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紅冰:《民主與共和》第三章 國家權力論 第四節 國家權力的民主基礎
《民主與共和》
第三章 國家權力論
國家權力必須具備自由的品質。
第四節 國家權力的民主基礎
一、公民權利的政治目的
生命本能可以從自然中找到原因,生命的權利則不能從自然中找到根據,而只能從高於自然法則的人類命運中找到根據。
人性的善惡之分是長在的,然而,公民權利應當是向善的力量,因此,公民權利必須以生命的自由和尊嚴為目的,以生命的美化和強化為準則——公民權利是產生於生命鑄造自身自由命運的需要。
公民權利本身不應當具有強制性,因為,公民權利是個體性的,而任何個體權利都不能凌駕於其他個體權利之上。公民權利一旦具有了強制性,就一定造成不同個體間權利互相否定的狀態。但是,公民權利既然以自由命運為目標,它就必須具備同人性之惡搏戰的能力。在政治領域內,這種能力主要表現為阻止人性惡的因素成為以國家權力強制力確立的政治秩序的意志。阻止國家權力私利化--這就是公民權利的基本政治目的。
強制力必須由強制力加以克服,同時,惡的意識可以被容忍,惡的行為則只能由強制力壓制。因此,公民權利為了實現善的目標,就必須創造與其目標一致的具有強制性的政治秩序和對社會行為的規範能力。
生命存在需要政治秩序,生命的普遍幸福和發展則需要體現自由精神的政治秩序,創造這種政治秩序正是公民權利實現的前提。政治秩序就是強制性。這樣一來,按其本性不應當具有強制性的公民權利,又必須通過強制性才能實現其政治價值。
但是,這種強制力不能以公民權利的個體性為依據,而應當以公民權利的合力為支撐點體。因為,任何生命個體都不能成為擁有強制生命整體的當然權威;公民權利的合力則是公民權利超越個體性後形成的共和意志。國家權力只有以共和意志為其意志,政治秩序才可能與自由原則一致。共和意志意味著在所有公民的權利的運用過程中,以妥協精神和互利精神為原則形成的公共意志。國家權力來自於社會存在的需要,體現公民意志的國家權力來自於社會正義的需要--社會正義要求國家權力的強制力以公民權利的共和的意志為根據。
二、公民權利中的絕對者
生命的發展以精神的發展為先導,真理以思想自由為前提。因此,自由地進行思想不僅是生命對真理的義務,而且是生命對自身根本命運的義務,這是高貴的生命自覺承擔的義務。思想自由的權利就是產生於這種直接同真理和生命根本命運有關的義務。
在公民權利體系中,思想自由是唯一一項不應當受到國家權力強制性限制的權利,因而是一項具有絕對性的權利。秩序和規則是與行為有關的概念,是對行為的規範和裁決。國家權力是政治秩序和社會行為的規則,它只應當以行為作為強制性限制的對象。思想即使是謬誤的,也不會直接形成對秩序的破壞。因此,思想不應當受到限制。
作為真理的搖籃,思想自由乃是國家權力的精神原則體現社會正義的保障,同時也是權力的精神原則隨著精神意境的發展而不斷趨向更豐盈,更高貴的意義的動力。喪失了思想自由,國家權力的精神原則就會因為喪失了真理性而成為壓抑生命的意志;就會因為失去了精神活力而銹結在某一個歷史點上。壓抑生命,權力精神原則就停滯了;權力精神原則走入絕路,歷史就只能在沒有真理陽光的政治秩序的暗夜中長久地徘徊。
三、公民權利的選擇功能和監督功能
主權在民的觀念出現之後,經過血雨的洗禮,終於以其真理的魅力贏得了歷史的愛戀,並成為一種歷史精神,成為民主意識的靈魂。但是,由於國家權力機構不可能容納所有公民,同時,也由於人格和能力的差別,並不是所有公民都配成為立法者和執政者,所以,民主在實際上意味著每個公民都有平等的權利,並以多數為原則選擇直接的立法者和執政首腦--平等權利是民主意識的體現,多數原則則是共和精神的體現;那種把主權在民理解為所有生命個體都成為王者的狀態,乃是個體絕對本位主義的善良的幻想。所有人都成為立法者,權威就喪失了,秩序就失去了可能。因為,秩序是與權威相伴隨的存在。秩序與生命的自由原則一致,取決於權威是共和精神的產物,而不是獨裁人格的權力化。每個人都成為王者,只意味著喪失共和精神之後的人格的普遍獨裁化,只能造成以民主名義進行的缺乏互利意識的私利之間的政治角逐--這正是近現代歷史上人們對民主的失望之處。然而,應該對之失望的並不是民主意識,而是喪失共和精神之後的民主意識的異化。
民主還意味著以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監督。在對權力進行監督的問題上,專制國家權力和民主共和的國家權力之間的區別並不在於監督是否存在,而在於是否承認權力體系以外的公民擁有監督的權利。即使是專制的國家權力,為了保障權力的強制性機制準確實現權力意志,也需要對權力的運行過程實施監督,在專制政治秩序中,不受監督的只是國家權力意志,因為,專制就意味著國家權力意志是超越了任何監督之上的獨裁人格。同時,由於專制國家權力以特權集團的獨裁人格作為其權力淵源,而不是以公民權利作為其權力根據,所以,專制政治秩序只確認國家權力機制的自我監督,而不承認權力體系以外的社會成員具有監督國家權力的資格。
公民權利以其國家權力的共和根據的資格,對國家權力進行的全面監督,則是民主政治秩序的品質。這種監督首先表現為對立法者和執政者的選擇權。選擇就包括選擇之後的罷免和再選擇的含義。罷免和再選擇就是監督的一種體現。
對立法者和執政首腦的選擇與罷免是公民權利的群體性行為,而且要以多數原則作為實際發揮效能的條件。因此,為了使每個公民都有可能以個體權利對國家權力進行監督,就必須通過確立公民控告國家權力違法運行的權利,作為公民權利選擇性功能的補充,而且必須確保控告權利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為了確保公民的控告權真實有效,至少應當滿足三項基本要求:(一)受理控告者和被控告者必須是互相獨立的權力系統,而不能處於同一權力系統中;(二)控告必須具有得到專門嚴密的法律程序公正迅速的審理的效力;(三)在法律程序中,提出控告的公民和被控告的國家權力機關或者國家官員要具有平等的訴訟主體的地位和訴訟權利。
事實上,在專制政治秩序中,也會出現權力體系之外的社會成員控告國家官員的行為,但是,這種行為並不具有法律權利行為的性質。這是由於專制政治下,受理控告的權力機構同被控告者之間不具備真實意義上的互相獨立的地位,同時,也是由於沒有特殊的公正的法律程序專門受理社會成員對官員的控告,另外,還是由於控告者與被控告者不具有平等的法律主體地位和平等的訴訟權利。
專制的國家權力是自然本能中的私慾絕對意識國家權力化的狀態,是人性之惡成為規範社會關係的政治秩序的狀態,因此,專制國家權力本質上是非道德性的存在,是一種獸性的存在,儘管它總是力圖使自己具有道德的色彩。
人性有善有惡,但是,生命卻有能力確立只體現人性之善的行為規則和政治秩序,以限制惡的行為化--非行為的惡,不能結出惡的現實之果。民主共和原則下的國家權力就是善的行為規則和政治秩序,所以,也是道德性的存在。因為,人性之善就是道德。
社會輿論是道德的冷峻的裁判者。對於虛假的道德性存在,社會輿論是地獄之火;對於真實的道德性存在,社會輿論則是賦予其生命的太陽之火。專制的國家權力為了保持其虛偽的道德性,就不能不壓抑輿論,而民主共和的國家權力為了保持人性之善的品質,就必須永遠直視社會輿論之鏡,以修整自己的姿容。
社會輿論的真理性要以思想自由為靈魂的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新聞自由等權利為源泉。所以,凡是壓抑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新聞自由的國家權力,無論它為自己塗抹了多厚的道德脂粉,也一定是非道德性的存在;凡是具有道德性的國家權力,一定如同維護其存在一樣維護上述這些公民權利,理由只在於,人性之善是它的起點和歸宿。正因為如此,民主共和的國家權力必定以接受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為其基本標誌之一,以公民權利為基礎形成的社會輿論對國家權力的監督,也就成為民主的重要內涵。
四、國家權力的民主基礎的總結
民主是與國家權力相聯的概念。那麽,在與國家權力的關係中,民主意味著什麽?
首先,民主是公眾意志成為國家權力意志的過程,而公眾意志的形成又以公民權利平等和多數原則為前提。但是,這種公眾意志並不是所有公民意志的簡單重疊,也不是人性的所有慾望的意志體現。由於每個個體,每個利益集團都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而社會又只有在特殊利益的互利和平等競爭的行為關係中,才能達到穩定和諧而又充滿活力的狀態,所以,作為行為秩序確定者的國家權力的意志,只能是各個特殊利益克服自身絕對性傾向之後,以妥協的互利精神為原則形成的意志的共和;由於人性有善有惡,而國家權力又應當是體現社會正義的秩序,並只以善為目標,所以,國家權力意志不應當是人性所有慾望的體現,而只應當是人性之善的政治意志化。那種對所有個體意志都成為國家權力意志;所有特殊利益都得到政治秩序絕對確認的理想,實在是對民主的奢望。因為,在社會中,民主不僅是個體的,特殊的,而且必須是整體的,平等主體關係的;失去了妥協互利的共和精神,民主就必定退化為以私利絕對化為目標的角逐,而這種角逐中,凱旋的只能是獸性,失敗的則是生命的善與美。
其次,民主還意味著公民對立法者和執政首腦的選擇權。每個公民都直接成為立法者和執政者不具有現實可行性,因此,立法權和執政權就以社會秩序設計者和維護者的資格成為特權。當這種特權以公民的平等的選擇權為產生的根據,並以維護公民的平等權利為天職時,它便具有了公正性;當這種特權是以特權為根據,並以維護特權為使命時,它便是對公正的否定。而公民的選擇權當然也包括每個公民都有追求被選擇的同等政治機會。這樣,平等的選擇權和被選擇的同等機會,就將國家權力的實施者資格這種特殊權利,置於公平的權利基礎之上。民主並不保證每個公民都成為立法者和執政者,而只保證每個公民都具有選擇或者追求成為立法者和執政者的權利。
在法律權利的意義上,每個公民都應當具有追求成為國家權力體現者的資格,但是,在生命素質的意義上,卻並不是每個生命個體都具有這種資格。國家權力體現者的生命素質直接關係到某一歷史時期的民族或者民族集團的命運,只有人格高尚、思維聰慧的生命成為國家權力體現者時,國家權力才可能成為開闢偉大命運之路的銳利鋒芒。如何選擇國家權力體現者確實是政治史上的一個關鍵性問題。
一種古老的方式是以特殊家族血緣的繼承,作為確立國家權力體現者的基準。即使不考慮價值觀念的公正與否,僅從選擇的效率角度來看,這種方式也是低劣的。因為,它把選擇僅僅局限在某些特殊家族中,而不能將選擇的視野投向整個民族的生命群體。選擇範圍的局限,必定在選擇的結果中得到消極地體現。因此,在這種方式下,往往出現品質卑劣、昏庸愚昧者執掌國家權力的現象。權力具有專制性質時,低劣愚昧的人格就成為民族歷史命運的主宰。
近現代出現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是,某一自稱具有最優秀品質並能代表整個人類前途和利益的特殊社會集團,成為確立國家權力體現者的基準。這種社會集團最初往往以巨大的歷史動蕩和社會運動中崛起的領袖或者領袖集團為核心構成。崛起於歷史潮流之中,當然也是多數社會成員選擇的結果。但是,這種選擇並不是依據公民平等的法律權利和公正的政治的秩序,而是依據個人人格的魅力和政治策略的純熟運用。正由於選擇不是以公民的權利為根據,所以,國家權力的體現者就具有不受公民權利監督的天然傾向。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以專斷政治為起點,以庸人政治和腐敗政治為歸宿。只有成為特定社會政治運動先導的社會集團,在社會運動的墓碑上,刻下體現民主共和精神的政治秩序的箴言,並使自己處於這種政治秩序之下,這個社會集團才會獲得歷史的尊重。如果這個社會集團以過去的破壞舊秩序的政治運動領袖的資格,要求壟斷未來永久的國家權力的特權,那麽,它的輝煌的政治命運就只能隨著過去的政治運動的消失而凋殘,並成為新的社會苦難的根源。因為,專斷的權力、腐敗的權力是以社會正義的喪失為補充的。
還有一種選擇方式,就是以平等的公民權利和多數原則確定國家權力的體現者。對這種選擇方式的責難之一在於這樣一種觀念,即從生命素質的角度而言,有資格成為立法者和執政者的精英總是少數,大多數人都是相對愚昧平庸的,因此,公眾的選擇的結果往往具有愚昧平庸的胎記,而不能保證作為真理體現者的政治精英成為國家權力的體現者。正是基於這種觀念,現代開明專制主義的政治理想就成為民主共和政治原則的挑戰者。
所謂開明專制,不過是政治精英不受公民權利的選擇就擁有國家權力體現者資格的特權的政治;不過是政治精英以真理的佈道者身分馴化公眾的狀態。然而,否定了公民權利對立法者和執政者的選擇,通向國家權力之路,就只能是充滿阿諛奉迎和骯髒的政治交易之路,行進在這條路上的人,必須使個性變得如同母豬的屁股一樣圓滑;必須使自己的心變得如同竊鼠的眼睛一樣,時時閃爍著警覺但卻陰沉的光--難道政治精英就不能更美麗一些嗎?
公眾確實會犯錯誤,多數也往往並不代表真理。公民權利的選擇也可能成為偽善的政客,極端的私利主義者以及種種詭詐的鼠竊狗偷之輩進入國家權力的通行證。同時,這些人的政治活動也可能因此導致政治混亂和社會無序的狀態。但是,公民權利的選擇至少不會犯一個致命的錯誤,即不會造就暴君和特權集團專制。因為,平等的公民權利就是阻止暴君的路障,多數原則就是束縛特權專制之鎖。
必須認識到,對於政治精英而言,民主共和政治並不是可以舒舒服服地將其送上權力之巔的升降機,而是公平競爭的角斗場。真正配稱為精英者,乃是那些有能力以真理之光點燃多數公民智慧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高尚的人格感動歷史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真理和高尚人格,而不是以政治陰謀和偽善道德贏得多數公民選擇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至大的民族和歷史責任感,阻止政治混亂和社會無序狀態的出現,並將民主共和原則鑄成堅硬的政治秩序的堂堂男兒--真正的精英必須有勇氣面對公眾的冷峻選擇,必須在這公平的政治競爭中贏得應當屬於他的榮耀。
對於以平等的公民權利和多數原則選擇國家權力體現者的方式的另一種思想的挑戰,來自於這樣一種觀念,即認為這種方式不能實現每個公民都成為立法者和執政者的理想,因而不能徹底體現民主精神。這種觀念之所以以不能被接受,不僅在於它肯定的理想狀態,在技術上不具備可操作性,更在於它缺乏對人性內涵和民主價值的深刻理解。
在法律權利的意義上,所有公民必須平等;在人格的意義上,生命之間優秀和低劣的差別將在不同文明水平上永存。權利平等的目的之一,就在於為通過生命競爭體現人格差別提供公正的規則,而不是為了抹去這種差別,實際上也不可能找到抹去這種差別之手。因為,人格意義上的差別是哲學的,而不是法律的。
國家權力在相當程度上直接決定某一時期的民族命運和歷史前景,因此,只有使人格高尚,能力超群的生命成為立法者和執政者,國家權力才可能成為輝煌而高貴的歷史命運的動力。在法律權利上,每個生命都有執掌國家權力的可能;在人格的意義上,只有部分生命才配成為立法者和執政者。因此,每個人都成為立法者和執政者的理想,沒有人性的根據。
作為個體性存在,每個生命都應當對自己負責;作為社會的存在,每個生命都應當對他人負責,對民族負責。民主意識要求每個人都成為自己的主人,而不能成為他人的主人;共和精神要求,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個人又必須服從共和意志的權威,並將個人行為置於這種權威之下。民主是有限度的,它必須以共和的良知為限度。只有在這個限度之內,民主才能體現出它的有益於生命自由的價值,超出共和精神的制約,追求使每個個體的意志都具有法的權威,國家權力意志的權威,只能造成私慾之間拚死混戰的社會後果。那種後果,乃是對民主的羞辱。
民主要通過公民權利得到確立。在公民權利體系中,只有思想自由的權利是絕對的,而凡是具有行為性質的權利,都必須受到國家權力所鑄造的社會秩序的約束--這是與國家權力的關係中表現出的民主的又一個內涵。在民主共和原則下,國家權力的作用在於確立體現人性之善的秩序,而秩序的作用又是通過對行為的規範來表現的。行為產生於人性的慾望,而人性本身是善與惡並存的。所以,行為既有善的可能性,也有惡的可能性。正是基於這一點,一切行為,包括權利行為都要受到國家權力的約束,同時,也只有在這種約束中,國家權力的善的品質才能轉化為實際的意義,即對惡的行為化的限制。思想也是一種人性的表現,所以,思想自由中既可能開出真理之花,也可能結出謬誤之果。但是,喪失了思想自由,真理就沒有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講,思想自由本身就是一種善。另外,行為才可能違背秩序,思想,即使是謬誤的觀念也不能直接損害秩序,因此,思想自由應當具有不受國家權力約束的絕對性。國家權力用以約束行為--這既是公民權利的限度,也是國家權力的限度。
民主共和精神所創造的國家權力,是一種約束人性之惡的政治秩序和行為規範,是以人性之善作為目標的強制力。但是,構成國家權力體系的每個人,卻往往是善與惡的混合體。這種秩序與秩序的操作者在性質上的矛盾,就使國家權力在運行過程中,時時處於違背其善意初衷的危險之中。這正是以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運行過程實施監督的必要性的根據。另一方面,公民權利作為國家權力的基礎,當然就具有對國家權力實施監督的法律資格,這樣,從必要性和法律資格的雙重意義上,以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實施全面監督,就成為民主的又一項重要的內容。
綜上所述,以共和意義上的公眾意志作為國家權力意志的靈魂;以權力制約為目的的權力分立;以平等的公民權利和多數原則為前提確立的、選擇以及被選擇為立法者與執政者的權利;以絕對思想自由權利為前提的受到國家權力約束的公民權利行為;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運行過程實施的全面監督——這些要素就構成了國家權力的民主基礎,同時,這也是民主的合理限度。失去了這個基礎,國家權力就專制化;超出了這個限度,民主就異化為政治和社會秩序的混亂。
(未完待續)
(《民主與共和》袁紅冰 著 一九九三年四月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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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自由聖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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