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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拘留案,鄭州李宏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2020年04月17日 22:50 PDF版 分享轉發

維權網信息中心報道)本網獲悉:2020年4月16日,李宏通過銀行向鄭州鐵路運輸中院交納網路立案的上訴費。其網路立案的上訴請求為:1、依法撤銷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豫7101行初457號行政判決;2、改判確認鄭州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於2019年9月26日作出鄭公建治行罰決字[2019] 10672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行為違法。

2019年9月26日,鄭州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簡稱建設路分局)製作了鄭公建治行罰決字[2019]
1067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稱“現查明2014年至今,違法行為人李宏以自己家房子拆遷安置問題始終沒解決為由多次到北京國家纏訪”,決定對李宏以擾亂單位秩序九日。

李宏不服,向鄭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法院以“被告建設路分局作為原告李宏居住地公安機關,有權對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處罰”和“原告李宏2014年至2019年9月期間,多次到國家局纏訪,其行為擾亂了國家信訪局的正常工作秩序”為由,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李宏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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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不服,通過網路立案程序,向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交電子上訴狀,指出建設路分局對李宏的處罰程序違法。

本案行為地在北京,即使建設路分局作為李宏居住地公安機關,有權對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處罰,也應當有移交手續。但建設路分局未能出具移交手續,明顯屬於程序違法。

關於本案來源問題。首先,《受案登記表》記載:案件來源為“其他”,但又載明系匿名報案。但該局提供的《到案經過》所記載的案件來源為“上級指令”。顯然,匿名報案與“上級指令”相矛盾。其次,《受案登記表》記載:接報時間為“2019年9月25日10點47分”,但口頭傳喚的《詢問筆錄》記載的時間為“2019年9月25日10時10分到案”。也就是說,受案登記在後,口頭傳喚在前。明顯屬於程序違法。

關於管轄問題。《受案登記表》記載:受案意見為“屬本單位管轄的行政案件”,於法無據。李宏到國家信訪局上訪,其行為地在北京,故由北京管轄。退一步說,如果屬於建設路分局管轄,也應當由北京警方移交。但該局未出示移交手續,屬於程序違法。

李宏認為,該處罰決定書載明:“原告李宏2014年至2019年9月期間,多次到國家信訪局纏訪,其行為擾亂了國家信訪局的正常工作秩序”。明顯屬於事實不清。首先,所謂“纏訪”,沒有明確的標準及其法律概念。即,沒有明確的界定上訪多少次為纏訪。故原審認定李宏纏訪,沒有事實根據,也沒有法律依據。其次,原審認定李宏的行為擾亂了國家信訪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但處罰決定書並沒有具體認定李宏擾亂了國家信訪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只是籠統地對李宏擾亂單位秩序作出行政拘留的決定。況且,該處罰決定書認定李宏“擾亂單位秩序”系語焉不詳。所謂擾亂單位秩序,但該局並未明確指出李宏擾亂哪個單位的秩序。從處罰決定書的內容來看,似乎是指擾亂“北京國家信訪局”(但我國只有國家信訪局,沒有北京國家信訪局)。該局沒有明確指出李宏是如何擾亂單位秩序的,其後果如何,皆模糊不清。國家信訪局本來就是為人民大眾所設置的信訪場所,到該場所進行信訪登記是必要而正常的信訪行為,故不存在擾亂單位秩序的問題。而恰恰相反,對李宏的上訪,街道辦事處派人阻擾或者截訪才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體現。

該公安分局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但適用該條款的必要條件是:1、擾亂單位秩序;2、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3、情節嚴重。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但本案不符合該條款的必要條件。首先,本案不存在擾亂任何單位秩序的現象。其次,也達不到嚴重的情況。再次,更不存在“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的事實。

綜上所述,該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當確認其行政行為違法。

值得一提的是,李宏在住院期間,回家拿住院的必備用品和衣服時,被傳喚並拘留。在李宏住院期間,根本就不存在擾亂單位秩序的情形。該局對李宏的處罰,其目的是為了阻擾李宏上訪,所採取的報復手段而已。如果這種伎倆也能得逞,法將不法,後果嚴重。

李宏希望,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糾正一審錯誤,依法改判。

來源:維權網, 文章轉自網路,文章內容並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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