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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无实质性进展,张建平将枉法裁判始作俑者王俐强诉到无锡市检察院

2022年03月16日 23:58 PDF版 分享转发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2年3月16日,本网获悉:虽然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对先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恢复执行已一个多月了,但该院执行局似乎因生效判决中存在的故意枉法裁判,并没有回归到向被执行人采取措施的执行行为上,加上在上周四接收了张建平先生对原判决提起的民事监督申请材料后,至今没有作出受理决定,张建平先生于今天向无锡市检察院邮寄了针对枉法裁判的始作俑者、原审判决的审判长、现为宜兴市法院专委王俐强的举报控告。

在“党对司法绝对领导下”的现行社会主义特色司法环境下,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对张建平先生提交的举报控告会以什么样的态度处理?本网将持续对该起长达20余年的、严重践踏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枉法裁判案件给予关注。

附:《举 报 控 告 书》

举报人:张建平,男,汉族,1967年3月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405196703010017,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经开区(原戚墅堰区)武航宿舍250号210室。现住常州市经开区潞城街道*******室。联系电话:18661210345。

被举报人:王俐强,系(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的主审法官,现任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专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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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事项:

对被举报人王俐强在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故意枉法裁判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7年7月6日,举报人在宜兴市境内遭遇交通事故,致高位截瘫,诉之法院后由被举报人王俐强主审本案。1998年12月1日,本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开庭,同年12月4日作出(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个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沈建中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湖州市妙西镇(原妙西乡)对由沈建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但却在判决主文的垫付责任与被垫付人之间,加塞“以纺织厂财产清理后”,导致本案在进入执行后,宜兴法院以“沈建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20余年。现本案虽于2022年2月11日恢复了执行,但宜兴法院执行局至今未将恢复执行裁定书送达,也未向被执行人妙西镇政府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责令限期履行的执行文书,只是在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清算清偿举证通知书,也就是恢复执行的执行行为变成了裁判行为,意味着举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依旧难以实现。

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调整范围,而财产清理清算属于破产纠纷调整范围,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责任非常明确!原审(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依照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判决主文却在被告妙西镇政府对由沈建中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之间加塞“以纺织厂财产清理后”,明显属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第(五)项“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第(六)项“明显违背立法原意”情形。

垫付责任的法律关系是相对于被垫付人而言,妙西纺织厂并非本案的被告、被执行人,也非本案的垫付责任人或被垫付人,举报人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中获取的新的证据,充分证明妙西镇政府在交通事故发生五个多月后不仅注销了肇事车辆单位妙西纺织厂,更证明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四个多月后将纺织厂270万的财产,以150万进行处分的事实,根据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现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妙西镇政府作为纺织厂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民事上就应当承担原本由妙西纺织厂承担的对赔偿款的垫付责任,原审既然查明了开办单位妙西镇政府在交通事故发生五个月后注销了纺织厂,即处分了纺织厂的财产,却还判决妙西镇政府在纺织厂财产清理清算范围内对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不仅于法无据,也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先行垫付”的民事责任的立法原意,被举报人王俐强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

举报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6日,从宜兴市档案馆复制的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的部分案卷证据,证明审理本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审法官王俐强,在1998年8月25日到湖州市进行调查,很清楚肇事车辆有投保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人并非沈建中的事实,也很清楚申请人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本案适用的是当初的立案审查制,原审同年12月1日开庭审理前未将保险公司、事故责任人立为被告,还在判决主文中加塞“以纺织厂财产清理后”,证明被举报人王俐强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

综上,被举报人王俐强枉法裁判的行为已对举报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对王俐强的枉法裁判行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举报人:张建平

2022年3月  日

附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五组:

1、(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错立报告、及判决主文适用法律错误,证明被举报人王俐强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

2、注销申请书、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1995)城郊环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1996)城郊执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举报人王俐强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

3、户籍证明,由举报人于2021年11月26日从宜兴市档案馆获取,证明(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在计算赔偿上,被举报人王俐强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

4、医药费预付凭证,由举报人于2021年12月6日从宜兴市档案馆获取,证明(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事实,即被举报人王俐强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

5、调查笔录,由举报人于2021年12月6日从宜兴市档案馆获取,证明(1998)宜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事实,及被举报人王俐强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

来源:维权网, 文章转自网络,文章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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