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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议上海法院对公民孙洪琴进行不公判决

2020年07月16日 17:28 PDF版 分享转发

文章转自网络,旨在为读者提供多元信息,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和观点。

行政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女、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

联系地址:市静安区虬江路1226号3号楼1001室、手机:15900775907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再审申请人)公安局静安分局、法人:潘子罕、职务:局长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415号

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及本案涉案法官崇毅敏审判长(以下称一审)

被申请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本案涉案法官周瑶华审判长(以下称二审)

被申请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本案涉案法官周宏伟审判长(以下称再审法院)

抗诉事由: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非法拘留,不服高级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监督程序:罔顾事实支持下级法院枉法判决,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无视申请人提供的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证据。将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非法驳回再审,显属执法错误,因而提出抗诉。

本案争论的焦点:

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禁止的应当被行政拘留处罚的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是什么?

抗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8)沪0112行初276号;(2019)沪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书;(2019)沪行申84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拘留处罚不具有合法性,既无证据证明程序合法、更无证据证明实体合法: 1、被申请人凭空捏造出一个报警人杨明?既然有报警人那么案件的来源应该是报案而来,但是被申请人在受案登记表中却注明案件来源是从其他?其次被申请人指控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在异地北京,那么案件的来源应该是由北京公安移交而来。然而,被申请人始终无法说清楚案件的来源?而北京公安却明确告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发生过申请人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及记录,没有案件移交被申请人处罚,见证《西公(2018)第36号一答复告》。据此,证明被申请人指控的治安案件根本就不存在、案件来源是被申请人虚构的,证明被申请人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明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2、被申请人凭空捏造出一个无形无影无踪的”上级指令”?称申请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是执法机关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不是哪个上级或是什么领导指令出来的、也不是写出来的、更不是被申请人制作一套只批不审空转程序制造出来的。而是行政相对人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并要确实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即这种行为 是客观存在的,有事实的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但是被申请人始终都无法举证申请人有具体违法事实的证据。事实证明申请人不具有应当被拘留的违法行为,事实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属违法行政。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佐证。

抗议上海法院对公民孙洪琴进行不公判决抗议上海法院对公民孙洪琴进行不公判决抗议上海法院对公民孙洪琴进行不公判决抗议上海法院对公民孙洪琴进行不公判决抗议上海法院对公民孙洪琴进行不公判决抗议上海法院对公民孙洪琴进行不公判决抗议上海法院对公民孙洪琴进行不公判决抗议上海法院对公民孙洪琴进行不公判决抗议上海法院对公民孙洪琴进行不公判决二、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不履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实施拘留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正确的,而该法是实体法。那么,申请人用什方式?向谁或什么部门实施了非正常上访?非正常上访的具体行为和事实?用什么手段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因申请人的扰乱造成什么后果?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这些案件事实法庭必须应当查明的。但是,一二审却避而不审,而被申请人指控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西城公安分局(2018)第34号一非政却明确告知,《非正常上访》名称不属于行政或治安处罚种类规定的违法行为。据此,证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枉法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有明确的要求与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法院既要审查该处罚行为是否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还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为具有处罚权的执法主体,更要审查被处罚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然而,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执法依据案件移交处罚单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也是训诫书、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还是训诫书、一二审法院定案的证据亦然是训诫书。训诫书究竟是何物?为此,申请人化了大量的精力寻找到了最权威的解答。出具训诫书的公安机关府右街派出所证明:“训诫属于对申请人的宣传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存在移送其他单位进行处罚的情况。”出具训诫书的公安机关诉讼管辖法院通过一二审再审裁定:"公安机关对公民出具训诫书的行为,属于非强制性的教育警示措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将出具训诫书的公安机关和法院针对训诫书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肯定性的解答书面材料均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但是,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既不认可也不作说明,毫不顾忌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与尊严大放厥词:《训诫书》是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证明、是移交被申请人执法处罚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于是申请人对一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六、八十七条规定作出的枉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对一二审应当查明而未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履行再审职责。可愤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明显的枉法判决非但不监督纠错,公然将已被另案生效裁判否定推翻的《训诫书》及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足挂齿嗤之以鼻的《情况说明》作定案证据,维持一二审枉法判决,驳回再审。真是贻笑大方啊!

对于上海高院拒绝履行监督职责,案件的来源?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案件移交处罚单?申请人的具体违法事实?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一二审正确判决所依据的证据?这些应当查明而未审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规定。因此,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此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抗诉申请人:孙洪琴

2020年7月13日 来源: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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