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惡法壓迫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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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惡法壓迫人民

帖子左翼反共人士 » 2018年7月28日

作者 何清漣

多年以來,中國政府寫進《憲法》且使用得最多的壹個口號是「依法治國」(Rule by Law),各種法律與行政法規亦在不斷制訂當中,與此同時,中國政府還簽署了不少與人權有關的國際公約。所有這些,讓不少對中國心存好感的外國觀察者對中國未來人權及政治發展充滿期待。

但是,儘管中國當局「依法治國」這壹口號已為國際社會熟知,中國司法的外在形式也越來越完備,比如異議人士可以請律師辯護等等。然而令外界觀察人士不解的是,中國的人權狀態卻處於持續惡化當中。在政府對維權人士加以懲罰時,外界視為非常惡劣的壹些侵犯人權的行為,往往被中國當局宣稱為「依法審理」、「依法判決」。這種以法律的名義堂而皇之侵犯、剝奪人權的惡行,與國際社會對中國「依法治國」的期待可說是南轅北轍。

壹、「依法治國」為什麼未能改善中國人權?

中國政府的所作所為既然是「依法」,為什麼表面上接近國際標準的法律卻成了惡性侵犯人權的依據?法律、法規既然侵犯人權,中國的立法機構又為何壹而再、再而三地制訂頒布?要想弄清楚這些問題,必須從中國的立法、司法特點著手分析。

1、壹黨控制下三位壹體的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

中國的立法體制完全不同於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制衡立法體制。制衡立法體制建立於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且相互制衡的基礎之上。而中國的立法體制有其鮮明的特點,第壹,從立法許可權劃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共中央統壹領導下多級並存、多類結合的立法許可權劃分體制。表面上,立法許可權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掌管,國務院可頒發行政法規(與法律效力相同),省、自治區與壹些直轄市(如上海)、經濟特區(如深圳)也有立法權。但由於全國人大(包括省市各級人大)本身就是中共中央的政治工具,立什麼法,何時立,必須遵從中共的意志,故此人大壹直被稱之為「橡皮圖章」(指其形式上有權力、實際上權力受中共中央束縛)。從21世紀開始,中共為了「加強黨的壹元化領導」,規定各省(自治區)、市的人大主任均必須由同級中共黨委書記兼任。這種黨領導下的立法、司法與行政權力三位壹體的特點註定中國的立法過程必須完全體現黨的意志。

2006年7月間中國頒布了《突發事件應對法草案》,這部法律的立法過程很能說明中國的立法特點。近幾年,中國社會進入動亂頻發階段,群體性反抗事件、環境污染事件、礦難、警察(包括城管等公務員在內)執法過程中過度使用暴力而導致的官民衝突事件均非常多,為了不讓這類「有損黨與政府形象」的消息見諸于媒體,中國最高當局授意全國人大將《突發事件應對法草案》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2006年立法計劃》(2005年12月公布此立法計劃),該法案的起草者是中國最高行政機構國務院。[1]半年之後,亦即2006年6月,國務院在沒有聽取任何公眾意見的情況下,將制訂好的《突發事件應對法草案》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審議通過。這部法律的目的就是禁止媒體報道任何不利於中共政府形象的「負面新聞」。該草案明確規定,「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社會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壹、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情況和事態發展的信息,並對新聞媒體的相關報道進行管理。但是,發布有關信息不利於應急處置工作的除外。」[2]這條規定的要害在於「按照有關規定」6字,而「有關規定」由誰設置?當然是由政府設置;而「發布有關信息不利於應急處置工作的除外」等於明白告示公眾:什麼時候政府認為有利於處理應急工作,什麼時候才發布信息,而這信息也必是經過政府過濾篩選的。對於違規(即違反政府規定)擅自發布突發事件事態發展信息的媒體,草案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統壹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還不包括各級黨的宣傳部給予擅自發布信息者的政治懲罰。

在中國的立法過程中,《突發事件應對法草案》這種由黨中央授意、全國人大列入立法計劃、政府部門制訂法案並排除任何公共意見的立法並非個案,而是中國立法通例,只是參与的政府部門有所不同而已。理解這壹點,才能明白中國的立法為何往往促成剝奪民眾人權的種種法律問世。

2、中國的立法原則:國家利益至上,無視公民權利

在民主國家,法律制度已成為最普遍、最權威的社會關係調整手段。由國家現行法律確認和保障的法定權利,更是成為民主國家人權的主要存在形態。而中國「依法治國」的結果竟然是中國人的人權(包括中國當局解釋的「生存權」在內)受到嚴重剝奪。最無法解釋的是:中國《憲法》賦予民眾的權利,竟然成為壹些專門法律所刻意剝奪的目標,如《國家安全法》、《示威遊行法》、《社團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等專門法律與行政法規,其所設條款無壹不在張揚國家權力並限制剝奪公民權利,尤其是言論自由、集會自由與結社自由這些用來捍衛其它權利的基本權利。

為什麼在中國會出現如此狀況?推根溯源,這是因為中國的立法原則始終保留前現代特點:注重國家利益(在中國,國家利益即黨的利益的另壹說法),無視公民權利。

要考察某國的人權狀況如何,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去考察這個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原則究竟是「權利本位」還是「義務本位」,即當權者究竟是以「國家利益」為準則治理國家,還是以「公民利益」為準則治理國家。

前現代的法律是義務本位,即統治者用法律規定人民應盡的種種義務。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法律也在進步。英國法律史學家、歷史法學派的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亨利·薩姆奈·梅因(Henry Sumner Maine,1822 -1888)指出,現代法正是從維護封建君王統治的、以人民義務為中心、以暴力壓迫為主導的「暴力之法」,轉變成維護全體人民利益的、以公民權利為中心、以利益衝突的調節與和諧為主導的「權利之法」。[3]可以說,美國及西歐國家的法律大都是「權利之法」,尤其是言論自由、結社自由更被視為人之不可剝奪的權利以及其他所有權利的基礎,因為只有當公民具有質問政府決策的權利、以及公開反對政府的權利;只有當公民自由並不受檢查地表達意見時,才能使政府體察民情,才能和平移交政治權力。「除非公民有權坦率講話、聽取並由自己判斷他人所說之話的價值,選舉、分權和憲法保證都毫無意義。」[4]

而中國正好與之相反,儘管中國的《憲法》在名義上賦予了中國人種種權利,但在各項專門法的立法過程中,體現的卻是國家利益而非民眾權利,強調的是國家權力對民眾的約束與民眾對國家應盡的義務。特別要注意的是,中國共產黨在《憲法》中花費大量篇幅規定自己是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的領導者,立法過程、司法系統全部被置於中共的領導與操縱之下。中國共產黨在它自己制訂的《憲法》中還宣稱自己是國家、民族與全體人民的天然代表,它所講的「國家利益」、「民族利益」與「人民利益」,其實就是黨的利益;它所強調的「國家意志」、「人民意志」其實就是黨的意志――理解這點至關重要,因為正是中國共產黨為自己規定的這壹至高無上的領導地位,使得它可以根據自己的政治需要隨時修改《憲法》,無論違憲還是違法都不受任何指責且無須負任何政治責任。

本研究報告將重點分析兩部最能體現國家權力剝奪民眾權利的中國法律:《國家安全法》(1993年)與《刑法》[5](1997年)第二編第壹章「危害國家安全罪」――各地法院在司法審判時,有時依據《國家安全法》,罪名定為「顛復政府」;有時依據《刑法》,罪名則定為「顛復政權」。選取這兩部法律作為分析重點,主要是因為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危害國家安全罪」已經成為中國當局迫害政治犯與良心犯的主要罪名,每年都有不少人因此項罪名被投入監獄。最高檢察院公布的數據表明,1998至2002年5年間,全國共批准逮捕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3,402人,起訴3,550人。[6]

本研究報告將揭示:中國的人權問題並非中國政府宣稱的那樣,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法規有漏洞引起的問題,而是壹個政治問題,是中國的立法原則的前現代特點――只強調國家利益而漠視公民權利所引起的。而立法原則往往服務於政治制度的需要,只要中國的政治體制不改變,所謂「依法治國」只會讓民眾的權利在法律的名義下受到名正言順的剝奪。

二、《刑法》的「危害國家安全罪」及《國家安全法》與《憲法》的矛盾

中國的《國家安全法》與其他國家類似的法律有很大不同,有極強的政治性。從「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具體內容來看,只不過是將1979年的《刑法》中歸屬於「反革命罪」項下的各種罪行歸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項下。

這裡有必要追溯中共治下「反革命罪」的來龍去脈。

1、「反革命罪」的由來及其演變為「危害國家安全罪」

中共建政初期,並未建立完整統壹的刑法體系。刑法條款散見各種條例、辦法及行政法規中,刑法條款也並非由立法機關制定而是由行政機關制定。出於當時的政治需要,在罪名設置方面,重點是「反革命罪」。在中共政治文化中,「反革命罪」往往列于其他各項罪行之首,處刑極重。《懲治反革命條例》(1951年)中對「反革命罪」規定的刑罰種類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這部條例的第15條還確立了數罪併罰的原則:「凡犯多種罪者,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外,應在總和刑以下,多種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1952年實施的《管制反革命分子的暫行辦法》又增加了管制刑。

所謂「反革命罪」是將壹切批評者與反對者當作「國家的敵人」予以嚴懲,體現了共產黨極權政治文化的特質[7]。這種將批評者視為「國家的敵人」的做法,其始作俑者就是前蘇聯。蘇聯曾於1927年頒布《俄羅斯聯邦法典特別部分》,該法典第1章第58條規定,屬於「國事罪」中的第壹類罪就是「反革命罪」,而因言獲罪壹直是「反革命罪」當中重要的壹項。

從1966年開始,中國進入「文化大革命」時期,此後12年間,掌權者在裁定「反革命罪」時完全隨心所欲,經常成批槍斃所謂「反革命罪犯」。在打擊政敵時,中國當局也往往將「反革命」罪加諸其身。直到毛澤東去世之後,中國當局才開始考慮制訂《刑法》。1980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開始實施,據中國法學界評論,這部刑法觀念陳舊、內容粗疏。其公布施行之時,正逢中國開始「改革開放」,在市場經濟逐步形成、國際交往日益增多、社會生活發生了巨大變化的情勢下,各種新型犯罪也不斷出現。因此,這部法律從頒布后兩年開始,就進入討論修訂階段。1989年「六四事件」之後,討論修訂的重點就是研究、論證如何將「反革命罪」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

「反革命罪」壹直是佔據中國《刑法》主要篇幅的犯罪,但是隨著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情況的發展,以及國際交往的日益增多,「反革命罪」不僅在司法中遇到諸多困難,而且越來越影響中國的國際形象。當時,贊成修改《刑法》的專家與法律界人士認為:

首先,「反革命」是壹個政治概念,什麼是「革命」,什麼是「反革命」,通常隨著政治形勢的轉變而轉變。在某個時期被視為「反革命」的行為,在另壹時期則會被視為「革命」,將壹個易變的政治概念作為法律概念來使用,讓司法界處於被動境地;

第二,「反革命罪」規定「以反革命為目的」。但在司法審判中,行為人是否具有「反革命目的」卻難以確定,容易給刑事司法中認定犯罪性質造成困難;

第三,「反革命罪」被國際上視為政治犯而不予引渡,不利於開展國際間的刑事司法協助,也不利於對犯罪分子的懲處。[8]

由於受到中國政治環境的限制,這些討論迴避了壹個事實:毛澤東統治時期,以所謂「反革命罪」入人以罪並導致死亡的人數達數百萬之多。而「反革命」罪犯的政治地位更是經常發生戲劇性變化,比如「文革」時期被毛澤東侄子毛遠新判處死刑並在臨刑前割斷喉管的張志新,獲刑罪名是「反革命罪」[9];在毛的妻子江青倒台後,出於中共當局的政治需要,張志新則變成中共當局號召全國人民學習的「革命烈士」。而壹生抓捕殺害了無數「反革命分子」並將政敵當作「反革命」狠狠打擊的「偉大領袖」毛澤東,在他死後,他的妻子兼得力助手江青(曾獲「文革旗手」之譽)卻被毛的政敵們冠以「反革命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10]

上述事實使得這部血腥氣極重的法律臭名昭著。中國當局考慮到中國正提倡「改革開放」,需要與國際接軌,以提升國際形象,於是採取了分兩步走的方法,先是於1993年2月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繼而於1997年在修訂《刑法》時,將「反革命罪」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以減少其鮮明的政治色彩。

但與「反革命罪」相比,「危害國家安全罪」只是名目改變而實質未變。以《刑法》(1997)為例,它只是將原來列入「反革命罪」但實際屬於刑事犯罪的壹些罪行,如「聚眾劫獄或組織越獄的」、「製造、搶奪、盜竊槍支、彈藥的」等,都規定按普通刑事犯罪追究;其餘諸項原來列在「反革命罪」下各項罪名,均改列為「危害國家安全罪」,只是調整了各項具體罪名的秩序而已。原「反革命罪」項之下的各項罪名的順序是:背叛祖國罪、陰謀顛復政府罪、陰謀分裂國家罪、策動投敵叛變罪、策動叛亂罪、投敵叛變罪、持械聚眾叛亂罪等。而「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罪名實質順序(去除立法技術因素)是: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顛復國家政權罪、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等。背叛國家罪仍然放在首位,而顛復國家政權罪由原來的第2位降至現在的第4位,分裂國家罪由原來的第3位升至現在的第2位,武裝叛亂罪由原來的第7位升至現在的第3位,投敵叛變罪等幾種犯罪的位序基本未變。

「危害國家安全罪」近年來已經成為中國當局迫害政治犯與思想犯的主要罪名。而從這些受迫害者所從事的活動來看,均未超出《憲法》第35條所保證的公民政治權利。所謂「危害國家安全」罪,其實成了中國當局任意剝奪公民權利壹個最方便的無恥借口。

2、「危害國家安全罪」對中國民眾人權的傷害

《國家安全法》的立法質量曾受到過批評。參加起草這部法律的學者吳慶榮曾指出,這部法律在立法概念外延與內涵等方面存在壹些技術問題,比如「未對『國家安全』這壹法律專門用語作出明確的立法解釋,使得人們對該法所謀求的『國家安全』這壹目的性概念產生了種種不同的理解和認識,並導致國家安全執法工作的困惑。」[11]由於中國的政治環境,這種討論只可能涉及立法技術層次的問題,不可能討論這部法律最本質的問題,即中國的立法只考慮國家利益,無視公民權利。在這種立法原則指導下的「危害國家安全罪」之類,只會為國家權力肆意伸張提供「法律依據」,至於這些條款是否構成了對公民自由的剝奪、以及是否違反了中國《憲法》的相關規定,並不在中國當局考量之內。2000年中國通過《立法法》之後,這些法律條款有違《立法法》原則的也未獲得任何修正。

中國的《國家安全法》與《刑法》中「危害國家安全罪」條款有著下述特點:

第壹,只考慮抽象的「國家利益」與政府如何行使管束人民的權力,根本沒有考慮人民的權利。

這壹點,只要與前身同為社會主義國家的俄羅斯與羅馬尼亞兩國的同類法規相比,就可以看出中國《國家安全法》漠視人權的特點。俄羅斯的前身是社會主義國家蘇聯,對公民權利的漠視與任意侵犯與中國不相上下。但在民主化之後,俄羅斯於1992年3月頒布實施新的《俄羅斯聯邦國家安全法》,在「總則」中,把「國家安全」界定為「維護個人、社會和國家重大利益不受內部和外來威脅的狀態」,並且明確國家安全的「基本客體」是「個人的權利和自由;社會的物質和精神財富;國家憲法制度、主權和領土完整」[12]――無論現在普京如何嚮往威權甚至獨裁統治者的風光,但這部法律卻將「維護個人、社會和國家重大利益不受內部和外來威脅的狀態」放在了國家安全當中需要維護的目標之首,這與中國的《國家安全法》只考慮了政府如何行使權力,根本沒有考慮如何保障公民權利有著本質的不同。1991年7月制訂的《羅馬尼亞國家安全法》也和中國的《國家安全法》公然藐視公民權利不同,其第壹條規定也明確了「羅馬尼亞國家安全是羅馬尼亞作為主權、統壹、獨立和不可分割的國家生存和發展,維護法律秩序,以及在符合憲法確定的民主原則和標準的條件下,保障公民行使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的法制、平等和社會、經濟及政治穩定的狀況。」[13]

中國《國家安全法》第壹章「總則」中的第壹條載明:國家安全法的根本任務就是「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特制定本法。」這壹條文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根本就未包括《憲法》所說的「擁有壹切權力」的人民的權利。更重要的是,什麼是「國家安全」,這部《國家安全法》的界定也甚是模糊。對於這種模糊,與其將其理解為立法質量的技術問題,還不如從政治角度去理解。中國當局有意識地將「國家安全」的內涵模糊化,其目的是將「國家安全」變成壹張無所不包的大網,更便於為國民羅織罪名。「中國人權(紐約)」在其2005年出版的研究報告State Secrets: China』s legal Labyrinth對中國涉及國家安全的保密制度曾做了詳細的研究,讀者如果想了解什麼是中國當局認定的「國家安全」,可閱看該報告。[14]

第二,《國家安全法》、《刑法》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與《憲法》精神相違背。

中國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在《憲法》中是得到肯定的,比如《憲法》第35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但《國家安全法》與《刑法》中對「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具體規定卻恰好是以限制中國人民的言論自由這項基本人權為目的,因為所有針對社會主義制度(當然還包括中國共產黨與中國政府)的批評均被列入「危害國家安全罪」之列。而且從立法程序來說,《國家安全法》與《刑法》對「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相關條款還違背了《立法法》的基本原則。在《立法法》第3條中明確規定,「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如果從這點考較,這部先於《立法法》出爐的《國家安全法》應當廢止或者重新修訂。

《國家安全法》總則中具體列舉了「危害國家安全」的5種行為:陰謀顛復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從條文所涉行為來看,後面四種應該屬於間諜行為,但第壹類在中國純粹是政治罪名與思想罪名。「陰謀」壹詞,在此是做為動詞,修飾後面三項罪名「顛復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按照語義學解釋,陰謀即「暗中策劃」之意。有了這壹法律規定,政府只要認定某人或者某團體在「暗中策劃」這三類行動的,即可以列入「危害國家安全罪」之首。問題在於,「陰謀」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心理動機,而不是行為,但因為有此規定,「陰謀」壹詞所修飾的3項罪名常被國家安全部門用之於懲罰思想犯。

為了方便敘述,以下先從易於理解的「分裂國家」罪入手分析。陰謀「分裂國家」壹罪,除了可以將西藏、新疆等地的少數民族任何爭取權利的政治活動劃歸其中之外,與台灣有關的任何政治活動亦可被指為「分裂國家」。由於中共多年宣傳的結果,統壹台灣在中國人民的頭腦中具有無可置疑的正當性,同情「台獨」、向台灣的民間或官方機構提供文章或資訊就成了政府打擊異議人士的「正當」理由。從上世紀90年代開始,不少中國異議人士的罪名都有向台灣「情報機構」提供「情報」壹項,應該說這是中國政府對異議人士污名化的壹項重要策略,其實這些異議人士大多屬於社會底層,根本沒有機會接觸所謂「國家機密」及「情報」之類。

而《國家安全法》中「陰謀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壹罪的指涉更廣泛。這些罪名不僅承襲當年毛澤東統治時期的「反革命罪」下的各個子項,還承襲了由政府主觀認定這壹罪行的特點。也就是說,任何批評社會主義制度與中國共產黨政府的言論與文章均可包含在內。正因為如此,近年來中國當局逮捕了不少在網路上發表批評言論的人士,並大多以「危害國家安全」罪名入罪――有了《刑法》中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相關規定與《國家安全法》,《憲法》第35條賦予中國人民的言論自由就形同虛設。

而「陰謀顛復政府」這項罪名既可以將上述兩項罪包括在內,還可以將近年來在中國風起雲湧的底層民眾維權活動囊括于內。

可以說,中國政府將毛澤東統治時期的《懲治反革命條例》改換包裝,變身為《國家安全法》與《刑法》中「危害國家安全」的條款,只不過是為了改善國際形象的壹種策略而已,從其實質來說,《國家安全法》與當年毛時代的《懲治反革命條例》等法規與政府令的本質其實壹模壹樣,都嚴重地剝奪了中國人民的基本政治權利。

概言之,《國家安全法》不僅嚴重違憲,在立法質量上亦存在嚴重問題,上述「陰謀顛復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這類條款的模糊性使得安全部門在實踐中可以任意延伸,從而使得中國大量異議人士受到嚴重的政治迫害。而這些問題,恰好是美國立法史上成功避免出現的問題,美國大法官羅伯特·傑克遜曾經說過:「如果在美國憲法星座中有恆星的話,那就是任何官員,不論職位高低,都不能規定在政治、愛國、宗教或其他問題的意見上什麼是正統的……」[15]而中國共產黨政府正好與此相反,為了維護壹黨專制的政治體制,迫使民眾將中共的意識形態與政府意志看作是唯壹正確與不可挑戰的,任何不同意見哪怕完全沒有惡意都被視為政治異見,並上升到「危害國家安全」的高度。

三、因「國家安全罪」入獄案例分析(1998-2007年)

自從1997年《刑法》中將「反革命罪」正式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後,中國政府越來越多地採用「危害國家安全罪」懲治異議人士,每年3月中共召開「兩會」期間,最高檢察院的工作報告中都會將「危害國家安全罪」列為刑事懲罰重點中的首位,並有意與各類刑事犯罪案件統計數據混置壹起,讓人無從將這壹罪名下的案件與其它刑事犯罪案件區分開來。只有2003年,最高檢察長韓抒濱在總結1998至2002年的檢察工作時,才透露壹個數據:5年間,全國共批准逮捕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3,402人,起訴3,550人[16]。此後的2004年-2007年間,中國當局以「危害國家安全罪」抓捕了不少人士,但最高檢察院工作報告並未公布因這壹罪名受到審判的人數,而是將這項罪名與其它罪名混置壹起,讓外界無從得知因「危害國家安全罪」入獄的人數。

由於「危害國家安全罪」基本屬於不公開審理類別,按中共的說法屬於「國家機密」,要想將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判決書等案卷資料歸類分析幾乎沒有可能。筆者搜尋到近年來幾十份被判以「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判決書,現將其中壹些案例歸類整理(當事人的具體「罪狀」見註釋中所引判決書內容),如下表(第64-65頁)所示:

1998-2007「危害國家安全罪」入獄者案情壹覽表

審結時間 入獄者姓名 地區 罪名
1998年1月 北京市 徐文立、王有才 顛復國家政權罪。徐文立判處有期徒刑13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王有才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 [17]
1998年4月 上海市 林海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18]
2001年12月 山東省臨沂市 王金波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19]
2002年1月 新疆哈密地區 巴敦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0]
2002年8月 湖南省株洲市 顏頭生、顏喜成父子 顛復國家政權罪,顏頭生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顏喜成4年有期徒刑。兩人均被剝奪政治權利1年。[21]
2002年11月 江西省吉安市 李秦華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有期徒刑3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22]
2003年6月 遼寧省遼陽市 姚福信、肖雲良 顛復國家政權罪,姚福信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肖雲良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23]
2003年10月 河北省石家莊 蔡陸軍 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24]
2003年10月 四川省成都市 黃 琦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25]
2003年10月 吉林省長春市 羅永忠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26]  
2003年10月 上海市 鄭恩寵 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有期徒刑3年, 剝奪政治權利1年。[27]
2003年11月 北京市 王小寧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剝奪政治權利2年。[28]
2003年11月 北京市 徐偉、楊子立、靳海科、張宏海 顛復國家政權罪,徐偉、靳海科各判10年徒刑,楊子立、張宏海各判8年, 4人均被剝奪政治權利2年。[29]
2004年8月 浙江省杭州市 劉鳳鋼、徐永海、張勝其 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罪,劉鳳鋼,有期徒刑3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徐永海,有期徒刑2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張勝其,有期徒刑1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30]
2004年9月 江蘇省常州市 黃金秋 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31]
2005年4月 湖南省長沙市 師濤 為境外非法提供國際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32]
2005年12月 四川省重慶市 許萬平 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33]
2006年3月 山東省濟寧市 任自元 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34]
2006年5月 江蘇省鎮江市 楊同彥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35]
2006年7月 貴州省畢節地區 李元龍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36]
2006年8月 北京市 趙巖 2004年9月以向境外提供「絕密級「國家機密為案由而被關押,2006年8月以詐騙罪被判3年,並被罰款2千元,退回所得2萬元。[37]
2006年8月 湖南省岳陽市 易曉斌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38]
2006年12月 北京市 高智晟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39]
2007年3月 河北省滄州市 郭起真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40]
2007年4月 浙江省台州市 嚴正學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41]
2007年5月 浙江省寧波市 張建紅(力虹)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42]

表中所列26個案例,基本囊括了除「間諜罪」與「煽動民族分裂罪」之外的所謂「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主要類型。這些類型包括:

1、通過網際網路或者其它渠道發表文章與言論。這種情況分4類:第1類是在海外中文網站上發表文章。由於中國並無新聞自由,人們缺乏討論任何有涉政治領域的話題的公共平台,也因此,不少有獨立思考能力的人士不得不在海外少數幾個中文網站上發表評論,以表述自己對時政的看法。比如浙江張建紅(筆名力虹)、嚴正學、河北郭起真、蔡陸軍、吉林羅永忠等人。第2類是開辦網站、編輯網刊發布信息,如四川的黃琦辦「天網」網站,北京王小寧編輯《政治改革自由論壇》網刊、《時事政治評論》網刊,江西李秦華自製個人主頁。第3類是在國內網站上張貼壹些有關政治的信息,如湖南易曉斌在國內網站上貼文傳播1989年「六四」事件的信息。第4類是通過書信及印製傳單小範圍發送,如山東王金波是將自己的文章通過書信與傳單方式小範圍發送,湖南株洲顏頭生、顏喜成父子只是將10餘條申訴自己冤情的標語張貼在茶陵縣少數公共場所,傳播範圍極為狹窄。

2、收聽、收看海外信息。如貴州省李元龍就是利用壹些突破封鎖軟體經常上網瀏覽海外網站,新疆巴敦的罪行則主要是以打電話、寄信等方式,與美國之音、自由亞洲電台在壹些聽眾熱線節目上有所交流。

3、向海外提供壹些新聞資訊,被中國當局指為向外透露了所謂「國家機密」。比如上海律師鄭恩寵曾將上海益民食品壹廠工人因強行拆遷而靜坐抗議壹事的經過寫出發給了美國紐約的人權組織「中國人權」;2004年9月7日《紐約時報》有關江澤民將在中共16屆4中全會卸下軍委主席職務的消息,中共當局懷疑這壹「絕密級」國家機密系該報當年5月聘任的駐北京研究員趙巖所透露;湖南省《當代商報》記者師濤則因將壹次有關中國當局控制媒體報道的文件傳達記錄發送到國外,被控「泄露國家機密」。

4、發表對中國政治的議論並有政治行動,如組建政治黨派或者參加這類黨派。如北京徐文立、浙江王有才組建「中國民主黨」,四川許萬平、江蘇楊同彥參加了「中國民主黨」;但還有隻是有成立的願望,還未付諸實施就被捕入獄者,如山東任自元只是「準備集會成立中國大陸人民陣線」;江蘇省黃金秋則因在海外網站上策劃成立「中華愛國民主黨」;高智晟並未組黨,其政治行動主要是公開支持法輪功。

5、以聚會的形式在壹起討論時事政治,被當局指為「策劃、實施了非法成立組織」,「妄圖推翻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如北京徐偉、楊子立、靳海科、張宏海等四位在校大學生、研究生,只不過是聚集在壹起討論時事政治而已,連個正式組織的雛型都夠不上。

這裏必須特別提到近年中國政府懲治政治犯的新趨勢,即避開政治罪名而硬給當事人栽上其它的刑事罪名,以此塞國際輿論悠悠之口並對當事人污名化。這方面最典型的例證是廣東維權人士郭飛雄的悲慘遭遇。2005年,廣東番禺太石村村民因村幹部貪污要求罷免並重新選舉村委會幹部,郭飛雄在太石村維權活動中起了重要的組織及促進作用,並因此於2005年9月13日被拘捕。在國際輿論的聲援下,中國當局不得不于同年12月27日釋放郭飛雄,但壹直對其跟蹤監視,並時時施以暴力毆打。此後郭飛雄曾於2006年8月參与營救因呼籲停止迫害法輪功而被捕的維權律師高智晟,於2006年9月14日在廣州家中被廣州警方拘捕,以「非法經營罪」罪名拘捕關押。所謂「非法經營」指郭飛雄於2001年夏天與他人合作出版的壹本雜誌《瀋陽政壇地震》,此事當年以行政性處罰即罰款結案,按照中國司法壹案壹審的原則,根本不應成為拘捕郭的理由。郭被抓捕后,送至瀋陽監禁,在獄中受盡種種慘無人道的酷刑。2007年11月14日,廣州市天河區法院宣判,郭飛雄被以「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款4萬元。[43]

上述5類「危害國家安全」的指控,第1-3類是當事人行使了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的公民權利;第4-5類是當事人行使了結社自由的公民權利,其中高智晟只不過是表達了壹個公民的政治意願而已。而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會自由以及結社自由既是民主政治的核心權利,也被中國載入煌煌《憲法》。由此可見,所謂「危害國家安全罪」在中國成了中國當局誣陷對政府持批評意見人士的最方便借口,而《國家安全法》與《刑法》中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條款則為這種政治迫害及國家誣陷提供了壹件法律的外衣。

四、《出版管理條例》、《集會遊行示威法》對憲法權利的否定

《國家安全法》與《刑法》中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條款無視公民基本權利,與中國政府陸續推出的壹系列限制公民權利的專門法律與法規相輔相成,互相呼應,使得許多本屬於言論自由範疇的基本權利在法律的名義下遭受嚴重的剝奪。筆者曾在《中國政府如何控制媒體》當中簡略分析過《出版管理條例》這部行政法規以及與出版、新聞、廣播電視有關的數十部行政法規(含地方法規)的條款違背《憲法》精神,意在剝奪中國人的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44]張其鸞也在「《出版管理條例》評析」壹文中詳細分析了這部行政法規與中國《憲法》、《立法法》以及《行政許可法》等上位法中的相關規定相違背。作者指出,該條例第11條規定,設立出版單位需要滿足6項條件,其中第2項條件是,設立出版單位必須「有符合國務院出版管理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機關」,這壹規定就與《憲法》相悖。即使從《憲法》條文的字面意義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出版的自由」這壹條文也應當包含以下幾層意思:首先,公民有設立出版機構出版作品的自由;其次,公民有將其作品交與出版機構出版的自由;第三,公民設立的出版機構有出版他人作品的自由。故此,嚴格限制公民設立出版機構,實質上就是限制公民的出版自由。因為《憲法》所保障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出版自由,而不是特定組織或者「單位」的出版自由。所以,該條規定侵犯了公民的出版自由,明顯違背《憲法》。作者在文中還詳細分析了《出版管理條例》是如何違反《立法法》關於行政法規立法許可權、違背《行政許可法》對設立行政許可的事項所做的相關規定。[45]讀者有興趣可以找來壹讀。

屬於公民權利的其它幾項如集會自由、結社自由,中國當局都制定有相關法律加以限制。這些法律違背中國憲法與《立法法》之處與《出版管理條例》相似。例如1989年10月出爐的《集會遊行示威法》剝奪了中國民眾集會自由的法律,這部法律是中國當局為了避免1989年「六四」事件重演而專門修訂的,所以整部法律的特點是對公眾集會遊行的權利抽象肯定、具體否定。第壹章「總則」中抽象肯定的權利,在第二章「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里卻逐壹否定,因為按該法律第8條至17條,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者設置了多道門檻,包括申請者的資格限制等。其中最重要的是申請遊行者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政府主管機關(公安機關)申請,未獲批准不得舉辦任何遊行;第12條則設置了4條涵蓋範圍極寬的禁止標準。如「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煽動民族分裂的」;「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等等,尤其是最後壹條賦予公安機關無限大的裁量權。事實是,自從1989年這部法律問世之後,中國公民除了參加由當局暗中執導的「反美遊行」(2000年)和「反日遊行」(2005年)之外,幾乎再也未能舉辦任何遊行。

從2003年開始,中國每年均爆發數萬起群體性反抗事件[46],按中國政府的標準,幾乎沒有壹件是「合法」的。而壹些集會、示威抗議事件發生后,當局慣用的方法如出壹轍:先是空言許諾「解決問題」以平息事件;在事件平息后往往對當局認定的領頭人處以重刑。如遼寧省遼陽鐵合金廠工人姚福信與蕭雲良,曾於2002年3月上萬名遼陽工人抗議廠方拖欠工資的示威活動中代表工人與政府談判。在示威結束后,兩人被逮捕並被法院以「顛復國家政權罪」分別判處入獄7年和4年。2004年四川漢源十萬多農民強烈反抗政府強制移民,在事件平息后,領頭的村民陳滔被中國當局秘密處以死刑[47]。2007年6月1日中國福建省廈門壹萬多市民集會遊行,反對政府上馬二甲苯(簡稱PX,壹種劇毒化工物質)合資工程,政府在哄騙遊行者平息事件后,立即逮捕政府認定的組織者李義強(廈門滄海區居民)[48],同時由廈門市公安局發布通告,要求「參加非法集會遊行者在規定期限內向政府主動交代問題」[49]。也就是說,中國當局在《憲法》中許諾給中國人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通過壹部《集會遊行示威法》所設置的制度性障礙,成了壹項不可實現的權利。未經政府許可而發生的集會、遊行、示威,統統變成「非法」,領頭者將受到當局嚴懲。

言論自由、集會與遊行示威等權利屬於「積極人權」,通常需要由國家、社會提供相應的條件、環境和資源才能夠得以實現。也就是說,積極人權的實現必定需要國家公權力提供保障。但中國當局不僅沒為這類積極人權提供實現的制度環境,反而利用公權力以法律的名義對上述公民權利做出嚴酷限制。

結論:為何不能對中國當局的「依法治國」抱有幻想?

自從人權概念伴隨著17-18世紀的自然權利運動出現以來,經過數百年的發展,人權已經成為壹個具有多重內涵和豐富價值意蘊的名詞,它包括生命權、自由權、人身權、財產權、政治權利、經濟權利、社會權利、文化權利、人民自決權與環境權等壹系列權利。壹般公認,人權具有兩個特性:壹是人權的道德性,二是人權的法律性。「道德性」指的是,有些人權概念僅僅只是作為壹種理念出現,尚無法律效力,部分聯合國人權公約所載明的條款就是如此;而「法律性」的人權概念是指已經被普世所認同,並被載入各國憲法及相關法律的那壹部分。

用人權的這兩個特性來觀察中國,就會發現:從《憲法》條文來看,中國人擁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與結社自由等構成基本人權的政治權利,將人權從道德主張轉變為法律這壹過程似乎已經完成。但本報告的研究卻足以證明,中國人擁有的由《憲法》主張的政治權利只是壹種名義權利,在現實生活中,中國人的這項權利被剝奪殆盡。

通過本研究的條陳縷析,能清晰地看到中國當局宣稱的「依法治國」,就是以國家利益的名義並通過立法的形式,將剝奪中國公民權利的舉措變成國家法律與行政法規,以其做為約束人民、治理國家的工具。在這種法律的治理下,中國的人權狀況不可避免地日益惡化。

這種通過憲法賦予民眾名義權利,卻通過其他法律法規以及司法手段剝奪民眾的憲法權利的事實,證明了中國政府至少在幾方面存在嚴重的信用缺失:

第壹,在國際社會,中國政府的作為使國家信用嚴重缺失。這壹點至少可以從兩方面觀察:

壹方面,中國加入了聯合國,必須受《聯合國憲章》的約束。在《聯合國憲章》「序言」中,聯合國各成員國表達了他們「再度肯定對基本人權,對人的尊嚴與價值,對男女平等以及大國與小國之間的平等權利的信仰」的決心。而且,聯合國發行的《人權、國際人權法案》(1988)指出:國際共同體的所有成員對保障與促進人權進步具有不可推卸的神聖責任。按照《聯合國憲章》的規定,成員國必須遵從並保障本國人民的人權。考察中國的人權狀態,中國雖然加入了聯合國,但卻視《聯合國憲章》如無物。

另壹方面,在中國已經加入的22個人權公約當中,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外都已獲中國當局批准,只是對部分公約的部分條款有保留而已,比如對《兒童權利公約》的第6條、《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9條第1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款第1項、《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20條和第30條第1款持有保留[50]。這21個公約可分為國際人權憲章、保護社會弱勢群體、反對種族主義、反對酷刑、難民地位問題、國際人道主義法等幾個方面。然而,中國政府在履行國際公約義務上的種種行為表明,它從不尊重自己已經批准並承諾要遵守的國際公約,只是用謊言與搪塞不斷愚弄國際社會與本國民眾。

特別要指出的是,當年中國政府在申辦2008奧運主辦權時,曾信誓旦旦地向國際社會承諾,在獲得奧運主辦權后,中國將努力改善中國的人權狀態。但從那時至今已逾10年,中國的人權狀態不僅未獲改善,反而日益惡化。「中國人權(紐約)」執行主任Sharon Hom在其為美國國會所作的證詞「中國關於奧運的承諾(The Promise of a 『People』s Olympics』)中,非常詳細地分析了中國政府近年裡如何違反奧運承諾,屢屢侵犯人權,[51]她以無可辯駁的事實展示了中國國家信用嚴重缺失這壹事實。

在此很有必要對中國政府指責「美國以人權為借口干預中國內政」的說法予以澄清。根據不同的人權條約,締約國所承擔的義務壹般包括4種類型,即提交報告的義務,接受相關人權委員會管轄的義務,成為國家間指控和個人申訴對象的義務,以及出席有關司法訴訟並履行司法判決的義務(按規定只在區域性人權條約中)。表面上看,似乎國家在承擔義務時只針對其他國家,但人權的特殊性決定了國家在國際人權法上承擔的實質義務並不在此。締結人權條約的雖然是國家而不是個人,但人權條約卻不像其他條約壹樣僅僅規定兩國之間的關係,而是存在著第三方受益者,也就是締約國「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壹切個人」。這就是說,國際人權法最終涉及的是國家與國民之間的關係,人權條約締約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國家與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為基礎的,即每壹締約國都有權利要求其他任何締約國承擔人權義務,同時該締約國自身也承擔著同樣的義務。國家締結人權條約的形式是國家間的,但實質上是在其他國家的監督下如何對「在其領土和管轄之下的個人」承擔義務的問題――理解了這壹點,才能明白為什麼美國與其它民主國家有責任和義務關注並批評中國的人權。中國民眾之所以相信中國當局關於美國等國對中國人權狀態的批評是干涉中國內政的宣傳,是因為他們當中的大多數並不明白上述道理。

中國政府的政治實踐卻表明中國政府毫無履約誠意,[52]根本無意成為負責任的國際社會成員。比如郭飛雄[53]、楊子力等政治犯與大批法輪功學員在監獄中受到的慘無人道的酷刑折磨[54],就嚴重違背了中國政府於1988年簽署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國政府的所作所為表明,它根本不是所謂「負責任的國際社會成員」,其簽約目的只在於粉飾門面以牟取更大的「國家」利益,事實上中國當局從來未曾打算認真實行簽約義務,這壹點使中國的國家信用嚴重受損。

第二,在中國內部,中國的法律體系缺乏制度信用。

從形式上看,中國的法律體系已經相當完備,《憲法》、《立法法》、專門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等多層次的法律構架已經形成。也有不少法律專業人士指出了中國立法層次繁雜、立法質量低下等問題,但本文要指出的是,由於中國政治制度所決定的立法原則是表面上肯定但事實上全面壓制有關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等公民權利,在這種立法原則下建構的這類剝奪人權的法律法規體系越完善,中國的人權狀況就越糟糕。

中國政府多年來宣稱的「依法治國」,曾使許多國外的研究者與觀察者相信,「依法治國」能夠將中國帶上民主與法治之路。這壹看法有意無意地忽視了壹點:中國的立法和司法原則是「義務本位」而非「權利本位」,只強調公民對國家的義務卻忽視甚至剝奪公民的權利。如果說普通法憲政主義最根本的原則是以法律限制國家權力,那麼中國當局正好反其道而行之,處心積慮以法律限制公民的權利,法律墮落為當局者意志的玩物。本文對幾部專門法規與壹些案例的分析證明了壹點:儘管《憲法》在名義上賦予了中國人種種權利,但在各項專門法的立法過程中,體現的卻是中國當局的權力意志而非公民權利。這方面,中國的《國家安全法》與《出版管理條例》就是當局剝奪中國公民權利、侵犯人權的法律範本。這類侵犯人權的法律、行政法規為中共當局制度性作惡提供了法律保障。

想促使中國的人權進步,如果僅僅只在法律制度與司法體制上尋求突破,註定無解,因為這是中國共產黨政權的性質所決定的。由於中國共產黨出於壹黨利益考慮,堅持極權政治體制並拒絕做任何改變,作為政治工具的立法原則與法律體系就必然為維護中共壹黨專制的需要服務。而在這種「義務本位」的立法原則指導下,「依法治國」的結果只能是大量意在剝奪中國人權的法律問世,用這樣的法律治理國家,其結果不是人權的改善與提升,而是人權被「依法」剝奪,其結果不僅造成了許多中國人的個人悲劇與家庭悲劇,而且還在中國社會內部、以及民族與民族之間播下暴力和衝突的種子,進而製造出社會與政治動亂的條件。

這種處處以剝奪民眾權利並管束民眾為念的法律,使中國的法律體系在民眾當中徹底喪失了制度信用。

正如《人權宣言》開宗明義所指出的:對人權與人類尊嚴的尊重「乃是世界自由、公正與和平之基礎。」人權作為壹個綜合的、複雜的、多層次的權利體系,範圍涉及公法、私法的各個領域。目前,國際人權法中提及最多的人權概念共包含三代人權:第壹代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第二代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以及第三代民族自決權、發展權、國際和平與安全權、環境權等。從中國的現實考量,中國人連最基本的第壹代人權(公民的政治權利)尚未實現,第二代人權與第三代離中國人更為遙遠。

中國人必須醒悟壹點:極權政治下不受法律約束的國家權力,因其具有對國家資源任意支配的能力,所以能迅速達到富國強兵的目的,但這種「強大」只會導致國家權力失去理性,並不斷擴張其邊界,其結果不僅不能促進人民的福祉,反而使民眾飽受國家權力的奴役。因此,期盼中國在現行政治體制下通過「依法治國」改善人權,其結果不只是國內法學專家們借用《聖經》語所說的那樣:「那門是窄的,路是長的」,而是南轅北轍,日行日遠。

本研究報告意在提醒國際社會:現在乃至今後很長壹段時間內,在中國促進人權進步,主要是防範國家權力在「依法治國」口號下,以法律之名對公民權利的肆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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