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制止他人手机拍摄行为的目的而抢走手机的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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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浙07行终12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288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经某因治安行政管理其它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某,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施超前及委托代理人金晓军、叶永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广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经某到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查阅复印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原告认为该大队事故中队长陆某接待态度恶劣,遂用手机对陆某进行录像拍摄,双方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郑广璐到陆某处办事。第三人见其也在原告拍摄录像场景内,与原告发生争执,当即夺下原告拍摄所用手机。陆某见状,立即从第三人手中拿过手机,归还给原告,将第三人劝离现场。原告随后向“110”电话报警,称其手机被抢夺,要求出警处理。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下属白龙桥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警。当日,被告作出金公(婺)受案字〔2015〕第1390号受案登记表。同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告知受案情况。同日,被告下属白龙桥派出所查明上述事实后,向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你于2015年3月12日向白龙桥派出所报称的婺城白龙桥20150312经某手机被抢案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当日,被告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第三人虽有夺取原告手机行为,但从其行为过程分析,第三人的夺取行为,是为制止原告对其拍摄录像而采取的一项措施。第三人的该制止措施,虽有不当,但并未给原告及他人造成损失,行为无社会危害性。被告下属白龙桥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现场处警,当日即立案受理原告所称“手机被抢”案件。此后,被告通过依法收集、调取了原告摄制的录像及涉案交警的执法录像,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查清案件事实后,认为不属公安机关受案管辖范围,依法向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经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经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具体阐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第三人的夺取行为,是为制止原告对其拍摄录像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以及“本案第三人的该制止措施,虽有不当,但并未给原告及他人造成损失,行为无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明显违背本案的事实。
本案中上诉人手机被抢的案发现场视频证据清楚显示:上诉人在手机被抢夺前并未与第三人发生过争执,事发时上诉人是对着交警进行监督性拍摄,而非对着第三人拍摄。本案第三人是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出其不意地实施了公然抢夺了上诉人手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手机被抢夺后,因受到该突发性的惊吓刺激,当时上诉人的说话就马上突变成为高度紧张颤抖的声音,之后上诉人连续几天都处于失眠状态,无奈之下才去医院进行了诊断配药治疗(详见原审原告证据3)。由此可见,本案第三人上述抢夺手机的不法行为,不仅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损害了上诉人的健康和财产。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逻辑,只要看见有人拿着手机在拍摄自己,就可以非法抢夺他人手机,只要事后予以归还就没事了,就属于“虽有不当,但并未给原告及他人造成损失,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了?但如果被抢者无法及时报警,欲直接以私力救济方式拿回自己的财产,并因此而发生了争斗或更严重的后果,难道这同时还具有导火索性质的抢夺行为对社会无危害性吗?显然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极其荒谬的!
二、原审判决认同被告所称“本手机被抢案不属公安机关受案管辖范围”,并因此作出“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手机被抢案发前,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素不相识,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其它民事上的纠纷。本案第三人公然抢夺上诉人手机财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关于抢夺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原审法院却以原审被告主张的“经某手机被抢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已经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为由,认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第三人抢夺手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追究其法律责任。公民使用手机在办公现场进行监督性拍摄的行为,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表现方式,也是属于我国现行实体法规中并无禁止的公民可为行为;而本案第三人以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并公然地行使有形力,抢夺他人财物即上诉人手机的行为,则是属于法律明文禁止,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的违法行为。手机被抢案发当日,上诉人就明确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对第三人抢夺手机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处理。但被上诉人却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做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显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实质上就是一种推卸和逃避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行政行为。根据本案事实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非法抢夺手机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以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错误。该错误判决,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国家法律也无法得到正确实施。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1.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决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婺城公安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报警后,我局白龙桥派出所当天已经对此事受案调查,并开具受案回执送达上诉人。
2.调查中查明郑广璐夺下上诉人的手机目的是阻止上诉人在现场对其拍摄,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对上诉人未经允许对其拍摄的制止行为,属于私力救济行为。
3.调查中未发现郑广璐有其他违法行为。
4.此事经调查清楚之后,我局做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管辖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治安、刑事案件。
我局查明,郑广璐夺下上诉人的手机目的是阻止上诉人在现场对其拍摄,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对于上诉人未经允许对其拍摄的制止行为,是为了维护其肖像权的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事后(被劝解后)郑广璐已自愿交出手机,并由陆聪将手机交还给上诉人。郑广璐当天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可处罚性,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我局受理后依法收集、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管辖范围,依法向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我局已履职完毕。本案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后并经辩论后,认定本案第三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的观点已由我局举证的证据所证明,并被原审法院采纳。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调查后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广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虽有夺走上诉人手机的行为,但当场即将手机予以归还。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实施该行为系出于制止上诉人手机拍摄行为的目的,并非出于将涉案手机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且该行为亦未造成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及涉案手机损坏的后果。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手机被抢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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