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红冰:《民主与共和》第三章 国家权力论 第四节 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
《民主与共和》
第三章 国家权力论
国家权力必须具备自由的品质。
第四节 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
一、公民权利的政治目的
生命本能可以从自然中找到原因,生命的权利则不能从自然中找到根据,而只能从高於自然法则的人类命运中找到根据。
人性的善恶之分是长在的,然而,公民权利应当是向善的力量,因此,公民权利必须以生命的自由和尊严为目的,以生命的美化和强化为准则——公民权利是产生於生命铸造自身自由命运的需要。
公民权利本身不应当具有强制性,因为,公民权利是个体性的,而任何个体权利都不能凌驾於其他个体权利之上。公民权利一旦具有了强制性,就一定造成不同个体间权利互相否定的状态。但是,公民权利既然以自由命运为目标,它就必须具备同人性之恶搏战的能力。在政治领域内,这种能力主要表现为阻止人性恶的因素成为以国家权力强制力确立的政治秩序的意志。阻止国家权力私利化--这就是公民权利的基本政治目的。
强制力必须由强制力加以克服,同时,恶的意识可以被容忍,恶的行为则只能由强制力压制。因此,公民权利为了实现善的目标,就必须创造与其目标一致的具有强制性的政治秩序和对社会行为的规范能力。
生命存在需要政治秩序,生命的普遍幸福和发展则需要体现自由精神的政治秩序,创造这种政治秩序正是公民权利实现的前提。政治秩序就是强制性。这样一来,按其本性不应当具有强制性的公民权利,又必须通过强制性才能实现其政治价值。
但是,这种强制力不能以公民权利的个体性为依据,而应当以公民权利的合力为支撑点体。因为,任何生命个体都不能成为拥有强制生命整体的当然权威;公民权利的合力则是公民权利超越个体性後形成的共和意志。国家权力只有以共和意志为其意志,政治秩序才可能与自由原则一致。共和意志意味着在所有公民的权利的运用过程中,以妥协精神和互利精神为原则形成的公共意志。国家权力来自於社会存在的需要,体现公民意志的国家权力来自於社会正义的需要--社会正义要求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以公民权利的共和的意志为根据。
二、公民权利中的绝对者
生命的发展以精神的发展为先导,真理以思想自由为前提。因此,自由地进行思想不仅是生命对真理的义务,而且是生命对自身根本命运的义务,这是高贵的生命自觉承担的义务。思想自由的权利就是产生於这种直接同真理和生命根本命运有关的义务。
在公民权利体系中,思想自由是唯一一项不应当受到国家权力强制性限制的权利,因而是一项具有绝对性的权利。秩序和规则是与行为有关的概念,是对行为的规范和裁决。国家权力是政治秩序和社会行为的规则,它只应当以行为作为强制性限制的对象。思想即使是谬误的,也不会直接形成对秩序的破坏。因此,思想不应当受到限制。
作为真理的摇篮,思想自由乃是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体现社会正义的保障,同时也是权力的精神原则随着精神意境的发展而不断趋向更丰盈,更高贵的意义的动力。丧失了思想自由,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就会因为丧失了真理性而成为压抑生命的意志;就会因为失去了精神活力而锈结在某一个历史点上。压抑生命,权力精神原则就停滞了;权力精神原则走入绝路,历史就只能在没有真理阳光的政治秩序的暗夜中长久地徘徊。
三、公民权利的选择功能和监督功能
主权在民的观念出现之後,经过血雨的洗礼,终於以其真理的魅力赢得了历史的爱恋,并成为一种历史精神,成为民主意识的灵魂。但是,由於国家权力机构不可能容纳所有公民,同时,也由於人格和能力的差别,并不是所有公民都配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所以,民主在实际上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并以多数为原则选择直接的立法者和执政首脑--平等权利是民主意识的体现,多数原则则是共和精神的体现;那种把主权在民理解为所有生命个体都成为王者的状态,乃是个体绝对本位主义的善良的幻想。所有人都成为立法者,权威就丧失了,秩序就失去了可能。因为,秩序是与权威相伴随的存在。秩序与生命的自由原则一致,取决於权威是共和精神的产物,而不是独裁人格的权力化。每个人都成为王者,只意味着丧失共和精神之後的人格的普遍独裁化,只能造成以民主名义进行的缺乏互利意识的私利之间的政治角逐--这正是近现代历史上人们对民主的失望之处。然而,应该对之失望的并不是民主意识,而是丧失共和精神之後的民主意识的异化。
民主还意味着以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在对权力进行监督的问题上,专制国家权力和民主共和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区别并不在於监督是否存在,而在於是否承认权力体系以外的公民拥有监督的权利。即使是专制的国家权力,为了保障权力的强制性机制准确实现权力意志,也需要对权力的运行过程实施监督,在专制政治秩序中,不受监督的只是国家权力意志,因为,专制就意味着国家权力意志是超越了任何监督之上的独裁人格。同时,由於专制国家权力以特权集团的独裁人格作为其权力渊源,而不是以公民权利作为其权力根据,所以,专制政治秩序只确认国家权力机制的自我监督,而不承认权力体系以外的社会成员具有监督国家权力的资格。
公民权利以其国家权力的共和根据的资格,对国家权力进行的全面监督,则是民主政治秩序的品质。这种监督首先表现为对立法者和执政者的选择权。选择就包括选择之後的罢免和再选择的含义。罢免和再选择就是监督的一种体现。
对立法者和执政首脑的选择与罢免是公民权利的群体性行为,而且要以多数原则作为实际发挥效能的条件。因此,为了使每个公民都有可能以个体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就必须通过确立公民控告国家权力违法运行的权利,作为公民权利选择性功能的补充,而且必须确保控告权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为了确保公民的控告权真实有效,至少应当满足三项基本要求:(一)受理控告者和被控告者必须是互相独立的权力系统,而不能处於同一权力系统中;(二)控告必须具有得到专门严密的法律程序公正迅速的审理的效力;(三)在法律程序中,提出控告的公民和被控告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国家官员要具有平等的诉讼主体的地位和诉讼权利。
事实上,在专制政治秩序中,也会出现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员控告国家官员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权利行为的性质。这是由於专制政治下,受理控告的权力机构同被控告者之间不具备真实意义上的互相独立的地位,同时,也是由於没有特殊的公正的法律程序专门受理社会成员对官员的控告,另外,还是由於控告者与被控告者不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
专制的国家权力是自然本能中的私欲绝对意识国家权力化的状态,是人性之恶成为规范社会关系的政治秩序的状态,因此,专制国家权力本质上是非道德性的存在,是一种兽性的存在,尽管它总是力图使自己具有道德的色彩。
人性有善有恶,但是,生命却有能力确立只体现人性之善的行为规则和政治秩序,以限制恶的行为化--非行为的恶,不能结出恶的现实之果。民主共和原则下的国家权力就是善的行为规则和政治秩序,所以,也是道德性的存在。因为,人性之善就是道德。
社会舆论是道德的冷峻的裁判者。对於虚假的道德性存在,社会舆论是地狱之火;对於真实的道德性存在,社会舆论则是赋予其生命的太阳之火。专制的国家权力为了保持其虚伪的道德性,就不能不压抑舆论,而民主共和的国家权力为了保持人性之善的品质,就必须永远直视社会舆论之镜,以修整自己的姿容。
社会舆论的真理性要以思想自由为灵魂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等权利为源泉。所以,凡是压抑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国家权力,无论它为自己涂抹了多厚的道德脂粉,也一定是非道德性的存在;凡是具有道德性的国家权力,一定如同维护其存在一样维护上述这些公民权利,理由只在於,人性之善是它的起点和归宿。正因为如此,民主共和的国家权力必定以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作为其基本标志之一,以公民权利为基础形成的社会舆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也就成为民主的重要内涵。
四、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的总结
民主是与国家权力相联的概念。那麽,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民主意味着什麽?
首先,民主是公众意志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过程,而公众意志的形成又以公民权利平等和多数原则为前提。但是,这种公众意志并不是所有公民意志的简单重叠,也不是人性的所有慾望的意志体现。由於每个个体,每个利益集团都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而社会又只有在特殊利益的互利和平等竞争的行为关系中,才能达到稳定和谐而又充满活力的状态,所以,作为行为秩序确定者的国家权力的意志,只能是各个特殊利益克服自身绝对性倾向之後,以妥协的互利精神为原则形成的意志的共和;由於人性有善有恶,而国家权力又应当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秩序,并只以善为目标,所以,国家权力意志不应当是人性所有慾望的体现,而只应当是人性之善的政治意志化。那种对所有个体意志都成为国家权力意志;所有特殊利益都得到政治秩序绝对确认的理想,实在是对民主的奢望。因为,在社会中,民主不仅是个体的,特殊的,而且必须是整体的,平等主体关系的;失去了妥协互利的共和精神,民主就必定退化为以私利绝对化为目标的角逐,而这种角逐中,凯旋的只能是兽性,失败的则是生命的善与美。
其次,民主还意味着公民对立法者和执政首脑的选择权。每个公民都直接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立法权和执政权就以社会秩序设计者和维护者的资格成为特权。当这种特权以公民的平等的选择权为产生的根据,并以维护公民的平等权利为天职时,它便具有了公正性;当这种特权是以特权为根据,并以维护特权为使命时,它便是对公正的否定。而公民的选择权当然也包括每个公民都有追求被选择的同等政治机会。这样,平等的选择权和被选择的同等机会,就将国家权力的实施者资格这种特殊权利,置於公平的权利基础之上。民主并不保证每个公民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而只保证每个公民都具有选择或者追求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权利。
在法律权利的意义上,每个公民都应当具有追求成为国家权力体现者的资格,但是,在生命素质的意义上,却并不是每个生命个体都具有这种资格。国家权力体现者的生命素质直接关系到某一历史时期的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的命运,只有人格高尚、思维聪慧的生命成为国家权力体现者时,国家权力才可能成为开辟伟大命运之路的锐利锋芒。如何选择国家权力体现者确实是政治史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一种古老的方式是以特殊家族血缘的继承,作为确立国家权力体现者的基准。即使不考虑价值观念的公正与否,仅从选择的效率角度来看,这种方式也是低劣的。因为,它把选择仅仅局限在某些特殊家族中,而不能将选择的视野投向整个民族的生命群体。选择范围的局限,必定在选择的结果中得到消极地体现。因此,在这种方式下,往往出现品质卑劣、昏庸愚昧者执掌国家权力的现象。权力具有专制性质时,低劣愚昧的人格就成为民族历史命运的主宰。
近现代出现的另一种选择方式是,某一自称具有最优秀品质并能代表整个人类前途和利益的特殊社会集团,成为确立国家权力体现者的基准。这种社会集团最初往往以巨大的历史动荡和社会运动中崛起的领袖或者领袖集团为核心构成。崛起於历史潮流之中,当然也是多数社会成员选择的结果。但是,这种选择并不是依据公民平等的法律权利和公正的政治的秩序,而是依据个人人格的魅力和政治策略的纯熟运用。正由於选择不是以公民的权利为根据,所以,国家权力的体现者就具有不受公民权利监督的天然倾向。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以专断政治为起点,以庸人政治和腐败政治为归宿。只有成为特定社会政治运动先导的社会集团,在社会运动的墓碑上,刻下体现民主共和精神的政治秩序的箴言,并使自己处於这种政治秩序之下,这个社会集团才会获得历史的尊重。如果这个社会集团以过去的破坏旧秩序的政治运动领袖的资格,要求垄断未来永久的国家权力的特权,那麽,它的辉煌的政治命运就只能随着过去的政治运动的消失而凋残,并成为新的社会苦难的根源。因为,专断的权力、腐败的权力是以社会正义的丧失为补充的。
还有一种选择方式,就是以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多数原则确定国家权力的体现者。对这种选择方式的责难之一在於这样一种观念,即从生命素质的角度而言,有资格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精英总是少数,大多数人都是相对愚昧平庸的,因此,公众的选择的结果往往具有愚昧平庸的胎记,而不能保证作为真理体现者的政治精英成为国家权力的体现者。正是基於这种观念,现代开明专制主义的政治理想就成为民主共和政治原则的挑战者。
所谓开明专制,不过是政治精英不受公民权利的选择就拥有国家权力体现者资格的特权的政治;不过是政治精英以真理的布道者身分驯化公众的状态。然而,否定了公民权利对立法者和执政者的选择,通向国家权力之路,就只能是充满阿谀奉迎和肮脏的政治交易之路,行进在这条路上的人,必须使个性变得如同母猪的屁股一样圆滑;必须使自己的心变得如同窃鼠的眼睛一样,时时闪烁着警觉但却阴沉的光--难道政治精英就不能更美丽一些吗?
公众确实会犯错误,多数也往往并不代表真理。公民权利的选择也可能成为伪善的政客,极端的私利主义者以及种种诡诈的鼠窃狗偷之辈进入国家权力的通行证。同时,这些人的政治活动也可能因此导致政治混乱和社会无序的状态。但是,公民权利的选择至少不会犯一个致命的错误,即不会造就暴君和特权集团专制。因为,平等的公民权利就是阻止暴君的路障,多数原则就是束缚特权专制之锁。
必须认识到,对於政治精英而言,民主共和政治并不是可以舒舒服服地将其送上权力之巅的升降机,而是公平竞争的角斗场。真正配称为精英者,乃是那些有能力以真理之光点燃多数公民智慧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高尚的人格感动历史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真理和高尚人格,而不是以政治阴谋和伪善道德赢得多数公民选择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至大的民族和历史责任感,阻止政治混乱和社会无序状态的出现,并将民主共和原则铸成坚硬的政治秩序的堂堂男儿--真正的精英必须有勇气面对公众的冷峻选择,必须在这公平的政治竞争中赢得应当属於他的荣耀。
对於以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多数原则选择国家权力体现者的方式的另一种思想的挑战,来自於这样一种观念,即认为这种方式不能实现每个公民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理想,因而不能彻底体现民主精神。这种观念之所以以不能被接受,不仅在於它肯定的理想状态,在技术上不具备可操作性,更在於它缺乏对人性内涵和民主价值的深刻理解。
在法律权利的意义上,所有公民必须平等;在人格的意义上,生命之间优秀和低劣的差别将在不同文明水平上永存。权利平等的目的之一,就在於为通过生命竞争体现人格差别提供公正的规则,而不是为了抹去这种差别,实际上也不可能找到抹去这种差别之手。因为,人格意义上的差别是哲学的,而不是法律的。
国家权力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某一时期的民族命运和历史前景,因此,只有使人格高尚,能力超群的生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国家权力才可能成为辉煌而高贵的历史命运的动力。在法律权利上,每个生命都有执掌国家权力的可能;在人格的意义上,只有部分生命才配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因此,每个人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理想,没有人性的根据。
作为个体性存在,每个生命都应当对自己负责;作为社会的存在,每个生命都应当对他人负责,对民族负责。民主意识要求每个人都成为自己的主人,而不能成为他人的主人;共和精神要求,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个人又必须服从共和意志的权威,并将个人行为置於这种权威之下。民主是有限度的,它必须以共和的良知为限度。只有在这个限度之内,民主才能体现出它的有益於生命自由的价值,超出共和精神的制约,追求使每个个体的意志都具有法的权威,国家权力意志的权威,只能造成私欲之间拼死混战的社会後果。那种後果,乃是对民主的羞辱。
民主要通过公民权利得到确立。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只有思想自由的权利是绝对的,而凡是具有行为性质的权利,都必须受到国家权力所铸造的社会秩序的约束--这是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表现出的民主的又一个内涵。在民主共和原则下,国家权力的作用在於确立体现人性之善的秩序,而秩序的作用又是通过对行为的规范来表现的。行为产生於人性的慾望,而人性本身是善与恶并存的。所以,行为既有善的可能性,也有恶的可能性。正是基於这一点,一切行为,包括权利行为都要受到国家权力的约束,同时,也只有在这种约束中,国家权力的善的品质才能转化为实际的意义,即对恶的行为化的限制。思想也是一种人性的表现,所以,思想自由中既可能开出真理之花,也可能结出谬误之果。但是,丧失了思想自由,真理就没有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思想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善。另外,行为才可能违背秩序,思想,即使是谬误的观念也不能直接损害秩序,因此,思想自由应当具有不受国家权力约束的绝对性。国家权力用以约束行为--这既是公民权利的限度,也是国家权力的限度。
民主共和精神所创造的国家权力,是一种约束人性之恶的政治秩序和行为规范,是以人性之善作为目标的强制力。但是,构成国家权力体系的每个人,却往往是善与恶的混合体。这种秩序与秩序的操作者在性质上的矛盾,就使国家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时时处於违背其善意初衷的危险之中。这正是以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运行过程实施监督的必要性的根据。另一方面,公民权利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当然就具有对国家权力实施监督的法律资格,这样,从必要性和法律资格的双重意义上,以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实施全面监督,就成为民主的又一项重要的内容。
综上所述,以共和意义上的公众意志作为国家权力意志的灵魂;以权力制约为目的的权力分立;以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多数原则为前提确立的、选择以及被选择为立法者与执政者的权利;以绝对思想自由权利为前提的受到国家权力约束的公民权利行为;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运行过程实施的全面监督——这些要素就构成了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同时,这也是民主的合理限度。失去了这个基础,国家权力就专制化;超出了这个限度,民主就异化为政治和社会秩序的混乱。
(未完待续)
(《民主与共和》袁红冰 着 一九九三年四月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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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自由圣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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