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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歡 殺死闖入自家的罪犯無罪 前提是在美國

2017年04月11日 8:38 PDF版 分享轉發

作者:林達

017年2月17日,山東省聊城中級人民法院對案作出一審判決,判處於歡無期徒刑。媒體報道之後,引起民眾熱烈討論。同時,宣判后,原告、被告皆不服判決,分別上訴。山東省高級法院於2017年3月24日受理此案。

我看到一些文章提到的“自衛”和案例,也想在這裏談一點相關話題。

美國的“自身防衛(self-defence)”到底是什麼?這麼說吧,一個被告如果被起訴有暴力犯罪,只要和自衛扯得上,美國的聯邦和各州法律,都容許被告以“自衛”作為理由、為自己辯護。

美國的自衛原則很簡單:“法律容許遭到非法侵害的本人,採用適度反擊行為,以求自身免受傷害,但是自衛需要正當理由:一是被告正處在遭受非法侵害的緊迫危險之中;二是為避免這種侵害而自衛反擊是必要的。”

所以,關鍵是只考慮這個被告“是否處在非法侵害的緊迫危險”、“是否為免除侵害必須自衛反擊”。這是“是否自衛”的唯一考量,不會考慮其他無關條件。例如,不考慮被告是否對侵害者欠債、不考慮被告有沒有各種錯誤、有沒有犯罪前科。也就是退一萬步說,不管逼債者多有理,你可以用合法方式、包括訴諸法律去解決,如果以人身侵害的非法方式,就可能遭遇對方合法的、可能致命的自衛反擊。

對於歡案,檢方和法院都認定有“限制于歡母子人身自由”情節,即非法羈押。非法羈押(false imprisonment),在美國既是刑事罪,也同時是民事罪,即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具體是:“凡未經依法授權或無法律依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強制他人違反自己意願留在某地或去某處”,不論羈押地點和時間長短,都是非法羈押。至於羈押是否有惡意,也不是裁定罪名的必要條件,就算沒有惡意的非法羈押,一樣是“非法羈押罪”。

非法羈押罪的重要,和我曾幾次提到美國憲法中的“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緊密相連,這不僅是西方普通法系之下的悠久傳統,更是在他們文化中重視個人生命、人身安全和自由的最基本理念。人身保護令的意義就是,一旦發現非法羈押,不論誰是誰非,總是立即解救再說,這是涉及憲法這樣根本大法的基本常識。所以不會存在不管的情況。

有不少人提到一個美國案子,就是奧克拉荷馬州一個十八歲獨自帶孩子的母親,幾年前開槍打死入侵者。這個案例我幾年前曾提到過,記得剛剛從奧克拉荷馬州回來,對那裡地廣人稀印象深刻,一回來就看到電視里的新聞和相關法律分析。

夜晚來者不善的是兩個男人,她在被砸開門的第一瞬間,開槍打死入侵者。現在有文章把她“保護孩子”和于歡“保護母親免受辱”作類比。

有文章提到,上面的奧克拉荷馬州一案是闖入住宅,只和“主義(Castle Doctrine)”和“不退讓法(Stand your ground Law)”有關,和“自衛”無關。

所謂“城堡主義”,是指“一個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因此他可以用一切暴力手段、包括致命手段來保衛自己的家及其居住者免受傷害”。但是說打死闖入住宅和自衛無關,是不準確的。其實這還是一個自衛案。

自衛法由各州立法,略有不同。在普通法下,原來有一個“退避原則”,就是一個人在受到攻擊時,只要有合理手段能避開極端手段,就不能訴諸極端手段剝奪攻擊者的生命。美國至少有三十個州已在自衛法中取消了這一原則,也就是有了“不退讓法”。

說它和“城堡主義”有關,是因為取消“退避原則”的州,大多也只是規定,僅在所謂“有權所在之地”生效:就是在自己家或自己汽車裡受到攻擊,就無須受“退避原則”約束。所以美國的“家”非常強大,入室偷盜要冒生命危險,不要說公然抄家、強拆民宅了。因“城堡主人”可能依法武力抵抗,格殺勿論。但是,大原則落實到具體,都不那麼簡單,落實到偷盜這樣的具體案例,當然也有“城堡主人”是否自衛過當問題。

所以,在具體執行中,哪怕已經取消“退避原則”的州,在家裡發生槍擊侵入者,還是會很嚴格具體細究。例如在我居住的州,如果有人衝進你的院子要搶劫,你叫他站住,他不站住,你感受生命受威脅、開槍打死了對方,這種情況如果想脫罪,還是要動用“自衛”來為自己辯護,證明自己當時的確感到生命在“受侵害的緊迫危險中”,僅僅辯稱“城堡主義”、說是在自己的“家(property)”,就有權動用致命手段,是遠遠不夠的。

只有兩種情況之一,開槍肯定無法律責任:一是對方已經闖入你的住宅,就是在房子裏面;二是非法闖入者持槍。這是各州基本類似的規定。

所以在上面的年輕母親案子里,哪怕沒有孩子需要保護,也不論對方是否帶武器,有人侵入室內,已經滿足“自衛”條件:“處在遭受非法侵害的緊迫危險中,為避免侵害而自衛反擊是必要的。”

也就是說,不需要在她的生命身體和健康已經受到實質傷害之後再自衛反擊,只要是預計在“受侵害的緊迫危險中”,就可以了。她打死一個入侵者后,沒有被起訴。法律這樣設定條件,是從被侵害者考慮,等到實質傷害,很可能已經來不及了。例如有團伙非法監禁和毆打凌虐情節,辯護律師就可以質疑,有誰能保證不會發生更嚴重的身體實質傷害?待身體、健康、生命真的陷入被傷害危險,誰又能保證受侵害者手裡還能及時抓到防身武器自衛反擊?有警察對被告的救濟失靈,自身防衛的“適度”、“正當”更可能大大加分。

但是,美國的很多“自衛”案,也都發生爭議,一個原因就是上面提到的:“自衛”的法律容許條件,強調“適度的反擊行為”,也就是“防衛”是否過當問題。

“不退避”的免責擴大到公共場所,“跨出城堡”,就是“自衛”的一個權利擴張,就是強調:在公共場所,受侵犯者也有權根據主觀判斷的威脅和危險程度,積極採取包括致命的方式自衛。毫無疑問,這引發巨大爭論。

例如遭遇打劫,反對者認為,很多打劫者並無致命武器,有時只是搶點小錢,顯然罪不至死,而該法是在鼓勵受侵犯者“先開槍再說”,現實生活中可以舉出無數例子,搶劫者被感受生命受威脅的自衛者開槍打死,最後發現對方沒有攜帶武器。而贊同者,也同樣可以舉出許多案例,有被劫者因沒有果斷自衛而慘遭殺害。這樣的爭論其實永無結果。在美國,如果“侵犯”和“自衛”牽涉警民衝突、族裔衝突,對立更是雪上加霜。

而爭議正是反映了法律本身的困境:現實發生的故事總是千變萬化的,法律必須作歸納,歸納過程中必定有教條和簡化的一面。所以需要每個案子都針對它的特殊細節證據、充分細究。

順便說下,在美國的刑事法中,還有一項是共謀罪(conspiracy),“指兩人或多人為實施犯罪或非法行為而共謀共議,也指共謀以違法或犯罪手段、實施本身並不違法的行為。”也就是說,假設是正常的欠款要債,也就是“本身並不違法的行為”,但是“兩人或多人”,“共謀共議”“以違法或犯罪手段去實施”,一樣是共謀罪。

共謀罪是一項獨立的刑事重罪,可以在其他犯罪行為之外單獨量刑。它的意思是,假如你有了“非法羈押罪”,因此判刑三年,但由於是兩人以上共謀共議或共同實施,就可以在原來刑期之上,再加共謀罪的量刑。

而且,“共謀”可以是連續性的,也可以只是參与了一部分,哪怕參与者並不知道全部違法或犯罪計劃,但是只要是“明知共謀的目的,並同意成為實現該目的計劃中的一員,即可構成共謀罪。”也就是說,類似於歡案的團伙行為,在美國法律下,參与者都皆有非法羈押罪、(動手的)有暴力傷害罪,以及“共謀罪”這樣的刑事重罪。

而且,如那個奧克拉荷馬州的法律,共謀者必須為共謀案中發生的一切後果,負自己的一份責任。18歲母親打死入侵者的案子,是兩個人一起來的。一個人砸開門,被年輕母親一槍打死了。另一個人據他自己稱,他只知道自己的同伴有吸毒問題,想來要這家剛過世丈夫的處方葯,作為毒品吸食。同伴到底要幹啥,他也不知道。他只是陪了朋友過來,一直站在圍欄邊,沒做任何事情。出事後,他要求年輕母親容許他進屋打911為朋友叫救護車。他後來自首了。

結果,那個開槍的母親沒有被起訴謀殺,這個“共謀者”卻被依法以“一級”起訴了。原因是他作為共謀者,必須為事件發生的一切後果,包括有人被殺,負起刑責。雖然最後經過漫長的庭外協商、考慮到他無前科、未來沒有實際危害、參与細節等等,為他減輕罪名,判了緩刑的十年刑期,也就在裁決后可以回家了。但是,這隻算是酌情寬大,檢方、法庭如果不依不饒,按照州法律重判個一級謀殺罪,也不是絕對不可以的。

今天還發生一個新聞,也是在奧克拉荷馬,一個19歲年輕人在父親家槍擊三名入室偷盜者,打死兩個,因為死者在室內,警察基本判斷就是“自衛”。連法庭都不用上。而那個被捕的第三名偷盜者,卻被起訴幾項謀殺罪和搶劫罪。

我後來想想,這個“共謀罪”的罪名設立,還是很有道理。它其實是在試圖阻嚇人們參与團伙犯罪,而且,在一般情況下,一個人的罪行,總比團伙犯罪的傷害要輕得多。團伙犯罪確實是起了“罪加一等”的作用。在於歡案中,假如不是十一人的團伙犯罪,而只是某人獨自前往,即使以非法行為要債,最後的發展也很可能不會是這個結果了。

一個有爭議的案子,當事人走司法程序,等候進一步裁決,媒體報道,公眾議論,法律界人士紛紛出來就具體案例,介紹和解釋相關法律,專業人士之間以不同的法律見解和立場,相互爭辯,同時,也了解各國相關的經驗教訓和法律爭議,這應該是一個完善法治的健康過程。最後關鍵,還是要有可靠的法律,有法庭取證、證據呈堂、法庭辯論等程序的完整,以及,裁決的儘可能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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