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流评论、关注点赞

  • Facebook Icon脸书专页
  • telegram Icon粉丝交流群
  • telegram Icon电报频道
  • RSS订阅禁闻RSS/FEED订阅

袁红冰:《民主与共和》第二章    法论    第二节    法的合法性

2026年02月01日 6:20 PDF版 分享转发

民主与共和

袁红冰

第二节    法的合法性

一、人性是善还是恶

自由是生命的基本原则,因而也是善与恶的界碑。凡是使生命屈从宿命的因素,都是恶;凡是使生命在超越宿命中展现主体意义的因素,都是善。则是生命的根本宿命,因为,自然本能的精神形式就是宿命的确认者,就是恶的根据;情感是生命独具的能力,是只属於生命而不与任何外在者分享的意境的主体真实,情感以对意义的追求创造自然法则之上的价值观念世界,并由此体现生命对自身和外在宿命的超越,因此,源於情感的超越意志就成为善的根据。

个体性是生命自然本能的起点和归宿,生存欲望是自然本能的最根本的欲望,而自私是生存欲望的天然品质。所以,个体的生存,并且仅仅是个体的生存,就成为自然本能的目标,而对私欲的无止境的追求,就成为自然本能的理想。源於自然本能的私欲,在政治领域就表现为以个体或特权集团垄断国家权力的政治的心理原因;在财产所有权领域,不是表现为以专制的国家权力占有社会财富的欲望,就是表现为追求不受共和良知限制的绝对的个体财产所有权的意识;在与其他个体关系的领域则表现为强者对其他个体权利的否定,以及弱者为了生存而屈从於暴政,尽管那只不过是卑贱猥琐的生存;在法的领域,则表现为以个体或特权集团独占的合理性的论证,以法作为个体或特权集团的意志形式的现象。

自然本能只有被超越意志所点燃,才能由宿命的象徵升华为主体精神和个性的优美。主体精神与个体意识的原则区别在於,主体精神是一种基於对生命的根本命运的理解而对人类和民族的自由命运负责的意志,是精神对生命有限个体性的超越,是生命由无意义的自然状态向意义存在的飞跃。对於主体精神,生存不是目标,自由的存在才是理想;个体意识则是非意义化的意识,是自然本能的直接而粗糙的精神影像,它只对个体的生存负责,而不相信个体的生存之上还有正义与良知、理想和信念。

个性与私欲的原则区别在於,个性是厌恶宿命的情感的独特美色,是卓然独立的精神形象,是超越私欲这种生命共有的普遍本能之後展现出的独特精神魅力,人类就因为这种精神魅力的独特性而成为丰盈多姿、情趣无穷的存在;私欲则是生命共有的物性的本能,它具有否定其他个体的天然倾向,除了保持和强化个体生存的条件之外,私欲的视野中不再有任何其他目标,私欲如果不能因高尚情操的附丽而昇华为个性,就同猪狗的本能没有什麽值得一提的不同之处。

生命在超越自然中创造意义,在追求意义中超越宿命,并实现生命的价值,展开区别於万物兴衰的人类的历史。但是,对自然的超越又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摆脱自然法则,自然本能是生命存在的长在的物性基础,所以,超越宿命只可能表现为精神意境;所以,超越意志与自然本能是生命的两极,善与恶的斗争将是伴随生命现象始终的主题。

超越宿命是生命获得高於万物的独特命运的根本途径,自由是生命的本质。但是,自由不能由任何外在者、在上者或在先者赐予,而只能是生命的自主创造。对每一代生命自由负责的只有每一代生命自身,每一代生命都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超越过去,创造未来,并在历史的岩石上雕刻属於自己时代的自由形象。所以,不可能有善的一劳永逸的实现,也不可能在人类历史结束之前看到恶的墓碑。

二、法的合法性是法律强制性的道德前提

法是人的行为尺度,而人则是法的尺度。因为,法不是生命之外的存在,而是生命的创造。

法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成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但是,这种强制性并不能天然具有道德品质。作为生命的创造,只有当法有益於生命实现其超越意志,即有益於生命实现自由的命运时,法的强制性才具有道德前提,才具有合法性——法的合法性就是指,法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同超越意志一致,同人类的根本命运一致,同生命在超越宿命过程中获得的独立於万物的命运一致,即同善一致。

法的合法性是法律强制性的道德前提,法的权威的道德依据在於其本身的合法性。不具备合法性品质的法,不配成为衡量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尺度。历史往往通过对不具备合法性的法的摧毁和清算,才创造出更符合生命原则的法的精神,创造出更接近法的合法性的法律秩序。

法不能因国家意志的资格就当然具有合法性,因为,国家并不当然与生命的基本原则一致。建立在政治特权基础上的,从生命自由的角度看,是非法的国家体制,作为专制国家意志的法,也就当然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专制政治通过对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权利的剥夺和精神的压抑而伤害了自由的意志,从而使民族的命运丧失了以创造性实践展现生命的自由与优美的可能。所以,行为并不能仅仅因为符合法律就具有合法性。符合专制国家法律的行为——符合特权政治的法律的行为,是非法的;基於这种法律而获得政治特权的行为、获得财产的行为,必须受到清算,而且,清算越彻底,新的法的精神便越易於播种生命的自由原则。

特权政治法的罪恶,必须用根据这种法而获得政治财产特权的行为的血来洗刷,因为,罪恶是蘸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血书写成的历史悲剧;法的正义性必须用专制国家的法的血来证明;因为,专制国家的法只相信鲜血,而不相信自由人性的启示。

符合生命自由原则的法在确立新的法律秩序时,首先应当确立这样的原则——对於以前的专制法意义上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罪恶,必须以法的合法性为依据进行审判和惩罚,即具有合法性的法对於专制法下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罪恶,要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之所以应当确立这个原则,不仅仅因为专制法是一种恶,也不是基於”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古老的法律格言,而是在於这样一种信念——正如同善的价值首先要通过对恶的否定得到确认一样,法的合法性也只有通过对法本身非法性的否定,才能得到社会的确认。

三、共和精神是法的合法性的直接依据

法的合法性首先是价值观念领域的问题,自由是法的合法性的价值观念依据。但是,法作为一种生命存在的基本的社会秩序,又必须具备形而下的品质,又必须是价值观念的理性化,所以,自由的原则只有从哲学的高度沉降为政治法律意识,才能为法的合法性提供具有直接现实性的依据。而民主共和精神就是自由原则的政治法律意识形象。

民主共和精神对法的合法性的要求,根本上表现为,法律不得成为确认任何意义上的政治特权的意志形式。衡量法律体系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准,当然不是唯一的标准,就在於法律是否给政治特权以合法性地位。因为,政治特权的法律化,就是恶的观念国家强制力化,就是恶以国家权力的名义取得了对善的绝对优势的状态。

人性的一只脚踏在恶上,另一只踏在善上——人性是永远在善与恶对峙的峡谷中蜿蜒伸展的命运之路。 但是,尽管恶是长在的,毕竟还应当引导生命向善;尽管丑是长在的,毕竟还应当追求美。 一切关於社会正义的理想,实际能做到的,并不是一劳永逸地消灭恶,而只是限制恶的普遍社会化,历史精神化,只是否定恶对善占有绝对优势的状态。 至善的天国不可能在人世间最终呈现,善永远需要用战斗来维护,用艰苦的努力来追求;地狱则可能成为人世间的现实,政治特权的法律化就是人间地狱,就是恶对善占有绝对优势的状态,因而是需要也可能加以否定的状态。

民主共和精神的法律秩序,并不对建立至善的社会负责,而只对限制恶的普遍社会化,历史精神化的趋向负责。法的目的也不在於最终消灭恶,而在於使恶处於善之下;在於否定恶获得政治特权,获得国家权力资格的现象;在於剥夺恶的合法性。 一切以至善无恶的社会为目标的理想,不是庸人的天真,就是阴险的虚伪。 因为,这种理想不可能实现。 善只因为恶才具有价值,恶的消亡同时也意味着善的价值消亡,意味着无善无恶的状态。而那种状态是纯粹的非生命的自然状态,是生命本身消失之後才能实现的状态。 所以,人文世界的意义之一,就在於限制和引导作为恶的根据的自然本能在精神之火中熔铸出善。 哲学,文学,伦理学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引导,因为,引导不需要强制性,而法的作用则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性作为基石的对恶的限制。 通过民主共和精神确立其合法性的法律体制,只满足於因为否定了恶的国家权力化而达到的善在上,恶在下的社会状态。

四、法的合法性对於普遍意志的形成方式的基本要求

群体关系结构中的个体存在——这是几乎所有的生命种类的共性。 人的独特性在於,他是群体关系结构中的一种意志存在,而其他生命种类都是自然本能的存在。 作为群体关系中的个体存在,任何种类的生命个体的命运都是在群体关系中得到现的,所以,个体总是要以个体行为对群体关系的样式施加影响。 因为,这种影响的程度和效果,直接关系到个体的命运。

非意志性生命只能以自然本能影响群体关系,而自然本能又与个体性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且缺乏超越个体性的能力,这就根本制约了个体行为对群体关系的影响能力的空间范围。 所以,兽群都是以血缘作为群体性的基础,即使在同种的兽群之间也难以找到真正的社会性联系。 人作为意志存在,对群体关系结构的影响,主要不是通过本能能力,而是通过意志行为来实现的。 而只有通过具有普遍性的形式超越了自然个体性的限制之後,才能对群体关系结构产生具有广泛社会意义的影响。

自然本能不可能取得普遍性的形式,而意志则具有这种能力。 所以,人类能够以普遍意志形式为基础形成社会——群体性与社会性的区别,就在於群体性以自然血缘为基本的联系纽带,而社会性则是以普遍的意志形式作为群体关系结构的基础。单纯的群体性是属於兽的,社会性才属於人。

意志可以通过哲学、文学、理论、法律等多种形式而超越个体性限制,获得普遍性,其中法律是现实性最强的一种普遍意志形式,因为,个体意志通过这种意志形式的强制力可以直接决定与个体命运有关的社会秩序。

社会关系结构的样式决定着生命个体的命运,而生命个体又只有通过法律,才能使个体意志获得普遍形式,并对社会关系结构的样式产生具有强制力的直接现实性影响——这正是法律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基本现象的现实性原因。 但是,这种原因是功利性的根据,因而只是法律存在必要性的根据,而不是法的合法性的根据,因为法的合法性是价值观念的判断,不是实际功利的判断。

法律是普遍的意志形式。 其普遍性的含义主要是指,个体意志只有通过这种形式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作用於全社会。 所以,这种普遍性是从功用的角度,而不是从精神价值的角度出发来定义法律的。 也就是说,法的价值观念上的正义性不是由其普遍形式决定的,而是由其产生的具体基础决定的。 法的合法性要求法不仅是一种普遍的意志形式,而且要具有公民意志的共和形式的品质,从而使法成为一种共和意志。 为了保障法的这种品质的实现,立法权就不能由个别个体或某些社会集团所独占。 当这种普遍意志形式是以个别个体或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其母体时,法就成为独裁人格的普遍意志形式化,法也就处於形式的普遍性和内涵的个别性相对立,相分裂的状态;当这种普遍意志是产生於公民平等的意志表达权时,法就成为一种以民主权利为基础的意志的共和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就实现了形式和内涵的普遍性的和谐。

上述这种普遍性的和谐的状态正是法的正义性的基本根据之一。 因为,法律所确定的社会关系结构的样式,与所有个体命运有关,而不是只与某些个体有关。 同所有社会成员命运有关的问题,应当由所有社会成员的意志表达作为解决的意志前提——这是生命对公正的基本理解。 立法权如果只由个别个体或者特权集团垄断,就等於个别个体对所有个体的命运有决定权,就等於特权集团对整个社会和民族的命运握有决定权。

人格确实有高尚和卑贱、智慧与愚蠢的区别,而以特权集团作为当然立法者的思想就是想从这种区别中找到合理性。

柏拉图的哲学王理论表达了以智慧者作为立法特权的当然拥有者的思想,而这种思想同“知识就是美德”的信念相一致。 知识确实是力量,确实是一种理性能力,但是,知识并不等於崇高。 只有知识用於为生命自由的价值观念服务时,它才成为善的力量。 所以,并不能仅以拥有知识作为拥有立法特权的根据。

近现代的特权集团当然拥有立法权的理论实践,则如马克思阶级决定论那样典型地表现为,某一社会集团以民族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名义,以最优秀的人格集团的名义,取得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特权。 然而,任何社会集团的形成,也就意味着一种特殊的意志的形成,这种特殊意志是否同民族、社会的整体利益一致,则是需要检验的,而检验的唯一方式,就在於平等规则下的社会竞争。 只有在平等竞争的实践中,真理才会像明亮的星辰升起,而以理论的假设和特权的自我确认表现出的所谓优秀人格和真理性意志,一定是伪善,因为,这种理论和自我确认惧怕平等竞争的检验。

五、法的合法性的美学要求

法是生命自然权力之体现的观念曾经成爲十八、十九世纪法学思想星空中的一个璀灿的星座。 当时,自然权利被认为是人权的最高价值根据。 但是,二十世纪这个星座便开始暗淡了。 随着对自然权利观念的否定,社会利益高於个人权利的思潮成爲法学思想的一种强劲的倾向,法因此而被认为是个人权利在社会中实现的限度——法由对个体权利的积极肯定,变爲对个体权利的消极限制。

自然权利观念有其可贵之处,也有其谬误之处。 可贵在於它试图为生命的权利寻找高贵的价值根据,因为,没有高贵的价值根据,利的种子就不能开出美丽的生命行为之花;谬误之处在於,它在生命之外寻找生命权利的价值根据,因为,价值根据如果高於生命,生命便被贬低了,生命自由便处於自然之下。 二十世纪的法学思潮虽然否定了以自然权利作爲价值根据的观念,但是,这种平庸的思潮却又没有能力创造出令历史为之激动的新的价值根据。

生命的权利不是来自於自然,自然没有价值观念。 一切价值观念,一切意义,包括生命权利的观念,都是生命的自主创造。 生命是生命自己创造的——自在的,只是生命的自然本能;创造的,则是体现生命本质的精神意境,则是高於自然历史的人文历史。

生命的创造以生命的需要爲依据,美丽、高贵、自由的人格是生命的最高目标,是生命的根本需要,从而,也就应当成爲法的目标和要求,应当成爲法的合法性的根据。 生命的权利就以这种生命的最高目标,这种生命的根本需要作爲价值根据。 因此,生命权利必须具备美学的品质,必须以生命之美作爲意义。

自然不追求美,所谓自然之美也是生命赋予的价值色彩。 自然不能给予生命以价值和意义,生命却能以精神的创造使自然秀色万千。 因此,生命的自然本能没有资格提出法律权利的要求,自然本能只有被精神的艺术之手雕刻成体现高尚情感之美的生命行为,它才配得到法律的肯定。

权利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爲限——这句法律格言,并不能完整体现法的价值,不侵犯他人的自由只是个体自由的最低限度,但是,行爲并不能仅仅因爲不侵犯他人而成爲法律权利;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都是允许的——这句法律格言也不能完整的体现法的意义,法律可以因爲其不得侵犯他人而不禁止某些行爲,但是,不禁止,并不等於以法律的名义肯定。 法的合法性要求,只确认那些体现生命美的行爲具有法律权利的资格,而对於那些属於个人生活范畴内的纯粹本能的、变态的种种丑行,法律之所以不必禁止,只因爲这些行爲没有侵犯他人和社会的权利——法律不禁止,只是因爲不屑於去禁止。 但不禁止,不等於肯定。

纯粹本能的兽性行爲虽然可能不侵犯他人自由,但却从根本上侮辱了生命,侮辱了生命之美。 当听到那些同性恋【小编推荐:我所知道的地球历史与奥秘篇(十):同性恋与吸毒】者爲使成爲法律确认权利发出的呼喊时,我又一次深刻感到了二十世纪法的精神的堕落,法因爲失去高贵而优美的价值根据堕落了。 难道那种变态本能的肮脏的自由,那种因插入肛门而沾满粪便的生殖器的自由,也要与追求生命之美必不可少的法律权利并列吗? 噢——还我丰饶而纯净的自由吧!

处於本能状态的生命是低俗的,因爲,他同兽性一致;纯粹理性的生命是虚伪的,因爲,他只有客体规则的真实,而没有情感的真实,主体的真实;以情感爲本质的生命才是高贵而优美的,因爲,情感是只属於生命而不与万物分享的生命的真实。 自由,不是本能的蠕动,也不是理性的明晰,而只是情感的追求。 因爲,那种没有在本能和理性的压抑下异化的情感,那对宿命的恨和超越宿命的追求,乃是生命根本价值的体现,乃是生命之美的王冠,因而,也是法的精神的价值根据。 所以,高尚而真实的情感是生命权利的立法者。 凡是源於高尚而真实的情感的行爲,凡是以审美激情关注生命的行爲,都应当得到法律权利的肯定——法的精神将因此而超越过去,法的理性将因此而更具生命的美感,法的规则将因此而更接近人性之善。

(未完待续)

(《民主与共和》 着   一九九三年四月完稿)

(《自由圣火》首发   袁红冰版权所有   转载请注明出处并保持完整)

来源:自由圣火

请点赞转发分享👇👇👇Follow Us 责任编辑: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