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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珍起诉李南央案跟进报导(一)——西城区法院违法:5月10日前未对我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裁定

2019年05月14日 13:22 PDF版 分享转发

转自:新世纪,文章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和观点。

我于 2019 年 4 月 10 日晨八点左右,收到旧金山中领馆通过美国联邦快递隔夜送达的北京西城区法院受理原告起诉我继承遗产纠纷案的司法文件。我于4月17日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见附件1),指出西城区法院以“继承遗产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有误,并出示证据证明日记等原件实为李锐生前对美国胡佛研究所的赠与而非遗产。因此西城法院对张玉珍起诉的立案管辖依据“民诉法”第33条“继承遗产纠纷”与本案实际性质不符,对其管辖权提出异议。

整一个月后,5月10日晨八点左右,收到旧金山中领馆通过美国联邦快递隔夜送达的北京西城区法院于4月29日签发的“告知书”(见附件2),告知4月25日收到我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请注意:4月27日、28日是周末,此“告知书”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但是该“告知书”中未对我的申请作出裁定,只通知我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审查和处理”。这一“告知”不但违反“民诉法”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前,案件不能进入实体审理,同时公然剥夺了“民诉法”赋予我的、若对裁定不服可提出上诉的权利。现将我对西城区法院《告知书》的复函公开于此,将它无视法条的行径昭示天下。即便我在4月20日“就张玉珍起诉的一封公开信”中说:“这桩不按民法、按党法的案子,我不奉陪!”但是西城区法院若无视法条,强行开庭对张玉珍诉李南央案进行实体审理,我不会放弃对该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涛、审判员杨桂林、王凡责任的追究。

李南央

2019年5月11日

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 京 0102 民初 17194 号《告知书》的复函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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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 2019 年5 月 10 日(北美西岸时间)收到贵院(2019) 京 0102 民初 17194 号《告知书》,告知本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相关主张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审查及处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本人认为该《告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违反法定程序,特向贵院提出复函。

中国法律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规定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江平、何之慧等学者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进一步解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 唐永忠、田平安等学者则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27 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贵院于 2019 年 4 月 25 日收到本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于 2019 年5 月10 日前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如果贵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人有针对该裁定进行上诉的权利。现贵院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并以“告知书”要求本人在实体审理中解决管辖权异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人现要求贵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本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在贵院确认管辖权之前,本人拒绝对本案进行实体答辩。如贵院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即进行实体审理,本人将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申诉控告。

李南央

2019年5月11日

注:江平等学者对“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解释见附件3

附件一: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本人李南央于 2019 年 4 月 10 日收到贵院已受理原告张玉珍起诉本人继承遗产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通知本人提出答辩。

本人现向贵院提出对此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贵院立案之案由有误。本案原告张玉珍并未提出争议标的(李锐日记等原件)属于遗产的任何证据,并对贵院隐瞒了案件事实。贵院在不知事实的情况下,以“继承遗产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原告提出之争议标的并非遗产,实为家父李锐在生前对本案第三人(美国胡佛研究所)的赠与,本人仅是受家父之托转交。就此向贵院提供证据如下:

  1. 原告所提供证据二( BBC 报道)中,第 7 页写明“李锐把他在 1935 年到 2018 年期间所有的日记原件、信件、以及他参加庐山会议时和参加土改时的工作笔记都捐给了位于美国斯坦福大学的胡佛研究所”。原告自行举证证明捐赠人为李锐本人而非李南央,何以将李南央作为被告?

  2. 向贵院提供李锐 2017 年 1 月 30 日日记(见附证据一),其中写明:“(李)南央一早来,同(张)玉珍一起谈日记问题。杜老知道信息多。她同意我的同样处理,交胡佛馆存”。此证据证明:李锐本人在生前,作出将日记“交胡佛馆存”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原告张玉珍参与讨论,对此知情,并向贵院隐瞒事实以立案;

  3. 向贵院提供李锐 2017 年 2 月 3 日日记(见附证据二),其中写明:“南央今天回美国,留下带走和没带走日记的清单”。此证据证明:李南央于2017年2月3日携李锐日记赴美交于胡佛研究所,李锐知情且同意。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家父李锐为赠与人,本案第三人为受赠人,此赠与行为是于家父生前完成。贵院以继承遗产纠纷为案由立案有误。

二、此前贵院立案管辖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对继承遗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既然本案显非继承遗产纠纷,则贵院不具有专属管辖权。

三、望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作出管辖权异议审查,并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

申请人:李南央            

2019年4月16日

附:

证据一:李锐 2017 年 1 月 30 日日记

证据二:李锐 2017 年 2 月 3 日日记

附件二:2019年4月29日西城区法院告知书

附件三:江平等学者对“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解释

发文者:NCN管理员 发布时间:5/13/2019 09:53:00 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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