欄目: 維權上訪

張磊律師:甘肅永靖選舉案:請釋放瞿明學!——對瞿明學取保候審的申請書

永靖縣人民

我是永靖縣公安局偵查、貴院審查起訴的瞿明學被涉嫌破壞選舉一案瞿明學的辯護律師,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師事務所律師。瞿明學於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經你院批准被逮捕,現被羈押在永靖縣。7月25日,我得知案件已經於7月18日移送審查起訴。此前,我曾於2016年6月23日向貴院提出對永靖縣公安局辦理瞿明學案進行立案和偵查監督,監督永靖縣公安局是否存在打擊報復迫害、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等違法辦案行為,到目前為止,貴院尚未就立案和偵查監督情況回復我。

本人認為,瞿明學依法參加選舉,並無任何違法犯罪行為,將其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完全錯誤的,對其繼續羈押則將擴大和延續這種錯誤的損害後果,故依法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瞿明學不構成破壞選舉罪,不應當刑事拘留、不應當逮捕、不應當繼續羈押

瞿明學參加選舉是公開進行的,根據這些公開的、眾所周知的事實,瞿明學推選、助選劉明學參加在永靖縣鹽鍋峽鎮舉行的縣、鄉選舉,完全是依法進行,沒有任何違法之處:瞿明學等十余名選民聯名推薦劉明學作為獨立候選人參選是嚴格依照《選舉法》進行的;當被列為初步候選人的劉明學莫明其妙地被從正式候選人名單里剔除時,作為推薦的選民,向當地選舉委員會了解情況、進行諮詢甚至質詢這也是選民的當然權利;協助獨立候選人劉明學進行自我介紹、向選民普及選舉知識那也是參加選舉、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應有之義。

瞿明學上述參選、助選行為,完全符合《選舉法》的規定,完全沒有《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關於破壞選舉罪所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為,更遑論「情節嚴重」?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破壞選舉犯罪的立案標準,「情節嚴重」必須是「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無效,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聚眾衝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場所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嚴重的情形(必須與前述情形相當)」,瞿明學參加的永靖縣鹽鍋峽鎮縣、鄉人大代表選舉中,並無上述任何一種後果出現,而且2016年6月21日永靖廣播電視台新聞播報《新聞|我縣各鄉鎮縣、鄉兩級人大代表換屆選舉工作圓滿完成》中特別提到了「選舉出……鹽鍋峽鎮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59名,圓滿完成了人民代表選舉任務。」

綜上,瞿明學完全不構成破壞選舉罪,本來就不應當對其採取任何刑事強制措施,更不應當對其繼續羈押。

二、等候審判的人一般不受羈押是國際公約和國內法保障人權的必然要求

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刑訴法的任務之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七十九條規定「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才予以逮捕,這些條文明顯體現出只有在採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特定的社會危險性時,才適用逮捕,否則,則應當優先適用取保候審,即以取保候審為原則,以逮捕羈押為例外。

三、對瞿明學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不會發生社會危險性

瞿明學被涉嫌的罪名是破壞選舉,具體就是指永靖縣於2016年6月20日在鹽鍋峽鎮舉行的縣、鄉兩級人大代表選舉,現在,該選舉已經結束,且據前所述的新聞報道,該選舉已經「圓滿完成」,則對於一個已經結束的選舉活動而言,瞿明學已經不可能再對其構成任何危險性;再則,永靖縣公安局於2016年6月20日對瞿明學一人立案偵查並採取強制措施,涉嫌破壞選舉的嫌疑人只是瞿明學一人,經過近一個月的偵查,現已經移送審查起訴,相信永靖縣公安局對於應該調取的證據(如果有的話)也已經固定,這種情況下對瞿明學不再繼續羈押也不會發生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的社會危險性。

四、從保障瞿明學生命安全的人道立場出發,也不應當對其繼續羈押

瞿明學患有嚴重的肝硬化、肝腹水等病症,此前已經被醫院下達過三次病然通知書(病歷及病危通知書附后),這種病在看守所相對惡劣的羈押條件下隨時有可能惡化,從而危及瞿明學的生命安全,對於一個為自己也為他人爭取實踐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良心犯」,在其身體狀況如此危險的情況下,有何非得羈押的必要?一定要把他關死在看守所里嗎?

綜上所述,瞿明學完全無罪,不應當受到繼續羈押,即便永靖縣公安局非要繼續試圖尋找罪名、證據強行移送審查起訴來追究瞿明學的刑事責任,那麼,我也請永靖縣人民檢察院認真審查一下永靖縣公安局關於瞿明學可能涉嫌犯罪的證據(如果有的話——除了在微信群里發5元10元的「微信紅包」也被公安認為是在「以賄賂的方式破壞選舉」這種貽笑天下的「犯罪事實」之外),並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對瞿明學是否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查實瞿明學無繼續羈押的必要后,依法建議對瞿明學變更強制措施,將其取保候審,予以釋放。

特此申請。

申請人:張  磊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瞿明學病歷材料

來源: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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