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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百姓財產公權泛濫 上海普陀區銀宮商廈296人不服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枉法判決,已提起上訴

2018年07月17日 0:28 PDF版 分享轉發

維權網信息中心報道)2018年7月16日,本網獲悉:普陀區銀宮商廈296名業主不服市第二中級於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滬02行初473號《行政判決書》。該判決駁回296名原告“要求撒銷徵收決定”的訴訟請求。

296人已向上海市高級人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一個合格的政府應處處為人民謀利益,而不是與民爭利。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政府官官相腐搶奪百姓財產公權泛濫。

上海市普陀區政府利用上海軌道交通14號線東新路站4號直下式電梯佔地面積3平方的出入口卻將銀宮商廈佔地面積3025平方米,共5層樓,總建築面積為13385.09平方米的房子入徵收範圍。名為公共利益需要,實為商業開發。徵收補償決定中完全剝奪了產權業主的房屋置換選擇權。廣大業主不服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但法院的一審判決中卻有意迴避此內容,認定徵收補償決定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0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中國大陸的法律、法規、條例、政策的書本一大堆,但是公民合法的財產仍然無法得到保護。這是什麼原因呢?值得思考!

附:《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李曉潔(訴訟代表人),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中山北路中心村XxX號甲,

上訴人:劉志強(訴訟代表人),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光新路X××弄×X號

上訴人:沈建(訴訟代表人),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餘慶路xx×弄Ⅹ號204室

上訴人:沈志東(訴訟代表人),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靜安區北京西路×××號1306室

上訴人:張敏(訴訟代表人),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董家渡路xX×弄28號501室

上訴人具體名單附后

被上訴人一: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應勇,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

被上訴人二: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敏浩,地址:上海市普陀區大渡河路1668號

上訴人不服2018年6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滬02行初743號行政判決書,現按照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於2018年6月29日收到一審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完全迴避了對本案爭議焦點的回應與解釋,故原審判決錯誤,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完全迴避了本案重要爭議焦點,對徵收決定實體及程序上的明顯違法視而不見。原審判決主文中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質疑未作任何回應或解釋。

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提出了徵收決定中幾個重要的違法之處,包括:1、徵收決定補償方案中僅提供貨幣安置(《補償方案》第五條)的標準違法,剝奪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法定選擇權(即貨幣與安置房屋可以選擇),這是從徵收的大方向和基礎上的違法行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徵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因此,這一選擇權是上訴人的法定權利,也是上訴人一審提出的徵收決定的首要違法之處。

對此,被上訴人在庭審及書面答辯意見中的解釋居然是:單位、集體用房一般採用貨幣補償。將上訴人私有產權商鋪(非居住用房)故意套用為“單位、集體”房屋,這是明顯的混淆概念和適用法律錯誤,也是被上訴人在面對法律規定面前,實在找不到理由所採用的無奈迴避之舉。即便不是法律專業,僅僅憑藉常識就可以判斷。但是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不僅在“本院查明”、“本院認為”部分沒有任何提及,即便是在被上訴人的辯解部分,亦為其“省略”、抹去了這一明顯荒唐錯誤的答辯意見。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證據二中的報規圖、臨時/建設用地許可證真實性、關聯性的質疑,原審亦無任何回應。如:首先圖紙上沒有和許可證連接的騎縫章,其次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圖及附件名稱中非常清楚標明了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相配套的附件圖紙名稱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範圍圖”。但被上訴人卻將並沒有做任何明確標題的圖紙故意充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範圍圖”提交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在沒有做任何調查研究的情況下將被上訴人提供的“報規圖”認定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範圍圖”,是對工作的敷衍了事;同時報規圖上顯示銀宮商廈位置系施工借地面積(臨時借用土地)而非徵收土地面積,臨時用地應與原土地使用權人達成補償協議後方可用地;報規圖顯示4號出入口涉及銀宮商廈的僅僅是2-3平方非常微小且註明為“無障礙電梯”,為此徵收整棟商廈根本不合理;建設用地許可證的有效期問題等。

實際上,仔細觀察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以及本院認為部分,將其與市政府的複議決定比較即可發現,一審判決內容和複議決定闡述的內容基本完全一致,都是僅僅針對徵收決定的部分法定程序作了認定,並沒有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做任何回應與解釋。針對複議決定的敷衍行為,上訴人在行政起訴狀中就已經提出了上述質疑,但是原審法院在經過半年的一審審理、長時間的庭審及談話后,其“本院認為”內容幾乎就是照搬了被上訴人市政府的複議決定的官話、套話,也使這半年多、幾百人參與付出的審理活動顯得毫無意義。

二、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事實認定方面:原審判決“本院查明”部分,完全是對徵收決定做出后的程序性事實的簡單陳述,但是對徵求意見過程中被上訴人到底有無聽取上訴人意見、有無任何改動、風險評估報告已經對本次徵收的重大社會風險做了明顯陳述等內容,沒有做出任何事實的查明。

判決書中記載的被上訴人區政府的辯稱:被上訴人在聽取上訴人意見后對補償方案進行了調整、補償方案已經高於市場價格這些說法根本無事實依據。實際上徵收決定徵求意見前後並無任何實際差別、補償方案遠低於同等地塊的補償,這些上訴人在一審審理中也已經通過當庭和書面方式詳細闡述,但是原審查明部分亦完全未提及。

法律適用方面:原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第7頁倒數第9行起),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徵收決定符合《實施細則》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但是實際上,也正是《實施細則》的第15條規定:……徵收補償方案應包括……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選購方法;第17條規定:徵收補償費用包括用於貨幣補償的資金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

而徵收決定和補償方案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所依據的法律規定根本與實際情況矛盾,這也直接導致錯誤的判決結果。

三、《徵收決定》和《補償方案》並沒有真正考慮到徵收地塊的實際情況、房屋價值以及業主損失,與同時期、同類型、同地段徵收地塊的補償相比差距懸殊,嚴重脫離市場水平。

2002年左右,算是該商廈價值的最低谷,正是由於政府及投資方的大力宣傳下,廣大業主出於對政府的信任和對西宮地塊的前景看好,才甘願高位接盤,以周邊房價4-10倍的價位購入該分割型商鋪。目前周邊房價已從當時的每平米一、兩千元暴漲至7、8萬元。但是本次徵收補償標準顯著低於同樣地鐵14號線改造,同為地鐵14號線武定路站地塊、內環內的黃浦區116地塊、北區安康苑地塊中同樣非居用房的補償。以一站之隔的14號線武定路站徵收為例,根據《上海軌道交通14號線武定路站工程項目房屋徵收與補償方案》(見上訴狀附件材料),同樣以10平米商鋪、評估價均為8萬/平米計算,根據本案銀宮商廈的徵收補償標準,即便是獎勵期內,貨幣補償總額僅為131萬余元,根據武定路站的補償方案,不僅有安置房源選擇,即便選擇貨幣補償,補償金額達到422萬元!具體計算對比表格見附件。

綜上,原審法院所做出的不公正判決顯然已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公眾利益。現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訴訟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8年 7 月    日

來源:維權網, 文章取自網路,文章內容並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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