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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干警贩卖毒品入狱

2021年03月19日 13:13 PDF版 分享转发

文章转自网络,旨在为读者提供多元信息,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和观点。

李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08浏览:24次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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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01刑终194号

原公诉机关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强制隔离所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黑0103刑初1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2018年8月21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人**通过他人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金某。

二、2018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59号,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金某,金某通过微信将4000元转给**。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马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58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以其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相一致。证人马某、金某均证明2018年8月21日以1800元的价格,自上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经混杂辨认,马某辨认出**,并有同年8月21日金某与**的通话记录、马某向金某转账1800元,金某向**转账18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于2018年8月21日向马某、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的事实。证人马某、金某均证明2018年9月15日,马某、金某以4000元的价格,自**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经混杂辨认,马某辨认出**,并有同年9月15日马某与**、金某与**的通话记录,马某向金某转账4000元,金某向**转账4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金某的毒品检测证明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共同证明**于2018年8月21日向马某、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贩卖毒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 岳

审判员 冯 江

审判员 宗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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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新东

书记员李宇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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