗毀該社會團體活動場所,沒收該社會團體的財產呢?在這個邏輯上自相矛盾的法令背後卻是壹個邏輯上自我統壹的社會治理模式——違憲的政府強權模式。
上述治理模式的本質就是取消憲法。從肯定的意義上講,憲法就是對個人基本權利的確立;就其否定意義說,憲法就是對政府以及法律的設限。憲法規定了:保障個人自由的基本權利是至上的,不容任何人侵犯,限制或剝奪;政府以及法律的權力止於保障個人自由的基本權利。就當下涉及的事例來說,結社是憲法授予個人的基本權利,結社自由高於政府及其法律,所以,結社是個人自由活動的領域,結社的個人自由活動不需要政府或者法律的批准。若結社還需要政府或法律的先行批准,它還是個人的自由嗎?自由是壹個人終極自主的存在狀態;如果壹個人在最終的意義上都不能自主的話,他還是壹個人嗎?引申而言,若個人必須被批准了才可以從事結社活動,那種「官」制的結社還是個人的自由活動嗎?在壹個國家裡面,只有政府及其法律批准,才有結社活動出現,那麼,這個國家就根本沒有個人的結社自由。如果在壹個國家裡面,未被政府及其法律批准的結社活動都是非法社會團體的話,那麼,這個做此規定的政府及其法律就剝奪了憲法規定的結社自由;由於低於憲法的政府及其法律取消了憲法規定的結社自由,它們就超出了憲法授予它們的權力範圍,在結社領域失去了行使權力的法律正當性(即合憲性)。
自由的行使也會涉及多層次的具體活動,於是,因著其具體活動也會牽扯壹些具體的法律,但是,其所涉及的法律只限於規定具體的行為,而不允許針對具體活動所攜帶的個人基本權利。比如,在美國,壹些教會也會到政府部門註冊。這種註冊不是批准教會的結社本身,更不是允不允許教會存在,而是授權教會從事某種與教會的宗教信仰性質本身無關之活動的資格,這種限於某種活動資格的授權也不影響教會的結社本身。壹般註冊的教會涉及兩種註冊。壹是公司法人註冊。由於教會有金錢的奉獻並用奉獻的金錢支持信仰活動的事情和工作,所以,教會也有財政行為。為了作為結了社的信仰共同體從事財政活動,教會也到政府申請法人的資格。不過,這類註冊並不是教會結社與否的前提條件,甚至也不是教會從事財政活動的前提條件,而僅僅是教會以法人資格從事財政活動的前提條件。另壹種註冊是非贏利組織註冊。教會的奉獻或捐款都用於非贏利的信仰活動。由於政府的稅收是針對贏利性的收入,對於非贏利的慈善和宗教活動的收入,政府便實施免稅的鼓勵政策。教會到政府註冊非贏利組織只是為了在其財政活動中具有免除納稅的資格,也與教會的結社本身無關。以筆者(作為基督教和憲政方面的學者和牧師)的親歷,北美的教會在註冊事務上有三類。壹是全然沒有註冊。許多小型教會,獨立的團契和查經班,基督教機構,由於基本沒有財政活動,或者財政活動的金額較小,或者出於主內的絕對信任,沒有註冊為公司法人(更不用說非贏利組織了),只使用私人的薄記或銀行戶頭。二是只註冊公司法人資格而未申請註冊非贏利組織。少數教會認為奉獻是向著上帝的,若還考慮免稅,就降低了虔誠度。另壹些教會是認為不值得或者不知道如何進行申請後者的法律程序。三是既註冊了公司法人資格,也註冊為非贏利組織。壹般的過程是:先以私人賬戶管理教會的財政,然後,申請註冊為公司法人,再申請註冊非贏利組織。以此實例可以看出,在壹個正常的憲政結構之下,教會和其它社會團體的結社本身是完全自由的,與法律的登記和政府的批准全然無關。
總之,目前中國政府的基本治理模式是以具體法律法令取消憲法所規定的個人基本權利,而背後的思維套路仍然是政府和法律高於憲法及其規定的個人自由。就本題而言,「只有經過政府及其法律批准,才可以成為社會團體」是當下中國政府在結社領域的基本治理模式,但是,若非經政府及其法律批准,就不能夠結社,此結社就無自由可言。此前加拿大弗雷澤研究所公布了「2018年人類自由指數」,於162個國家和地區裏面,中國排在第135位;在評定中國的諸項自由時,結社集會自由獲分最低,在十分制的評分中僅獲1.5分。可見在當下的中國,實踐結社自由是確立憲政的核心領域。秋雨聖約教會案和諸家庭教會被逼迫案都不是壹些個別事例,也不僅僅涉及信仰與宗教事務,在這壹領域裏面的衝突決定著憲政在中國社會文化裏面展開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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