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流评论、关注点赞

  • Facebook Icon脸书专页
  • telegram Icon粉丝交流群
  • telegram Icon电报频道
  • RSS订阅禁闻RSS/FEED订阅

江苏宝应陈金友为儿子军转干部陈云彬申冤

2019年06月09日 21:35 PDF版 分享转发

文章转自网络,旨在为读者提供多元信息,文章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和观点。

彬转业宝应公安局岗前培训时突发疾病,诊断为轻度。这种情况宝应公安局可以在内部为陈云彬调整工作,也可以由人事部门为陈云彬调整工作,还可以和原部队协商解决陈云彬的安置问题。但是,宝应公安局给陈云彬办理一张工资卡后,再也没有问过陈云彬的任何事,陈云彬成了社会人。陈云彬怀疑陈的公务员编制被别人顶替,要求公务员信息公开,宝应和扬州政府及相关部门均已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公开,高邮市和扬州市两级法院以作废的法律规定裁定陈金友等人败诉。

申诉书

中共宝应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申诉人:陈金友,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地址:省宝应县广洋湖镇东进村4组68号,系陈云彬父亲,电话:159 5143 8007。

申诉人:高学英,女,1947年3月21日出生,地址:江苏省宝应县广洋湖镇东进村4组68号,系陈云彬母亲。

申诉人:陈明宇,男,2003年11月18日出生,地址:宝应县国泰华苑6幢506室,系陈云彬儿子。

申诉人:仲桂芳,女, 1978年7月17日出生,地址:宝应县国泰华苑6幢506室,系陈云彬妻子。

为退役军人陈云彬被不当安置、宝应县公安局不依法接处警导致陈云彬死亡2件事特来申诉。

一、事实与理由

陈云彬个人信息:陈云彬,男,1974年出生,1992年入伍,中共党员,2009年3月从福建漳州73132部队正连职计划分配转业到宝应县公安局,并被安置在宝应县泾河派出所工作(附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书)。于2010年年初参加扬州军队转业干部培训,4月13日中午被诊断为轻度癫痫(直到去世陈云彬仍保留1张1995年部队住院通知书及申诉人后来去部队医院搜集的、诊断结果为的入院记录、附2)因此扬州警察学院领导嘱咐回家休息并很快恢复了健康。

申诉事项一:宝应县公安局不当安置退伍转业军人陈云彬,公务员名额被顶包

按理讲,宝应县公安局应该安排陈云彬体检, 再根据身体的情况安排工作, 可宝应县公安局却不管不问,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 没有为其安排过工作,没有给陈云彬授予警衔,从没有办理过和工作有关的任何相关书面手续,更没有打过一个电话或看望过一回.赤 裸裸的岐视更是体现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连一次普通的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等都从未让其参加过!

对此,陈云彬曾数十次去宝应县公安局政治处诉求工作以及重新安排培训及警衔等问题,他告诉公安局:我现在身体一直很好,你们说我身体不合格,不行就退我回原部队,但公安局政治处人回答:我们不需要你上班,你工资照拿,你是公安局正式公务员编制, 你犯什么傻呢?为了不让陈云彬对自己的公务员身份引起怀疑, 在其生前即2015年元月4日给其本人出具了一份公务员证明(附3公务员证明)

2016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 噩耗传来, 全家悲痛万分, 怎么也想不到一个好好的人说走就走了呢?而且是死于溺水窒息死亡(附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陈云彬生前是宝应游泳馆常客, 在部队接受过海训, 水性极好, 这点战友和部队均可证明,2016年1月15日下午公安局工会朱主席和徐刚副局长来到死者家中, 说昨晚上公安局领导们一夜都没有睡觉, 专门研究陈云彬的善后事宜,表示等人下葬后处理完后事, 公安局会按照最高最好的政策来处理这件事情, 可当办完丧事后去找公安局时被告知只能按照公务员(病故)死亡抚恤标准,申诉人再去公安局时,政治处随手给申诉人看了两份材料, 第一份是《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标准》, 第二份是《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对于第一份申诉人是知道一点的, 对于第二份就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了?既然早就是公务员了, , 为何还将第二份拿出来让申诉人看?申诉人心中开始怀疑陈云彬的公务员身份? 于是要求公安局提供陈云彬的公务员证明材料和几年来的工资条. 却遭到对方拒绝, 政治处曹政委当面对申诉人说, 部队里小排长小连长的回到地方后到企业看大门的多了, 言词中充斥着鄙视之意, 再后来公安局连大门都不让申诉人进了, 回想起公安局的突然变卦和这一个月来的突然变故和遭遇, 申诉人悲痛欲绝, 精神近乎崩溃, 亲朋好友的相劝、念及年幼的孩子, 申诉人才放弃了轻生的念头。

2016年7月11日申诉人之1仲桂芳、陈云彬的大哥、和姨夫3人远赴福建漳州陈云彬原部队73132团 , 尽管部队领导不相信陈云彬在部队受伤的事情, 但最终证实了陈云彬1995年8月住院13天诊断为脑震荡的事实,但由于事发地在江苏宝应, 加之转业己6年之久, 部队领导说:这事发生在地方, 应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

2016年10月申诉人向宝应县公安局提出了关于陈云彬因丧失政治待遇等, 导致长期精神压抑、不幸遭遇车祸死亡、现要求恢复名誉及警衔, 并依法赔偿陈云彬及其家人的精神、经济埙失的信访事项, 宝应县公安局作出宝公(信访)答复字【2016】06号答复意见书(附5), 意见书中故意将抽动写成抽搐, 此用意为故意夸大陈云彬的病情(附6、陈云彬2010年4月13日急诊病历), 在此,申诉人不禁要问一句, 如果不发生惨祸, 这个安排边休息边治疔且无任何手续的假期还要安排多少年?

2017年3月申诉人向宝应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警衔的申请, 宝应县人民政府作出宝行复【2017】7号复议决定书(附7)。

申诉人从事发到2018年4月份初2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去扬州、南京、北京等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同时也咨询了律师, 终因律师的个人因素和被诉对象是公安机关及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和诉求不明确而未能解决至今。

为调查陈云彬是否被合法安置,申诉人分别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向法院提起确认陈云彬公务员身份之诉。

(一)陈云彬公务员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

2018年3月5日,申诉人向宝应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人事档案申请), 后根据县政府的建议于3月22日向宝应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公安局以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拒绝公开(附8)。

2018年5月31 曰,申诉人向宝应县公安局再次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附10)。但是宝应县公安局以申请的事项属于重复申请拒绝公开(附9)。同年7月14日,申诉人向扬州市公安局申请对宝应县公安局作出的(2018)第1号《宝应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2号《宝应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议,扬州市公安局在未告知、询问申诉人是否要求听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复议决定,以(2018)第1号《宝应县公安局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复议申请超过时效驳回、(2018)第1 号《宝应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重复申请信息公开予以维持、但确认宝应县公安局未告知申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1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公开范围的行为违法(附10)。

申诉人不服,2018年9月19日,申诉人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宝应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2号】、扬公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撤销扬州市公安局扬公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二被告对申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理由如下:

2次申请信息公开:2009年3月,陈云彬从福建漳州73132团政治股正连干部转业至扬州市宝应县公安局, 2015年元月4日即他生前,宝应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陈云彬是我局正式公务员的证明。但是申诉人对陈云彬自转业以来是否被依法安置、公务员身份、警衔、级别、 编制等的真实性及相关文件记载的准确性、合法性存在疑问。

2018年7月14日,申诉人向扬州市公安局申请对宝应县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2号】进行行政复议,扬州市公安局在未告知、询问申诉是否要求听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1号】的复议申请超过时效驳回、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2号】属于重复申请信息公开予以维持但确认宝应县公安局未告知申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1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公开范围的行为违法。

申诉人认为:一、申诉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其公开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公众监督政府公职人员依法行政,遏制腐败,践行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国家政策。

二、申诉人申请公开的不是不能公开的人事档案。不予政府信息公开的档案是因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党的秘密、个人隐私,国家特设档案制度予以收集整理保存保密,防止被不当利用和国家将来之用;从法院发布的判例来看,其不予公开档案的理由都是涉密。但是,申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自形成之日就需要向公众公开,以保障公务员制度的公开性、公平性、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这是实践中的惯例,这有别于其它保密性人事档案。

三、即使申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对内履行职责产生或获得的信息,但其内容不是纯粹记载内部事项,这些信息已经损害了行政相对人陈云彬及其家人的权利义务和公务员制度的公平性、公开性,已经涉及公共利益,应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四、本案信息公开具有证伪性,如不公开,申诉人就不知道陈云彬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权益是否受损。

五、宝应县公安局、扬州市公安局没有对申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何是人事档案进行分析说理,无论证过程。即使申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人事档案,但被告《宝应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1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而且被告未详细说理分析。

六、申诉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有别于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宝应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第2号】宝应县公安局法律适用不当,未说理分析,也未履行告知义务。

2018年11月21日,高邮法院作出(2018)苏1084行初15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申诉诉讼请求。

申诉人不服,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要求:一、判决撤销(2018)苏1084行初150号行政裁定,确认宝应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2号】、扬公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撤销扬州市公安局扬公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二被上诉人对申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2018年4月20日签收的《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1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被扬州市公安局扬公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天驳回,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1号】未经过行政复议,申诉人可以在起诉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诉人陈金友9月19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1号】违法并要求宝应县公安局对申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未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所以一审法院以申诉人对扬公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决定即超期行政复议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高邮法院无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法院遗漏申诉人要求确认《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2号】、扬公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撤销扬州市公安局扬公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宝应县公安局、扬州市公安局对申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严重违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只明确规定了9种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突破司法解释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驳回申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但未详加分析说理,而且还是无权解释,显然法律适用不当。

四、即使一审申诉诉讼请求有不当之处,但从司法便民的精神出发,一审法院也应当对自己有管辖权的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判而不是简单的以申诉部分诉请超越自己管辖就驳回申诉人一审全部诉请。

(二)陈云彬公务员身份确认行政诉讼之诉

2018年10月17日,申诉人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确认宝应公安局未给予陈云彬公务员身份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向申人诉赔礼道歉;三、判决宝应公安局登报确认陈云彬公务员身份,赔偿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相关待遇、报酬等损失28万元(每个月工资差额等按4000元计算,共计70个月,公式:4000*70=28万);四、判令宝应公安局支付申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

2009年3月31日,陈云彬以计划分配的安置方式从部队转业,并于次年四月份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在宝应县公安局组织的培训期间,陈云彬突发疾病,并被送往扬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完毕后,陈云彬身体状况恢复正常,宝应县公安局却以其不符合人民警察录用条件为由,拒绝其上班请求。陈云彬多次找宝应县公安局的相关领导谈话,宝应县公安局相关领导以边休息边治疗为借口推脱,且仅为陈云彬发放基本工资,致使陈云彬精神长期受到压抑。

2016年1月14日,陈云彬因精神抑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申诉人对陈云彬的去世悲痛欲绝。申诉人多次到宝应县公安局处询问相关情况,要求公开能证明陈云彬为宝应县公安局公务员的证明材料,但宝应县公安局并未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此外申诉人又向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但被告知《公务员登记表》没有存档。申诉人因此怀疑陈云彬生前不知自己未被依法纳入公务员系列及其权益受损的事实,申诉人为维护陈云彬和申诉人合法权益,向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26日,高邮法院作出(2018)苏1084行扨172号裁定,认为:陈云彬能否被公安机关录用为人民警察、是否享受公务员待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玫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苐(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对仲桂芳、陈金友、高学英、陈明宇四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要申诉人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求:一、撤销(2018)苏1084行初172号行政裁定书,判决确认未给予陈云彬公务员身份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赔礼道歉、登报确认陈云彬公务员身份、赔偿损失38万元。因为一审法院以陈云彬能否被录用为人民警察、是否享受公务员待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一、录用为公务员与录用为人民警察不是一回事,一审法院偷换概念。

二、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内部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招录也不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在公务员招录行为发生时,应聘人员陈云彬还不属于行政机关人员,因此行政机关的招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与外部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具有司法可诉性,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类似有影响力的案例有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张先着诉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录用国家公务员歧视案,此外,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一书中“公务员进门之前的考试录用, 公务员因退休、辞职、开除丧失公务员身份之后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行政纠纷,均不属于因“国家职务关系”发生的内部行政行为纠纷,属于普通公民与行政管理之间形成的外部行政行为纠纷,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范畴”也同样认为公务员进门之前的考试录用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018年12月18日,扬州中院作出(2018)苏10行终226号行政裁定,以申诉诉求属于国家职务关系产生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了申诉人诉请。

申诉人不服,认为:我国一直深受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将对公务员权利的救济列入内部行政行为的范畴。但是这种理论自 70 年代后已经被“特别地位关系”理论所取代,该理论为公民提供了公务员身份权或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使得处理机关更加中立、客观,处理结果更加可信,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阳光行政的原则。申诉人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申诉人为核实陈云彬的身份已经用尽了司法救济手段但未能得到信服的结果,只能向中共宝应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宝应县监察委员会申诉,希望相关领导予以解决。

申诉事项二:陈云彬于宝应县公安局925米处落水,竟然得不到有效救援而溺水死亡,政府难道不欠公众一个合理说法?相关人员难道不存在渎职行为?难道能说宝应县公安局已经完全合法履行了行政职责?难道能简单以超过起诉期就不开庭审理、让相关渎职人员逍遥法外?

备注:①警察从出发到现场需3分钟(公安局答辨状);陈云彬落宝应公安局接处警时间脉络图

水事发地点:林庄路与邗沟路交叉口,与最近的4个宝应公安局机构及其相关距离:画川派出所(1.1公里);白田派出所(1.7公里);城北派出所(2.7公里);宝应县公安局(925米)。

②溺水以后心跳停止不超10分钟还能救活,因超10分钟以上会脑死亡,脑死亡之后无法救活;

③警察到来前有人用绳子拖住车子延缓下沉速度;

④陈云彬水性好,在部队时受过海训,是宝应县游泳馆常客。

⑤关于该起事故各大网站均有报道,但只见报道好心人参与施救,未见报道警察救人过程;宝应县公安局一审答辩状之所以未详细说明救人过程,实际是因为宝应县公安局根本未参与救人过程,所说的救援不过是人被其他好心人救出后宝应县公安局来打捞车子。

⑥处警人员到达现场时,没有根据有关工作规范对警情妥善处置,未对陈云彬进行抢救,出警人员到达现场不代表其参与施救。

⑦;本案事故是车子落水车上人员有生命危险,情况紧急,属于一级警情;宝应县公安局提供的现有资料载明的出警人员不适格,不是专业接处警人员,没有掌握基本的救人、医疗救护技能、没有携带救援设备。

⑧宝应县公安局未对处警过程录音录像,无法证明已经合法、合理处警,包括但不限于处警的人员、时间、方式、步骤、顺序。

⑨宝应县公安局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消防支队的的时间及消防支队到达的时间、消防人员姓名及数量。

⑩宝应县公安局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120急救中心的时间。

2016年1月14日17:20分,陈云彬驾驶苏K6250B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盛世嘉园北侧林庄路邗沟路交叉路口西侧,突然发生事故车子落入河中。同日,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云彬尸表进行检验,出具宝公物(病理)字【2016】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系车祸溺水损伤死亡。事发之后申诉沉浸在悲痛之中,一直未对被告是否依法出警和尸体检验意见书产生过怀疑。直到2018年4月份,申诉人无意间听说事发之时,正值人们下班时间,车辆行人络绎不绝,多位目击者当即报了警,还参与施救,但最终没有成功。事发地目击居民告诉申诉人:警察出警太迟, 要是早点来就好了【已知参与救援的目击证人:莫扣兰老奶奶、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车驾驶员梁自文】

为了核实事实,申诉人多方找人打听核实、多次亲自去事发地点查看周围环境和人流情况,并调取了事发当时的视频,请教律师、医生。终于知道宝应县公安局接到“110”报警后未依法接处警,陈云彬因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而溺水身亡;宝公物(病理)字【2016】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存在很多问题,例如:1、“案情简要”存在未鉴先定陈云彬当场死亡;2、检验方法不正确,应当采用硅藻检验法等方法,仅凭尸表检验不能得出死因;3、陈云彬在部队海训过、是宝应县游泳馆常客,水性极好,此外,在场人员可证明陈云彬并未当场死亡,检验意见书认为当场死亡与客观事实不符;4、该份尸体检验意见书是被告作出的,真实性存疑。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江苏省公安厅《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及公安局接处警惯例,公安机关接到“110”报警后应当立即通知最近派出所,根据警情,派出具有相应警情接处警资格的警员并携带相应救生装备前往救援、并通知120,未按规定接处警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公安机关违法并要求赔偿。申诉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定职责,致使陈云彬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为此,申诉人为维护陈云彬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利,依法向高邮市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高邮法院予以立案,宝应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诉起诉超过起诉期。但是不能明确并提供证据【如执法记录仪】证明通知消防支队的时间、消防支队人员名单、携带的救援装备、接处警人员采取的急救措施、通知120急救中心的时间等关键细节。2018年10月15日,高邮法院未开庭、未询问双方就直接作出(2018)苏1084行初139号行政裁定书,以申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诉人的起诉。申诉人不服,上诉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遗漏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推定2016年1月14日事发当日上诉人仲桂芳就知道上诉人及时出警并以该日作为上诉人起诉期的起算点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25号】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的起算时间点应当同时满足4个要件:①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②知道诉权③知道起诉期限④有行使诉权的能力。法律、政府不能苛求一个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去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

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是一样的,在计算起诉期及起诉期的起算日时,行政作为不应当优于行政不作为。行政作为的起诉期起算日要求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知道诉权、知道起诉期、有能力行使诉权不存在其他客观障碍后才起算,所以行政不作为起诉期起算日至少也得在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知道诉权、知道起诉期后才起算,此外行政机关如认为行政相对人的“知道日”早于自己认为的“知道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仲桂芳直到2018年4月份不经意间咨询律师、医生才知道被上诉人可能存在接处警行为违法之处(接处警不及时、未及时通知120、接处警人员资质不符及人数不足、出警急救措施不当,至于是否还有其他不规范之处只有待被上诉人举证之后才知道)、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本案起诉期应当从2018年4月份起算,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

上诉人仲桂芳的确是在2016年1月14日知道被上诉人处警了,但是不知道被上诉人几人处警并分别几分几秒到达、到处现场的出警人员是否都具备处理相应险情的专业资格、是否具备救生知识与技能(如游泳)、是否携带相关施救设备、采取的施救措施是否合法合理规范(如是否颠倒或遗漏某施救步骤)等;其次,仲桂芳虽然在事发现场,但仲桂芳也属于落水人员,仲桂芳被救后必然惊恐万分,不可能要求其仔细关注宝应县公安局处警的及时性、规范性等全部细节问题。所以推定仲桂芳事发当日就准确知道被上诉人的全部接处警施救过程(出警施救是否及时、是否遗漏或欠缺或违规操作)是强人所难、是不合理的。

一审法院只审查处警及时与否这一行为,未审查其他处警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遗漏诉讼请求。一审状告的不只宝应县公安局不及时出警这一行为,还有其他出警不规范行为,如出警人员人数不足、出警人员资格不够、出警急救设备及急救措施不当等。

一审法院未审查认定陈金友、高学英、陈明宇的起诉期。仲桂芳知道不代表陈金友、高学英知道,此外陈明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认定仲桂芳未及时行使诉权放弃了诉权但不能说仲桂芳的行为处分了陈明宇的诉权,因仲桂芳未及时行使诉权导致陈明宇诉权逾期的行为有害于陈明宇其处分行为也应当认为无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

①一审判决引用失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废止。

②一审法院给上诉人的《上书须知》存在错误,刻意误导上诉人。高邮市人民法院明知一审行政裁定上诉期为10日【《上诉须知》中“判决”被法院手写改为“裁定”、判决书告知上诉期为10日】,但给上诉人的《上诉须知》【(2018)苏1084行初139号】告知本案一审裁定上诉期为15日。

③我国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知道内容”无清晰规定,从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上诉人未过起诉期。“怀疑”不等于“知道”。知道行政机关未依法接处警应当是知道有违法行为、知道有能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的通知本案一审宝应县公安局应提供而未提供执法记录仪录像、执法施救经过书面记录,结合事发当时在场群众的证言证实宝应县公安局未全面履行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义务,故可推定宝应县公安局无法提供或不敢提供。】。

三、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未给上诉人开庭传票、举证告知书、未告知被上诉人是否按时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未开庭审理直接判决,程序违法。

为此,申诉人已经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案号:(2019)苏10行终66号】并通知申诉人去法院谈话,但明知申诉人来回不方便却安排在2019年4月18日16时快要下班傍晚时分,申诉人认为该法官是故意为难申诉人。

二、申诉要求

要求政府立案调查处理:

1)查清陈云彬是否被合法安置、公务员身份是否被顶替,并向申诉人出具书面说明及强有力的证据材料,如否,请自己立案或移交有权部门立案查处相关责任人员并告知申诉人,责令宝应县公安局赔偿申诉人及其家属全部损失。

2)查清陈云彬真实死因、宝应县公安局接处警的详细过程及其合法性,自己立案或移交有权部门立案查处渎职人员并告知申诉人,责令宝应县公安局赔偿申诉人及其家属全部损失。

3)对法院审判合法性进行监督。

特此申诉

申诉人:

2019年5 月 3 日

江苏宝应陈金友为儿子军转干部陈云彬申冤江苏宝应陈金友为儿子军转干部陈云彬申冤江苏宝应陈金友为儿子军转干部陈云彬申冤 来源:博讯

请点赞转发分享👇👇👇Follow Us 责任编辑:李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