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自由是基本的公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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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是基本的公民權利
作者 余傑
青年記者昝愛宗因為在網上參与關於「嚴打」問題的討論,並發表了題為「嚴打,新的恐怖主義」的短文,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罰款5千元人民幣。當事人不服此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杭州市下城區法院和市中級法院先後受理此案,昝愛宗在壹、二審中均敗訴。
此案雖已終結,但它在學術界、傳媒界、法學界以及普通網友和公眾中引發了廣泛的關注和討論。為此,2002年8月24日,《工人日報》專門召開了壹次研討會,邀請法學、新聞學、行政學等領域的學者討論此案。與會學者均認為:「此案為我國大眾傳播學領域的司法保障制度的進步以及在相關學術領域提供具有典型本土特徵的、極具歷史性價值的讀本。」[1]
在我看來,壹方面,這是壹個小得不能再小的案件──從處罰程度的輕微、法庭卷宗的簡約、審理過程的單純這些角度來看,它確實算不得什麼「大案」、「要案」;然而,另壹方面,它又是壹個大得不能再大的案件──因為其背後隱藏著壹系列複雜而現實的命題:公民的表達自由以及與此相關的新聞自由如何獲得法律的保障?新聞界如何履行輿論監督的職能?政府所屬的各權力機關如何應對公民的言論自由和傳媒的批評?在中國的新聞法尚未出台的現實處境下,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能否被公民援引為捍衛自身言論自由權利的司法資源?
我相信,無論是在虛擬空間里,還是在現實社會中,我們關心昝愛宗的命運也就是關心我們自己的命運,我們保衛昝愛宗的權利也就是保衛我們自己的權利。當昝愛宗因為行使公民的言論自由和發表自由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時候,我們每個人都能切身地感受到:壹把利劍已然高懸在我們頭頂上;當昝愛宗的兩次行政訴訟都遭到失敗的時候,我們每個人都會失望地發現:原來憲法與我們日常生活的距離竟然是那樣的遙遠,憲法並沒有切實地為我們基本的公民權利提供保障。
因此,昝愛宗所面對的尷尬,絕不僅僅是「他」壹個人的尷尬,而是「我們」每個人已經、正在或即將面對的尷尬。即使出於最「自私」的理由,我們也有必要對這壹案件進行深入的思考、分析和討論。
壹、案件背景
昝愛宗是檢察日報社《方圓》雜誌駐浙江辦事處的首席代表、特約記者,曾經在北京新聞界工作多年,發表了多篇頗有影響力的新聞報導,還編著過多部研究中國文化與傳媒問題的著作。其中,最有名的壹本是《第四種權力──從輿論監督到新聞法治》,該書曾在各界引起廣泛爭論,後來被禁止繼續加印和發行。近年來,昝愛宗以「電子情」為筆名,在各大網站發表了為數眾多的雜文隨筆作品,對許多社會熱點問題提出了獨到的思考和尖銳的批評。
2001年10月1日晚8點,昝愛宗參加了《檢察日報》「正義網」之「法律寫作社區」上以「嚴打」為主題的網上討論。該討論活動由《方圓》雜誌主編趙志剛(網名「冷眼觀潮」)策劃、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副研究員劉仁文主持,是壹個開放式的公共論壇。針對劉仁文所發表的分析文章,昝愛宗提交了壹篇題為「嚴打,新的恐怖主義」的帖子。這個帖子是壹篇主題和結構都相對完整的短文,全文共711字。昝愛宗還將這篇文章貼到了「億龍網」之「西祠衚衕」和「浙江傳媒論壇」等網站上。
在這篇文章里,昝愛宗就「嚴打」實施者的矛盾心理、「嚴打」的局限性及過多倚重「嚴打」所帶來的弊端等問題作了初步分析。他認為,「嚴打」這壹政策並非十全十美,它時常出現偏差:既然有「嚴打」,那麼會不會有「松打」呢?再者,「嚴打」所採用的法律與平時非「嚴打」時期採用的法律應該是相同的,那麼「嚴打」時期提出的「從嚴從重」難道是說法律也有「嚴」與「不嚴」、「重」與「不重」之分嗎?顯然,這與「依法治國」的理念不符。昝愛宗在這篇文章中寫道:「有警察公然對媒體記者聲稱,刑訊逼供,沒有幾個不招供的」、「對某些犯罪嫌疑人來說,趕上嚴打,有可能罪加壹等;如果這個犯罪嫌疑人幸運,趕上寬鬆的政策就可能免於刑事處份。」[2] 總體而言,這篇短文除了題目比較有「火藥味」(這是網路寫作的壹大特點,網路寫作者深知必須以醒目的題目來提高「點擊率」)之外,其內容基本上是有理有據、講道理擺事實的。其言論尺度與時下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壹些批評性文章相比,並無明顯的「過線」之處。
2001年10月17日,3名自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公安分局警察」的有關人員到昝愛宗的辦公室,對昝愛宗在網上發表此文的事實作了筆錄。10月18日,杭州市下城區公安分局科技科警察要求昝愛宗交納5千元「暫扣款」。19日,昝愛宗將這筆款項送交下城區公安分局。11月30日,下城區公安分局認定昝愛宗在網上發表的「嚴打,新的恐怖主義」壹文違反了《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屬於「利用國際網際網路製作、複製、傳播、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信息」,因此發出「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昝愛宗處以行政警告及5千元處罰,並開具罰款收據。
昝愛宗對下城公安分局的處罰決定書不服,於2001年12月26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向杭州市公安局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在「申請書」中昝愛宗堅持認為:對「嚴打」的個人看法應該屬於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的範疇,是神聖的公民權利,即使文章有壹定的錯誤、片面或表達上的不妥當,也不應該被認定為「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1983年、1996年、2001年中國在短時期內實行的「嚴打」政策存在著壹定的利弊,社會上也確實存在著壹些因「嚴打」而暴露出來尖銳問題。法律界人士、新聞從業人員有權對「嚴打」所存在的問題作科學的探討、評論乃至專題研究,這些做法並不違反《憲法》,如《憲法》第35條之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41條之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第47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2002年1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復(2001)149號」複議決定書,維持下城區公安分局的處罰決定。昝愛宗無奈之下於2002年2月6日向杭州市下城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下城區公安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下城區法院接受了這壹行政訴訟,但壹審判決是支持公安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昝愛宗對壹審判決不服,遂向杭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2002年7月31日杭州市中院下達「(2002)杭行終字第74號」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21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至此,昝愛宗捍衛網路言論自由的行政訴訟案終於劃上壹個發人深省的句號。雖然昝愛宗本人表示還將通過種種方式繼續申訴(比如致信全國人大及人大代表等),但從司法程序來講,本案已經終結。
從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到法院的兩次判決結果,壹方面我們看到了中國公民言論自由度的有限拓展、公安部門執法的逐步文明化以及司法機關審理程序的透明度──畢竟昝愛宗沒有因為發表批評意見而身陷牢獄,畢竟這壹案件被法院受理並經過了兩次審理,畢竟在敗訴之後當事人依然有在網路上發表不同意見的自由;但另壹方面我們卻又遺憾地發現,在行政與司法機構之間具有某種天然的「默契」。更值得深思的是,當單個的公民因行使言論自由權利而面對巨大壓力時,居然沒有任何道義和法律的資源可以引用──這壹案例再次凸現了今日中國讓人憂慮的現實:壹個公民真要真正行使自己的表達自由,將面臨何等嚴峻的結果。
二、我們為什麼需要言論自由?
在網路上對昝愛宗行政訴訟案的有關討論中,有壹種比較引人注目的觀點,即認為昝愛宗的受罰和敗訴乃是他本人咎由自取,進而認為權力部門必須對公民的言論進行嚴厲的管制。這種觀點與官方「穩定壓倒壹切」的宣傳口徑不謀而合,它完全忽視了公民的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和發表自由以及媒體的新聞自由的意義。持這種觀點的網友不在少數。
這種觀點的泛濫讓我不得不反思這樣壹系列的問題:公民的表達自由為什麼是公民政治權利的重要組成部份?在現代民主社會中,個人自由為什麼必須是最核心的、絕對不能被放棄的價值?壹個社會的穩定與發展與公民的自由之間究竟是什麼樣的關係?
公民的言論自由是公民政治權利得以實現的先決條件。對公民言論自由的保障,是民主憲法和現代新聞法的支點之壹。現代西方有關表達自由的理論認為,在民主制度下,提供政治方面的信息極為重要。人民需要根據正確的信息參与政治、做出判斷;如果不能獲得政府的有關信息、不能自由地討論政治,人們就無法正確地選擇自己的政府。同時,壹個社會或國家形成某種決策,也不能離開人民的意見與交流。根據這個理論,許多西方新聞法理論均把保障政治言論的自由當作新聞法的核心。[3]
在西方國家的憲法體系中,對公民的表達自由作了最明確、最堅定的表述的是美國憲法《第壹修正案》。美國新聞法專家艾莫生在「憲法第壹修正案的壹般論」中探討了美國人為什麼如此重視《第壹修正案》,因為它所保障的公民的表達自由有以下4個重要的屬性和作用:
第壹,公民的表達自由是保障個人自我實現的方法。表達自由是人格發展不可缺少的,即所謂人的本質屬性。表達的自由構成了基本的人權,剝奪人的表達自由,就是對人權的侵犯。正如艾莫生所云:「表達是思想發展、知識探求與自我認識不可缺少的部份。壓抑信念與意見的表現,就是對人的尊嚴的侮辱,對人的本性的否定。」
第二,表達的自由是人類達到真理的手段。西方文化的基督教淵源使得西方人充份認識到,人是有限的動物,人的判斷是脆弱的。任何壹個人都難以作出完美的判斷,因此必須由他人補充、修正、提煉或加以拒絕。為了追求真理,每個人必須傾聽關於該問題的各種意見,尤其應該傾聽反面意見。即使新的意見完全是錯誤的,它的提出與討論也非常重要,因為它可以加深人們對業已接受的思想的理解。
第三,表達的自由是保障社會成員參加國家決策的方法。民主在壹個組織化的社會中的根本原則應該是:社會中的任何個人均擁有形成自己信念、並將其自由地傳達給他人的權利。在此基礎上,公民才能有效地、積極地參与國家的政治生活。
第四,表達的自由是維持社會穩定與變化均衡的手段。自由的社會是壹個更為堅強的、更為緊密結合的社會,這種堅強和穩定不依賴於暴力和壓制,而來自於每壹個社會成員能充份發揮自己的天賦與才能。穩定不是「壓倒壹切」的目標,而是自由社會所必然結出的果實。只有建立在自由之上的穩定才是可靠的、恆久的。[4]
以上四個方面的重要性中,第壹條顯然是公民表達自由本身的「自足性」,換言之它是「天賦人權」的重要部份。在人類基本的道德倫理範疇之內,它是不容質疑的,它是人的尊嚴和人的高貴性的不言自明的呈現。而後面3條則是由第壹條所引申出來的「工具價值」。如果說第壹條是「根」,那麼後面三條就是「枝葉」。
在美國當代傑出的法學家羅納德·德沃金那裡,公民的表達自由也是其思考的中心問題。德沃金認為,法的第壹屬性是「自由」,法律不是書本上冷冰冰的文字;相反,它蘊含了壹個社會共同體內部豐富的「道德信息」。法應當是有道德的法和自由的法。德沃金討論了許多與《第壹修正案》有關的著名案例,經過細緻的分析之後指出,憲法律師們和憲法學者們對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條款已經設想了許多合法依據,然而這些合法依據中的大多數可歸類于兩個主要類別中的壹個。「第壹個大類是從工具主義的角度來認識言論自由的重要性,也就是說,不是因為人們具有本質的道德權利來訴說心聲而需要言論自由,而是因為允許言論自由會施惠於我們大家。例如,言論自由有助於保護人民自我統治的權利,或者是因為更常識性的理由,如果政府對批評意見的力量採取溫和態度,那麼這個政府就比較可能免於淪入腐敗。言論自由從長遠角度看對我們利多弊少。」[5] 這壹大類直接對應著以上艾莫生理論中的第二、三、四條。
接下來,德沃金著重闡述的是第二種觀點,這也是他本人更傾向和贊同的觀點,即言論自由是有價值的。這不只是因為言論自由帶來的後果,而且還因為它是壹個正義的政治社會基本的和「構組上」的特徵。在這樣的政治社會中,政府將它的成年公民看成是富有責任心的道德主體。這壹要求具有兩個層次:「第壹,具有道德責任心的人們強調按照他們自由的意志對生活中或政治中的善惡作出判斷,或者對公正或信仰的真偽作出判斷。當政府頒布命令,聲明它不能放任它的公民聽從危險而大逆不道的蠱惑之言時,那麼政府是在侮辱公民,並否認他們的道德責任。我們只有堅持──沒有壹個人──不管是政府還是大多數人──有權利認為我們不適合聆聽和考慮某壹觀點從而取消我們的觀點,從而維護我們作為獨立個人的尊嚴。」[6] 在這裏,德沃金申明了這樣的壹個堅定信念:人權高於政府的權力;政府不得以類似於「國家利益」、「民族大義」等虛幻而龐大的理念來誘惑或者強迫公民放棄自己的自由、權利乃至生命。這正是諸多「美國價值」中的核心價值和「多元價值」。20世紀以來,這種價值正逐漸發展成為壹種普世的價值。
最全面地闡述了言論自由原則的是美國哲學家和教育家亞歷山大·米克爾約翰。他所寫的《表達自由的法律限度》在言論自由思想史上具有重要地位,西方學術界將其與米爾頓的《論出版自由》和洛克的《論宗教寬容》相提並論。米克爾約翰認為,言論自由是絕對的,對它不能有任何限制。他指出:「我們可以在公共討論中自由地批評憲法,壹如我們可以自由地為它辯護壹樣。它給予我們信仰和擁護社會主義或共產主義與我們的某些同胞擁護資本主義壹樣的自由。它表明,聯邦調查局、外僑活動調查委員會、司法部及其移民事務局、總統忠誠令的所有鎮壓活動不僅在理論上是錯誤的,而且在實踐上是有害的。它告訴我們,諸如希特勒的《我的奮鬥》、列寧的《國家與革命》、馬克思和恩格斯的《共產黨宣言》等書籍可以在美國自由地印刷,自由地發售,自由地傳播,自由地閱讀,自由地討論,自由地相信,自由地質疑。這壹規定的目的並不是要滿足哪些特定的人的『表達生活意義和價值』的需要。我們也不是要保護印刷者、傳播者甚至作者的經濟利益。它的目的是,美國公民只有充份、無畏地面對針對他們制度的壹切辯護和壹切批評,才適合實行自治。公共討論的自由是不可限制的,這是自治政府的基石。立於這樣的基石之上,我們不應當在明顯且即刻的──甚至是極嚴重的──危險面前畏縮倒退。」[7]
米克爾約翰分析說,《第壹修正案》保障的是公民藉此進行「統治」的思想和交流活動的自由,它所關注的並不是壹種私人權利,而是壹種公共權力,壹種統治責任。這是米克爾約翰對《第壹修正案》的積極闡發,它既保障公民的言論、出版、和平集會和請願等活動,也絕對保障公民的投票權。同時,在人類的交流活動中,還有許多思想和表達形式有助於增益投票者的知識、智慧和對於人類價值的關懷,有助於增進他們做出明智、客觀判斷的能力。這些活動的自由是不可限制的。米克爾約翰具體列舉了這樣的四類自由:
第壹,教育旨在培養公民的心靈和意志,以使他們獲得智慧、獨立性,進而獲得作為壹個自治公民的尊嚴。因此,教育自由是建設壹個自由社會的基本要求。
第二,哲學和科學有助於增進公民對自身和世界的理解,每壹個公民都必須不受限制地接觸哲學和科學的成果。
第三,文學和藝術必須得到第壹修正案的保障,因為它們有助於培養公民對於人類價值的深刻、豐富的認識和關懷,而公共幸福正是源於這些價值。
第四,對於公共問題作公共的討論以及有關這些問題的信息和意見的傳播活動,必須享有不受政治代理人的限制的自由。儘管在表面上是政治代理人統治著我們,而在更深的意義上是我們在統治著他們。在我們的統治之上,他們沒有任何的權力;而在他們的統治之上,我們享有主權性質的權力。[8]
米克爾約翰反覆強調,「《第壹修正案》是不打折扣的」,絕對不存在某種高於「公民主權」之上的「國家主權」;政治代理人應當是「被統治者」,他們的權力必須時時刻刻受到監督、懷疑和限制。在個人與國家的關係上,美國人通常的思路是──「總統是靠不住的」。我們可以發現,諸如《國家的敵人》、《西點謎案》、《蒸發密令》、《壹號標靶》之類的好萊塢電影,往往向觀眾傳達這樣的思想:美國人對總統、軍隊、中央情報局、聯邦調查局等「強力部門」充滿著警惕和懷疑。在這些影片中,強力部門的首腦壹般都是有獨裁傾向、好戰嗜血的負面人物,他們出於狂熱的「愛國心」而企圖傷害公民的自由和權利。這種思路與我們的文化傳統和社會現實格格不入、背道而馳,這也正是中美文化的最大差異之壹。我們壹直都把這類人物當作「祖國的英雄」來看待,我們很難想象,我們自己的電影和文學作品會將自己國家的總統、國防部長、情報局長、國家安全顧問等重要人物都塑造成壹群內心邪惡、危及個人權益的「壞人」,而將個人「微不足道」的自由和權利看得「重於泰山」。
個人的自由和權利不能僅僅存在於內心,而必須在生活中實踐。既然個人有權利作獨立的思考、判斷、言說和寫作,那麼如何使之進入到「實踐」層面呢?這就需要發表和傳播,需要有傳媒的參与和介入。道德不僅存在於內心及個人生活中,它更存在於公眾生活領域。如果壹個社會的道德僅僅存在於人們的內心,那麼這種道德是極其脆弱和虛偽的;只有實踐於人們的日常生活領域的道德,才是壹個社會真正的道德。正如德沃金所論述的那樣:「對於許多人來說,道德責任感還有另壹種更為積極的方面:這種責任不僅是為了建立個人本身的信念,而且是將這些信念傳達於他人,這是出於對他們的尊敬和關懷,出於壹種不可抗拒的願望來揭明真理,實現正義並保障利益。當政府認為某些人的信念表明他們是無價值的參与者並以此為理由取消他們行使這種責任的資格時,政府便是阻撓並剝奪人們的道德人格的這種積極方面。只要政府對壹個人施行政治支配權並有求他在政治上的馴服──它可能並不剝奪他的道德責任的兩個屬性中的任何壹種(不管他所想倚重或宣揚的觀點多麼可恨),而只不過是剝奪他的平等投票權──如果真是這樣,那政府就喪失了它對這個人合法力量的主張所具有的根本依據。政府禁止某些社會傾向或趣味的公開表達,這于政府公然地進行政治言論審查所犯的錯誤相比,兩者的錯誤壹樣大;公民致力於形成道德或美學氛圍,與參与政治具有同樣的權利。」[9]
在這裏,政府必須「無所作為」;壹旦政府企圖「有所作為」,那麼公民權利的末日便到來了。壹個成熟的民主政府,壹般不會輕易地去做這樣的蠢事──尼克鬆本來有可能成為美國歷史上的偉大總統之壹,就是因為這壹「常識性」的失誤,而成為千夫所指的、唯壹被彈核下台的總統。這也正是當時享有絕對權力的毛澤東所無法理解的現象。毛澤東在接見尼克鬆的女兒女婿時說:「這不過是小事壹樁而已。」但在美國人看來,對公民安裝竊聽器、侵害公民的自由乃是天大的大事。
公民需要積極行使權利來申張自己的道德觀念,而在公民進行這種「權利實踐」的時候,政府需要做的事情就是「無為」,它最明智的作法無過於「不干涉」。當然,民權高張則政府權力收縮,兩者並非沒有衝突。尤其是面對那些批評政府的表達和意見時,政府更應當有傾聽的雅量和耐心,即便這種表達和意見毫無道理。美國學者霍姆斯壹針見血地指出:「《第壹修正案》甚至保護我們所憎惡的言論。」僅僅保護「我們喜歡的言論」的法律顯然是有嚴重缺陷的法律,是統治者欺騙被統治者的法律。對此,德沃金有如下壹番解釋:「這對言論自由的結構組成依據所強調的理由至關重要:因為我們是壹個致力於個人道德責任的自由社會,任何壹種以檢查內容為由的審查制度皆於我們這樣的努力背道而馳。」[10]
用以上理論來衡量,毫無疑問,昝愛宗的表達自由不應當受到任何侵犯和制約。昝愛宗不僅沒有任何的「惡意」,而且是在積極地履行自己的公民權利;而公安部門的壹系列作法則明顯地是「過線」和「犯規」的,他們粗暴地介入了不該介入的領域。那麼,我們不妨換壹個角度來觀察,即從公安部門的角度來設身處地思考:昝愛宗的這些表達是否真的如公安機關所說,是「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進而會給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帶來某種危害呢?我認為,公安部門的這種「欲加之罪」是不成立的。壹個最基本的原因是,主流話語系統中諸如「穩定」、「發展」、「生存權」之類的概念,其實往往都似是而非,應當加以梳理並澄清其中的模糊不確之處。例如,是不是為了經濟的發展就可以犧牲公民的各種自由和權利?而壹切政府行為只要能促進「經濟發展」就可以無視其侵犯公民自由和權利的壹面?公民是否為了維持「生存權」就必須得放棄政治權利?「發展」的最終目的是什麼?用壓制的辦法真的能達到長久的「穩定」嗎?在今日中國「欲說還休」的語境中,這些問題全都懸而未決。
1998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印度裔經濟學家阿馬蒂亞·森在新作《以自由看待發展》中為我們指出了嶄新的「發展觀」。被譽為「經濟學的良心」的森提出並論證了壹種以實現和擴展人的自由為中心的自由經濟學。他指出,發展的首要目標是實現人的自由,通過發展來擴展人的自由,運用個人自由來促進發展,而言論自由則是其中不可缺少的部份。森強調說:「所有人都享有個人自由對壹個良好社會是重要的。這個論斷可以看作是包含了兩個不同的組成部份,即:(1)個人自由的價值:個人自由是重要的,在良好的社會中應該確保每壹個『算數』的人都享有它;(2)自由平等享有:每壹個人都『算數』,向壹個人提供的自由必須向所有人提供。」[11]
森的觀點對中國的現實具有相當的針對性與刺激性。筆者以為,對那些漠視公民自由的人來說,它是壹味很好的「解毒劑」。森的理論在中國激起了許多有良知的知識分子的迴音,比如劉曉波就在「以森的發展觀看中國改革」壹文中寫道:「自由的可貴,只在於自由本身的自足價值以及所有人的平等分享,不必乞求于其他理由(如效率)來支持其價值排序上的優先性。相反,自由本身還構成社會效率的必要條件,在現代世界,壹個無自由的社會不可能是高效率的社會。無自由的社會,即便會有短期高效率,也決不會持之久遠,因為奴役制度下權利分配的嚴重不公和對自由的剝奪及壓制,必然造成巨大的人權災難、社會激勵的不足、創造力的萎縮和資源配置的不合理,最終導致低效乃至制度破產。可以說,對自由本身的自足價值(森稱之為『建構性價值』)的強調,是森提出的全新發展觀的核心。即便自由對促進發展也有工具性價值,但是『必須把人類自由作為發展的至高目的的自身固有的重要性,與各種形式的自由促進人類自由上的工具性實效性區別開來』。」[12]
在我看來,今天中國需要的不是為強盜辯護的御用經濟學,而是森的灌注了道義和良知的經濟學。經濟的發展不能與人權的進步脫鉤,那種以剝奪和限制大部份公民的自由和人權為代價獲得的所謂「經濟騰飛」,不過是曇花壹現的肥皂泡而已。我們必須意識到這樣的危險:如果今天我們的言論自由能夠被輕而易舉地奪去,那麼明天我們的私人財產也能夠被堂而皇之地收取。權利是不可分割的。
因此,在這壹背景下,我認為,種種對昝愛宗的批評和指責都站不住腳。當我們從更高的層面來體認發展與自由的關係時,我們相信,昝愛宗的言論以及他對自己的言論自由的捍衛,對於中國的「發展」來說,有百益而無壹害。
三、憲法司法化是表達自由的真正保障
從上個世紀80年代開始,民間就不斷有呼喚新聞法出台的聲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也曾經醞釀起草《新聞法》。然而,20多年的時間過去了,壹部新聞法卻依然「千呼萬喚不出來」。其實,新聞法規在中國並非新鮮事物,從滿清王朝到北洋政府壹直到國民黨政權,即便是最專制、最腐敗、最孱弱的政權,都曾經通過並頒布過各種形式的關於新聞方面的法律和法規。然而,在今天的中國大陸,新聞法卻壹直處於某種尷尬的缺席狀態。在整體滯后的司法體系中,新聞方面的法律更是「滯后中的滯后」。
擺在我們面前的壹個嚴峻問題是:在《新聞法》沒有誕生之前,是不是每個新聞工作者乃至每個普通公民的言論表達權利都不受保護呢?是不是我們每個人都只好處於壹種可怕的「裸露」狀態呢?我個人認為,我們不能採取「守株待兔」的方式苦苦等待《新聞法》的誕生,我們在通過各方面的努力催促其誕生的同時,還應當大力推動憲法(尤其是憲法中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方面的條款)的「司法化」。這不失為壹條「自我保護」的切實可行之路。這壹思路同樣適用於昝愛宗案件。
壹個擁有憲法的國家不壹定就是壹個憲政國家,這是壹個常識。而要確保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的崇高地位,僅僅靠紙上的宣傳和官員的講話是毫無用處的。正如學者王怡所指出的那樣,我們必須追問的是:「憲法如何實施,如何保障?如何從紙面落下,和光同塵?以及如何對違憲的行為予以界定和糾正?」[13] 如果憲法是「不可執行」的,那麼憲法的價值何在呢?
在昝愛宗行政訴訟案中,昝愛宗在訴狀中引用了憲法的有關條文,試圖用這些條文來「打動」公安機關和法院辦案人員,希望至少能引起他們某種程度的「警醒」──他們的行為已經「違憲」了。在壹個真正的憲政國家裡,「違憲」是壹個相當嚴重的錯誤,比違反普通法律更加嚴重。但是,法庭對昝愛宗所引用的這些憲法條文幾乎視而不見,對公安部門的「違憲」狀態也熟視無睹;相反,法庭對壹個部門所制定的法規的重視卻遠遠甚於對憲法的重視──「小法」顛復了「大法」。對此,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馬懷德在討論會上不無遺憾地指出:「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對表達自由的認識是由壹個基層公安機關運用公安部發布的壹個文件作了壹個認定,並受到了基層司法機關的認同。這是不是對『表達自由』的必要的、有效的、應該的限制?我個人認為是值得商榷的。憲法所賦予的權利,除非憲法同意或者人民同意才可以剝奪和限制。因此,對於《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網際網路安全保護管理辦法》能不能限制在網上的表達自由,以及能不能對網路上的言論進行處罰,我本身是有不同看法的。」[14] 馬懷德說得比較委婉,其實這是壹個略懂法律常識的公民都可以判斷的問題:《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網際網路安全保護管理辦法》根本不應該、也不可以限制公民在網上的表達自由。
在中國,地方法規、部門法規乃至「紅頭文件」本身就存在著若干違憲的情況;而在行政執法和司法審理的過程中,更是肆無忌憚地隨意違憲。在法院的判決書中,公民的言論自由成了壹個可以隨便捏拿的「變形金剛」。這壹點,在昝愛宗壹案中體現得非常充份。法律學者蕭瀚分析說:「對言論自由的邊界的確定並不是像昝案的終審判決書那樣或者像下城區公安分局那樣毫無論證地給出壹個凌空蹈虛的結論,而是必須就個案中的言論所涉及的具體情境分析后才能得出的結論。例如在昝案中,我們無法從終審判決書和處罰決定中看到他們對昝文中關於被指控的言論怎樣『擾亂社會秩序』的任何分析性內容,因為所謂擾亂社會秩序必須是具體的,例如:作者有沒有惡意?言論是在什麼樣的時間發出?在什麼樣的地點發出?言論者本身的社會地位如何?言論者以往言論的影響力如何?言論是向哪個群體發出?言論傳播範圍以及言論被承載的媒體是什麼?這些環境與言論本身的關聯是什麼?等等。而判決書對這壹系列昝文言論涉及的上述具體環境與言論本身之間的關係沒有作出任何分析,因此判決書空談所謂言論的限度如何令人服氣?」[15] 顯然,這裏的每壹個問題都是公安人員和法官們所無法回答的。在他們「有罪推定」的固有思維中,無法剝離出這樣壹個又壹個的問題來,他們僅僅是武斷地認定──妳在說壞話,所以妳必須受到懲罰。
判決書在讓人不服氣的同時,也讓憲法受到了極大的侮辱和嘲弄。而當憲法受到嘲弄的時候,「憲政國家」自然也就成了「空中樓閣」。如果憲法不能與公民的日常生活發生切實的聯繫、不能在公民個人受到無限擴張的政府權力侵害時出來充當「最高仲裁者」,那麼公民又如何對憲法懷有敬意呢?憲法就這樣被架空了。對此,馬懷德尖銳地指出了中國公民在實踐言論自由權利時所面臨的西西弗式的困境:「現在,公安機關在維護社會秩序時往往把很多情況都放到『擾亂社會秩序』這個筐子里。本案中,因為作者在網上發表了壹個言論,被認定為『擾亂社會秩序』。但究竟什麼樣的行為構成了『擾亂社會秩序』?我們必須認真對待,不是某個基層公安幹警或者執法機關能隨意解釋,也不是壹個基層法院能夠隨意認定的。」壹個空洞的「擾亂社會秩序」居然可以成為侵害公民言論自由的殺手鐧,那麼,所謂的「社會秩序」的享有者是誰呢?是那些「老虎屁股摸不得」的特權階層,還是普通的老百姓?最後,馬懷德強調指出:「表達自由是壹種憲法權利,對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權利的限制和剝奪,應該通過什麼方式、運用什麼標準、由誰來作出這樣的認定,是本案的關鍵」。[16] 當年,毛澤東拿著《憲法》來聲張他的「言論權」,劉少奇也拿著《憲法》來捍衛他的「生存權」,那是個沒有法治的時代,他們雖然貴為國家元首,但他們的所作所為使得中國的《憲法》淪為笑柄。然而,到了今天,任何壹個國家公檢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仍然可以粗暴地剝奪普通公民的言論自由的權利,這說明中國的憲法依然沒有任何的權威和保障。
要讓憲法恢復權威地位,除了在制度建構上設置憲法法院、憲法保護法之外,憲法的司法化也是壹個重要的方面。關於憲法的司法化問題,我們可以對比美國歷史上兩個相似的案例。其壹是1919年的吉特洛壹案。吉特洛是壹個共產黨員,在他寫作的《左派宣言》中有號召人們起來革命的詞句,因而違反了紐約州的「無政府主義罪法」,被判有罪。此案上訴到最高法院,在審判時最高法院法官布蘭代斯和霍姆斯表示反對。霍姆斯宣稱,「言論自由的唯壹意義」是指每壹個信仰的鼓吹者和提倡者,即便他是「無產階級專政」的鼓吹者,都有權在廣大的「思想的市場上」(壹個對消費者社會來說相當貼切的比喻)說服公眾接受他們的主張。而布蘭代斯則認為,《憲法》的《第壹修正案》也適用於對各州的限制。他寫道:「我不相信《第14條憲法修正案》保障的自由僅僅只有獲取和享受財產的自由。」雖然吉特洛被判有罪,但最高法院的多數也同時認為,《第14條憲法修正案》對州也同樣有約束,限制其對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作不合理的限制。這條意見十分重要,「它表明權利法案開始從過去那種並不總是有效的原則陳述轉換為壹種對公民自由的有重要意義的保護。」[17]
另壹個案例是惠特尼壹案。惠特尼是加州壹個著名的社會主義者和積極的女權主義活動家,她因參加「共產主義勞動黨」的壹次集會而被判罪。法官布蘭代斯雖然從程序的角度對惠特尼被判有罪表示同意,但他同時寫作了壹份十分有力的為言論自由辯護的意見。他認為言論自由是壹個民主政體中積極的公民活動的核心內容:「那些為我們贏得獨立的人相信......思想和言論的自由,對於政治真理的發現和傳播來說是必不可少的......對自由的最大的威脅是毫無生氣、惰性十足的人民。」最高法院判決壹個月之後,加州州長將惠特尼特赦,稱「言論自由是每個美國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毫不畏懼的惠特尼不久又被帶回法院,這次是她違反了加州不準公開展示紅旗的法律。這壹次惠特尼取得了更大的勝利。1931年,最高法院推翻了加州的這條法律,認為其與《第十四條修正案》保障的自由有衝突。這樣,壹種從司法上對公民自由的保護開始降生了。[18]
由上面兩個案例可以看出,美國公民的表達自由和憲法保障也是通過了長期艱難的鬥爭才得以實現的。今天昝愛宗在中國的遭遇就類似於昔日吉特洛、惠特尼在美國的遭遇。在今天的中國,普通公民所依靠的根基還是憲法。我要呼籲建立嚴格的違憲審查制度和獨立的憲法法院。如果沒有違憲審查制度和憲法法院,像昝愛宗這樣的案件還會層出不窮地發生。如果有了違憲審查制度和憲法法院,昝愛宗的司法援助就開了壹個至關重要的口子──在所謂的「終審判決」之後,他還可以走向憲法法院,而憲法法院擁有推翻此前所有判決的至高無上的權威。同時,我也呼籲在若干具體的案例中使用、激活憲法,使之由「壹潭死水」變成「源頭活水」。
我相信,昝愛宗的遭遇終將成為歷史,昝愛宗本人也將被歷史所記住。這壹案件公開審判的意義大過昝愛宗的獲勝──這絕非「自我安慰」。同時,我們不能迴避法庭敗訴給昝愛宗所帶來的傷害、以及給我們所有公民帶來的「威懾」和「恐嚇」──在這壹案件尚未成為歷史、依舊還是活生生的現實的今天,我們必須直面壹種相當危險的處境:壹個公民說了壹點受憲法保護的真話,卻受到某些法律法規的嚴厲懲罰。如果壹個公民行使表達的自由和權利卻最終遭受懲罰的現象成為我們社會的「正常」情況,那麼我們就只能生活在壹個「萬馬齊喑」的、「沈默的大多數」的社會之中。
當然,我們也不必如此悲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憲法作為司法判決的依據,由此引發了關於「憲法司法化」的討論。昝愛宗案件與此案之間形成了壹對有趣的「參照系」,而昝愛宗在訴狀中對憲法條文的自覺引用,是否也是受其啟發呢?我更加欣慰地知道,在我們的社會中,有無數像昝愛宗這樣的青年在默默地努力著,並承擔著不菲的代價;我還更加欣慰地知道,在我們的社會中,還有更多的人在支持和幫助著昝愛宗們,他們是已經有了充當「自由的後援力量」的自覺。因此,我們不妨像法律學者王怡那樣對中國的未來抱壹種樂觀主義的預測:「以司法激活憲法實施,確保憲法得到全社會『壹體遵行』,確保憲法成為審視壹切其他法律尤其是政府立法的『合法性』的武器,已成為至高無上的憲法在現實社會中『道成肉身』的現實途徑。如果說,通過立法途徑和代議制度的憲法實施是憲法實施的『第壹戰場』,那麼在現實條件下,通過司法途徑推動憲法實施就將是壹個新開闢的『第二戰場』。這壹『戰場』更加技術化,更加具有操作性,將『社會主義民主』從壹個政治概念悄然演化為壹個法律概念,使民主的發展得到法治的保障。」[19]
如果是,若干年之後,當我們的後代在法律課本中學習昝愛宗行政訴訟案件的時候,他們至少會對先輩們的努力懷有溫暖的敬意。
青年記者昝愛宗因為在網上參与關於「嚴打」問題的討論,並發表了題為「嚴打,新的恐怖主義」的短文,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罰款5千元人民幣。當事人不服此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杭州市下城區法院和市中級法院先後受理此案,昝愛宗在壹、二審中均敗訴。
此案雖已終結,但它在學術界、傳媒界、法學界以及普通網友和公眾中引發了廣泛的關注和討論。為此,2002年8月24日,《工人日報》專門召開了壹次研討會,邀請法學、新聞學、行政學等領域的學者討論此案。與會學者均認為:「此案為我國大眾傳播學領域的司法保障制度的進步以及在相關學術領域提供具有典型本土特徵的、極具歷史性價值的讀本。」[1]
在我看來,壹方面,這是壹個小得不能再小的案件──從處罰程度的輕微、法庭卷宗的簡約、審理過程的單純這些角度來看,它確實算不得什麼「大案」、「要案」;然而,另壹方面,它又是壹個大得不能再大的案件──因為其背後隱藏著壹系列複雜而現實的命題:公民的表達自由以及與此相關的新聞自由如何獲得法律的保障?新聞界如何履行輿論監督的職能?政府所屬的各權力機關如何應對公民的言論自由和傳媒的批評?在中國的新聞法尚未出台的現實處境下,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能否被公民援引為捍衛自身言論自由權利的司法資源?
我相信,無論是在虛擬空間里,還是在現實社會中,我們關心昝愛宗的命運也就是關心我們自己的命運,我們保衛昝愛宗的權利也就是保衛我們自己的權利。當昝愛宗因為行使公民的言論自由和發表自由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時候,我們每個人都能切身地感受到:壹把利劍已然高懸在我們頭頂上;當昝愛宗的兩次行政訴訟都遭到失敗的時候,我們每個人都會失望地發現:原來憲法與我們日常生活的距離竟然是那樣的遙遠,憲法並沒有切實地為我們基本的公民權利提供保障。
因此,昝愛宗所面對的尷尬,絕不僅僅是「他」壹個人的尷尬,而是「我們」每個人已經、正在或即將面對的尷尬。即使出於最「自私」的理由,我們也有必要對這壹案件進行深入的思考、分析和討論。
壹、案件背景
昝愛宗是檢察日報社《方圓》雜誌駐浙江辦事處的首席代表、特約記者,曾經在北京新聞界工作多年,發表了多篇頗有影響力的新聞報導,還編著過多部研究中國文化與傳媒問題的著作。其中,最有名的壹本是《第四種權力──從輿論監督到新聞法治》,該書曾在各界引起廣泛爭論,後來被禁止繼續加印和發行。近年來,昝愛宗以「電子情」為筆名,在各大網站發表了為數眾多的雜文隨筆作品,對許多社會熱點問題提出了獨到的思考和尖銳的批評。
2001年10月1日晚8點,昝愛宗參加了《檢察日報》「正義網」之「法律寫作社區」上以「嚴打」為主題的網上討論。該討論活動由《方圓》雜誌主編趙志剛(網名「冷眼觀潮」)策劃、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副研究員劉仁文主持,是壹個開放式的公共論壇。針對劉仁文所發表的分析文章,昝愛宗提交了壹篇題為「嚴打,新的恐怖主義」的帖子。這個帖子是壹篇主題和結構都相對完整的短文,全文共711字。昝愛宗還將這篇文章貼到了「億龍網」之「西祠衚衕」和「浙江傳媒論壇」等網站上。
在這篇文章里,昝愛宗就「嚴打」實施者的矛盾心理、「嚴打」的局限性及過多倚重「嚴打」所帶來的弊端等問題作了初步分析。他認為,「嚴打」這壹政策並非十全十美,它時常出現偏差:既然有「嚴打」,那麼會不會有「松打」呢?再者,「嚴打」所採用的法律與平時非「嚴打」時期採用的法律應該是相同的,那麼「嚴打」時期提出的「從嚴從重」難道是說法律也有「嚴」與「不嚴」、「重」與「不重」之分嗎?顯然,這與「依法治國」的理念不符。昝愛宗在這篇文章中寫道:「有警察公然對媒體記者聲稱,刑訊逼供,沒有幾個不招供的」、「對某些犯罪嫌疑人來說,趕上嚴打,有可能罪加壹等;如果這個犯罪嫌疑人幸運,趕上寬鬆的政策就可能免於刑事處份。」[2] 總體而言,這篇短文除了題目比較有「火藥味」(這是網路寫作的壹大特點,網路寫作者深知必須以醒目的題目來提高「點擊率」)之外,其內容基本上是有理有據、講道理擺事實的。其言論尺度與時下報刊上公開發表的壹些批評性文章相比,並無明顯的「過線」之處。
2001年10月17日,3名自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公安分局警察」的有關人員到昝愛宗的辦公室,對昝愛宗在網上發表此文的事實作了筆錄。10月18日,杭州市下城區公安分局科技科警察要求昝愛宗交納5千元「暫扣款」。19日,昝愛宗將這筆款項送交下城區公安分局。11月30日,下城區公安分局認定昝愛宗在網上發表的「嚴打,新的恐怖主義」壹文違反了《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屬於「利用國際網際網路製作、複製、傳播、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信息」,因此發出「下公(治)行決字(2001)第850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昝愛宗處以行政警告及5千元處罰,並開具罰款收據。
昝愛宗對下城公安分局的處罰決定書不服,於2001年12月26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向杭州市公安局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在「申請書」中昝愛宗堅持認為:對「嚴打」的個人看法應該屬於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的範疇,是神聖的公民權利,即使文章有壹定的錯誤、片面或表達上的不妥當,也不應該被認定為「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1983年、1996年、2001年中國在短時期內實行的「嚴打」政策存在著壹定的利弊,社會上也確實存在著壹些因「嚴打」而暴露出來尖銳問題。法律界人士、新聞從業人員有權對「嚴打」所存在的問題作科學的探討、評論乃至專題研究,這些做法並不違反《憲法》,如《憲法》第35條之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41條之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第47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2002年1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復(2001)149號」複議決定書,維持下城區公安分局的處罰決定。昝愛宗無奈之下於2002年2月6日向杭州市下城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下城區公安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下城區法院接受了這壹行政訴訟,但壹審判決是支持公安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昝愛宗對壹審判決不服,遂向杭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2002年7月31日杭州市中院下達「(2002)杭行終字第74號」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21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至此,昝愛宗捍衛網路言論自由的行政訴訟案終於劃上壹個發人深省的句號。雖然昝愛宗本人表示還將通過種種方式繼續申訴(比如致信全國人大及人大代表等),但從司法程序來講,本案已經終結。
從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到法院的兩次判決結果,壹方面我們看到了中國公民言論自由度的有限拓展、公安部門執法的逐步文明化以及司法機關審理程序的透明度──畢竟昝愛宗沒有因為發表批評意見而身陷牢獄,畢竟這壹案件被法院受理並經過了兩次審理,畢竟在敗訴之後當事人依然有在網路上發表不同意見的自由;但另壹方面我們卻又遺憾地發現,在行政與司法機構之間具有某種天然的「默契」。更值得深思的是,當單個的公民因行使言論自由權利而面對巨大壓力時,居然沒有任何道義和法律的資源可以引用──這壹案例再次凸現了今日中國讓人憂慮的現實:壹個公民真要真正行使自己的表達自由,將面臨何等嚴峻的結果。
二、我們為什麼需要言論自由?
在網路上對昝愛宗行政訴訟案的有關討論中,有壹種比較引人注目的觀點,即認為昝愛宗的受罰和敗訴乃是他本人咎由自取,進而認為權力部門必須對公民的言論進行嚴厲的管制。這種觀點與官方「穩定壓倒壹切」的宣傳口徑不謀而合,它完全忽視了公民的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和發表自由以及媒體的新聞自由的意義。持這種觀點的網友不在少數。
這種觀點的泛濫讓我不得不反思這樣壹系列的問題:公民的表達自由為什麼是公民政治權利的重要組成部份?在現代民主社會中,個人自由為什麼必須是最核心的、絕對不能被放棄的價值?壹個社會的穩定與發展與公民的自由之間究竟是什麼樣的關係?
公民的言論自由是公民政治權利得以實現的先決條件。對公民言論自由的保障,是民主憲法和現代新聞法的支點之壹。現代西方有關表達自由的理論認為,在民主制度下,提供政治方面的信息極為重要。人民需要根據正確的信息參与政治、做出判斷;如果不能獲得政府的有關信息、不能自由地討論政治,人們就無法正確地選擇自己的政府。同時,壹個社會或國家形成某種決策,也不能離開人民的意見與交流。根據這個理論,許多西方新聞法理論均把保障政治言論的自由當作新聞法的核心。[3]
在西方國家的憲法體系中,對公民的表達自由作了最明確、最堅定的表述的是美國憲法《第壹修正案》。美國新聞法專家艾莫生在「憲法第壹修正案的壹般論」中探討了美國人為什麼如此重視《第壹修正案》,因為它所保障的公民的表達自由有以下4個重要的屬性和作用:
第壹,公民的表達自由是保障個人自我實現的方法。表達自由是人格發展不可缺少的,即所謂人的本質屬性。表達的自由構成了基本的人權,剝奪人的表達自由,就是對人權的侵犯。正如艾莫生所云:「表達是思想發展、知識探求與自我認識不可缺少的部份。壓抑信念與意見的表現,就是對人的尊嚴的侮辱,對人的本性的否定。」
第二,表達的自由是人類達到真理的手段。西方文化的基督教淵源使得西方人充份認識到,人是有限的動物,人的判斷是脆弱的。任何壹個人都難以作出完美的判斷,因此必須由他人補充、修正、提煉或加以拒絕。為了追求真理,每個人必須傾聽關於該問題的各種意見,尤其應該傾聽反面意見。即使新的意見完全是錯誤的,它的提出與討論也非常重要,因為它可以加深人們對業已接受的思想的理解。
第三,表達的自由是保障社會成員參加國家決策的方法。民主在壹個組織化的社會中的根本原則應該是:社會中的任何個人均擁有形成自己信念、並將其自由地傳達給他人的權利。在此基礎上,公民才能有效地、積極地參与國家的政治生活。
第四,表達的自由是維持社會穩定與變化均衡的手段。自由的社會是壹個更為堅強的、更為緊密結合的社會,這種堅強和穩定不依賴於暴力和壓制,而來自於每壹個社會成員能充份發揮自己的天賦與才能。穩定不是「壓倒壹切」的目標,而是自由社會所必然結出的果實。只有建立在自由之上的穩定才是可靠的、恆久的。[4]
以上四個方面的重要性中,第壹條顯然是公民表達自由本身的「自足性」,換言之它是「天賦人權」的重要部份。在人類基本的道德倫理範疇之內,它是不容質疑的,它是人的尊嚴和人的高貴性的不言自明的呈現。而後面3條則是由第壹條所引申出來的「工具價值」。如果說第壹條是「根」,那麼後面三條就是「枝葉」。
在美國當代傑出的法學家羅納德·德沃金那裡,公民的表達自由也是其思考的中心問題。德沃金認為,法的第壹屬性是「自由」,法律不是書本上冷冰冰的文字;相反,它蘊含了壹個社會共同體內部豐富的「道德信息」。法應當是有道德的法和自由的法。德沃金討論了許多與《第壹修正案》有關的著名案例,經過細緻的分析之後指出,憲法律師們和憲法學者們對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條款已經設想了許多合法依據,然而這些合法依據中的大多數可歸類于兩個主要類別中的壹個。「第壹個大類是從工具主義的角度來認識言論自由的重要性,也就是說,不是因為人們具有本質的道德權利來訴說心聲而需要言論自由,而是因為允許言論自由會施惠於我們大家。例如,言論自由有助於保護人民自我統治的權利,或者是因為更常識性的理由,如果政府對批評意見的力量採取溫和態度,那麼這個政府就比較可能免於淪入腐敗。言論自由從長遠角度看對我們利多弊少。」[5] 這壹大類直接對應著以上艾莫生理論中的第二、三、四條。
接下來,德沃金著重闡述的是第二種觀點,這也是他本人更傾向和贊同的觀點,即言論自由是有價值的。這不只是因為言論自由帶來的後果,而且還因為它是壹個正義的政治社會基本的和「構組上」的特徵。在這樣的政治社會中,政府將它的成年公民看成是富有責任心的道德主體。這壹要求具有兩個層次:「第壹,具有道德責任心的人們強調按照他們自由的意志對生活中或政治中的善惡作出判斷,或者對公正或信仰的真偽作出判斷。當政府頒布命令,聲明它不能放任它的公民聽從危險而大逆不道的蠱惑之言時,那麼政府是在侮辱公民,並否認他們的道德責任。我們只有堅持──沒有壹個人──不管是政府還是大多數人──有權利認為我們不適合聆聽和考慮某壹觀點從而取消我們的觀點,從而維護我們作為獨立個人的尊嚴。」[6] 在這裏,德沃金申明了這樣的壹個堅定信念:人權高於政府的權力;政府不得以類似於「國家利益」、「民族大義」等虛幻而龐大的理念來誘惑或者強迫公民放棄自己的自由、權利乃至生命。這正是諸多「美國價值」中的核心價值和「多元價值」。20世紀以來,這種價值正逐漸發展成為壹種普世的價值。
最全面地闡述了言論自由原則的是美國哲學家和教育家亞歷山大·米克爾約翰。他所寫的《表達自由的法律限度》在言論自由思想史上具有重要地位,西方學術界將其與米爾頓的《論出版自由》和洛克的《論宗教寬容》相提並論。米克爾約翰認為,言論自由是絕對的,對它不能有任何限制。他指出:「我們可以在公共討論中自由地批評憲法,壹如我們可以自由地為它辯護壹樣。它給予我們信仰和擁護社會主義或共產主義與我們的某些同胞擁護資本主義壹樣的自由。它表明,聯邦調查局、外僑活動調查委員會、司法部及其移民事務局、總統忠誠令的所有鎮壓活動不僅在理論上是錯誤的,而且在實踐上是有害的。它告訴我們,諸如希特勒的《我的奮鬥》、列寧的《國家與革命》、馬克思和恩格斯的《共產黨宣言》等書籍可以在美國自由地印刷,自由地發售,自由地傳播,自由地閱讀,自由地討論,自由地相信,自由地質疑。這壹規定的目的並不是要滿足哪些特定的人的『表達生活意義和價值』的需要。我們也不是要保護印刷者、傳播者甚至作者的經濟利益。它的目的是,美國公民只有充份、無畏地面對針對他們制度的壹切辯護和壹切批評,才適合實行自治。公共討論的自由是不可限制的,這是自治政府的基石。立於這樣的基石之上,我們不應當在明顯且即刻的──甚至是極嚴重的──危險面前畏縮倒退。」[7]
米克爾約翰分析說,《第壹修正案》保障的是公民藉此進行「統治」的思想和交流活動的自由,它所關注的並不是壹種私人權利,而是壹種公共權力,壹種統治責任。這是米克爾約翰對《第壹修正案》的積極闡發,它既保障公民的言論、出版、和平集會和請願等活動,也絕對保障公民的投票權。同時,在人類的交流活動中,還有許多思想和表達形式有助於增益投票者的知識、智慧和對於人類價值的關懷,有助於增進他們做出明智、客觀判斷的能力。這些活動的自由是不可限制的。米克爾約翰具體列舉了這樣的四類自由:
第壹,教育旨在培養公民的心靈和意志,以使他們獲得智慧、獨立性,進而獲得作為壹個自治公民的尊嚴。因此,教育自由是建設壹個自由社會的基本要求。
第二,哲學和科學有助於增進公民對自身和世界的理解,每壹個公民都必須不受限制地接觸哲學和科學的成果。
第三,文學和藝術必須得到第壹修正案的保障,因為它們有助於培養公民對於人類價值的深刻、豐富的認識和關懷,而公共幸福正是源於這些價值。
第四,對於公共問題作公共的討論以及有關這些問題的信息和意見的傳播活動,必須享有不受政治代理人的限制的自由。儘管在表面上是政治代理人統治著我們,而在更深的意義上是我們在統治著他們。在我們的統治之上,他們沒有任何的權力;而在他們的統治之上,我們享有主權性質的權力。[8]
米克爾約翰反覆強調,「《第壹修正案》是不打折扣的」,絕對不存在某種高於「公民主權」之上的「國家主權」;政治代理人應當是「被統治者」,他們的權力必須時時刻刻受到監督、懷疑和限制。在個人與國家的關係上,美國人通常的思路是──「總統是靠不住的」。我們可以發現,諸如《國家的敵人》、《西點謎案》、《蒸發密令》、《壹號標靶》之類的好萊塢電影,往往向觀眾傳達這樣的思想:美國人對總統、軍隊、中央情報局、聯邦調查局等「強力部門」充滿著警惕和懷疑。在這些影片中,強力部門的首腦壹般都是有獨裁傾向、好戰嗜血的負面人物,他們出於狂熱的「愛國心」而企圖傷害公民的自由和權利。這種思路與我們的文化傳統和社會現實格格不入、背道而馳,這也正是中美文化的最大差異之壹。我們壹直都把這類人物當作「祖國的英雄」來看待,我們很難想象,我們自己的電影和文學作品會將自己國家的總統、國防部長、情報局長、國家安全顧問等重要人物都塑造成壹群內心邪惡、危及個人權益的「壞人」,而將個人「微不足道」的自由和權利看得「重於泰山」。
個人的自由和權利不能僅僅存在於內心,而必須在生活中實踐。既然個人有權利作獨立的思考、判斷、言說和寫作,那麼如何使之進入到「實踐」層面呢?這就需要發表和傳播,需要有傳媒的參与和介入。道德不僅存在於內心及個人生活中,它更存在於公眾生活領域。如果壹個社會的道德僅僅存在於人們的內心,那麼這種道德是極其脆弱和虛偽的;只有實踐於人們的日常生活領域的道德,才是壹個社會真正的道德。正如德沃金所論述的那樣:「對於許多人來說,道德責任感還有另壹種更為積極的方面:這種責任不僅是為了建立個人本身的信念,而且是將這些信念傳達於他人,這是出於對他們的尊敬和關懷,出於壹種不可抗拒的願望來揭明真理,實現正義並保障利益。當政府認為某些人的信念表明他們是無價值的參与者並以此為理由取消他們行使這種責任的資格時,政府便是阻撓並剝奪人們的道德人格的這種積極方面。只要政府對壹個人施行政治支配權並有求他在政治上的馴服──它可能並不剝奪他的道德責任的兩個屬性中的任何壹種(不管他所想倚重或宣揚的觀點多麼可恨),而只不過是剝奪他的平等投票權──如果真是這樣,那政府就喪失了它對這個人合法力量的主張所具有的根本依據。政府禁止某些社會傾向或趣味的公開表達,這于政府公然地進行政治言論審查所犯的錯誤相比,兩者的錯誤壹樣大;公民致力於形成道德或美學氛圍,與參与政治具有同樣的權利。」[9]
在這裏,政府必須「無所作為」;壹旦政府企圖「有所作為」,那麼公民權利的末日便到來了。壹個成熟的民主政府,壹般不會輕易地去做這樣的蠢事──尼克鬆本來有可能成為美國歷史上的偉大總統之壹,就是因為這壹「常識性」的失誤,而成為千夫所指的、唯壹被彈核下台的總統。這也正是當時享有絕對權力的毛澤東所無法理解的現象。毛澤東在接見尼克鬆的女兒女婿時說:「這不過是小事壹樁而已。」但在美國人看來,對公民安裝竊聽器、侵害公民的自由乃是天大的大事。
公民需要積極行使權利來申張自己的道德觀念,而在公民進行這種「權利實踐」的時候,政府需要做的事情就是「無為」,它最明智的作法無過於「不干涉」。當然,民權高張則政府權力收縮,兩者並非沒有衝突。尤其是面對那些批評政府的表達和意見時,政府更應當有傾聽的雅量和耐心,即便這種表達和意見毫無道理。美國學者霍姆斯壹針見血地指出:「《第壹修正案》甚至保護我們所憎惡的言論。」僅僅保護「我們喜歡的言論」的法律顯然是有嚴重缺陷的法律,是統治者欺騙被統治者的法律。對此,德沃金有如下壹番解釋:「這對言論自由的結構組成依據所強調的理由至關重要:因為我們是壹個致力於個人道德責任的自由社會,任何壹種以檢查內容為由的審查制度皆於我們這樣的努力背道而馳。」[10]
用以上理論來衡量,毫無疑問,昝愛宗的表達自由不應當受到任何侵犯和制約。昝愛宗不僅沒有任何的「惡意」,而且是在積極地履行自己的公民權利;而公安部門的壹系列作法則明顯地是「過線」和「犯規」的,他們粗暴地介入了不該介入的領域。那麼,我們不妨換壹個角度來觀察,即從公安部門的角度來設身處地思考:昝愛宗的這些表達是否真的如公安機關所說,是「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進而會給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帶來某種危害呢?我認為,公安部門的這種「欲加之罪」是不成立的。壹個最基本的原因是,主流話語系統中諸如「穩定」、「發展」、「生存權」之類的概念,其實往往都似是而非,應當加以梳理並澄清其中的模糊不確之處。例如,是不是為了經濟的發展就可以犧牲公民的各種自由和權利?而壹切政府行為只要能促進「經濟發展」就可以無視其侵犯公民自由和權利的壹面?公民是否為了維持「生存權」就必須得放棄政治權利?「發展」的最終目的是什麼?用壓制的辦法真的能達到長久的「穩定」嗎?在今日中國「欲說還休」的語境中,這些問題全都懸而未決。
1998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印度裔經濟學家阿馬蒂亞·森在新作《以自由看待發展》中為我們指出了嶄新的「發展觀」。被譽為「經濟學的良心」的森提出並論證了壹種以實現和擴展人的自由為中心的自由經濟學。他指出,發展的首要目標是實現人的自由,通過發展來擴展人的自由,運用個人自由來促進發展,而言論自由則是其中不可缺少的部份。森強調說:「所有人都享有個人自由對壹個良好社會是重要的。這個論斷可以看作是包含了兩個不同的組成部份,即:(1)個人自由的價值:個人自由是重要的,在良好的社會中應該確保每壹個『算數』的人都享有它;(2)自由平等享有:每壹個人都『算數』,向壹個人提供的自由必須向所有人提供。」[11]
森的觀點對中國的現實具有相當的針對性與刺激性。筆者以為,對那些漠視公民自由的人來說,它是壹味很好的「解毒劑」。森的理論在中國激起了許多有良知的知識分子的迴音,比如劉曉波就在「以森的發展觀看中國改革」壹文中寫道:「自由的可貴,只在於自由本身的自足價值以及所有人的平等分享,不必乞求于其他理由(如效率)來支持其價值排序上的優先性。相反,自由本身還構成社會效率的必要條件,在現代世界,壹個無自由的社會不可能是高效率的社會。無自由的社會,即便會有短期高效率,也決不會持之久遠,因為奴役制度下權利分配的嚴重不公和對自由的剝奪及壓制,必然造成巨大的人權災難、社會激勵的不足、創造力的萎縮和資源配置的不合理,最終導致低效乃至制度破產。可以說,對自由本身的自足價值(森稱之為『建構性價值』)的強調,是森提出的全新發展觀的核心。即便自由對促進發展也有工具性價值,但是『必須把人類自由作為發展的至高目的的自身固有的重要性,與各種形式的自由促進人類自由上的工具性實效性區別開來』。」[12]
在我看來,今天中國需要的不是為強盜辯護的御用經濟學,而是森的灌注了道義和良知的經濟學。經濟的發展不能與人權的進步脫鉤,那種以剝奪和限制大部份公民的自由和人權為代價獲得的所謂「經濟騰飛」,不過是曇花壹現的肥皂泡而已。我們必須意識到這樣的危險:如果今天我們的言論自由能夠被輕而易舉地奪去,那麼明天我們的私人財產也能夠被堂而皇之地收取。權利是不可分割的。
因此,在這壹背景下,我認為,種種對昝愛宗的批評和指責都站不住腳。當我們從更高的層面來體認發展與自由的關係時,我們相信,昝愛宗的言論以及他對自己的言論自由的捍衛,對於中國的「發展」來說,有百益而無壹害。
三、憲法司法化是表達自由的真正保障
從上個世紀80年代開始,民間就不斷有呼喚新聞法出台的聲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也曾經醞釀起草《新聞法》。然而,20多年的時間過去了,壹部新聞法卻依然「千呼萬喚不出來」。其實,新聞法規在中國並非新鮮事物,從滿清王朝到北洋政府壹直到國民黨政權,即便是最專制、最腐敗、最孱弱的政權,都曾經通過並頒布過各種形式的關於新聞方面的法律和法規。然而,在今天的中國大陸,新聞法卻壹直處於某種尷尬的缺席狀態。在整體滯后的司法體系中,新聞方面的法律更是「滯后中的滯后」。
擺在我們面前的壹個嚴峻問題是:在《新聞法》沒有誕生之前,是不是每個新聞工作者乃至每個普通公民的言論表達權利都不受保護呢?是不是我們每個人都只好處於壹種可怕的「裸露」狀態呢?我個人認為,我們不能採取「守株待兔」的方式苦苦等待《新聞法》的誕生,我們在通過各方面的努力催促其誕生的同時,還應當大力推動憲法(尤其是憲法中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方面的條款)的「司法化」。這不失為壹條「自我保護」的切實可行之路。這壹思路同樣適用於昝愛宗案件。
壹個擁有憲法的國家不壹定就是壹個憲政國家,這是壹個常識。而要確保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的崇高地位,僅僅靠紙上的宣傳和官員的講話是毫無用處的。正如學者王怡所指出的那樣,我們必須追問的是:「憲法如何實施,如何保障?如何從紙面落下,和光同塵?以及如何對違憲的行為予以界定和糾正?」[13] 如果憲法是「不可執行」的,那麼憲法的價值何在呢?
在昝愛宗行政訴訟案中,昝愛宗在訴狀中引用了憲法的有關條文,試圖用這些條文來「打動」公安機關和法院辦案人員,希望至少能引起他們某種程度的「警醒」──他們的行為已經「違憲」了。在壹個真正的憲政國家裡,「違憲」是壹個相當嚴重的錯誤,比違反普通法律更加嚴重。但是,法庭對昝愛宗所引用的這些憲法條文幾乎視而不見,對公安部門的「違憲」狀態也熟視無睹;相反,法庭對壹個部門所制定的法規的重視卻遠遠甚於對憲法的重視──「小法」顛復了「大法」。對此,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馬懷德在討論會上不無遺憾地指出:「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對表達自由的認識是由壹個基層公安機關運用公安部發布的壹個文件作了壹個認定,並受到了基層司法機關的認同。這是不是對『表達自由』的必要的、有效的、應該的限制?我個人認為是值得商榷的。憲法所賦予的權利,除非憲法同意或者人民同意才可以剝奪和限制。因此,對於《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網際網路安全保護管理辦法》能不能限制在網上的表達自由,以及能不能對網路上的言論進行處罰,我本身是有不同看法的。」[14] 馬懷德說得比較委婉,其實這是壹個略懂法律常識的公民都可以判斷的問題:《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網際網路安全保護管理辦法》根本不應該、也不可以限制公民在網上的表達自由。
在中國,地方法規、部門法規乃至「紅頭文件」本身就存在著若干違憲的情況;而在行政執法和司法審理的過程中,更是肆無忌憚地隨意違憲。在法院的判決書中,公民的言論自由成了壹個可以隨便捏拿的「變形金剛」。這壹點,在昝愛宗壹案中體現得非常充份。法律學者蕭瀚分析說:「對言論自由的邊界的確定並不是像昝案的終審判決書那樣或者像下城區公安分局那樣毫無論證地給出壹個凌空蹈虛的結論,而是必須就個案中的言論所涉及的具體情境分析后才能得出的結論。例如在昝案中,我們無法從終審判決書和處罰決定中看到他們對昝文中關於被指控的言論怎樣『擾亂社會秩序』的任何分析性內容,因為所謂擾亂社會秩序必須是具體的,例如:作者有沒有惡意?言論是在什麼樣的時間發出?在什麼樣的地點發出?言論者本身的社會地位如何?言論者以往言論的影響力如何?言論是向哪個群體發出?言論傳播範圍以及言論被承載的媒體是什麼?這些環境與言論本身的關聯是什麼?等等。而判決書對這壹系列昝文言論涉及的上述具體環境與言論本身之間的關係沒有作出任何分析,因此判決書空談所謂言論的限度如何令人服氣?」[15] 顯然,這裏的每壹個問題都是公安人員和法官們所無法回答的。在他們「有罪推定」的固有思維中,無法剝離出這樣壹個又壹個的問題來,他們僅僅是武斷地認定──妳在說壞話,所以妳必須受到懲罰。
判決書在讓人不服氣的同時,也讓憲法受到了極大的侮辱和嘲弄。而當憲法受到嘲弄的時候,「憲政國家」自然也就成了「空中樓閣」。如果憲法不能與公民的日常生活發生切實的聯繫、不能在公民個人受到無限擴張的政府權力侵害時出來充當「最高仲裁者」,那麼公民又如何對憲法懷有敬意呢?憲法就這樣被架空了。對此,馬懷德尖銳地指出了中國公民在實踐言論自由權利時所面臨的西西弗式的困境:「現在,公安機關在維護社會秩序時往往把很多情況都放到『擾亂社會秩序』這個筐子里。本案中,因為作者在網上發表了壹個言論,被認定為『擾亂社會秩序』。但究竟什麼樣的行為構成了『擾亂社會秩序』?我們必須認真對待,不是某個基層公安幹警或者執法機關能隨意解釋,也不是壹個基層法院能夠隨意認定的。」壹個空洞的「擾亂社會秩序」居然可以成為侵害公民言論自由的殺手鐧,那麼,所謂的「社會秩序」的享有者是誰呢?是那些「老虎屁股摸不得」的特權階層,還是普通的老百姓?最後,馬懷德強調指出:「表達自由是壹種憲法權利,對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權利的限制和剝奪,應該通過什麼方式、運用什麼標準、由誰來作出這樣的認定,是本案的關鍵」。[16] 當年,毛澤東拿著《憲法》來聲張他的「言論權」,劉少奇也拿著《憲法》來捍衛他的「生存權」,那是個沒有法治的時代,他們雖然貴為國家元首,但他們的所作所為使得中國的《憲法》淪為笑柄。然而,到了今天,任何壹個國家公檢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仍然可以粗暴地剝奪普通公民的言論自由的權利,這說明中國的憲法依然沒有任何的權威和保障。
要讓憲法恢復權威地位,除了在制度建構上設置憲法法院、憲法保護法之外,憲法的司法化也是壹個重要的方面。關於憲法的司法化問題,我們可以對比美國歷史上兩個相似的案例。其壹是1919年的吉特洛壹案。吉特洛是壹個共產黨員,在他寫作的《左派宣言》中有號召人們起來革命的詞句,因而違反了紐約州的「無政府主義罪法」,被判有罪。此案上訴到最高法院,在審判時最高法院法官布蘭代斯和霍姆斯表示反對。霍姆斯宣稱,「言論自由的唯壹意義」是指每壹個信仰的鼓吹者和提倡者,即便他是「無產階級專政」的鼓吹者,都有權在廣大的「思想的市場上」(壹個對消費者社會來說相當貼切的比喻)說服公眾接受他們的主張。而布蘭代斯則認為,《憲法》的《第壹修正案》也適用於對各州的限制。他寫道:「我不相信《第14條憲法修正案》保障的自由僅僅只有獲取和享受財產的自由。」雖然吉特洛被判有罪,但最高法院的多數也同時認為,《第14條憲法修正案》對州也同樣有約束,限制其對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作不合理的限制。這條意見十分重要,「它表明權利法案開始從過去那種並不總是有效的原則陳述轉換為壹種對公民自由的有重要意義的保護。」[17]
另壹個案例是惠特尼壹案。惠特尼是加州壹個著名的社會主義者和積極的女權主義活動家,她因參加「共產主義勞動黨」的壹次集會而被判罪。法官布蘭代斯雖然從程序的角度對惠特尼被判有罪表示同意,但他同時寫作了壹份十分有力的為言論自由辯護的意見。他認為言論自由是壹個民主政體中積極的公民活動的核心內容:「那些為我們贏得獨立的人相信......思想和言論的自由,對於政治真理的發現和傳播來說是必不可少的......對自由的最大的威脅是毫無生氣、惰性十足的人民。」最高法院判決壹個月之後,加州州長將惠特尼特赦,稱「言論自由是每個美國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毫不畏懼的惠特尼不久又被帶回法院,這次是她違反了加州不準公開展示紅旗的法律。這壹次惠特尼取得了更大的勝利。1931年,最高法院推翻了加州的這條法律,認為其與《第十四條修正案》保障的自由有衝突。這樣,壹種從司法上對公民自由的保護開始降生了。[18]
由上面兩個案例可以看出,美國公民的表達自由和憲法保障也是通過了長期艱難的鬥爭才得以實現的。今天昝愛宗在中國的遭遇就類似於昔日吉特洛、惠特尼在美國的遭遇。在今天的中國,普通公民所依靠的根基還是憲法。我要呼籲建立嚴格的違憲審查制度和獨立的憲法法院。如果沒有違憲審查制度和憲法法院,像昝愛宗這樣的案件還會層出不窮地發生。如果有了違憲審查制度和憲法法院,昝愛宗的司法援助就開了壹個至關重要的口子──在所謂的「終審判決」之後,他還可以走向憲法法院,而憲法法院擁有推翻此前所有判決的至高無上的權威。同時,我也呼籲在若干具體的案例中使用、激活憲法,使之由「壹潭死水」變成「源頭活水」。
我相信,昝愛宗的遭遇終將成為歷史,昝愛宗本人也將被歷史所記住。這壹案件公開審判的意義大過昝愛宗的獲勝──這絕非「自我安慰」。同時,我們不能迴避法庭敗訴給昝愛宗所帶來的傷害、以及給我們所有公民帶來的「威懾」和「恐嚇」──在這壹案件尚未成為歷史、依舊還是活生生的現實的今天,我們必須直面壹種相當危險的處境:壹個公民說了壹點受憲法保護的真話,卻受到某些法律法規的嚴厲懲罰。如果壹個公民行使表達的自由和權利卻最終遭受懲罰的現象成為我們社會的「正常」情況,那麼我們就只能生活在壹個「萬馬齊喑」的、「沈默的大多數」的社會之中。
當然,我們也不必如此悲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憲法作為司法判決的依據,由此引發了關於「憲法司法化」的討論。昝愛宗案件與此案之間形成了壹對有趣的「參照系」,而昝愛宗在訴狀中對憲法條文的自覺引用,是否也是受其啟發呢?我更加欣慰地知道,在我們的社會中,有無數像昝愛宗這樣的青年在默默地努力著,並承擔著不菲的代價;我還更加欣慰地知道,在我們的社會中,還有更多的人在支持和幫助著昝愛宗們,他們是已經有了充當「自由的後援力量」的自覺。因此,我們不妨像法律學者王怡那樣對中國的未來抱壹種樂觀主義的預測:「以司法激活憲法實施,確保憲法得到全社會『壹體遵行』,確保憲法成為審視壹切其他法律尤其是政府立法的『合法性』的武器,已成為至高無上的憲法在現實社會中『道成肉身』的現實途徑。如果說,通過立法途徑和代議制度的憲法實施是憲法實施的『第壹戰場』,那麼在現實條件下,通過司法途徑推動憲法實施就將是壹個新開闢的『第二戰場』。這壹『戰場』更加技術化,更加具有操作性,將『社會主義民主』從壹個政治概念悄然演化為壹個法律概念,使民主的發展得到法治的保障。」[19]
如果是,若干年之後,當我們的後代在法律課本中學習昝愛宗行政訴訟案件的時候,他們至少會對先輩們的努力懷有溫暖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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