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庭】林卓廷披游乃强受查案终极上诉 法官指律政司说法难理解
粤语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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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议员林卓廷被指披露警司游乃强被廉政公署调查,被裁定《防止贿赂条例》罪成,上诉後获撤销定罪,律政司上诉至终审法院,案件周三(12日)开庭。法官指律政司说法难以理解,将押後裁决,适时颁判词。
林因「初选案」服刑 到庭後向旁听亲友挥手
案件由终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及林文瀚,以及来自澳洲的海外非常任法官欧颂律(James Allsop)审理。律政司一方由副刑事检控专员黎嘉谊、署理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主任招秉茵及署理高级检控官陈哿弘代表;答辩人林卓廷就由大律师沈士文、黄宛蓓及胡栢昌代表。林正因「初选案」服刑,周三身穿西装出庭应讯,到庭後一度向旁听席亲友挥手打招呼,精神不俗,而被告栏内就有6名惩教人员看守。
涉案的控罪为《防止贿赂条例》第 30 条下的「披露受查人身分」罪,林卓廷被控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怀疑正有调查涉及《防止贿赂条例》的罪行正在进行,而向公众披露受查人之身分,即游乃强,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30(1)(b)条。林卓廷在上述3日的记者会中,披露廉署正就元朗「721事件」调查游乃强涉「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不过,「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并不属《条例》第II部所订之罪行。
律政司向终院提出的争议的法律议题为:
根据对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第 30(1)(b) 条,相关条文为「公众、部分公众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或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 1 年」,当中尤其就「该受调查人的身份」一词的正确诠释;一名被告人知悉有人被指称或怀疑已犯该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以及该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政公署调查的事实,仍公开该受调查人正受廉署就第II部以外被指称或怀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调查,从而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是否干犯有关罪行?
律政司方指提及受查人因一般刑事罪行受查已构成犯罪行为
双方庭上均同意,《条例》第30条旨在维护廉署就条文中的「第II部罪行」(如贪污等)调查的完整性(integrity);副刑事检控专员黎嘉谊首先陈词,先阐述本案背景,又分析控罪条文,指第30(1)(b) 条不准具犯罪意图的人,即「明知或怀疑正有调查就任何被指称或怀疑已犯的第II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人」,向公众、部分公众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3项资料,包括「该受调查人的身分」、「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而律政司一方指控林卓廷因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而干犯控罪。
黎续指,争议在於被告明知或怀疑受查人士受第II部所订罪行调查的情况下,向公众披露该受查人士正被廉署调查,即使只是提及该受查人士因一般刑事罪行受查,都已构成犯罪行为(actus reus),并认为如非如此解读,一个人将可间接地通风报讯,从而令条文失效,无法维护廉署的调查。
官质疑:「这种区分怎会是对的?」
法官林文瀚就问到,按律政司的说法,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和披露「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有何分别?首席法官张举能亦问及,根据律政司的意思,是否只有披露受调查人正受《防止贿赂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调查,才会属披露「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律致司方回应,指如只是披露受调查人受廉署调查,只会构成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披露受调查人正受《防止贿赂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而被廉署调查,才属披露「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又指只要被告明知或怀疑该受调查人正受《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而被查,不论被告向公众披露该人士是因甚麽刑事罪行而受查,单是披露该人士正受查,便已足够构成罪行。
至於第30条另设(1)(a)条,律政司方指(1)(a)条与(1)(b)条的分别,在於规限披露的资料受罪不同,而(1)(a)条没有规限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一项;法官李义则质疑,按律政司方的说法,即如有人向某人指出「你现在正受廉署调查」,是不会构成罪行,反之如向公众人士表达同一讯息却会构成罪行,并反问道:「这种区分怎会是对的?」
而律政司方欲继续发言时,张举能再打断问:「告知受查人本人就没罪,告知受查人的叔伯姨母等就有罪,怎可能是对的?」
官指律政司说法完全削弱条例的功能
律政司方回应,这是立法机关的抉择(legislative choice),确认如只是向该受查人说「你现在正受廉署调查」而没有进一步提及其他资讯,不会构成罪行;法官李义就再表示难以理解律政司的说法,并指如该受查人获告知自己正受廉署调查,同样可删改证据、杜撰口供、甚至离开香港等,认为律政司的说法,是完全削弱第30条的功能。
法官张举能亦指,同样为保护廉署调查贪污案,律政司不能一方面要求第(1)(b)条披露受调查人身份具非常广阔的定义,涵盖披露受任何刑事罪行调查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则认为第(1)(a)条只限於披露正受《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的情况。律政司方再回应,称不能就受查人的想法和盘算作过多揣测,指第30条并非针对受调查人会怎样做或怎样想,而是针对被告的披露所带来的风险,李义就质疑问:「那为何要提上诉?你的说法基本上是说被告没有罪责。」
代表林卓廷的大律师沈士文陈词则指,第30(1)(b)中所指「该受调查人的身分」,必然是指向「第II部所订罪行下受调查人的身分」,没有其他的解读方法。他又引立法历史,指立法机关在1996年修订《防止贿赂条例》,是令第30条可以涵盖所有可能的披露情况,收窄了涵盖范围,而非律政司方所主张,(1)(b)涵盖所有廉署调查的罪行,甚至包括选举舞弊等其他罪行。
林卓廷一方针对条文提出另一套诠释
沈并提出另一套诠释,第30(1)(b)规限披露的「该受调查人的身分」,是针对当公众知道有人正涉第II部所订罪行受查,但不知道是谁人时,如果有人指出是游乃强则构成披露;披露「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则指当公众已知有3名人士受查,但不知是因甚麽罪受查的情况下,如有人披露他们是涉第II部所订罪行受查,则同样构成披露;最後「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则规限披露调查程序、调查阶段或细节等,3种资料是分开不同应用於不同情况,若要定罪,控方将须证明不同的事项。
沈又举例,如果公众已知廉署正就第II部的罪行调查,而被告向受查人的妻子称廉署正在查她的丈夫,则完满了披露该人受第II部罪行调查的资讯,相反如果本来公众不知道有关於第II部罪行的调查,单指出廉署正在调查某人,不足以构成披露罪。但林卓廷当时并非游乃强的朋友,向公众指出游乃强作为新界北指挥官,但负责元朗「721事件」的调查,披露游因此而就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受查,强调是次上诉的法律问题,只是针对第30(1)(b)条「该受调查人的身分」的诠释。
法官张举能就追问,如披露某人正受廉署调查,不就是「通风报信」,会窒碍廉署的调查?沈指出这非本案上诉的议题,本案中林卓廷并非游乃强的朋友,且控方当时的指控亦非指林卓廷因想向游乃强「通风报信」,强调需视乎特定事件背景,才能构成「通风报信」。
张举能再追问,如果向第三方披露某人受廉署调查,即使没有人事前知道是甚麽事,也有可能窒碍廉署的调查,「立法机关可能有一个好的理由就此立法」。沈再表示现行条文是否足以维护廉署调查,法庭应考虑的是现行条文的诠释,其他就是立法机关考虑的事情。律政司一方没有回应陈词。法官张举能表示,将适时颁下裁决判词。
案件编号:FAMC9/2024(HCMA3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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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网编:毕子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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