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中共挟持的中国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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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中共挟持的中国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

帖子左翼反共人士 » 2018年6月20日

作者 应克复

自从十八届四中全会闭幕之后,报刊网络上发表了大量阐述、宣传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文章,洋洋洒洒,蔚为大观。民间普遍关心全会的决定是否能够落实,能够落实多少,这是可以理解的。文革浩劫之后,1978年召开的十壹届三中全会就已经提出,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三十多年来的法治环境,并没有因为这十六字的方针而有所改善,相反却愈见恶劣,特别是“8964”之后,违宪违法,屡见不鲜,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如何切实做到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广大民众的殷切期盼。这壹次中央全会专门就依法治国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方针和原则。事关国家的未来前途和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它引起人们普遍广泛的关注,是十分自然的。

如果真的可以把依法治国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突破口,确实不失为壹个明智的选择。全会决定和习近平关于决定的说明,都明确指出:当前,“我们党面对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依法治国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几句话概括了现阶段形势的严峻和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我国虽然早在1954年就制定了宪法,几十年来也发布了许多法律法规,但整个国家的治理,仍然在党治的轨道上运行,还没有进入法治的轨道。国家治理失序,权力缺乏制约与监督,公民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个缺陷成为改革发展稳定迟滞、矛盾风险挑战蜂起的主要根源。把国家治理转到依宪依法的轨道上来,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权力失序、公民无权的局面。

四中全会的决定规定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方针和原则,提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司法公正等等,都是非常必要、非常重要的。但要切实贯彻这些美好的设想,把它转化为现实,却是障碍重重,步履艰难。且不说壹些原则性的承诺难以落实,即使是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设计,也很难付之实践。例如,决定规定“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其实,宪法第三十五条的公民权利,操作并不难,开放报禁、党禁、会禁即可,但始终没有落实。关于出版和结社的两个现行条例,主旨都是为了加强管理,而不是保障公民自由行使权利。在社会实践中,许多行使这些宪法权利的人和事,反而被认为是“非法集会”、“非法出版物”、“非法组织”。可见,已经形诸文字的设计和条款,要付之实践是不那么容易的。鉴于目前的政治格局和社会总形势,特别是面对意识形态领域的严峻状态,我对四中全会决定是否能够全面贯彻不甚乐观,也就说,对于是否能够做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我不抱太多的奢望。

不过,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毕竟是面对诸多矛盾风险挑战、而且是为了克服这些矛盾风险挑战而提出来的。现阶段存在的诸多矛盾风险挑战,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政治权力缺乏应有的制约与监督。把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是当前克服矛盾风险挑战的最佳选择。它实际上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壹个重要步骤,既为加强国家治理所必需,也符合于广大民众的期盼,因此,这个决定的部分内容,还是有可能实现的。特别是在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等方面,都有着许多改革的空间,如加强监督和审计,政务公开,权限责任法定化,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构建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等等,都可以通过壹定的法律形式,加以实施,从而改善我国的法治环境。从十八大以来高层在反贪等方面的雷厉风行来看,在依法治国问题上还是会有所进展的。

但这些改革措施的推进,将会遭到来自两个方面的阻力,壹是意识形态的障碍,壹是既得利益者的抗拒。在意识形态领域,阻碍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因素很多,仅就法治的意义来说,我国有着深厚的专制主义法治传统,却缺乏现代的民主主义法治精神。这两者的区别在于,专制主义法治传统的特征是巩固专制统治、加强对庶民的约束和管制;民主主义的法治精神则恰恰相反,它以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为特征。我国六十多年来的历史表明,从毛泽东到邓小平,都坚持壹党专政,宪法和法律,不过是他们粉饰太平、妆点专制统治的装饰品,关键时刻就弃之不顾了。毛泽东发动反右派和文革,邓小平制造“8964”血案,都是为了巩固他们自己的独裁专制统治,不惜冒天下之大不韪,犯下违宪违法的罪行。流风所及,官场上普遍蔑视宪法法律,党在法上,权大于法,已成为社会共见的实践。这种重权轻法的意识形态积习已久,是全面推进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严重障碍。

意识形态的障碍,还特别表现在我国现行宪法的两面性上,这问题放在后面再谈。

依法治国将会遇到既得利益者的抗拒是必然的。因为,不论是在朝的权贵资产阶级,还是在野的豪强资产阶级,他们的既得利益,包括权力和财富的积聚,主要是在违宪违法的情况下获得的。推行依法治国,势必切断他们继续升官发财的路径,甚至还有可能追查他们既得利益的来源,清算其中的罪行。这个前景,显然是他们不愿意见到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王岐山厉行反腐败,清理出大批腐败分子,成绩辉煌。但这些已经被打出来的“苍蝇”、“老虎”,毕竟是权贵豪强中的少数,大多数贪污腐败的权贵豪强仍然在位在职,依然掌握着壹定的权力和大量的财富。因此,面对依法治国的危机,他们必然会凭借现有的权力、财富和人际关系,抗拒甚至破坏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

是否能够落实四中全会的决定,全面推进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克服来自这两方面的阻力。二十多年来,在权大于法的观念形态指导下,党委干预司法,过问判案,已经成为心照不宣的潜规则,加上权贵豪强的巧取豪夺,横征暴敛,造成了无数冤假错案,给许多公民带来巨大的损失。有没有足够的决心和魄力清查处理这些积案,还受冤蒙难者以公道,把违宪违法制造冤案的责任者绳之以法,是当局者推进依宪治国、依法治国时必须面临的考验。清理这些积案,从法治的高度厘清是非,可以为依宪治国、依法治国树立榜样,这将比正面教育产生更为有效的影响。

面对改革发展稳定的艰巨任务,矛盾风险挑战的严峻局面,现阶段确实需要全面推进依宪治国、依法治国,这是摆脱困境的最佳选择。然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本身也面临各种各样的阻力,可谓任重道远。希望执政者能突破意识形态的困扰和权贵豪强的阻挠,使四中全会的决定得以切实贯彻,把国家引上法治的轨道。

四中全会决定第壹部分的小标题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决定的正文里还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说,不论是法治道路、法治体系,还是法治国家,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这从迄今为止的意识形态传统和文献风格来说,都是合乎逻辑的。但从我国法治发展的历史坐标来看,却是与事实不符的。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从理论上说,可有四种不同性质的法治形态:自然的法治,专制主义的法治,民主主义的法治,社会主义的法治。人类经历过、经历着自然的法治、专制主义的法治、民主主义的法治,却还没有见识过社会主义的法治。因为,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发展阶段上高于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至今还处于理论的探讨与描画过程,在实践中还没有产生真正的、合格的社会主义。在最先进的国家里,也只能说是具有某些社会主义因素,更不用说是弥漫着封建专制主义意识形态的中国社会了。

因此,我在本文里只讨论前三种法治形态,并探讨当今中国的依法治国,处于什么样的发展阶段;与之相适应,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针原则。我认为,这对于落实四中全会决定,引领我国走上平坦宽阔的法治道路,建设符合于历史逻辑的法治体系和健康发展的法治国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壹)自然的平等的法治形态

人类从各自穴居野处、茹毛饮血,到形成部落社会,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在血缘的基础上,结成壹定的生活共同体——从家庭到氏族或部落,依靠集体的力量,抗御大自然的威胁和野兽的侵袭;共同劳动,以获取必需的生活资料,并且延续种族的繁衍。为了保证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在氏族或部落的内部,逐渐形成了壹些为大家所承认并壹体遵守的规约,习而久之,就固定下来。这种自然形成的规约和习惯,没有法律的形式,却起了法律的作用,维护着社会的稳定和延续。我们大家都熟悉《礼记•礼运》所描述的“大同”社会:“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这里所描画的“大同世界”,实际上就是处于自然的法治形态的社会,是孔子用他那个时代的眼光,把“共饥其饥,共寒其寒”(见于《尉缭子》)的古代社会生活理想化的图景。

这种法治形态,大体上存在于文字和国家出现以前的史前时期,即氏族公社的原始社会里。它的最大特点,是规约的平等性。它规范、约束全体成员的生活,同时也保障了全体成员的安全和利益。部落的首长没有特殊的权益。《韩非子•五蠹》里说:“尧之王天下也,茅茨不剪,采椽不斫,粝资之食,藜藿之羹,冬日麑裘,夏日葛衣,虽监门之服养,不亏于此矣。禹之王天下也,身执耒臿以为民先,股无胈,胫不生毛,虽臣虏之劳不苦于此矣。”韩非在这里描画的尧和禹的生活状态,说明他们的物质生活无异于普通的部落成员,甚至比部落的其他成员更加辛苦。这些虽然只是传说,却也反映了那个时代的特征:社会是以平等的规约结合在壹起的,往往以血缘为基础,社会的共同利益至上,没有哪个成员有什么特殊的利益需要保护。

(二)专制主义的法治形态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成员在温饱之余,有了更多的产品,使生产的组织者和产品的分配者,有了获取更多利益的条件;另壹方面,部落的兼并,使战争的胜利者获得可供奴役的俘虏。于是,平等的原始社会开始向阶级社会转化: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之间的对立与斗争,贯穿于世界各民族几千年的历史。统治者为了保持对生产者的统治与剥削,维护社会的稳定,需要在原始形态的规约和习惯的基础上,制定新的规约,这就是法律。与此相适应,平等的法治形态逐渐转化为专制主义的法治形态。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法律和依法统治的形态,都有壹个共同的特征,就是限制平民的自由权利,并且用种种刑罚,镇慑平民,以保护奴隶主、封建主的专制统治和各种特权。这从单纯道德的观点来看,社会从平等向不平等转化,从无剥削向有剥削转化,显然不应肯定。但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来,却是进步和文明所不可避免的过程。

根据壹些古籍资料来判断,我国历史上从自然的法治形态向专制主义的法治形态过渡,大概开始于夏朝后期。《世本》有“夏作赎刑”的记载,《左传•昭公六年》也载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尚书•盘庚》提到盘庚迁殷时,有“常旧服,正法度”的说法。到了周朝,专制主义的法治形态就更完备了,据《汉书•刑法志》的记载,“昔周之法,建三典,以刑邦国,诘四方。壹曰,刑新邦用轻典;二曰,刑平邦用中典;三曰,刑乱邦用重典。五刑;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法律以刑为名,五类刑罚,每类各有五百种可以入罪的状况,可见其暴力镇压的法治取向,同时,也反映出专制主义法治形态已经相当完备。

我国专制主义法治在早期有过“礼”、“刑”两种形态,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各有壹套法规体系。据《左传•昭公七年》的记载,“人有十等,下所以事上,上所以共神也。”礼是用来规范统治者之间及他们同祖先神明之间的关系的规约,刑则是管治百姓、以巩固专制统治的手段。这就是《礼记•曲礼》所说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按照《荀子》富国篇的说法,“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这个区别,很贴切地表达了专制主义法治形态的早期特征。

春秋时代,随着奴隶制的渐次崩溃,礼崩乐坏,专制主义的法治形态由“礼”、“刑”向“法”转化。转化的触媒,是郑国的子产“铸刑书”,23年后,晋国的赵鞅又“铸刑鼎”,刑法由官方垄断向民间公开。到了战国时代,“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壹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唐律疏义》卷壹)这是我国历史上第壹部比较系统的法典,可惜早已佚失。但从六篇的篇名可以知道,这部《法经》是专门用来管治老百姓的。接着,吴起在楚国变法,商鞅在秦国变法,改革包括法制在内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秦始皇统壹中国后,严刑峻法,所以刘邦入关后有“父老苦秦苛法久矣”的话。并且提出“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但汉朝建立后,实际上仍然承袭秦朝的各种制度,“夷三族”、“具五刑”,“法网寖密”。据《汉书•刑法志》记载,到成帝时,“今大辟之刑千有余条,律令烦多百有余万言”。此后近两千年,法制壹直是历代君主巩固专制统治、管治平民的重要工具。

在世界历史上,完整地保留下来的最早的法律文本,是距今3700多年前,由古巴比伦王国的国王汉莫拉比在今已失传的苏美尔法典的基础上制定的,所以叫做《汉莫拉比法典》。它刻在石柱上,上世纪初才被考古学家发现,是世界上第壹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比我国的李悝《法经》还早1300多年。这部法典有序言、正文、结语三部分,序言申述君权神授,以神灵意志作为立法的根据,如“安努和恩利尔为人类福祉计,命令我,荣耀而畏神的君主,汉莫拉比,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强不凌弱,使我有如沙马什,照临黔首,光耀大地。”这里的安努、恩利尔和沙马什,都是古巴比伦的神祗。《汉莫拉比法典》的正文有282条,涵盖奴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奴隶的各种刑罚,对奴隶主、僧侣及自由民的保护,都有具体而详尽的规定。结语还提出:“此后千秋万世,国中之王必遵从我在我的石柱上所铭刻的正义言辞,不得变更我所决定的司法判决,我所决定的司法裁定,不得破坏我的创制。”这部法典反映了最古老也是最典型的专制主义法治形态。

《汉莫拉比法典》之后,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希腊的德拉古法、梭伦立法和“雅典宪法”,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和后来集历代法律之大成的罗马法,所体现的,都是专制主义的法治形态。

专制主义法治形态的基本特征,是捍卫统治阶级的利益,巩固专制主义统治;限制奴隶和农奴的自由,以各种形式的刑罚,把他们束缚在被奴役的社会生活中。但作为人类思维的成果和文化遗产,这些专制主义的法律体系,在不同程度上都有壹些可供后人承接的积极内容。例如雅典宪法的民主性,虽然享受民主权利的只是少数自由民和奴隶主,但民主制度的内容和形式,却被后世的民主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形态所吸取。再如罗马法对于后来的“大陆法系”的深刻影响,十九世纪初年编定的《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就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编撰而成的。

(三)民主主义的法治形态

与专制主义的法治形态相反,民主主义法治形态的基本特征是维护社会成员的自由权利,限制、规范国家政治权力的运行。因此,判断法治形态的属性,须从两个方面来考察: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国家权力是否受到制约与规范。

在世界范围内,从专制主义法治形态向民主主义法治形态转变,虽然是历史的必然,但也经历壹个漫长而曲折的渐进过程。

民主主义的法治形态,是同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革命同步发展的。最早出现的民主法治形态的萌芽,首推英国在1215年颁布的《自由大宪章》。英国是资本主义因素最早出现的国家,手工业的发展和城市的繁荣,预告着资本主义新世纪的到来。大宪章基本上仍然是专制主义的法治形态,但是,它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王室、贵族和自由人的权利,并且承认城市自治,保护商业自由。它特别规定,对任何自由人,非依法律不能任意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放逐出境。这些权利虽然只赋予包括自耕农在内的自由人,农奴没有权利享受,但毕竟为壹部分社会成员打开了自由权利的大门。大宪章还规定,设立由25名贵族组成类似后来的国会,他们可以“联合全国人民,共同使用其权力”,甚至剥夺王室和官吏的财产。这就把王权置于法律之下,突破了法律为专制王权服务的底线,从而为民主主义的法治形态,提供了最初的基础。

在大宪章之后,英国经历了长时期的内外战争和社会混乱,到了17世纪后半期,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才有1676年的《人身保护律》,1688年的《权利法案》。前者保护人身权利,杜绝枉法监禁;后者扩大议会两院的权力,进壹步限制王权。

从理论上为民主主义法治形态奠定基础的是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独立宣言》宣告:“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如果政府损害这些目的,人们就有权利改变它或推翻它。《人权宣言》也指出:“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方面是平等的”。在《人权宣言》的17款条文里,对民主主义法治形态,提出了相当完善的理论性的规范。如:“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壹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界限。这些界限仅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自或通过其代表参与法律的制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动。”“任何人在被宣判为犯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法律只应规定确实和显然必需的刑罚”,“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宗教方面的意见而遭受干预,但意见的发表以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为限度。”“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宝贵的人权之壹,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滥用此项自由应负担责任。”“社会有权要求公务人员报告工作。”“任何社会,如果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就没有宪法可言。”“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除非是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并以公平而预先赔偿为条件,任何人的财产权都不得被剥夺。”这些条款,二百多年来已被普遍承认为具有普世意义,构成所有现代国家民主主义法治形态的共同基础,被各国依为制定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四)我国法治形态的曲折历史

我国的民主主义法治形态萌动于清朝末年。颟顸的满清政府在经历了西学东渐、洋务运动、维新运动和帝国主义侵略等等冲击之后,终于意识到再也不能这样统治下去了。1905年,清廷派遣载泽等五大臣前往日本和欧美考察立宪政体。五大臣回国后,上书奏请立宪和召开国会。1906年9月1日,清廷颁布《宣示预备立宪谕》,内称:“各国之所以富强者,实由于实行宪政,取决公论,君民壹体,博采众长,明定权限,以及筹备财政,经画政务,无不公之于黎庶。”“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这里提出了君主立宪的基本原则:“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它体现着从君主专制向君主立宪开始过渡的特征。1908年8月27日,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这个兼有专制主义和民主主义特色的宪法大纲,列有“君上之大权”十四款,“臣民之权利义务”九款,“议院之权力”十二款,“选举之原则”六款。在规定“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的同时,也承认臣民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之自由,享有财产权、居住权,和非依法不得逮捕、监禁、处罚等权利。同时还颁发《准备立宪之九年计划》,详细胪列九年内逐年推行立宪的步骤,具体而细密,如:规定了修订刑法典、起草民法、商法和颁行宪法的时间,还两度将计划提前。但清王朝的大势已去,辛亥革命终止了君主立宪在中国的发展。后来袁世凯准备做皇帝,他的顾问古德诺和杨度都曾鼓吹君主立宪,为袁世凯称帝提供理论依据,也只是昙花壹现,转瞬即逝。

民国时期的法治形态,以宪法来说,从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七八个约法、宪草、宪法,都已初具民主主义规模。特别是经过北伐战争全国统壹后,国民政府先后制订颁布《民法通则》、《土地法》、《户籍法》、《公司法》、《银行法》、《海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执行法》、《行政法院组织法》等等,逐渐形成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总的说来,在三十多年的民国时期里,战争频仍,先是军阀混战,接着是国共战争、抗日战争,社会动荡,生民离乱,加上国民党在政治领域的专制主义统治,宪法和其他法规的实施,往往难以落实,法治处于极不正常的状态。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提出废除“伪法统”,取消“六法全书”(所谓“六法全书”,原指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商法后来并入民法,另列行政法)。其实,任何时代的法治形态和法律体系,都有壹个共同的社会需要,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前后的法律体系和法治形态,尽管性质不同,却仍然存在着壹定的承接关系。专制主义的法治形态是自然和习惯法治形态的扬弃与继承,民主主义的法治形态是专制主义法治形态的扬弃与继承。中华民国的宪法和法律体系,就其性质来说,已经是民主主义的宪法和法律,只是由于政治统治的专制性,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治的民主化。新的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创制新的宪法和法律,但不可能脱离前者的窠臼。当时完全废除中华民国的宪法和法律,转而“以俄为师”,有它的历史背景。但照搬苏联那种社会主义其表、专制主义其里的政治法律体制和意识形态的结果,实际上带来了法治形态的倒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社会面貌焕然壹新,但“以俄为师”的指导思想,却建立起以“党治”取代法治的治理结构,而党治实际上就是人治,是党的领袖的独裁专制。虽然1954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此前后也发布了壹些法律,但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不是宪法和法律,而是毛泽东的意旨和根据他的意旨而下发的中共中央文件。那个时期的重大历史事件,如反胡风、反右派、社会主义革命、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等等,都是毛泽东壹人拍板决定的。毛泽东自诩为“和尚打伞,无发(法)无天”。无法无天,没有法治可言,确实是毛泽东时代的壹大特征。

文革之后,人们痛感有党治、人治而无法治的严重危害,深刻体会到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于是就有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觉醒。从1979年到1984年,除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外,经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施行的法律和有关的条例、决定,连同对过去法律条例的修正,达85项之多,包括森林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国籍法、婚姻法、学位条例、个人所得税法、经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统计法、专利法、水污染防治法、兵役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药品管理法等等。法制建设的这些成就,使八十年代的中国重现民主主义法治形态的光辉。但由于政治领域依然笼罩着专制主义的阴云,专制权力的干预仍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法制的完善和法治的落实,如几易其稿的《新闻法》,就因为高层权贵的反对而胎死腹中。“8964”的暴力镇压,更是对法治的极大破环。青年学生和广大民众的反腐败和改革政治体制的呼声既然遭到镇压,客观上就助长了贪污腐败,纵容了权力的滥用。九十年代后期的国有企业改革,孕育了新的剥削阶级——权贵资产阶级和依附于它的豪强资产阶级,加强了权力凌驾于法治之上的态势。这种趋向如不扭转,势必出现“党将不党,国将不国”的局面。十八大四中全会把依法治国列为国家建设的主题,无疑有着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五)现阶段法治形态的历史坐标

四中全会围绕依法治国提出了十分周详的规划。但很多朋友都担心它是否能够切实贯彻,担心的根据各种各样,我认为最主要的问题,是指导思想没有摆正现阶段我国法治形态的历史方位。

从以上我国法制建设和法治形态的曲折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法治的形态同其他领域的历史壹样,也始终贯串着民主主义和专制主义的矛盾与斗争。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是专制主义占了上风,法治过程渗透着封建专制主义。这是因为,首先,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壹百多年来,反封建反专制的民主主义革命,在取得几次小小的胜利之后,就被封建专制主义压倒,反胜为败,朝野上下,依然弥漫着封建专制主义的遗毒,专制主义和奴隶主义,浸润于整个社会。其次,几十年来,封建专制主义披着社会主义的外衣,堂而皇之地占据着意识形态高地。毛泽东留下来的封建专制主义遗产,没有受到应有的批判和清除,反而被奉为圣物而供上神坛,成为指导思想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总的说来是同民主主义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第三,封建专制主义的严重存在,说明我国的民主主义革命还没有完成。改革正是民主主义革命在当前这个历史阶段的具体形式,它的历史任务,是革除各个领域的封建专制主义,建立起名副其实的自由、民主、人权、法治的新中国。三十多年的改革历史表明,指导思想远没有树立这些观念,以致封建专制主义得以在各个领域畅行无阻,包括法治领域。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形态,尚处于专制主义法治形态向民主主义法治形态转化的过渡时期。在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曾经是资产阶级反封建反专制的利器。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也应该放在民主主义革命的历史坐标上,使法治成为反封建反专制的强大工具,而不要侈谈什么“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指出,坚持所谓的社会主义法治,就有陷于专制主义法治的危险,这绝对不是危言耸听。为什么这样说呢?

毛泽东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发动的社会主义革命,实际上是壹次封建专制主义的复辟,它颠覆了新生的、已经具有民主主义雏形的人民共和国。因为当时的中国社会,壹点社会主义的影子都没有,既不具备社会主义的物质条件,也不具备社会主义的精神条件;充溢于社会的,是封建专制主义。所以,要开展反对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革命,就只能招来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主义的旗帜,封建专制主义的实体,这就是毛泽东经过社会主义革命所建立起来的国家的本质所在。半个多世纪以来,举凡号称社会主义的东西,从意识形态到国家机器,无不带有浓郁的封建专制主义色彩。我很担心,在社会主义旗号下的“法治道路”、“法治体系”、“法治国家”,会不会也将陷入封建专制主义的泥坑?

(六)简短的结语:如何切实贯彻“依法治国”?

我在前面所作的既过于简略、又有些繁琐的叙述,主要是想说明:法治形态的性质,有壹个同整个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过程,不能离开社会发展水平,也不能违背历史潮流。因此,要切实贯彻“依法治国”,就应当:第壹,指导思想上要理解,我国尚处在民主主义革命的历史阶段,法治形态正经历着从专制主义法治向民主主义法治的转变,法治应成为反封建反专制的有力工具。第二,指导方针上需要逐步消除法治形态的专制性,即限制公民权利、维护专制统治的法律内容和执法行为;增加法治形态的民主性,即保障公民权利、规范政治权力的法律内容和执法行为。第三,立即制订落实宪法第二章,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法规,如选举法、新闻法、出版法、集会法、结社法、游行示威法、人身自由法等等,废除壹些旨在“加强管理”的条例。第四,删除现行宪法中带有专制主义色彩的内容,以充分体现“人民主体地位”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的宪法原则(关于现行宪法中的问题,我将在下壹篇札记中讨论)。第五,加强法治价值观的教育,从小学开始,就应设置包括法治在内的公民课,由浅入深,直到大学。这虽然不是当务之急,对于法治建设却有着深远的意义。因为,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合格公民,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最根本的基础和最可靠的保证。

世界历史潮流滚滚向前,不可违抗。我国必将发展成为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的国家,这是毫无疑义的。在这个发展进程中,法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的民主主义趋向可以促进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的实现,它的专制主义趋向则有可能阻碍这些价值观的落实。四中全会的决定,为我国走上平坦的法治道路、建设完善的法治国家,提出了壹套完整的设计。希望在贯彻落实这个蓝图的时候,能够沿着反封建反专制的民主主义道路前进,构筑起民主主义的法治体系和法治形态。

四中全会强调宪法的实施与监督,要求“每壹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国各族人民、壹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壹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这些内容虽然不是第壹次提出,但写在依法治国的决定里,仍然受到人们的欢迎。

(壹)补缀的痕迹

但细绎全文,除了“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这壹小节外,通篇很少提及宪法,只是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壹段里,把宪法和法律同时并提;在加强党的领导壹节里,提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检察机关要“模范遵守宪法法律”; 在谈到“壹国两制”时,说了壹句“坚持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而在其他许多问题上,可以也应该提到宪法,却见不到“宪法”二字,为什么?从壹般文件形成的过程来看,只能归结为壹种情况:有关宪法的这些内容,是文件基本形成之后再加以补充的:若不是在提交会议之前匆促增加,就是在会议讨论期间临时修订,所以在文件的结构和逻辑上,带有壹点打补丁的痕迹。如果这个推测不错的话,那就说明:第壹,在文件起草的指导思想上,对依宪治国缺乏应有的重视;第二,文件的补缀痕迹,反映出指导思想本身的不壹致。这些因素必将严重阻碍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的全面落实。

以上是我就四中全会决定这个文本的逻辑和结构所作的分析,推测的成分居多,不足为据,也不是本文论述的主旨。本文意图解剖的是,决定只谈依宪治国,却只字不提“宪政”,为什么?浅层次的答案很简单,因为他们可以接受依宪治国,却反对宪政民主。但往深处开掘,从理论上加以分析,问题却没有那么简单。

(二)奥秘所在

宪政民主是近几年来在民间兴起的具有相当普遍性的思潮,李锐老几年前就有“何时宪政大开张”的呼求。两年多前的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在纪念八二宪法30周年的大会上发表讲话,强调实施宪法的重要意义。他说:“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威也在于实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壹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些承诺,曾经给民众带来实行宪政的殷切期待。但为时不到壹个月,却出现了《南方周末》和《炎黄春秋》因新年献词以宪政为主题而遭到整肃,这个事件使人们大为惊诧。既要实施宪法,却又反对宪政,是不是哪个指导脉络出了毛病啊?直到有了所谓的“九号文件”,把宪政民主定性为敌对的意识形态,人们才如梦初醒,原来宪政居然被认为是不可接触的禁区。接着是几个无行文人在官方报刊上掀起反宪政的高潮,却遭到大量的批判,反宪政的高潮变成了宪政民主的大宣传、大普及。这场博弈以反宪政阵营的匆匆收兵而宣告结束。

我在那次论战中写了四篇文章,但我仍然认为,宪政就是依宪行政,依宪治国。所以还是讲不清楚:既然要实施宪法,为什么还反对宪政民主?

反复阅读四中全会文件,我才意识到,依宪治国和宪政民主,确实不是壹回事。

宪法和法治,在世界的历史上,是资产阶级在民主革命中用来反封建反专制的武器,它的本质意义,就在于保障每个公民的自由权利,限制并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所谓宪政民主,就是按照这个本质特征来制定与运用宪法和法律,把社会引向民主。宪政民主的这个涵义,对于任何国家都是适用的,具有普遍意义,属于普世价值。如果是按照这样的普世标准来依宪治国,当然无异于宪政民主。无奈宪政反对者所主张的依宪治国,却另有不同的涵义。

倡言依宪治国而又反对宪政,奥秘就在于执政者所依之宪,不是具有普世意义的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而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更准确地说,是这个宪法中的专制主义内容,而不是宪法中的民主主义条款。

(三)宪法的两面性——民主性

我国自1954年以来制定的几部宪法,包括1982年修订的现行宪法,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宪法,既有民主性的壹面,也有专制性的壹面。我在前年的三四月里,曾以“现行宪法的迷思与解读”为主题,写过4篇文章,就现行宪法的两面性和它在实践中的矛盾,做了详细的分析。在《试论现行宪法的两面性》壹文里,我指出:“现行的宪法是壹部具有两面性的文献,它既有保障公民权利、制约政治权力的民主性,也有维护专制体制、导致特权孳生的专制性。人民企盼实施的是它的民主性条文,而它的专制性内容却抑制了民主性条文的实施,这就是长期以来我们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基本原因。”

现行宪法的民主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壹,现行宪法第壹章总纲的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壹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壹条具有根本意义的民主性条文,体现着几代中华儿女苦苦追求的“主权在民”的政治理想。

第二,现行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第三十四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十五条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等等。这些明确记载着公民自由民主权利的条款,是我国壹百多年来民主革命的重要成果。从1908年满清政府颁布的《宪法大纲》到“八二宪法”,十几个宪法文本都把公民权利放在重要的地位。2004年3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通过,在第三十三条增加“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壹款,把前面所列公民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用“尊重与保障人权”来加以概括,使公民的宪法权利更加完备。

第三,对政治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是宪法民主性的又壹内涵。宪法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罢免包括国家主席在内的领导人员;它的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国务院和各部委的工作提出质询。国务院的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款里,还规定公民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这些民主性的宪法内容,也是法治的基本准则,它具有鲜明的普世色彩。无论哪个国家,哪个民族,只要制定宪法,推行法治,就不可避免地要包涵这三类民主内容。当然,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实现时,必然有着本国本民族的特色。问题就在于是否实现,怎样实现,实现程度如何,这取决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与特色无关。

当我们审视“八二宪法”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些民主性的条款远没有很好实现。这是因为宪法同时存在着专制性的内容和民主性的条款,两者的矛盾不可调和,非此即彼。几十年来,执政者治国所依照的,壹直是宪法的专制性内容;至于民主性的条款,例如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权利,虽然民间的呼声不断,频繁而强烈,但至今仍然犹如镜中之花,水中之月,可望而不可即。

(四)宪法的两面性——专制性

其壹,现行宪法的专制性,首先表现在宪法的序言上。宪法的制定者通过序言来规定自己统治的合法性,是专制主义法治的常态。古巴比伦的《汉莫拉比法典》,就在序言里明文记载着,他,汉莫拉比,是受天神安努和恩利尔之命,来“照临黔首,光耀大地”的。在专制主义法治形态开始向民主主义法治形态转化的典型文献里,这个特征也很明显。如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的开头第壹句就是“受命于天的英格兰国王”,序言结尾是“上帝的意旨使余等承认下列诸端,并诏告全国”。我国清末的《宪法大纲》第壹二两条是“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壹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这些条款表明,专制主义统治者在面临历史的民主主义挑战时,总是要坚持自己的统治合法性的。

我国的现行宪法通过长篇序言,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和建国后的所有建设成就,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取得的;从今往后,“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显然,前面的历史叙述是为后面的领导合法性做铺垫的。壹个政党在自己主持制订的宪法里,确定自己在国家的领导地位,这个事实本身就是违背宪法精神的。首先,它同“壹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条款相悖,而意味着“壹切权力属于中国共产党”。不难理解,既然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至少,领导国家的权力和选择国家领导者的权力就不属于人民了,领导权属于共产党,那还能说是“壹切权力属于人民”吗?其次,它实际上剥夺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最重要的功能——选举领导者和被选举成为领导者,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不容选举的,因而公民的选举权是不完备的,名不副实的。第三,它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自己执政的合法性,就其实质而言,同《汉莫拉比法典》序言的“君权神授”和清末《宪法大纲》的“永永尊戴”相类似,体现着专制主义法治形态的特征。第四,它把共产党的意识形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强加于“中国各族人民”,违反了宪法正文里的言论出版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而四项基本原则内涵的非理性和不确定性,更加强了宪法序言的专制主义色彩。

壹个政党领导国家的合法性,不在于是否写在宪法上,而在于是否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民众的认可与拥护。如果人民拥护,不写在宪法上也是合法的;如果人民不拥护,即使写在宪法上,也不会有任何合法性,相反却显露出强加于人民的专制主义色彩。

其二,现行宪法的专制性最集中地表现在总纲第壹条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开宗明义第壹条规定了国家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两个概念里,人民民主专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并且“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社会主义制度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所谓工人阶级领导,据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里说明,是要“经过共产党”的,所以,实际上就是“共产党的领导”。至于“工农联盟”,虽然在社会主义运动的历史上,许多文献、书籍都把它写得如何轰轰烈烈,其实完全是虚幻空洞、脱离事实的理论说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宪法规定我们国家性质的内涵,基本上就是这三条:共产党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我在前面已简要说明,在宪法里规定自己领导地位的专制主义色彩,下面就构成国家性质的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进行壹些分析。

人民民主专政来源于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专政。马克思鉴于德国资产阶级在民主革命胜利后没有掌握全部国家权力,结果导致封建势力复辟,因而提出无产阶级专政。他的本意只是说无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应当掌握全部国家权力,没有更多涵义。后来列宁把它解释成为“不受限制的凭借暴力而不是凭借法律的政权”,是“直接用暴力来统治”的“铁壹般的政权”。这个解释受到所有落后国家的革命者的欢迎,因为这同他们长期以来所接受的深厚而牢固的封建专制主义影响相壹致。毛泽东提出人民民主专政,同时又强调它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所以后来许多文献文章写到人民民主专政时,往往还要缀上壹句,“即无产阶级专政”。什么是人民民主专政呢?人们耳熟能详的经典解读是: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这曾经被宣传为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但实际上,同所谓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壹样,都是为巩固独裁专制统治服务的,因为人民和敌人没有明确的界限,只能定出壹些模糊不清的标准,便于独裁者进行随心所欲的解释和运用,以镇压不同政见者。这正是典型的专制主义。在这方面,毛泽东和邓小平都曾提供许多案例,广为人们所知,我这里就不多说了。

人民民主专政同民主法治是根本对立的。法治只承认守法的公民和违法的罪犯,没有人民和敌人之分;即使是对违法的罪犯,也只是依照法律进行惩罚,而不是运用暴力加以摧残。人民民主专政则只凭统治者的意旨,对于被认为是有可能威胁专制统治的个人或群体,就无情地动用暴力来镇压,却抛开任何法律和规章制度。所以,把人民民主专政作为国家性质,而且写进宪法,就为统治者提供了剥夺公民权利、咨意妄为的宪法依据。这就是为什么六十年来有宪法而无宪政,公民的宪法权利始终难以落实的根本原因所在。

把社会主义制度确定为国家的根本制度,是现行宪法的壹大败笔,也是中国共产党的壹大败笔。毛泽东在五十年代发动的社会主义革命,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的最大的背离。社会主义以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社会的高度文明为前提,只有通过资本主义的充分发展,在资本主义所取得的全部成就的基础上,才能提供社会主义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而在五十年代的中国,弥漫于整个社会的,是积累了几千年之久的封建专制主义和奴隶主义意识形态;资本主义尚处在起步阶段,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领域的自由、民主、人权、法治等价值观念从西方传入未久;至于社会主义,除了空洞的幻想,连影子都没有。在不具备社会主义的任何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发动反对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革命,就只能招来封建专制主义的幽灵。

试看毛泽东的社会主义革命:

(1)在经济上推行“三大改造”,剥夺农民、手工业者和工商业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形成人人无产;而社会主义的经济特征,是在生产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实现人人有产,每个人都有壹份属于自己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2)在政治上,所谓政治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就是把55万(壹说三百余万)知识分子,包括中华民族的大量优秀分子,划为人民公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右派分子,打下社会最底层,人为地制造出壹个被剥削被压迫的贱民阶级。在“公社化”后的农村,农民实际上成了无产无权、连劳动都没有自由的农奴阶级。这同由于人人有产、因而人人有权,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民主权利的社会主义,丝毫也没有共同之处。

(3)在文化意识形态领域,反右运动造成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不积极投入批判揭发,就有被划为右派分子的危险。在政治高压之下,夫妻反目,父子成仇,好友无情,千百年来传承不息的人伦澌灭、仁义荡然、道德沦丧。接着而来的三面红旗大跃进,虚报产量,造假成风,党报推波助澜,各地竞放“卫星”,全国形成欺上瞒下有功、实事求是遭难的恶劣风气。直到文化大革命,更是人性泯没,兽性弘扬,传统文化的遗存和西方文明的影响,扫地以尽。

社会主义革命的这些内涵表明,它没有任何社会主义的因素,相反,却有着巩固独裁统治的专制主义的明显特征。经过这个革命建立起来的社会,当然不可能是社会主义社会,而只能是封建专制主义的复辟。宪法里的“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等等,实际上都是自欺欺人的概念游戏,用社会主义来掩盖封建专制主义的内涵,既违背马克思主义,也不符合于社会的现实。

其三,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那么共产党呢,就不在无权干涉之列了?为什么不是“不受任何政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呢?这是否就意味着共产党可以干涉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是无意的疏漏,还是有意地留下伏笔?共产党可以干预审判权和检察权,那还能叫“独立行使”吗?

其四,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这两条从理论到实践都是错误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涵义是劳动者在共同占有本企业生产资料的基础上,享有壹份属于他个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在目前的中国,没有企业接近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国营企业多在不同程度上沦为权贵所有制,所谓全民所有制,是彻头彻尾的胡说。至于所谓按劳分配,经典的涵义是指劳动者按照他们在生产中所作的贡献,参与利润的分配,现在有哪个企业做到了?我在近二十年来的许多文章里都指出,所有文献和书籍及媒体的报道里所说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按劳分配,是从列宁斯大林那里拿过来的谬论。它把现实的经济形式,纳入臆想的社会主义框框,说轻壹点是陷入了理论的误区,说重壹点是为专制主义和权贵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涂脂抹粉。

现行宪法的以上内容,反映出封建专制主义对我国政治体制和法治形态的影响。宪法的专制性,限制了宪法自身的民主性的实现;在民众的社会生活中,更成为摧残民主、剥夺自由权利的宪法根据。邓小平的“六四”镇压,就赤裸裸地展现出所谓“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和“捍卫社会主义制度”是何等的残暴。这几年来以“维稳”的名义对维权上访人员和异议人士的迫害,不也是“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吗?

(五)简短的结语

宪法的两面性,在我们面前提出壹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所谓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依照宪法的民主性内容来治国、执政,还是依照宪法的专制性来治国、执政?历史已经作了明显的回答。几十年来,老百姓和知识界的有识之士,不断呼吁实施宪法的民主性内容,特别是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迄今未能落实。而宪法的专制性内容,首先是第壹条的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却壹直为执政当局所坚持。在这个意义上说,执政当局壹向是依宪治国的。

四中全会决定依宪治国、依法治国,曾受到社会广泛的称赞和期待,但我却没有那么乐观。固然,法治是当前解开许多积压已久的难题的钥匙,但是,这把钥匙的质地,究竟是民主主义还是专制主义,现在还无法判断。我十分希望,在实施四中全会决定的依宪治国的过程中,能够从依照宪法的专制性内容,向依照宪法的民主性内容转化,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有力地推进改革的全面深化。为此,首先应该本着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宪法精神,立即着手制订《新闻法》、《出版法》、《集会法》、《结社法》、《游行示威法》、《宗教法》等专门法规,以落实习近平关于实施宪法的承诺,使法治有法可依。其次,与此同时,清理二三十年来由于各种违法非法干预而形成的冤假错案,还蒙冤者以公道,让法治回归正义。第三,逐步开展意识形态领域的理论探讨,对于几十年来的主流意识形态,进行回顾、梳理、反思和总结,从中寻求既有普世意义、又有中国特色的发展路径,据此修订宪法,摒除其中的专制性内容,从而克服专制性的法治形态,发扬民主性的法治形态。这不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也为全面深化改革所必需。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抛弃毛泽东留下来的封建专制统治的政治遗产和思想遗产,顺应历史潮流,走上民主主义的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康庄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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