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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红冰:《民主与共和》第三章 国家权力论    第三节 民主共和精神对国家权力品质的原则性要求

2026年04月26日 11:49 PDF版 分享转发

民主与共和

袁红冰

第三章 国家权力论

    国家权力必须具备自由的品质。

第三节 共和精神对国家权力品质的原则性要求

一、国家权力的道德根据

生命不仅是万物的尺度, 而且是自身的尺度;凡是生命创造的东西, 都应当在生命之内找到道德根据。 因为, 生命之外是无道德感的自然, 生命之後只是苍茫的虚无, 而生命之上则只有生命创造的价值观念的意境。

国家权力是生命的创造, 同时也是一种对生命的强制, 凡是生命的创造对生命的强制, 都必须以有益於生命的强化和美化作为道德根据,都必须与生命的自由原则一致——强制性必须具备自由的品质。

物性本能和精神意境的结合构成生命。 本能是使生命屈从於外在的自然法则的力量, 是生命的宿命性, 因而是人性恶的根源; 精神是生命的自主创造, 是对自然法则的超越, 是生命自由的唯一根据, 因而是人类善的意境。 恶是自在的, 先在的,但是, 它不体现生命的本质; 善是主体的, 创造的, 并因此而体现生命区别於自然的独特性。

本能不能被绝对否定。它以精神存在不可缺少的物性基础的名义申明自己存在的权利。禁慾主义是以生命自阉的方式实现生命纯净的努力,然而,那种纯净是苍白乾枯的, 那种努力只是对生命失望的叹息。只有以强悍的精神能力在自在的本能岩石上,雕刻出情感的风彩和意义的箴言,生命才能从整体上成为一种高贵而优美的命运。

本能倾向於使生命个体性在意识中形成只对个体生存负责的私慾绝对观念,使生命的群体性在社会中形成弱肉强食的兽性关系。精神则可能倾向於使生命个体性升华为对负责的主体性,升华为显示生命独特之美的个性,使生命群体性形成主体间的以共和良知为原则的社会关系。

本能与精神的搏战是没有最後结局的过程,精神可能成为本能的主宰,本能也可能成为精神的奴役者,无论对於生命个体还是人类命运来说,都是如此。而国家权力这种强制性,不成为限制恶的兽笼,就成为摧残善的罪恶之力,结果如何全在於生命的选择。

生命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社会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是意志所确立的秩序。而国家权力的强制性确立的社会关系,便是政治秩序。

在本能的私慾绝对意识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情况下,政治秩序便意味着对特权集团利益的维护和对社会大多数成员利益的剥夺,便意味着对於国家权力的绝对权威性的确认和对公民权利的否定,便意味着精神自由的丧失和生命意志的退化。这种政治秩序体现了国家权力作为特权集团统治社会的暴力机器的性质。

正是由於上述这种违背生命自由原则的国家权力是一种极其漫长的历史现象,因而使一批思想家从根本上丧失了对国家权力的信心。於是,不存在国家权力的社会,便成为这批思想家为人类设计的最终理想。

然而,生命永远是在善与恶,精神与本能冲突的刀光剑影中伸展的命运之路,善与恶都要追求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作为意志的表现。同时,生命又是社会关系中的个体存在,而社会关系就是秩序,有关公共事务的社会关系就是政治秩序。因此,确立并维护体现的政治秩序,就成为生命存在并实现其自由本质的基本条件之一。而体现社会正义的政治秩序又必须以国家权力的自由意志化作为其前提。

只要生命还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政治秩序就是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只要还存在着人性的善与恶的对峙,政治秩序就必须依靠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来维护。所以,国家权力消亡的政治理想,虽然充满了善意的阳光,但是,那善意却缺少实现的可能,那阳光只有虚构的温暖。因为,国家权力的消亡必须以社会公共关系的消亡的和人性达到纯然的善的意境为逻辑前提,而这种逻辑前提不可能成为现实。

另外,国家权力消亡的政治理想,虽然是出於对不公正的国家权力的憎恶和对社会自由的渴望,但是,它在彻底否定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否定了体现社会正义的政治秩序对於生命发展的价值。对政治秩序,即公共关系秩序的价值的否定,只能导致个体绝对本位意识,导致私慾绝对至上意识。这显然是一种令人啼笑皆非的结果——国家权力消亡的政治理想,由否定不公正的国家权力为思想的出发点,最後却又同专制国家权力在私慾绝对意识中重叠了。

生命以自由为原则,同时,生命又必须受到强制性限制——对人性中恶的因素的社会行为化倾向,必须限制。这种限制根本上是生命的自我限制,是人性中善的因素对恶的因素的限制。自由就在善对恶的限制中实现并保持其精神的高贵天性;善的价值观念的国家权力意志化则是强制限制恶的基本方式。

罪恶的不是国家权力,而是国家权力的特权集团意志化,是国家权力的私有化。因此,需要做的也并不是彻底否定国家权力的价值,而是为国家权力寻找体现社会正义的道德基础,是使国家权力意志具备与生命自由原则一致的品质,是以民主共和精神作为国家权力的最高准则。只有如此,国家权力意志才能超越生命自然本能,并铸造出适於精神发展的公共关系秩序;只有如此,政治秩序才不再是为维护特权集团私利压抑社会的宿命,而成为以共和良知为原则的生命竞争的竞技场。

生命因为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而需要公共秩序;公共秩序由於人性善与恶的冲突长在而需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国家权力由於生命只有在自由中才能展现其本质,而需要民主共和精神作为其道德根据。

二、国家权力的非特殊意志化

为了使国家权力这种对生命的强制,成为有益於生命强化和美化的力量,首先必须给国家权力以非特殊意志化的品质。

国家权力的特殊意志化就是生命本能的私慾绝对意识的政治表现;就是生命创造的国家权力异化为压抑生命自由的政治秩序的状态;就是特权集团奴役全社会的状态;就是公共关系的私利化的状态,因而是人性恶获得政治优势的状态。

人性是善与恶的战场,但是,生命创造的国家权力则应该成为善的剑与盾,成为束缚恶的铁链。按照生命原则的要求,国家权力的根本目的在於通过公共关系秩序,为生命活动和生命竞争确立公正的规则。生命在竞争中发展,竞争在公正的规则中体现社会正义。对破坏公正规则的行为加以惩罚,对符合公正规则的行为加以保护,这是国家权力之善的基本表现。国家权力意志以全体公民平等的法律权利为渊源,是规则公正性的基本保障。

国家权力意志超越特殊个体或者特殊集团的意志,是国家权力善化的前提;是国家权力确立的政治秩序与公共利益一致,而不是以公共秩序的名义维护特权私利的前提。国家权力意志成为全体公民意志的共和,则是国家权力之善的象徵。只有国家权力意志具备了共和的品质,国家权力所确立的政治秩序才能体现以公民政治权利平等为基础的普遍的公正,才能以每个公民的利益为基点形成共同利益的准则。——否定国家权力私有制,确立国家权力公有制,这是国家自由命运的政治前提。

为了使国家权力意志具有共和的品质,就必须实行,而不能实行人治。

人治是一种以超越於法之上的特殊意志作为国家权力最高精神原则的政治方式,是与国家权力意志特权化相一致的政治方式。法治则是以体现为法的形式的价值原则,作为国家权力最高尺度的政治方式。价值原则不能仅因为具备了法的形式就当然具有了共和意志的品质,所以,如果是某一特殊社会集团的特权,那麽,即使产生於这种立法权的法成为国家权力的最高原则,国家权力意志也不能因此而具有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共和的品质,国家权力铸造的政治秩序也就不会体现民主共和精神要求的社会正义。可以得出结论——人治必定是与国家权力私利化相伴的政治方式,但是,某一特殊社会集团握有立法特权的法治,即历史上的所谓贵族共和制以及现代的某一特殊集团实际掌握立法权的共和国,也只能造就维护特权的不公正的政治秩序。

价值原则虽然不能仅因为具备了法的形式就当然具有共和的品质,但是,法同时又是实现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全体公民意志共和的唯一的意志形式,是使人性中的善成为社会关系和政治秩序的不可侵犯的价值尺度的唯一意志形式。以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为根据的立法权,是法的共和品质的保障,而以这样的法作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原则的法治,则是国家权力共和化的唯一的政治方式。

三、国家权力的非思想强制性

需要是创造之母,国家权力产生於需要--这是的思想。不过,在苏格拉底看来,对国家权力的需要乃是生存的需要,国家权力以生命群体的生存为目标。但是,说国家权力产生於需要,这是对的;说国家权力以生命的生存为目标,则是贬低了国家权力。

生存就是自然本能的表现和能力,仅仅为了生存,不需要任何精神能力,而只需要本能,凭藉本能之力生命就可以生存。本能除了物性的生存之外,再也没有别的目标。因此,生命群体中的以生存为目标的强制力,都是本能之力,那种强制力不过是兽王对兽群的强制力。然而,国家权力是意志之力,它以的需要为目标,而不是以生存的需要为最终的价值追求。

在自然本能的水平上,人与其他生命现象是平等的;在存在的水平上,生命与万物没有根本差别。生命则以对意义的追求,对价值观念的创造高於本能,以精神意境高於物性的存在。生命所创造的属於人文世界的一切现象,其中也包括国家权力,都不屑於只以生存为目标,而要追求生存之上的意境。因为,生存只配作本能的目标,精神才是生命的本质,意义才是生命的目的,才是生命的高贵王冠。

国家权力的直接作用表现为确立某种政治秩序,某种社会关系秩序,但是,这种秩序又是意志的社会化。当意志只是本能的精神假象时,国家权力就降低为兽群中的强制之力,就成为维持一种兽群式存在的强制之力;当意志体现精神的本体要求时,国家权力就成为与生命的美化和强化相一致的秩序,就成为与生命本质对正义的理解相一致的强制性。

所以,国家权力只有以精神的发展为目标,才具有正义性。生命当然要以秩序作为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生命要给秩序以意义的品质,价值观念的品质,并由此使秩序不仅是生存的基本条件,更是生命发展的政治条件。因此,体现民主共和原则的国家权力是需要的产物,但不是生存的需要,而是精神发展的需要。

精神由理性和情感构成,理性是高於本能的生存能力,高於本能之处在於,本能只是适应自然规律,而理性则倾向於理解并运用自然规律。理性活动体现了生命对外在於自身的自然的征服。当然,这种征服本身只是一种物性的超越,而不是价值观念的超越。因为,理性不懂得爱和恨,所以,理性没有创造意义的能力。情感是生命幸福感的根据,不能满足爱和恨的要求,生命就无幸福可言。正是爱和恨的能力使情感成为意义的创造者。情感不仅以意义使理性活动具有了价值的灵魂,而且更体现了精神对生命之内的自然,即生命本能的超越,那是精神对物性的超越,意义的存在对非意义存在的超越。生命就在这种超越中成为自由观念的创造者和追求者,生命过程就在这种超越中成为物性之上的精神的史诗。

国家权力只能因满足精神发展的需要而具有正义性。精神的发展则体现为科学理性的深化和生命意义的丰盈,体现为精神对生命之外和生命之内的自然的超越不断升华到新的水平。而精神的发展则要以为前提,思想自由是使绚丽多姿的精神之花开遍历史山野的明媚的阳光。丧失了思想自由,精神就死了,生命就物化了,社会就兽性化了。因此,国家权力必须以维护思想自由作为神圣的天职,违背这一天职,就是对生命的反动。生命的创造物异化为否定生命的力量,这是人文历史的悲剧,而摧残自由的国家权力则是这种悲剧的主题曲之一。

凡是特殊集团的政治意志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地方,一定是国家权力的强制力压抑思想自由的国度。国家权力的特权化,就意味着产生於个体性的私慾绝对意识的国家权力化。这种因国家权力而强化的私慾绝对意识,不仅倾向於攫取所有社会财富,而且倾向於使特权集团意志成为人类精神的唯一色调。为了实现这种个体本能的贪慾,国家权力不仅要惩罚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而且也要惩罚非特权集团意志的思想。因为,思想是行为的先导,任何超越特权意志的思想都是对特殊意志化的国家权力的挑战,都是对精神自由的向往。

越是谬误的东西,越是渴望具有真理的外形;越是私利的特权,越是要宣称自己以全人类利益代表者的身分而当然应该拥有特权。因此,特权性的国家权力必然要以强制力来维持某种理论或信仰的不可讨论的绝对真理性,并以这种绝对真理为压抑思想自由进行辩护。

然而,任何不允许再思想的绝对真理,都是丑陋的谎言。绝对真理意味着思想已经找到了最後的归宿,精神已经没有继续发展的余地。如果思想成为多余的,生命与猪狗有什麽区别?如果精神已经找到了墓碑,生命的历史还有什麽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种理论或者信仰只有依靠其精神的魅力征服了人心时,才可能具有真理性。凡是需要凭藉强制力迫使所有生命接受的绝对真理,其圣洁的真理面孔的背面,一定是一个正在拉屎的臭屁股。

国家权力作为一种意志现象,当然要具有精神原则。但是,精神原则不能是压抑思想自由的结果,而必须具备意志共和的品质,必须以公民意志的自由表达作为其道德根据。同时,精神原则又要随时接受新思维的挑战,要具有随着文明的发展而不断更新的能力,因为,自由不仅是生命超越自然宿命到过程,更是不断超越自身的过程,是精神日渐丰盈的过程。这一过程将伴随人文历史的始终。

就人类整体命运的角度而言,思想自由是至善的象徵之一,因而也应当成为国家权力精神原则的支撑点。在思想自由中产生的价值观念并不都是真理,但是,真理却只能在思想自由中孕育。所以,不得惩罚思想,只能惩罚行为,这应当是国家权力强制性的基本原则——国家权力应当是的政治秩序的体现,而非思想强制性则是国家权力正义性的体现,是国家权力为保持其人性品质不得逾越的限度。

凡是对思想的惩罚,即使是以绝对真理的名义对思想的惩罚,都会使国家权力堕落为人性之恶。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国家权力对理论的惩罚才具有合理性,那就是这种理论声称除了自己之外,不再允许任何其他思想存在。因为,当一种理论否定了所有思想的生存权,而只肯定自己的生存权时,它也就同时丧失了受到国家权力保护的资格。因为,保障思想自由是善的国家权力的天职。

四、国家权力不得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社会活动必须在关系中进行,在逻辑秩序中进行。自然秩序由客体规律确定,社会秩序则由国家权力意志确定,并由权力的强制性实现。客体规律是宿命的,它不追求意义;国家权力意志则是生命的,它应当以意义为目标。但是,在国家权力意志私利化的状态下,它就丧失了生命意义性,国家权力就异化为特权集团全面统治社会的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又是通过渗透到社会经济、文化活动的每一个角落的政治秩序来实现的——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 ,是维护私利性国家权力的权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因为,只有如此,国家权力才能成为社会的核心,国家权力所追求的特权集团的私利,才能在专制的政治秩序中结出散发着血腥气的果实。

国家权力是一种秩序,而秩序是行为的尺度,并且按其本性只应当是行为的尺度。这种行为尺度以非私利的公正性和非特权的平等性,为公民的社会行为提供体现普遍正义的强制性秩序;为生命竞争提供体现人性之善的准则。

行为的尺度保持正义的品质,就不能同时具有行为主体的权利资格。行为的尺度同行为主体的权利当然是相互联系的概念,但是,它们的区别又是明确的。行为主体的权利是行为尺度的母体,而行为的尺度又是行为主体权利活动的限度。确立行为尺度时,主体权利高於行为尺度;行为尺度确立之後,它又以全体公民意志的共和的资格,高於任何个体权利。但是,这种“高於”只是行为尺度意义的,而不是实体权利意义的。

行为尺度既是行为的裁判者,又是为主体权利的实现服务的仆人。如果行为尺度具有了实体权利的性质,那就意味着尺度同它的创造者合一的状态,就意味着尺度可以以实体权利自己确立自己的状态。而在这种状态下,行为尺度就异化为行为主体之上的绝对存在,异化为不受普遍的行为主体意志制约的特权性强制力——行为尺度不再只是行为主体权利活动的限度,而且成为行为主体权利的剥夺者。这是因为,行为尺度的实体权利化,就使国家权力的执掌者拥有了高於其他公民的特权。当国家权力只是一种行为尺度时,国家官员的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就是分立的概念,国家官员并不能因为执掌的权力而使其个体权利优於其他公民;当国家权力既是行为尺度,又是实体权利时,国家官员的个体权利就具有了其他公民所没有的国家强制力。而这种特殊个体权利的国家权力化,就成为官员任意处置其他公民权利的根据,就成为专制政治的根据,就成为社会生活全面政治化的根据。

国家权力私利化的主要表现,就在於以国家权力作为实体权利的确定者,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公民实际上处於无权地位,而国家权利体系之内,则以权力等级作为实体权利的标准。因此,为了保持国家权力的民主共和性质,就必须否定国家权力的实体权利化,使国家权力只保持行为尺度的品质。而为了做到这一点,不仅要否定以国家权力为标准确定个体人身自由权利,更要否定国家权力的财产所有权化。

在法治状态下,国家权力实际就是以法作为其意志,并强制实现法律规范的机制。它的目的只在於为公民的各种社会行为和各领域的生命竞争提供公正的规则。财产所有权是属於行为主体和竞争主体的权利,而不应当是行为规则和竞争规则的品质。竞争规则一旦具有了竞争主体的品质,竞争规则本身就失去了公正性,因为,裁判的公正性是以超然於竞争主体之上的地位为前提的。如果国家权力同时具有财产所有权的性质,那麽,与其他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相比,这种所有权就会因为是同公共强制力凝在一起的,而拥有了特权优势。这就只能使经济竞争成为一种不公正的竞争,而丧失公正性乃是国家权力腐败的主要标志。国家权力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必然导致双重的腐败,即财富使权力腐败,而权力又使财富腐败。

如果说不得强制思想是国家权力的限度的话,那麽,不得成为确定人身权利的尺度和财产所有权主体,同样是国家权力的基本限度。机制的存在和有效运行,当然需要一定的财富。但是,这些财富的所有权是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国家权力并非这些财富的所有权主体,而只是公民财产所有权授权的财产的运用者。同时,国家权力对其占有的财富的运用,只能以保证国家权力的存在和有效运转为限度,只有在为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所必须的前提下,国家权力才能拥有某些经济项目的经营权。

五、国家权力分立的原则性根据

人治的首要特徵在於,特殊个体的意志成为法之上的国家权力意志,这种国家权力的最高意志是与生命能动性直接凝结在一起的,因此,它有能力直接支配国家权力的强制机制。而且强制性机制的密度越高,权力意志的支配性效果就越明显。这是人治总是与极权形式联系在一起的原因。

法治的首要特徵在於,法是国家权力意志的最高者,而且,法必须具备全体公民意志的共和形式。这种意志的共和形式是超越生命个体的,因此,自身不具备生命的能动性。而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机制是由生命个体组成的,它直接具有进行现实活动的能力。一方面是自身不具备生命能动性的意志的共和形式,一方面是具有进行直接的现实活动能力的强制性机制,如果这两者合而为一,构成强制机制的各个特殊意志以其得到强制性强化的生命能动性,取得对共和意志形式的支配地位的情况就无法避免,这样,共和的意志形式就难以成为强制性机制的灵魂,而强制性机制中的特殊意志,则会以意志的共和形式,即法的名义实现其自身的特殊价值取向,从而使法治名存实亡。

所以,为了实现法治,就必须使创立共和的意志形式的权力,即立法权,同强制机制,即行政权相分离,并通过对强制机制的监督,强制其在法的规范内运行。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为了剥夺构成强制性机制的生命能动性否定非生命能动性的共和的意志形式的可能,监督则是为了强制性地使共和的意志形式成为国家权力强制机制的灵魂。

立法权是国家权力意志的创立者,行政权是权力意志的强制性和实效性,监督权则是权力意志在实效性中得到准确体现的保障。司法权一方面是监督权的对象,另一方面又以其对法律的解释权形成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显而易见,监督权与行政权、司法权也必须分立,因为,如果监督者和监督对象合而为一,监督本身就不存在了。

无论是极权形式,还是权力分立的形式,都是为了满足不同政治性质的国家权力意志实现自身内涵的需要。人治本性上要求极权,因为,作为与个体生命能动性直接凝结在一起的特殊意志的权力意志,只有通过极权这种高密度的权力形式,才能迅速有效地得到实现。法治本性上要求权力的分立,因为,作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公民意志的共和形式,没有生命的能动性,所以,它只有凭藉权力分立的机制,制约权力体系中的特殊意志,才能使自己得到准确实现。

(未完待续)

(《民主与共和》 着   一九九三年四月完稿)

(《自由圣火》首发   袁红冰版权所有   转载请注明出处并保持完整)

来源:自由圣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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