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社會的公民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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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社會的公民意識

帖子由 左翼反共人士 » 2018年10月8日

作者 邵聲

在北美獨立戰爭期間,「公民」壹詞取代此前特許狀中的「臣民」壹詞,開始被寫入部分殖民地新制定的州憲法之中,從而開啟了殖民者在法律身份上由「臣民」轉變為「公民」的歷史進程。但是這種轉變並非壹蹴而就,而是漸進緩慢的。對於正在與英國決裂的殖民者而言,雖然他們已意識到自己不再是「臣民」、並刻意避免使用「臣民」的稱謂,但他們似乎還無法壹下子徹底拋棄「臣民」之語的使用;與此同時,他們雖然也已經認識到自己正在成為壹名逐漸成形的新政體的「公民」,並有意地使用「公民」壹詞,但似乎壹時還無法完全在法律思維和語言上為「公民」用語找到合適的位置。恰值這「舊去新來」的檔口,制憲者們在各州憲法中頻繁地運用「居民」、「人民」、「自由人」、「不動產所有者」等舊有法律資源中的其他身份詞彙來填補空缺,架起了「臣民」向「公民」過渡的橋樑。在此過程中,「臣民」概念逐漸褪去了原有的君主制色彩,而「公民」概念本身則發生「裂變」,催生了具有精英主義和民主主義兩種不同傾向的「公民身份」。 







自1775年4月19日的萊剋星頓和康科德衝突爆發后,北美殖民地與英國的關係急轉直下,走向獨立已漸成趨勢。1776年6月10日,第二屆大陸會議任命本傑明·富蘭克林、約翰·亞當斯、托馬斯·傑斐遜、羅伯特·利文斯頓、羅傑·謝爾曼等五名代表組成壹個特別委員會,負責起草《獨立宣言》,但實際的起草工作是由傑斐遜來承擔和完成的。因為茲事體大,傑斐遜在起草時經常斟酌字句,反覆琢磨,許多修改是直接在手稿上進行的。當他在手稿中寫到英王的種種罪狀時,他曾將某個單詞塗改為「citizen」(公民)壹詞,由於後者的墨跡過濃,致使被塗改的詞難以辨認,引起了後世學者的許多猜測和爭論。[1]曾有學者推斷被改掉的詞應該是「patriots」(愛國者)或「residents」(居民)。直到2009年美國國會圖書館通過現代「超光譜成像技術」(hyperspectral imaging)對傑斐遜的手稿進行透視檢測,才最終發現被改掉的詞原來是「subjects」(臣民)。國會圖書館的圖書保護部主任(preservation director)黛安娜·范·德·雷登(Dianne van der Reyden)在報告這壹辨認結果時,曾非常生動地描述說:「這幾乎就像我們親眼看到他寫下『臣民』,然後他很快斷定那完全不是他想說的,他甚至不想留下記錄。」[2]這個先前不為人所知的歷史細節說明,在獨立前夕,以傑斐遜為代表的北美殖民者對自己的法律身份和政治身份的認識在思想深處正經歷著巨大的轉變。

  

事實上,在《獨立宣言》於1776年7月4日正式頒布之前,已有四個英屬北美殖民地—新罕布希爾、南卡羅來納、弗吉尼亞、新澤西—在未經英國議會或國王允許的情況下,率先制定了成文憲法。[3]不過,除弗吉尼亞憲法外,其他三個殖民地的憲法均未表示要解除與英王的君臣關係,尋求獨立。而弗吉尼亞憲法雖宣布拋棄原有的「臣民」身份,但並未表示要用「公民」身份取而代之。直到《獨立宣言》頒布,「公民」才開始在隨後制定的州憲法中出現,成為宣布獨立的各前殖民地或新獨立邦的居民的新的法律身份。

  

從1776年7月4日至1781年獨立戰爭結束,又有九個殖民地和地區制定了憲法。[4]在這新制定的九部州憲法中,其中有六部(賓夕法尼亞、北卡羅來納、喬治亞、紐約、佛蒙特、馬薩諸塞)首次使用了「公民」壹詞,而這六部中又有四部(賓夕法尼亞、紐約、佛蒙特、馬薩諸塞)在使用「公民」壹詞的同時仍然留用了「臣民」壹詞。在紐約和馬薩諸塞的憲法中,「臣民」壹詞的使用頻率甚至還高於「公民」壹詞。[5]這說明,在殖民者的法律思維和法律用語中,舊的身份與概念尚未徹底消失,新的身份與概念也未完全確立。雖然正在與英國決裂的殖民者意識到他們已不再是「臣民」、並刻意避免使用「臣民」的稱謂,但他們似乎還無法壹下徹底拋棄「臣民」之語的使用;與此同時,他們雖然也已經認識到自己正在成為壹個逐漸成形的新政體的「公民」,並有意地使用「公民」壹詞,但壹時還無法完全在法律思維和語言上為「公民」用語找到合適的位置。

  

在這「舊去新來」的當口,殖民者們需要從舊有的法律資源中尋找其他身份詞彙來填補空缺,完成過渡,比如像「居民」( inhabitant/resident) 、「人民」(people) 、「自由人」(freeman) 、「不動產所有者」( freeholder)等詞。事實證明,在各州憲法中,上述詞彙的普及程度遠高於「公民」和「臣民」。其中,所有憲法都使用了「居民」,有11部憲法使用了「人民」,有10部憲法使用了「不動產所有者」,有8部憲法使用了「自由人」。而且它們的使用頻率也遠高於「公民」和「臣民」。比如,在1780年的《馬薩諸塞憲法》中,「臣民」出現了12次,「公民」出現了7次,冠絕各州憲法,但與該憲法中出現37次的「人民」和24次的「居民」相比,則相形見細了。那麼在各州憲法中,這些起到橋樑性作用的詞彙的含義是什麼?它們是如何架起北美殖民者的新舊身份之間的聯繫?「臣民」和「公民」這兩個概念的含義又分別是什麼?它們相互之間是否存在著借鑒和轉換的關係?與上述詞彙之間又有哪些重疊和區別?各州憲法中的「公民」概念的含義是否是統壹的?是否隱含著長期為我們所忽視的歷史意義和影響?為解答這些問題,本文將從各州憲法的條文人手,釐清殖民者所擁有的各種法律身份之間的內在邏輯和關係,揭示相關條文背後潛藏的「殖民建國者」( Colonist-founders)的政治和法律認同的轉換及其歷史含義。



壹、「居民」與「人民」的含義

  

在各州憲法所提到的各種法律身份中,「居民」是最基本的壹種身份,構成了其他身份的基礎。與該身份有關的詞彙有兩個:壹是「inhabitant」,壹是「resident」,前者的使用頻度極高,被所有州憲法都使用過,而後者僅在半數州憲法中出現。據羅伯特·泰勒(Robert J. Taylor)的觀點,這兩詞的含義在當時嚴格的法律意義上是不同的,「 inhabitant」是指在某地永久居住的人,而「resident」則沒有這層含義。他指出,在殖民地時代的馬薩諸塞,壹個人若想在某鎮獲得各項權利,首先得取得該鎮的「inhabitant」的身份,具體的界定標準由各地自己確定。而窮人在各地壹般都不受歡迎,常被視為負擔,所以不論他們在某地居住多久,都無法獲得「inhabitant」的身份。不過泰勒認為,在制憲過程中,約翰·亞當斯並未對「inhabitant」和「resident」做嚴格的區分。[6]在1780年生效的《馬薩諸塞憲法》中,「 inhabitant」被界定為:「某人在本州的鄉鎮、地區、種植園居住或擁有家庭,將被視為居民(inhabitant),可選舉或當選本州任何公職或職位。」我們確實無法從該定義看到「永久居住」,的意思以及和「resident」的本質區別。事實上,並不只有馬薩諸塞如此,其他州憲法在用到這兩個詞時也都未做嚴格的界定和區分,只是「inhabitant」被用得更多,顯得更正式壹些罷了。此外,和其他法律身份相比,或許「居民」的含義最具包容性,適用對象也最為廣泛,因此馬薩諸塞、賓夕法尼亞、佛蒙特三州的憲法均將其「權利宣言」命名為「居民權利宣言」(A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Inhabitants),以昭示其普世性。與「居民」相比,「人民」的含義更加豐富,也更為複雜,含「普通民眾」、「多數人」、「最高主權的最終所有者」等義,且在革命年代被蒙上了神聖的色彩。[7]在「人民主權」原則的影響下,各州制憲者競相將該詞寫人自己的憲法,希望藉此賦予新憲法合法性,贏得民眾的支持。不過,若深究這些憲法文本,逐條比照,細味語氣,則可發現其中的「人民」並非泛指壹切「居民」,而僅指那些有權選任代表或官吏,能參議公共事務,能向代表發出指示的「居民」。



   1776年《新罕布希爾憲法》在文中稱該法是由「人民」自由選任的代表制定而成;各縣「人民」有權揀選參議員、各縣司庫及契約記錄官( recorder of deeds)。1776年《新澤西憲法》第4條稱,在本殖民地某縣住滿1年,並至少擁有價值50英鎊紙幣且不負債(proclamation money, clear estate)的成年「居民」,有權選舉議員;其他公職人員也由「人民」選出。可見,該法將「人民」與有選舉權的「居民」相等。1776年《弗吉尼亞憲法》的制憲者在憲法中自稱是「善良人民」的代表,規定參事會成員可從議員或「人民」中選出。而該州憲法又規定,議員需由有選舉權的「居民」從擁有不動產的「居民」中選出。因而,前述「人民」與議員並列,並非泛指壹切「居民」,而僅指那些擁有選舉權或不動產的「居民」。1776年《馬里蘭憲法》「權利宣言」涉及「人民」的條款如下:第1條,所有統治權均通過契約導源於「人民」;第2條,本州「人民」有管理本州內部事務的獨特權利;第5條,「人民」參与議會是保障自由的最好方式,也是所有統治的基礎,為達此目的,選舉應自由、頻繁,所有在本州擁有財產、休戚與共的人,都應有選舉權;第15條,有權選舉參議員的選民通過投票從自己內部或從「人民」中選出15人擔任參議員。足見該憲法所謂的「人民」是指那些有權選派代表制定憲法、管理州內事務、選任議員等「居民」。1776年《北卡羅來納憲法》「權利宣言」也有類似規定:第1條,所有政治權力源自「人民」;第2條,本州「人民」有管理本州內部事務的獨特權利;第5條,若無「人民」代表同意,任何擱置法律或實施法律的行為都有害於「人民」權利,不應被執行;第16條,未經「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人民」不得被強征賦稅;第18條,「人民」有權機會討論公共事務,對其代表發出指令。

  

1776年《賓夕法尼亞憲法》稱政府權威來自「人民」,「人民」通過壹致贊同制定他們認為最好的法律,進行自我管理。該法「權利宣言」涉及「人民」的條款如下:第3條,本州「人民」有管理本州內部事務的獨特權利;第4條,所有權力源自「人民」,政府官員對「人民」負責;第6條,「人民」有權通過選舉填補政府職位缺額;第14條,「人民」在選舉官員和代表時,要特別注意壹些根本原則;第16條,「人民」有權集會討論公共事務,對其代表發出指令。該法「政府結構」(Plan or Frame of Government)部分涉及「人民」的條款有:第5條,「人民」有權選任陸軍上校及其以下各級軍官;第15條,所有事關公共的法案在由議會審議前,都應印發給「人民」閱讀、考慮,以免法案草率通過;第17條,議會席位應依納稅居民的數量按比例分配,從而保證「人民」的多數能表達意見;第31條,稅務督察員(commissioners)和估稅員(assessors)等官員由「人民」選出;第32條,無論是「人民」還是議會的選舉都得通過自由、自願地投票來進行。可見,該法的「人民」也指有權參与管理、發表議論、監督立法、選任官吏的「居民」。該法「政府結構」第17條將議席與納稅「居民」數量相挂鉤,以保障多數「人民」的意見。第41條規定不得對「人民」征以非法賦稅,等於說「人民」就是納稅的「居民」。而據第6條,選民必須于「選舉前在本州住滿1年,並繳納公共賦稅」,我們可進壹步斷定,此憲法中的「人民」是指那些繳納賦稅、擁有選舉權的「居民」,唯如此,他們才能像上述條款所說那樣,有權參政議政、選拔監督官吏。1777年《佛蒙特憲法》抄自賓州憲法,其「人民」含義大體相當。

  

1777年《紐約憲法》[8]前言稱,該州所有權力歸於「人民」,制憲會議是由「人民」選舉產生。該憲法正文部分涉及「人民」概念的條款如下:第1條,所有權力和權威都來自「人民」;第16條,州內各區、縣在參眾兩院的議席數量,應以其選民(elector)多寡,按比例分配,從而使州內「善良人民」的代表權永遠保持相稱、適當;第21條,缺額的參議院議長最終應由「人民」通過選舉產生;第29條,此前由「人民」選舉的政府官員,將繼續由「人民」選舉。可見,該法所說之「人民」是指州內有選舉權的「居民」。特別是該法第12條稱,參議員名額按各地區的「不動產所有者」數量進行分配。這說明議席的分配必須以其代表的利益群體在現實中的實際數量為準。由是觀之,第16條中的「善良人民」絕非虛指、泛指,而是實指選民。與之類似,1777年《喬治亞憲法》中的「人民」也指選民。該法第2條稱議會由「人民」的代表組成,而第5條又將代表名額與選民數量相挂鉤,足見所謂的「人民」不過是選民罷了。該法第5條稱,每縣「居民」中若有10名「選民」,可選出1名議會代表;若有30名「選民」,可選出2名代表;若有40名「選民」,可選出3名代表等。此外,第9條規定,壹個人若符合「男性」、「白人」、「居民」、「年滿21歲」、「擁有價值10磅的財產」、「能在本州納稅」、或「從事手工行業」(being of any mechanic trade)、「在本州居住六個月」等條件,可得到選舉權,能選舉代表或「任何其他應由人民選出的官員」,每個有選舉權的人在選舉中都將親自投票。第24條規定的州長就職誓詞含有「盡我所能地保護本州人民安全地享有他們所有的權利、選舉權和特權」.可進壹步證實「人民」與選民和選舉權的關係。

  

1780年《馬薩諸塞憲法》前言也稱該法由馬薩諸塞「人民」代表制定,認為該州政府「是由個人自願聯合而成:它是壹種社會契約,通過該契約,人民整體(whole people)和公民個體(each citizen)、公民個體與人民整體之間達成某種聖約」。該法「權利宣言」相關重要條款有:第3條,「人民」可授權議會,並對其提出要求;第4條,「人民」有自治的權利;第18條,「人民」在選擇官員和代表時,應特別留意憲法的基本原則;第19條,「人民」有權集會討論公共事務,對其代表發出指令。該法「政府結構」第1章規定:馬薩諸塞共和國是居於馬薩諸塞之上的「人民」壹致同意建立的;眾議院是「人民」代表;選民資格與州長選民相同,即符合參眾兩院選民資格的人;「假如無人獲得人民的多數票」,則參眾兩院負責填補空缺。第2章規定:缺額參事由選民從「人民」中選出;「人民若未能選出州長和副州長,那麼接著將選舉州長和副州長」。第5章第9條規定,所有接受馬薩諸塞政府和「人民」委託的民政、軍政官員,以及其他官員,將享有賦予他們的權力和權威。可見,該憲法中的「人民」也不是抽象虛無的「主權擁有者」,而是那些有權選任制憲代表、議會代表、政府官員的具體「居民」。

  

1780年《馬薩諸塞憲法》是首批州憲法中制定過程民主程度最高、「人民」基礎最廣的壹部州憲法。但即便如此,也只有那些有權選舉眾議員的選民有資格參与其中。[9]1842年11月25日,約翰·昆西·亞當斯(John Quincy Adams)在富蘭克林·萊修姆(Franklin Lyceum)主持的會議上發表演說,指出1780年的《馬薩諸塞憲法》序言中的兩個「人民整體」的含義彼此不同。他認為,第壹個「人民整體」僅指那些有締約能力的「人民」,即家庭中的男性家長,不包括婦女、兒童、奴隸、暫時逗留的外國人;而第二個「人民整體」是指所有人,即受該憲法約束的人。他認為該憲法不僅僅是個人間的社會契約,也是家庭間的社會契約,只有那些擁有選舉權的選民才有能力締結該契約。[10]儘管亞當斯對第二個「人民整體」所做的解釋是否合適是個見仁見智的問題,但其對第壹個「人民整體」的解釋則無疑是正確的,與憲法的其他條文相吻合。



二、「不動產所有者」與「自由人」的含義

  

除了「居民」和「人民」之外,「不動產所有者」和「自由人」在首批州憲法中的使用頻率也很可觀,分別出現在十部和八部州憲法中。德國籍美國史研究者威利·保羅·亞當斯(Willi Paul Adams)認為:「在18世紀的北美,『自由人』和『不動產所有者』時常並未按照其嚴格的法律含義使用。」[11]事實上,這兩個詞的含義和用法在詞典和法律上是有著嚴格區別的。編於18世紀的《約翰遜詞典》將「不動產」( freehold)定義為「依據租金(fee)、限嗣繼承地產權(fee tail)或終身佔有的方式,持有的土地或地產(tenement) 」,同時將「不動產所有者」定義為「擁有不動產的人」。[12]《特拉華憲法》第4條規定,參議員由「自由人」從「年滿25歲」的「不動產所有者」中選出。《賓夕法尼亞憲法》第30條規定,「治安官(justices of the peace)將分別由各城市和各縣的不動產所有者選出」,[13]而緊隨其後的第31條則規定,「行政司法官(sheriffs)和驗屍官(coroners)將每年由各城市和各縣的自由人選出」。《北卡羅來納憲法》第9條規定,所有在本州某鄉鎮擁有不動產的人(persons)都有代表權,而「自由人」選前必須在本州某鎮住滿1年,且繳納公共賦稅,才有選舉眾議員的權利。《紐約憲法》的第7條和第10條在提及「不動產所有者」時,後面直接規定其所應該擁有的不動產數量。這都說明「不動產所有者」在含義上和用法上與「自由人」是徑渭分明的,只是因為法律常規定只有持有壹定數量的不動產的「自由人」才有選舉權,使得「不動產所有者」和「自由人」出現交集,易被混淆。早在1723年,羅德島的殖民地議會便制定法律對「自由人」身份作了規定。該法稱壹個人若是「某鎮的土地、房屋或可繼承財產的不動產所有者,且其價值為100英鎊,或年租賃價值為40先令,他在該鎮將被認為是自由的,此類不動產所有者的長子也將被認為是自由的。」[14]這等於是將「不動產所有者」的身份作為「自由人」身份的前提。

  

在16、17世紀的英國,「自由人」是指在「法人社團」(corporation)中有機會獲得經濟資源和特權的人,包括那些沒有選舉權的居民。[15]而在《約翰遜詞典》中,「自由人」不僅指「非奴隸」,更指「享有權利、特權或豁免權的人」。《賓夕法尼亞憲法》的制憲者在該法前言中自稱是「自由人」的代表,並於「政府結構」第36條規定:「自由人」欲保持獨立,應擁有足夠的財產或適當的職業,維持生計,而處於依附或奴役地位的人則不是「自由人」。可見,賓州的「自由人」首先必須是擁有收入、保持獨立的「居民」。「政府結構」中其他重要條款還有:第1、2條,議會由「自由人」代表組成;第5條,本州「自由人」及其子孫接受武裝訓練,保衛共和國;第6條,選民必須是「自由人」、「年滿21歲」、「選前在本州住滿1年,並繳納公共賦稅」;第9條,眾議員由本州「自由人」每年投票選出;第18條,為使「自由人」能夠享有前條對代表權規定帶來的好處,各縣可劃分選區云云(「前條」即第17條,規定議會席位應按納稅「居民」的數量按比例分配,從而保證「人民」的多數能表達意見);第21、27條,所有委託、控訴均需以賓夕法尼亞州「自由人」的名義和權威進行;第31條,「治安官」和「驗屍官」由「自由人」選出;第47條,為保證共和國自由永遠不受侵犯,「自由人」應通過投票選出審查參事(council of censors)。上述條款看似凌亂,實則彼此聯繫、環環相扣。第17、18條說明分配議席和劃分選區是以納稅「居民」為據,旨在保障「自由人」和「人民」的利益。而第6、9.31 、47條表明,「自由人」應是繳納稅賦,享有選舉權的「居民」,與第36條的規定相契合,因為納稅和選舉正是擁有收入、保持獨立的表現。可見,「自由人」和「選民」、「人民」雖稱謂不同,實乃壹體。「選民」壹詞側重某「居民」擁有選舉權這壹事實;「自由人」旨在說明某「居民」擁有選舉權等特權,與其他「居民」有別;而「人民」則強調革命性和神聖性。同時,「自由人」唯有納稅才能與國家休戚與共,從而得到信任,獲得選舉權,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和國家的利益。第5條要求「自由人」保衛國家,其邏輯也與此合,反映了「自由人」與國家生死與共的壹面。此外,第19條提及城市和縣的「自由人」,說明該法所稱的「自由人」並不囿於城市市民。

  

《佛蒙特憲法》與《賓夕法尼亞憲法》基本相同,但有幾條特別規定。其「權利宣言」第1條稱,人人生而自由、獨立,擁有天然不可剝奪的權利,可護有生命與自由,追獲幸福與安全。凡年滿21歲的男性(無論出生何地)或18歲的女性,若非自己同意,或因欠債、罰款等而被合法約束,壹概不得被法律視作為為人服務的僕人、奴隸、學徒。[16]「政府結構」第6條稱,凡「年滿21歲」、「選前在賓州居滿1年」、「舉止寧靜平和」、且「宣誓」之人,有權獲得本州「自由人」的所有特權。[17]第16條稱,為使「自由人」平等地享有選舉帶來的好處,每個擁有80名納稅「居民」的鄉鎮都可選出2名眾議員。第27條稱,行政司法官、治安官、低級民事法院的法官(judges of inferior court of common pleas)、遺囑認證法官(judges of probates)均由「自由人」選出。可見該「自由人」也是不受奴役、有權選舉的「居民」,同於該憲法之「人民」。在佛蒙特,壹個人能否成為「自由人」要由各地的鄉鎮會議審核決定,州政府無權干涉。[18]

  

《特拉華憲法》的制定者也於前言自稱是「自由人」選任的代表。該法第4條稱,參議院換選時,由「自由人」從「25歲以上」的「不動產所有者」中選出合適之人充任。第27條規定,「自由人」可依需要重選行政司法官。這證明該州的「自由人」是制憲代表、參眾兩院的選民。《馬里蘭憲法》「權利宣言」和「政府結構」末尾,均稱制憲者是「自由人」代表。該法「政府結構」第2條稱,眾議員選民須是年屆「21歲以上」,居於該縣並擁有50英畝土地的「自由人」;或是在本州擁有價值30英鎊紙幣的財產,且「選前在選縣住滿1年」的「自由人」。第42條規定,行政司法官需由選舉產生。其選民為年屆「21歲以上」,居於該縣並擁有50英畝土地的「自由人」;或是年屆「21歲以上」,在本州擁有價值30英鎊紙幣的財產,且「選前在選縣住滿1年」的「自由人」。說明該「自由人」也當是有權選舉的「居民」,同於該憲法之「人民」。《北卡羅來納憲法》的「自由人」含義與前述憲法類似。該法「政府結構」也稱制憲者「自由人」的代表,在人民的權威下構建政府。該法第7、8條稱,參眾兩院選民都得是「自由人」。第9條規定,在本州某鄉鎮擁有不動產的人,有代表權。「自由人」選前在本州某鎮住滿1年,且繳納公共賦稅,有選舉眾議員的權利。《紐約憲法》的「自由人」僅出現於該法第7條:「目前阿爾巴尼市的自由人」或「1775年10月14日以前的紐約市的自由人」均有權選出自己所在市的眾議員。似乎僅指該州城市中有選舉權的人。《南卡羅來納憲法》僅於前言稱該法經「自由人」贊同而成。而《喬治亞憲法》中的「自由人」詞乏句少,難以互為佐證、確斷其義,但似更近於「居民」壹詞。



三、「公民」與「臣民」的含義

  

相較「居民」、「人民」、「自由人」、「不動產所有者」等語,在早期的州憲法中,「公民」、「臣民」二詞無疑最為奪目,最具爭議。革命之際,變亂紛起,異見疊出,如何在拋棄舊有法律身份的情勢下構建新的法律身份,遂成殖民者必須面臨的難題。此時,「公民」之語雖已散見於憲法,然其義未明,用法各異,而「臣民」之語也未旋即而亡,從而出現了二語在部分憲法中或單用、或並用的局面。並用的州有馬薩諸塞、賓夕法尼亞、佛蒙特、紐約,其中,《馬薩諸塞憲法》是並用的典型。該法前言稱其政府「是由個人自願聯合而成:它是壹種社會契約,通過該契約,人民整體和公民個體、公民個體與人民整體之間達成某種聖約」。該法「權利宣言」第29條稱,品行端正的法官若長期任職,「是人民和每位公民權利的保障」。可見,該法的「人民」由「公民」構成,「人民」同於「公民」。而「政府結構」第1章第3節第1條稱,眾議院由「人民」代表組成;第2條稱,為保證本州「公民」平等享有代表權,將據納稅人口來確定鄉鎮和眾議員名額。這不但反映「人民」與「公民」的同等關係,還說明「公民」必須是納稅「居民」。該法「權利宣言」第9條稱,符合資格的「居民」有權選舉或當選,而「政府結構」第2章第4節(州務卿、司庫、兵站總監等)第1條稱,共和國(Commonwealth)「公民」應確信公共財政中的資金是他們的財產。可見「公民」必定是繳納賦稅,有選舉權的「居民」,而作為納稅人,「公民」也自然是公共財政資金的擁有者。《馬薩諸塞憲法》涉及「臣民」的條款主要集中在「權利宣言」部分。該法「權利宣言」第2條稱,只要宗教崇拜不危及公共和平或他人,「臣民」不得因其宗教信仰或儀式而受到傷害或限制。第3條稱,「人民」可要求所有「臣民」聆聽牧師教誨。「臣民」可要求其用於支付公共禮拜和公眾牧師的資金專門用於公眾牧師或自己所屬宗教教派牧師。基督教各教派,只要是和平的且作為共和國的良好「臣民」,都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第11條稱,共和國的每位「臣民」如果在人身、財產或人格方面遭到傷害或冤屈,他應當能夠通過法律找到某種補救。第12條稱,「臣民」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可提供對自己有利的壹切證據;不得被非法逮捕、監禁、掠奪等。第14條稱,每位「臣民」的人身、住宅、文件以及其他財務不得遭到無端搜查或沒收。第25條稱,議會不得宣布任何「臣民」犯有叛國罪或其他重罪。「政府結構」第1章第1節第4條稱,議會制定的律令應當有利於「臣民」幸福,依據有效法令保護共和國「臣民」。上述表明,「臣民」不同於「人民」,「人民」可對「臣民」做出要求。同時,結合文義,並考慮「臣民」多見於「權利宣言」,而《馬薩諸塞憲法》的「權利宣言」全名為「馬薩諸塞共和國居民權利宣言」,我們有理由斷定該憲法中的「臣民」就是「居民」。由是觀之,《馬薩諸塞憲法》中的「公民」和「臣民」並不相同。

  

《賓夕法尼亞憲法》「權利宣言」第2條稱,任何承認上帝存在的人,不得因其宗教信仰或儀式而被剝奪或削減作為「公民」的「民事權利」( civil right)「政府結構」第42條稱,「品行良好」的外州人,定居並「宣誓效忠本州」,可購買、持有、轉讓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住滿1年,將被視為「自由僑民」( free denizen),享有本州「土生的臣民」(natural born subject)的所有權利;住滿2年,有資格被選為代表。該憲法的「公民」是否享有「政治權利」不得而知,但至少享有「民事權利」,其義近於「居民」。而「臣民」之語置於語境,其義同於「居民」,「天生臣民」應做本州出生的「居民」解。可見,該憲法中的「臣民」和「公民」語義相近。《佛蒙特憲法》的規定與此相同。《紐約憲法》「公民」之語見於其憲法中抄自大陸會議《獨立宣言》的那段文字:「他強迫在公海上被他俘虜的我們的公民同胞拿起武器去攻擊自己的國家」。細味語氣,其義應同於「居民」。而「臣民」之語除了上述《獨立宣言》外,還見於正文。正文第13條稱,「本州成員(member)不得被剝奪本憲法規定的屬於本州臣民的選舉權、或任何權利、或特權」。第42條稱,出生在海外和美利堅合眾國(united states)之外的人,只要定居本州,成為本州「臣民」,宣誓效忠本州,斷絕與所有外國君主和國家宗教上或法律上的效忠關係,可被歸化。結合語境,「臣民」應與「居民」同。故而,該憲法「公民」、「臣民」二語相同。

  

單用「臣民」或「公民」的憲法有新澤西、北卡羅來納、喬治亞。《新澤西憲法》僅見「臣民」壹詞,其義同於「居民」。該法第19條稱,本殖民地的新教「居民」享有其他「臣民同胞」的權利。《北卡羅來納憲法》僅見「公民」壹詞,其義近於「居民」。該法第40條稱:外州人定居並「宣誓效忠本州」,可購買、持有、轉讓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住滿1年,將被視為「自由公民」(free citizen) .[19]而《喬治亞憲法》第11條規定:壹個人若放棄貴族頭銜,且依法行事,那麼「他將享有如前所述的投票權和代表權,以及壹個自由公民的所有其他權益」。這說明該「公民」是有投票權和代表權的「居民」。

  

由此可見,在這些憲法中,「臣民」的含義已褪去了君主制的色彩,僅用來指「居民」,而「公民」則出現了兩種含義:擁有選舉權的「居民」和所有的「居民」(包括擁有和不擁有選舉權的「居民」)。這說明在殖民地人由「臣民」向「公民」轉變的過程中,有兩種類型的「公民身份」正在形成。第壹種類型僅指部分「居民」,即選民。它的邏輯前提是,「居民」內部存在分類,只有其中的部分「居民」享有選舉權,有資格參与政治。該類型的「公民身份」其實是由殖民地時代法律上的「城市公民」(city-citizen)和文化上的「士紳公民」( gentry-citizen)演變而來。所謂「城市公民」,就是指那些在城市中有選舉權的「居民」,而所謂「士紳公民」則是指士紳階層,他們通常擁有大宗地產,無需勞作,又受過教育,故擁有參与政務的閑暇、心境與資本,非常符合古典「公民」形象。因此,這種類型的「公民身份」帶有很強的古典精英主義色彩。我們可稱之為精英主義的「公民身份」。第二種類型涵蓋所有「居民」,是由此前的「臣民同胞」轉化而來。「臣民同胞」中的「臣民」原是指所有效忠英王的人,涵蓋主體非常廣。在「君主主權」的原則下,「臣民」概念本和政治參与並無瓜葛,但是當它在革命時代向「公民同胞」轉化時,因「君主主權」被「人民主權」所取代,所以其最終演化出來的「公民同胞」中的「公民」便有了政治參与的內涵。在該「公民身份」中,全體「居民」直接和「人民主權」連接在壹起,理所當然地都享有參与政治的權利。因此,這種「公民身份」具有很強的民主色彩,我們可稱之為民主主義的「公民身份」。



四、兩種「公民身份」的差異及產生原因

  

精英主義的「公民身份」和民主主義的「公民身份」的區別不在於「公民」是否應該參与政治,而在於誰能夠或應該參政?參政的基礎是什麼?參政權是特權還是基本權利?精英主義的「公民身份」延續了古典「公民身份」的精神和理論,認為財產(尤其是地產)是參政的基礎,擁有土地不但能讓擁有者保持獨立地位,免受勞役之苦,全心全意地參与政治,還能證明擁有者與公共利益存在密切聯繫,使其獲得參政的資格。北美各州在殖民地時代就繼承了這種理論,在各自的法律中對選民資格、代表資格和官員資格都規定了高低不等的財產標準,從而將婦女、奴隸、契約奴、外邦人、窮人、未成年人等無政治能力之人排除在外。但是,這套經典的標準卻在1763年以後的北美殖民地受到了衝擊。殖民地人在抗議英國頒布的各種稅法時,喊出了「無代表不徵稅」的口號,將選派代表的權利視為納稅的基礎。他們先是將這種權利視為英王「臣民」的壹項法定權利,後來又將其擡高為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以捍衛自己不納稅的立場。隨後,不少殖民地人就借該觀點批評殖民地內部對選舉權所規定的各種財產標準,主張應廢除這些規定,將選舉權授予所有納稅人。甚至有人認為,參政權和生命權壹樣,屬於自然權利,而非特權,人人都應該享有。這些新興的觀點和理論催生出了民主主義的「公民身份」。在美國革命時代,這兩種不同的「公民身份」理論分別得到不同利益群體的支持和宣傳。

  

民主主義的「公民身份」理論贏得了愛國者中的激進派精英以及大批小農和工匠的擁護。1765年,詹姆斯·奧蒂斯在給英王的公開信中說:「無論如何都找不到好的理由解釋為何思想健全之人在選舉代表時不應該有投票權。即使壹個人沒有多少財產需要保護和捍衛,但他的生命和自由同樣重要。」[20]這說明他不僅將選舉權看做保護財產的手段,更是保護個人生命和自由的手段。新澤西首屆行省會議曾允許所有納稅人選舉代表,但後來又恢復了殖民地時代的財產限制。因此在1775年9月,其境內的莫里斯(Morris)縣化名為「埃塞克斯」抱怨說:「他們國家的許多真正的朋友」沒有選舉權,卻被要求納稅,甚至為國捐軀。[21]新澤西還有請願者嘲笑土地所有權能賦予人們投票能力的觀點,壹位居民稱,若窮人繼續無權選舉代表,那麼他們就應該被免除稅賦。[22]1776年8月15日,《馬里蘭公報》刊載了壹篇署名為「看守者」的文章。該文提醒馬里蘭制憲會議的代表說,每位窮人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人身自由和微薄的財產,都應有權選舉代表,但馬里蘭的財產標準剝奪了境內半數「自由人」的「自由選舉權這種與生俱來的權利……自由人最偉大的權利」。他宣稱:「所有自由的最終目標就是享有自由選舉權」,該權利「與自由人民的生活實踐不可分離」。[23]在1779年到1780年的馬薩諸塞制憲過程中,李鎮(town of Lee)的居民認為,任何人被徵稅卻無選舉權是不合理的。柯雷恩(Colrain)鎮則直截了當地說:「徵稅而無代表,我們認為不合理。」斯賓塞(Spencer)鎮更是高度凝練地總結道:「我們的根本原則是徵稅和代表不可分離—統治(government)的偉大秘密就是所有人統治所有人。」[24]此言簡直就是古典「公民身份」理論家亞里士多德的「公民兼為統治者和被統治者」的時代迴音,只是曲調早已變奏。

  

但是代表大地主和大商人利益的保守派精英則支持精英主義的「公民身份」理論,認為只有那些在共同體中有著經濟利益的人,才有資格參与政治,才有能力理性判斷,才有權利處置財產。1776年5月26日,約翰·亞當斯警告約翰·沙利文(John Sullivan)說:「鮮有無產者能自己做出判斷。他們會按部分有產者的指示說話和投票,而這些有產者只會考慮自己的利益。」因此,壹旦把選舉權當做自然權利,並試圖修改選民資格,那麼婦女和少年等群體對選舉權的訴求將接踵而至,爭吵和口角就會永無止境。[25] 1776年8月10日,埃德蒙·彭德爾頓在給傑斐遜的信中說:「選舉權,……應限定給那些擁有固定且永久之財產的人,他們不會壹走了之而不傷及該財產或不更換所有者,我認為只有他們有政治依屬(political attachment)。」[26]1776年10月24日,有人更是在《賓夕法尼亞晚報》撰文聲稱:「所有其他權利均仰賴偉大的選舉權」,正因為選舉權如此重要,所以不能授予無產者,「雅典和羅馬,歷史上曾經存在過的最繁榮的共和國,均因允許無產者擁有該權利,最終都被毀滅了」。[27]這些保守的觀點和上述激進的觀點在革命過程中不可避免地發生碰撞,並推動了精英主義的「公民身份」和民主主義的「公民身份」的形成。但是,這種形成過程是漸進的,因為愛國者中的保守派和激進派均有不容小覷的力量,在革命中需要相互支持,所以他們在選民資格、代表資格、官員資格等問題上既鬥爭又妥協。其鬥爭的主要方式是制憲,其妥協的成果則是各州憲法對選民資格、代表資格和官員資格的財產標準的調整。

  

大多數州憲法都放寬了選民的財產限制,包括降低財產數額,以納稅為基礎,甚至廢除了任何財產限制,這幾乎讓北美60%到80%的白人男性都擁有了選舉權。[28]個體和共同體的關係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在傳統理論中,個體與共同體的關係是建立在財產的基礎之上。壹定數量的財產,尤其是地產,是個體證明自己依附共同體,擁有參政能力,獲取選舉權的憑證,選舉權在本質上是壹項特權。但到了革命時代,個體和共同體之間的財產關係開始被納稅所取代,甚至被取消,選舉權也逐漸由特權向自然權利或普通權利轉變,成為爭取民眾依附和支持共同體,以及保護民眾個人權利的工具。[29]

作者 邵聲 

受選民資格的影響,代表資格也發生了變化。在新獨立的各州中,除賓夕法尼亞、喬治亞和佛蒙特建立壹院制以外,其他州均建立了兩院制。壹院制中的議院和兩院制中的眾議院都被認為是代表民眾,因此其議員的財產標準相對較低,且都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這些議院的代表結構在革命時代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史家梅因認為,在殖民地時代的北美,大約30%的成年白人男性擁有至少價值500英鎊的財產,屬於上層階級(upper class)。他們中有三分之二的人擁有價值500英鎊到2000英鎊的財產,可被稱為小康者(moder-ate )。在剩下的三分之壹的人中,那些財產在2000英鎊到5000英鎊之間的人可被稱為殷實者(well-to-do) ,那些財產在5000英鎊以上的人可被稱為富豪(wealthy)。絕大多數殖民地議會的代表屬於殷實者和富豪。那些屬於中下層的小農和工匠們,往往連選舉權都沒有,遑論被選舉為代表。但是,革命使這種局面發生了變化,尤其是在北方各州,比如,在1765年,馬薩諸塞50%的議員是富豪或殷實者,到了1784年,這個比例降到了21.5%。南部殖民地的變化雖不像北方那麼激進,但變化程度也不小,比如在南卡羅來納,富豪在1765年的議會中佔了4/5,但在1785年只佔了1/3。[30]相較而言,兩院制中的參議院更接近殖民地議會的情況。它被認為是代表財富和智慧,因此其議員的財產標準較高,常常是本州眾議員財產標準的數倍。另外,各州其他重要官職的財產標準也很高,比如州長和治安官等,往往仍由各州議會或選民挑選那些精英士紳充任。因此,就總體來看,在革命時代的各州,選民和眾議員變得越來越民主化,而參議員和大量重要官員仍保留了濃厚的精英色彩,使得殖民地人在從「臣民」向「公民」轉變的過程中,形成了截然對立的民主主義的「公民身份」和精英主義的「公民身份」,為美國19世紀的政黨鬥爭、廢奴運動、女權運動埋下了伏筆,深刻地影響著聯邦「公民身份」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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