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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省高院拒门外 

2020年12月14日 14:19 PDF版 分享转发

文章转自网络,旨在为读者提供多元信息,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和观点。

再审申请人(原告):潘玉贞,女,1949·12·5日出生,居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丰村131号,身份证;330722194912058223,电话;15988549757。

再审被申请人(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10777号。法人代表:局长;陈曙初。

再审申请人潘玉贞,诉再审被申请人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永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以三级人院作出枉法判决和裁定;做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诉讼请求;事实如下:

行政再审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因“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枉法判决做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裁定,理由:1、不服拘留处罚,制造冤案,程序违法,以权代法。

2、滥用职权,相互勾结,纵容村霸以权谋私,买卖土地,以村集体流转作枉法判决。

3、民案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用法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剥夺村民合法权。

4、冤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维持驳回渎职枉法。

5、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履职不力、失职失责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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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89条、第91条,最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第122条、第135条 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10777号‘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严重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作种植绿化苗木买卖的事实)。

(2)、依法撤销永康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6)第7号 以法抢劫土地牟取暴利。 

(3)、依法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784行初21号 驳回。

(4)、依法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书(2016)浙07行终329号驳回。

(5)、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浙书(2017)浙行申345号驳回再审。

(6)、判决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局机关承担本案所有再审诉讼所有费用。

一、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潘玉贞,从80年代土改分田到户原拥有4人口,6亩多田地,已有10人口吃饭生存基本保障。始2008年第一次被人用乱石土填埋即将成熟玉米颗粒无收。只有小叔公潘长龙夫妻俩惟一的见证人、且被同时遇害死于非命。致使如今一次次被村镇领导以流转名义而霸占作买卖违章建房牟取暴利的事实。惟独我户田地寸土不留被腐败贪官领导相互勾结作分赃。再审申请人为全家人生活却无数次被村霸动动暴力殴打伤痕累累报警无人管。甚至在维权中10多次被官员领导关进黑监狱,其中被警察采用国家机器戴上刑具脚链、手铐殴打辱骂的迫害。有陌生人公开在我土地上种植果树苗木,诬陷“故意损毁财物”被处罚,法理何在?

二、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下年,原告潘玉贞到已被金丰村土地流转收回,并规划为绿化用地的土地上,采用手拔方式将种植在该地上的村集体绿化苗木拔出扔弃边上。次日,原告又在回村发生争执。潘玉贞明知该土地已被金丰村三委流转收归村集体所有。为此,以接到110指令称花街镇金丰村绿化带被人损坏,即立案调查,并于2015·12·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对原告潘玉贞作出行政拘留7日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6·2·17日向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依法审查,并于2016·4·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笫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康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院认为,原告潘玉贞明知自己的土地被流转为村集体所有,规划为绿化用地,将绿化用地上苗木拔掉,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对原告作出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要求撤销永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10777号行政处罚判决书和永政复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玉贞的诉讼请求。

四、拘留处罚以权代法,被再审申请人永康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 永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10777号:依法法律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治安处罚标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再审申请人严重违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结合本案状况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捍卫承包土地,受害者的生活保障,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做出行政拘留处罚,依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

再审申请人认为:永康市政府复议机关经查;该田地已按正常程序流转为金丰村村集体所有,并规划为绿化用地。2013·3·1日经永康市花街镇人民政府调处,申请人潘玉贞已同意按照村分田流转方案,将本人的承包田给予村集体统一流转,并签了息访意见书为逻辑,作出统一造假,统一违法买卖土地,统一安排全村每人口每年200的事实,惟独全村只有潘玉贞一户。如今全村每人口统一发放每位村民20000元,惟有无法领取。

其二、金丰村村集体领导是谁主张申报分田流转、谁审批、谁规划、谁安排、谁通报给潘玉贞户知情权,土地被村集体流转干什么用途,给谁统一承包、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红利谁分配拥有村民享受权?

其三、以再审申请人息访意见书注明:1、外墙粉刷,按市领导意见办理。2、自来水损坏部份,村方损坏由村方负责。3、房屋路损坏村方损坏由村方恢复原状。4、电按规定程序到镇供电所办理。5、承包田问题待村换届选举新班子产生后一个月内由镇政府牵头着手解决。同意镇政府5点意见,潘玉贞。2010·10·26日。

其四、依照2013年3月1日息访意见书问题摘要:2008·4月,花街镇金丰村进行集体土地整理,收回本村各户承包田,潘玉贞不服一直上访。花街镇政府多次组织有关干部对潘玉贞提出的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余下以下三个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外墙粉刷问题。2、道路硬化问题。3、承包责任田问题。调处意见:1、外墙粉刷按村集体原来规定付潘玉贞户粉刷费用20000元整。2、道路硬化按村集体原来规定给以硬化,镇政府负责督促落实。3、承包责任田按照现有分田流转方案给予落实,同意将本人的承包田给予金丰村集体统一流转。4、政府部门鉴于潘玉贞身体状况差,年老多病等问题给予一定经济补偿。(5万元)。

其五、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分别规定了用地审批和备案,但均无直接规定违反用地审批和备案是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中仅列举了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及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其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和浙江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省委办〔1997〕70号),及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及依照公安部《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0〕58号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67条、第68条、第69条规定,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行政拘留故意损毁财物纠纷,乃是永康市公安局和永康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要针对该土地归属权,涉及犯罪人员行政机关领导官员牵扯全家人的生存权无法保障,

依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理应拥有起诉权利,且在依法治国制度下三级法院拒不依法履行职责,另立山头,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审,遵照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撤销撤销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公(花)行罚决字(2015)第10777号故意损毁财物案、依法撤销永康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6)第7号、依法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784行初21号、依法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书(2016)浙07行终329号、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浙书(2017)浙行申345号,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潘玉贞

   申请日期:2020年12月14日

 

 

  来源: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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