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應該廢除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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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應該廢除中華民國憲法

帖子由 左翼反共人士 » 2018年9月22日

作者 李鴻禧

台灣戰後行憲半世紀之病理病症,並不盡源於制頒實施《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以及臨時條款廢止后的「壹機關五階段」增修憲法;更重要的是,中華民國憲法本身的紊亂無章、錯綜複雜,才是諸多病理病症之病灶所在。

其主要的弊病在於:

  第壹、 民主主義憲法與社會主義憲法之強予合併

  在憲法分類上,民主主義憲法是以保障基本人權為目的,國家也必須建立權力分立體制;而社會主義憲法則是以無產階級專政為目的,必須實施人民民主集中制。兩者完全不同。中華民國憲法既實施五權憲法,卻又設立國民大會;既設立國民大會卻又不在國大選出主席,使之擔任國家元首,而另行設立總統。尤其憲法內容卻又多的是三權分立式內閣制條項,並使國民大會無形化,卻又反將應由立法機關執掌的修憲權,賦予國民大會。遂使整個憲法充滿自律背反的矛盾與衝突。

第二、三權憲法與五權憲法之混淆不清

三權憲法之權力分立思想,是建基於西洋性惡論或宗教的「原罪」思想;認為必須將行政、立法與司法三權,予以分離、分立並使之制衡,避免權力集中,才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相對的,孫文仿襲西方的三權結構,卻又加上自創的考試與監察二權,建構成為五權憲法;而不建基於西方性惡論思想,而以儒家性善論為基礎,希望此五種權力分工合作,造成壹個萬能政府;並未深入理解權力的分立與制衡,旨在防範政府專制獨裁,俾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人權;反而樂觀地認為,人民只要行使選舉、罷免、創製、複決這四種基本人權,就能有效管理監督擁有五種國家權力之政府。乃使價值觀、建構功能迥不相侔之思想、制度,雜踏混處、紊亂不成章法,嚴重妨礙憲法之發展。

  第三、 監察權之創設

議會民主政治之國家,為對違法或廢弛職務之行政或司法官員, 追究其政治責任,乃賦予國會以彈核懲戒行政或司法官員之權能。這種專屬國會由其代表人民糾彈官員之彈核制度,類都建於兩院制國家,俾能由下(眾)議院提起彈核訴追,而由上(參)議院進行彈核審判。但這種彈核制度的意義和功能已不顯彰,在比較憲法上日薄崦嵫。唯獨孫文竟使監察權,獨立於立法權之外,且為之建立為可與立法權分庭抗禮之權力,現行憲法且引申使其取走原應留諸立法機關之調查權及審計權。問題在於這代表民意執掌彈核權之監察院,只能也只應從事彈核訴追,同時卻無另壹民意機關可以進行彈核審判;不得不在司法機關設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來職掌彈核審判事務;造成無民意基礎之公懲會,竟然能代表民意來追究行政與司法官員之政治責任的荒誕結果。

第四、考試權之創設

在現代國家之行政機關體系中,為使事務官僚之考試任用及升遷退養,能超然獨立於政治黨派之外,其職掌人事及考銓之機關,原就應較其他行政機關獨立超然壹些。然而,無可諱言的,在整個行政權所擁有之龐大複雜的職掌中,人事與考銓之行政業務及權能,畢竟不是大到非從行政權獨立,另設壹考試院而與行政院分庭抗禮不可的地步。姑不論行政院下之內政外交、國防財經各部會之職掌,都比人事考銓來得重要,就是行政院中主計營繕、研考總務之事務,其重要繁難也與人事考銓不相伯仲;又豈能使各部會、各署處分置壹院,而與行政院並肩齊驅?事實上,世界上只有台灣獨有之考試院,經過半世紀之憲法實施,已證明了這種思想與制度之窒礙難行。

  第五、內閣制與總統制的鴻鉤

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之國家機關組織與職權部分,大體說來,乃是張君勱仿襲威瑪(德國)憲法內閣制,調和孫文五權憲法架構而成。憲法第五十三條明定行政院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而憲法第四章總統這壹章,則無總統制國家之憲法中,常見之總統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規定。反而,在該章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應由行政院長或行政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副署。抑且,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政院長雖由總統提名,卻須經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加上憲法第五十七條也規定行政院要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第五十八條更明確地把國家最重要之行政權能,賦予行政院。由此可見,即使有若干副次或輔助規定,略有不同於壹般內閣制,也無損於我國政製為內閣制之本質。

事實上,憲法第四章總統這壹章所規定之總統權能與執掌,也只是總統以元首地位所擁有之象徵元首之權利而已,總統應屬內閣制虛擁其位、無為而治之國家元首,總統權領袖應屬行政院長。然而,這半世紀以來,在國民黨長年執政下遂行以黨領政,總統大都由執政黨魁出任,總統不但借「以黨領政」統治模式,指揮從政同志之行政院長,間接掌控行政院,而且把這憲法第四章賦予總統之象徵元首之虛權,視為實在之權能而加以利用。遂使原應「虛擁其位、無為而治之內閣制總統」扮演等同於或高於總統制總統之角色。

於是乎戰後台灣之憲政體制,就壹直陷於「既非內閣制又非總統制,既是內閣制又是總統制,既不完全是內閣制也不完全是總統制」的自我錯亂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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